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辛○○(另行通緝)原為夫妻,且均係大陸地區人
- 二、戊○○(另行通緝)為丙○○之子己○○(另行通緝)之女
- 三、庚○○(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丙○○之子甲○○
- 四、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移民署詢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移民署詢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及寅○○分別於偵查
- 六、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被告及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五、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1次連續行
- 六、累犯: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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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馬蘭
王春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施富䕒
康有諒
陳俊詒
盧孟汝
上2人共同 聶瑞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3年10月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子○○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另行通緝)原為夫妻,且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丙○○與乙○○並無結婚真意,詎乙○○、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均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先由丙○○、辛○○在大陸地區假離婚,再由乙○○於民國92年7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丙○○共同辦理假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乙○○返臺後,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復於92年7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丙○○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迨乙○○辦妥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後,繼於92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即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
乙○○旋於92年12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分別稱境管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丙○○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居留,使境管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3年1月9日據以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
丙○○遂得於93年3月7日,持該旅行證及居留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居留,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
嗣於95年1月10日,乙○○又持已填妥之另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再次持向境管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再由丙○○先後於95年1月10日、98年2月26日,均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開保證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境管局、移民署申請核准丙○○在臺灣依親居留,使境管局、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分別於95年1月26日、98年3月4日,均據以核准丙○○得以繼續居留。
嗣於98年12月9日,丙○○則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移民署申請核准丙○○在臺灣長期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12月21日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丙○○得以長期居留。
二、戊○○(另行通緝)為丙○○之子己○○(另行通緝)之女友,渠等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丙○○為使戊○○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藉由員工子○○認識壬○○後,遊說壬○○擔任人頭老公與戊○○假結婚。
經壬○○首肯後,丙○○、己○○及壬○○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均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壬○○與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推由壬○○於99年12月9日與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壬○○於99年12月13日先行返國,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
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戊○○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戊○○遂得於100年5月4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持居留證在臺居留,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
嗣壬○○、戊○○繼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壬○○與戊○○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丙○○之子甲○○之女友,寅○○與丙○○為朋友、丑○○則為寅○○之子。
丙○○為使庚○○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遂要求寅○○遊說其子丑○○擔任人頭老公,並與庚○○假結婚。
