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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賴玉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確屬繁雜,就證據相互比對勾稽(含事證判斷)之過程耗時超出預期,致本件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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