丙○○、寅○○、丑○○及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丑○○與庚○○均無結婚真意,仍推由丑○○與庚○○於98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丑○○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
復於98年7月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庚○○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
庚○○遂得於98年9月1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在臺居留,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
嗣丑○○、庚○○再於98年9月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丑○○與庚○○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癸○○(即A1,下均同)於移民署之證述,對被告丙○○、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繁簡有別。
觀諸證人癸○○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前往移民署製作詢問筆錄,且均係以檢舉人身分配合前往說明案情,並無來自被告丙○○、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其先後至移民署作證共5次之多,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扞格之處,是本院認證人癸○○於移民署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為無理由。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移民署詢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本院經比較證人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102年7月30日詢問時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同,亦無來自被告丙○○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是本院認證人寅○○於102年7月30日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移民署詢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本院經比較其於移民署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先前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時依其大陸戶籍地址即福建省福清市港頭鎮○○村000號、以及在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5樓之6依法傳喚結果,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未獲;
復經本院向移民署函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其於103年4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移民署10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第170至175頁、第185頁、第187頁背面、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庚○○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庚○○在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詢問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庚○○之移民署詢問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己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未見與被告丙○○及乙○○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係在自由意志下,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庚○○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及寅○○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經依法具結,此有結文附卷可查;
對被告丙○○、乙○○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渠等辯護人僅單純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俱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亦有填寫前揭申請文件並取得證明文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乙○○並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其等2人均辯稱:婚姻關係為真正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及乙○○已結婚約10年,對於當初之結婚細節自無法詳述,至於身體特徵部分,因無特別之處,故無法說明有何特徵;
證人丁○○亦已到庭證稱,曾經與其等2人為鄰居,其等2人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見本件婚姻應屬真正云云。
然查:⒈被告丙○○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點分別填具相關文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登記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認證,再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被告丙○○則於93年3月7日,持該旅行證及居留證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繼於上開時點多次向境管局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被告丙○○繼續依親居留,終獲核准長期居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其等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丙○○、乙○○固均辯稱其等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然觀諸其等於93年3月7日在境管局製作之面談紀錄,就「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此問題,被告丙○○答稱:「無,直接回家。
2人一起在家用餐,吃飯,自己在家煮飯。
」;
被告乙○○則謂:「和丙○○的親戚朋友去吃飯,麵店吃飯,5個人去吃飯。」
等語。
其等2人對於結婚登記後,究竟有無宴客、宴請形式、地點及人數等簡明至極之問題,竟會為完全相左之陳述,著實令人費解!況該次接受面談日期為93年3月7日,與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92年7月10日間隔非久,而結婚宴客對於夫妻而言,應屬甚為重要且印象深刻之事,倘確實出於結婚真意並親身經歷,應無在短時間內即記憶不清、陳述更完全相反之可能。
故其等2人間之婚姻究否真實,至屬可疑。
⒊又查,被告丙○○、乙○○於93年3月7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均陳稱係經由「張柏診(或張柏生,音譯)」之人介紹而結識等語(見偵卷㈠第161背面、第162頁);
然於93年4月2日時再次接受面談時,則均改稱:介紹人為「何石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並提出由「何石全」書寫、乙○○簽名於上之答辯書為證(見偵卷㈠第169頁);
嗣於102年7月19日警詢時,被告丙○○則稱:「養老院的王先生介紹認識」;
後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被告丙○○又說出「王先生」、「張先生」、「陳先生」等不同姓氏之介紹人(見偵卷㈠第8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另被告乙○○於同日警詢時則陳稱:「介紹人姓張,真實姓名忘記了,當時是在臺中眷村認識的,張先生也是老榮民」等語(見偵卷㈠第128頁背面)。
然而,果若其等2人間,確實係經由他人介紹而結識,則對於介紹人之身分、姓名,理應知之甚詳,何以就介紹人之姓名,竟會異口同聲地由「張柏診(張柏生)」變為「何石錢」?繼而又出現「王先生」之說詞?又何需由介紹人「何石全」代筆書寫答辯書,被告乙○○僅在最末尾處簽名之必要?另該介紹人究係在養老院或眷村認識?以上種種疑點,足認其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符常情,俱屬事前串謀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該份答辯書更有故為有利事證之欲蓋彌彰嫌疑,亦不可信。
⒋又被告丙○○前於警詢時均自承:「因為我先生林福官過世,3個月內要出境,所以我很著急,要趕快找老公」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堪認被告丙○○因得知其前夫林福官過世後,已無依親居留之事由,為求繼續在臺居留,而有亟需與他人結婚之必要至顯。
核以被告乙○○亦供稱:「當時被告丙○○的臺灣籍老公過世,朋友介紹我們認識,被告丙○○說要跟我結婚,她說她沒老公,所以我們就一起回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我們沒有交往,她老公死掉我們就馬上辦理結婚手續。」
等語(見偵卷㈠第128頁背面),益徵其等2人間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僅係為使被告丙○○以依親名義繼續在臺居留,方會共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遂行被告丙○○繼續在臺居留之目的,況其等2人間對於結婚事宜(如宴客情形、介紹人為何、有無聘金、金額等)此等甚為簡單明瞭之問題,前後所述竟多所矛盾、迭生齟齬,難認定渠等間具有結婚之真意。
⒌證人丁○○固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認為丙○○、乙○○有無真實夫妻關係?)有,因他們夫妻白天各自上班,晚上就回家,我看到的事實是這樣,他們的機車都放在門口,我知道機車是誰的,有誰回來。」
、「(辯護人問:你們當鄰居多久的時間?)1年左右。」
、「(檢察官問:你何時搬去與丙○○、乙○○同住?)我是今年2、3月的時候搬去的。」
、「(審判長問:最早何時看到丙○○、乙○○?)6年多前,丙○○、乙○○他們租屋在永和巷10號的時候,當時除看到他們兩人外,還有一個癸○○,當時我不知道那女孩名叫癸○○。」
、「(審判長問:他們3個人都住在一起?)是。」
、「(審判長問:癸○○有無與其他男人同住?)沒有,癸○○回來機車都放在房間窗口邊,她回來的時間我都知道。」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丙○○、乙○○結婚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搬來的時候我才認識他們的,之前我不認識他們。」
、「(審判長問:剛才稱你認為丙○○、乙○○是真實的夫妻關係,因他們相處正常,白天上班,晚上住在一起?)是的。」
、「(審判長問:你剛才也稱癸○○與丙○○、乙○○同住,為何你不認為癸○○與乙○○是夫妻?)當時他們搬來的時候,我問乙○○,當時乙○○介紹他姓王,2位女子,一位是他太太,另一位是乙○○自己的妹妹。」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
依上可知,被告丙○○、乙○○與證人癸○○係是同住在永和巷10號後棟之房屋內,而證人丁○○則是依照其等2人均有準時上班、準時返家乙節,據以判斷其等2人間之婚姻為真實,準此客觀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等2人生活作息正常,仍無從得知渠等間婚姻關係真實與否;
且此無非係被告丙○○於非法入境後之在臺期間生活情形,亦與被告丙○○及乙○○有無涉犯本案虛偽結婚之認定無涉。
故證人丁○○上開證述,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承上,被告丙○○、乙○○間並無結婚真意,因被告丙○○之前夫林福官死亡後,為能繼續在臺居留,遂急於尋找人頭老公,而與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來臺,故其等2人方會對於結婚之宴客情形、介紹人等相關情形,一再翻異前詞而為相反之陳述,是渠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顯屬虛偽至明。
承上,被告丙○○及乙○○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02至10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留在臺灣的目的是為了工作賺錢,與被告壬○○維持婚姻關係只是為了留在臺灣,與被告壬○○結婚前,是與被告己○○交往,並有與被告己○○拍婚紗照,與被告壬○○結婚時,已懷有被告己○○的小孩,且於結婚後之100年6月間生產,小孩快2歲時,伊、被告己○○及小孩還有一起去拍藝術照等語一致(見偵卷㈠第183頁、偵卷㈡第197頁背面);
並有被告戊○○與己○○間之對話訊息、婚紗照及全家福照片、被告戊○○及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被告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被告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0至82頁、第85頁、第223至224頁、第226至234頁,偵卷㈡第5至6頁),應堪置信。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壬○○及戊○○認識,進而結婚,亦知悉被告戊○○結婚前即已懷有被告己○○的小孩,被告壬○○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護照均係由伊代為辦理,並先行支付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因被告戊○○與己○○不合,才會介紹被告壬○○和戊○○認識,伊介紹之後,才知道被告戊○○懷有被告己○○的兒子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下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沒有收入是基於何種理由要去大陸娶戊○○?)當時是缺錢,是丙○○拜託我過去娶戊○○,以15萬元做為代價。」
、「(檢察官問:去大陸地區之前,要去大陸結婚的事情,都是何人在跟你說的?)丙○○。」
、「(檢察官問:代價就是15萬元?)對。」
、「(檢察官問:是否已經拿到錢?)拿了。」
、「(檢察官問:是否從頭到尾都是丙○○在遊說你去大陸地區結婚?)是。」
、「(檢察官問:你去大陸地區之前有無與戊○○見過面?)沒有。」
、「(檢察官問:也沒有任何的感情基礎,只是單純為了15萬元而把她娶進來臺灣?)是。」
、「(檢察官問:你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住宿費,是否都由丙○○幫你支付?)是。」
、「(檢察官問:你娶戊○○有無付聘金?)所有的支出都是丙○○幫我支付的,另外我還可以拿到15萬元的代價。」
、「(檢察官問:結婚時是否知道戊○○懷孕?)與丙○○談之前不知道,是同意之後才知道的。」
、「(選任辯護人問:結婚的目的,為何會前後講得不一致?)之前於移民署的筆錄是丙○○教我的,既然要假結婚,當然要說得完整,我在移民署的筆錄是丙○○教我這樣說。
」、「(選任辯護人問:你在移民署做訪談時,因娶戊○○而回台灣的訪談內容,都是虛偽?)是。」
、「(選任辯護人問:如你所稱是假結婚的話,既然是假結婚,為何要於大陸宴客?)我不知道,且我在大陸沒有認識半個人,為何會請客,你要問丙○○他們,這些都不是我安排的,我是配合她而已。」
、「(選任辯護人問:戊○○娶回來之後,有無住在你家?)一個晚上。」
、「(選任辯護人問:有無與戊○○發生性關係?)沒有。」
、「(選任辯護人問:你總共收了15萬元,現在這15萬元你有無還給丙○○?)沒有。」
、「(檢察官問:你娶她進來,是娶丙○○的媳婦進門?)是。」
、「(檢察官問:戊○○與你住1天外,之後搬到何處住?)與丙○○住在臺中。」
、「(檢察官問:你於何時知道戊○○有孕?)答應她之後沒多久,當時她還沒進來臺灣。」
、「(檢察官問:你娶了1個陌生女子回來,肚子裡面還有別人的小孩?)是的。」
、「(選任辯護人問:如果是假結婚,為何還要住你家?)我不知道如何說,因為要假,總要假得取信於人吧。」
、「(審判長問:你剛才稱答應丙○○辦理假結婚,娶戊○○,你答應之後,才知道戊○○已經懷孕?)是的,答應之後,我才知道。」
、「(審判長問:是在你去大陸辦理結婚之前或是之後,就已經知道?)到大陸去辦結婚之前就已經知道戊○○懷孕了。」
、「(審判長問:當時你的想法,有無可能是為了要娶1個大陸的老婆過來照顧你3個未成年的小孩?)不可能,因為都已經離過1次婚了,不想要再有另外1段婚姻。」
、「(審判長問:如此說來,你更不可能娶1個大陸太太而肚子裡面已經有別人小孩的人,回來臺灣照顧你本來的3個小孩?你也不會去照顧她肚子裡的這個小孩?)是的,這是假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
顯見被告壬○○確無結婚真意,僅因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被告丙○○所提供之15萬元代價,始允諾為本案之假結婚;
否則被告戊○○豈會在來臺後,僅僅與被告壬○○共住一晚,旋即搬至臺中與被告丙○○共住;
又何以會在失業且經濟狀況困窘之際,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如何能夠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而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與素未謀面、毫無感情基礎、更有孕在身之陌生女子結婚?從而,被告壬○○顯係欲以結婚之形式,遂行使被告戊○○得以入境臺灣而居留之目的甚明。
⒉又證人即被告戊○○亦已供承:其與被告壬○○結婚前係與被告己○○交往,結婚時已懷有被告己○○的兒子,與被告壬○○結婚前有與被告己○○拍攝婚紗照、婚後亦有與被告己○○及小孩拍全家福照等語,業如上述。
佐以卷附之其與被告己○○間之聊天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戊○○之暱稱為「一顆心只愛你」、被告己○○之暱稱則為「一顆心只為你」,其等2人之暱稱至為親暱且相互呼應,對話內容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直至102年5月23日仍有親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19頁)。
再觀卷內之日常生活照,均為被告戊○○、己○○與小孩之合照,除被告壬○○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戊○○辦理假結婚之宴客時之唯一合照外,即未見有其他被告壬○○與戊○○之合照照片,更遑論有如被告戊○○與己○○間此種親密之照片或對話。
足見被告戊○○與己○○間方為有感情基礎之男女關係,被告壬○○僅為使被告戊○○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之人頭老公之事實,彰彰甚明。
⒊至被告壬○○先前雖否認有假結婚之事實,迄至本院最終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
細譯被告壬○○於本院所證述之上開證詞,經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就主要事實部分再三確認,其均能詳加交代全案始末,前後所述亦相符一致,復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信。
復經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質之何以其前後所述全然相左,被告壬○○則明確說明:先前在移民署之筆錄內容,都是受被告丙○○所指示,因被告丙○○既然是假結婚,就要說的完整,事實是以今日所述為真等語,業如前述。
故被告壬○○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吻合,可認為真實。
雖其亦陳稱因本案訴訟程序冗長,故為認罪之表示,然經辯護人質以是否係因為求結案方同意認罪,被告壬○○仍明確表示以其今日所述為真,本案確實是假結婚等語;
足見被告壬○○與戊○○之婚姻確實虛偽不實,被告壬○○先前雖配合被告丙○○之說詞而否認犯行,但因開庭時見到被告丙○○牽涉之人事,至多且廣,雖係考量訴訟利益,惟亦因本案確實為假結婚無訛,其方願意吐露實情而為認罪之表示,以利及早回歸正常生活。
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告壬○○上開認罪表示之可信性、及不利於被告丙○○證言之真實性,均僅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㈢依上可知,被告壬○○與戊○○間確實無結婚真意,僅因被告戊○○希冀來臺,且其實際上為被告丙○○之媳婦,並育有被告己○○之孩子,被告丙○○得知被告壬○○有經濟上困難,方以15萬元報酬為誘因,遊說被告壬○○擔任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戊○○辦理假結婚手續,又填具相關資料,遂行使被告戊○○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丙○○與壬○○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所辯,俱無足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丑○○及寅○○固均坦承被告丑○○與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辦前揭文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
⒈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丑○○與庚○○認識,並無負擔結婚費用,被告寅○○因涉犯官司而有金錢需求,故向其借款共10萬元,並非假結婚之代價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伊與被告庚○○有結婚真意,並有拍攝婚紗照云云。
⒊被告寅○○辯稱:伊是遭被告丙○○欺騙,方會鼓吹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丑○○與被告庚○○之婚姻確屬真正,被告寅○○前後所述不一,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
⒌被告丑○○、寅○○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2人均係遭被告丙○○欺騙,誤信被告庚○○有結婚真意,一開始是真的要娶被告庚○○為妻並來臺共同生活,嗣後被告庚○○離家不歸時,才知悉遭被告丙○○利用云云。
惟查:⒈被告寅○○於102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現在親自到本隊製作筆錄?)我現在坦承當初丙○○教唆我叫丑○○與大陸地區人民庚○○虛偽結婚。」
、「(問:妳為何於今日上午製作第2次筆錄不願坦承犯行?)因為昨晚丙○○來我家告訴我,今日來移民署做筆錄不能說,不然阿諒會在我們家路口等我兒子,所以我很害怕我兒子出事,才會不敢說實話。」
、「(問:妳為何要答應丙○○?)當時有公然侮辱罪,民事部分要賠償8萬元,加上身體不好需要買藥,所以才答應丙○○,配合與庚○○辦理虛偽結婚。」
、「(問:當初丙○○如何招攬你及丑○○與庚○○辦理虛偽結婚?)當初丙○○知道我缺錢,要幫忙我,告訴我如果叫丑○○與庚○○辦理虛偽結婚成功後,會有20萬元酬勞,我當時是一時貪念才答應。」
、「(問:丙○○如何支付20萬元酬勞?)我答應丙○○後,第1次是在我們之前工作的水煎包店拿現金5萬元給我,第2次是丑○○去大陸地區與庚○○辦理結婚登記回臺後,丙○○到我家拿現金3萬元給我,之後庚○○順利來臺後,每月都有拿1萬元現金給我,共12個月。」
、「(問:辦理虛偽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何人支出?)都是丙○○處理。」
、「(問:5萬元聘金及金飾是何人準備?)我有準備5萬元聘金給丑○○帶去大陸,讓丑○○認為真結婚,其實聘金都是假的,金飾部分是丙○○叫大陸的老公準備,事後丙○○兒子去大陸時,再去庚○○家中拿回聘金及金飾。」
等語(見偵卷㈡第22至23頁)。
⒉被告庚○○於102年7月19日警詢時亦陳稱:「(問:你是否願意坦承與丑○○辦理虛偽結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我願意承認,是自願坦承辦理虛偽結婚。」
、「(問:你與丑○○辦理虛偽結婚是由何人招攬?招攬內容為何?人頭老公費用?)當時我與丙○○的兒子甲○○是情侶,我有告訴甲○○我想來臺工作,甲○○就請丙○○幫忙找人頭老公,所需費用20萬元,當時我沒錢,丙○○叫我進來臺灣工作後再還給她。
我知道20萬元都是付給丑○○,在機場通過面談後,就與人頭老公丑○○返回家裡,當晚丙○○有到丑○○家裡,有拿幾萬元人頭費給他(即丑○○),當時他媽媽也在場。」
、「(問:你如何確定人頭老公丑○○確實有拿到人頭費用20萬元?)丑○○有告訴我拿到人頭費用20萬元。」
、「(問:妳為何要辦虛偽結婚入臺,目的為何?來臺要從事何種工作?)因為我在大陸欠很多錢,我想以虛偽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賺錢,我在苗栗一帶卡拉OK店陪酒。」
、「(問:入臺後有無與丑○○同住?有無發生關係?)…我有時也要回丑○○那邊住,因為他知道移民署人員有時有會去查,並且也會問鄰居,所以要求我要回去住一下,以免起疑。
我沒有與他發生關係。」
、「(問:你入境臺灣前,丑○○有去妳大陸福清的家鄉玩,其住宿及機票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一切都是甲○○處理的。」
、「(問:人頭老公丑○○與你辦理虛偽結婚之情事,他媽媽是否知情?)他媽媽知情,因為我們辦理虛偽結婚過程中她都知道,丙○○是認識他媽媽,才會叫丑○○擔任人頭老公。」
、「(問:你與丑○○結婚時有無收聘金或聘禮?事後有無收取?)結婚時有聘金5萬元,聘禮好像是1條金項鍊和2只戒指,詳細數字我忘記了,聘金我有還給丑○○,聘禮部分我忘記是不是還給他。」
、「(問:現在提示妳查扣的面談教戰守則共6頁,何人偽造?)因為之前擔心移民署面談不過,在丑○○到大陸時,我詢問他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並先行記錄,全部都是我自己寫的。」
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⒊再觀諸扣案之教戰手冊(見偵卷㈡第44至49頁),業據被告庚○○供承係其與被告丑○○為移民署面談所準備者,且其內容同時涵括夫妻雙方接受面談時可能詢問之相關問題,尚非僅止於單方之模擬。
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丑○○及庚○○並非真正結婚,亦無感情基礎,為能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而預先設題、模擬並製作該份教戰手冊;
倘其等2人間係真正結婚,當可如實陳述,又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地就面談問題先行演練?益證其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顯屬虛偽,至為顯然。
⒋依上可知,被告寅○○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先至移民署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斯時猶仍辯稱被告丑○○與庚○○之結婚為真正云云,嗣於同日下午又自行主動前往移民署,表明因其先前所述不實,故主動到場欲說明實情等節,復已詳加說明係因受被告丙○○於前一日(即102年7月29日)到其家中,威脅其不能說實話,否則會對其兒子不利,因內心畏懼才為虛偽陳述等語明確。
是其於同日下午主動前往移民署道歉,並請求再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應係出於真意並將本件始末清楚交代,衡以此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寅○○該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至為可信。
參以被告庚○○上開證述,業已坦認本件之假結婚犯行不諱,並證稱被告寅○○、丑○○就本件確為假結婚、並以20萬元作為報酬乙節,均屬知情,亦同意擔任人頭老公等情;
再酌以本件假結婚事宜,均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並先行墊付2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寅○○及丑○○乙節,核均與被告寅○○上開供述相符一致,堪認被告丙○○、寅○○與丑○○,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不言可喻。
⒌至被告寅○○於上開警詢時固坦認己身犯行不諱,惟均稱被告丑○○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丑○○當時因刑事案件而有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需求,具有本案動機甚明;
且本件係由其擔任人頭老公,更需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虛偽結婚手續、接受移民署面談,復有上開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載之模擬問答為佐。
顯見被告丑○○就本件假結婚相關程序之參與程度甚深,衡以被告庚○○亦已明確證稱被告丑○○自始本即知情,益徵被告丑○○事前即明知由其擔任人頭老公而為假結婚,可獲取20萬元之報酬,俾解金錢上燃眉之急,至為灼然。
被告寅○○出於為人父母愛護子女之心態,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供述部分,均與客觀事證相悖離,亦違常情,應係刻意迴護被丑○○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㈡承上,被告丙○○、寅○○與丑○○間,就被告庚○○與丑○○係假結婚乙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渠等3人猶以前詞置辯,均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丑○○及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綜合比較之:㈠關於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丙○○及乙○○業已實行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與辛○○間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部分不成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如下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0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5年7月1日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部分,因刑法第41條第1項於行為後未再行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丙○○、戊○○及庚○○(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乃其餘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與辛○○間,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乙○○與辛○○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及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分別於95年1月10日、98年2月26日、同年12月9日所為之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及乙○○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丙○○與乙○○於95年7月1日後之98年2月26日、同年12月9日,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境管局、移民署行使,據以申請被告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此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相隔近10月之久,且所欲達成之居留期限及效果不同,難認其目的同一,應認係另行起意,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又此2次行為,核與其上開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㈦是被告丙○○所犯1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被告乙○○所犯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丙○○與壬○○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丙○○、壬○○、戊○○與己○○間,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丙○○、壬○○與己○○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丙○○、寅○○與丑○○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丙○○、寅○○、丑○○、庚○○與甲○○(已死亡,如下述)間,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丙○○、寅○○、丑○○與甲○○間,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寅○○與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五、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1次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除為求自己能繼續在臺居留工作並生活,而與被告乙○○為假結婚外;
更為能使其2名兒子所交往之女朋友,亦可入境臺灣並在臺工作,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覓得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手續,俾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來臺並在臺居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更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甚重;
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曾於開庭前前往共同被告之家中,以要求渠等不可供出本案係假結婚之實情,否則將採取對渠等不利等方式而施加壓力,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態度甚屬不佳,應予嚴懲;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情狀。
㈡被告乙○○為人頭老公之角色,並與被告丙○○假結婚,更多次配合其申請相關證件,因而使被告丙○○取得在臺長期居留之資格及我國人民身分,對我國之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淺,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吐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壬○○因經濟上之困難,而受被告丙○○之遊說,同意與被告戊○○為假結婚,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之來龍去脈詳細交代,節省司法資源,並使真相得以呈現,堪信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自陳育有3名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前科素行等情。
㈣被告寅○○為被告丙○○之友人,斯時因有繳納易科罰金及民事賠償等金錢需求,方同意被告丙○○之要求,推由被告丑○○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庚○○辦理假結婚;
雖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又改口否認,更飾詞迴護被告丑○○,意欲誤導法院之判斷,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
再酌以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節。
㈤被告丑○○亦係扮演人頭老公之角色,而與被告庚○○締結虛偽不知之婚姻,俾使被告庚○○得順利入境來臺並在臺居留,其為求自身利益始為上開犯行,侵害國家利益甚鉅,實值非難;
酌以其一再堅稱係遭受欺騙,未能檢討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暨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生活情狀。
㈥本院衡酌上情,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減刑部分,均詳下述)。
八、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件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點,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另就被告丙○○之部分,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及乙○○,應適用之。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被告丙○○及乙○○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包含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亦有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擇最有利之新臺幣900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被告丙○○之員工、被告壬○○之友人,故認其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與被告丙○○、壬○○及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子○○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陳稱其與被告丙○○係經由被告子○○介紹而認識,且被告壬○○與被告戊○○間之婚姻確實虛偽不實乙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子○○有介紹被告丙○○及被告壬○○認識,且被告壬○○嗣後有應允被告丙○○之要求,而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戊○○辦理假結婚,並申請相關文件使被告戊○○得以順利來臺居留等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為真。
㈡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除了丙○○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接觸?)沒有。」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㈡第7頁》當時專勤隊有去你位於彰化地址的住處做訪查,當時你母親有跟專勤大隊說到一個名字叫『阿諒』,此『阿諒』為何人?)子○○。」
、「(檢察官問:子○○與此件事有何關係?)我因子○○而認識丙○○。」
、「(檢察官問:當時除了丙○○跟你講大陸地區結婚的事情之外,子○○是如何跟你講這些事?)子○○從未提過。」
、「(檢察官問:該紀錄表上記載:母親曾罵『阿諒』,並指責『阿諒』與兒子為交往20幾年朋友,怎麼要陷害兒子當假結婚人等語,當時你母親為何會這樣說?)我母親不認識字,我是因子○○而結識丙○○,所以我母親才會怪罪於他。」
、「(檢察官問:子○○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我認識丙○○是因子○○而認識的。」
、「(檢察官問:你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住宿費,是否都由丙○○幫你支付?)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依上,因被告子○○分別熟識被告壬○○與被告丙○○,進而介紹渠等2人認識,至於渠等2人事後如何商談本案假結婚之條件等相關事宜,被告子○○則未介入,亦未加以聞問。
再稽之被告壬○○亦已明確供承,其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被告丙○○支付,並非由被告子○○支付。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子○○有介紹被告壬○○與丙○○認識、被告壬○○與戊○○間復有假結婚等情,反推逕認被告子○○就本案假結婚之犯行,當然均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偵卷㈡第7頁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查察紀錄表,固記載被告壬○○之母有稱被告子○○事後曾向其吐露被告戊○○之主要目的係來臺工作,且被告子○○有交付2萬元之機票費用及零用金5,000元予被告壬○○云云。
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壬○○此情,業已陳明:係因被告子○○介紹被告丙○○認識伊,故其母親才會怪罪於被告子○○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又本案係由被告壬○○擔任人頭老公,而為實際參與假結婚之行為人,故其就全案之瞭解程度,顯較其母親更為詳知;
況被告壬○○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檢察官亦有就上開查察紀錄表所載內容詳加確認;
衡以被告壬○○對其自身犯行,均已供認不諱,則就被告子○○究否涉犯本案,對被告壬○○自身刑責並無影響,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為迴護被告子○○之必要,是應以被告壬○○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尚無從以該查察紀錄表之內容,據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他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上開被訴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不能證明其與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令其同負上開罪責。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寅○○、丑○○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103年10月5日死亡,有大陸地區福建省港頭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安放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壬○○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寅○○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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