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0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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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欽
指定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 月間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債務,而103 年5 月13日中午,「小君」向其追討債務時,因無力清償,「小君」即要求其加入「小君」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為抵償,潘孝欽明知「小君」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仍應「小君」之要求而加入,而與「小君」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美滿,自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政賢警官」,並向林美滿佯稱:因身分證遭盜用,必須配合調查,否則帳戶會被凍結,請至住家樓下領取相關文件云云,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美滿以行使,致林美滿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告知林美滿恐遭詐騙並報警處理,林美滿始知受騙,並願意協助警察機關追查該詐騙集團。

翌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林美滿,因林美滿假意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誤認林美滿業已上當受騙,遂要求林美滿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等候指示,旋即指示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少年張○軒(89年2 月生)前往潘孝欽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等候,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小君」即前往潘孝欽上開住處,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貼紙2 張、口紅膠1 條(未扣案)之包包1 個(未扣案)交予潘孝欽及張○軒。

而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撥打電話指示潘孝欽、張○軒2 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林美滿位於臺中市潭子地區住處勘查及等候,待潘孝欽、張○軒2 人抵達後,即撥打電話指示渠等2 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接受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傳真文件,並由潘孝欽以上開口紅膠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貼紙2 張分別黏貼在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即由張○軒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開林美滿住處,向林美滿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科員而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美滿以行使,待林美滿將警察機關事先準備之30萬元假鈔交予張○軒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及高鐵車票1 張、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 張、傳真明細1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林美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孝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滿及共犯張○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及高鐵車票、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傳真明細各1 張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文件,係分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並載明「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或黏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貼紙,已足使一般人誤認係檢察署或法院所製發之文書,雖實際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由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文件分別記載「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涉案嫌疑人林美滿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分案處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後予以歸還」、「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內容,無非係使一般人誤認所交付之帳戶資金將暫由檢察官扣押、保管,待清查完畢後,再行歸還,而此亦與一般人認知檢察官得暫時扣押與犯罪相關資金之權限相當,是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又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文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或黏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貼紙,確屬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且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似,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我國檢察機關之組織,該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至於其餘偽造之印文,或屬職名章或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附此敘明。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與共犯張○軒、「小君」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1 、2 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共犯張○軒共同對被害人林美滿施用詐術,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後,再由共犯張○軒冒充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科員而向林美滿行騙,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告訴人林美滿得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協助警察機關偵辦,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揭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張○軒、「小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且被告亦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共犯張○軒、「小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分工,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且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是本院認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應認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軒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張○軒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之。

(十)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101 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卻未生警惕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平白製造被害人之恐懼,並欲藉此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誤信其自身涉及不法,而於精神上遭受無謂之壓力,更同時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失之虞,復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美滿收執,並經告訴人林美滿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美滿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筆記本1 本,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記載被害人林美滿之地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係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手機各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共犯張○軒及被告,供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⑤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小君」所提供用以放置上開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之包包1 個及供被告在附表編號7 、8 所示文件上黏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口紅膠1 條,雖亦經被告供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 張、傳真明細1 張等物,僅屬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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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偽造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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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滿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1份 │                        │偵卷第│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                        │103頁 │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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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紙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    │    署印」印文1枚       │105頁 │
│    │                        │    │②「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枚           │      │
│    │                        │    │③「書記官陳○(無法辨識│      │
│    │                        │    │    )華傳票專用」印文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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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1紙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署印」1 枚          │104頁 │
│    │                        │    │②「處長莊進國」印文1 枚│      │
│    │                        │    │③「檢察○○○○(無法辨│      │
│    │                        │    │    識)」印文1枚       │      │
├──┼────────────┼──┼────────────┼───┤
│4   │記載林美滿地址之筆記本  │1本 │                        │      │
├──┼────────────┼──┼────────────┼───┤
│5   │MOBIA 廠牌紅色手機(插用│1具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   │MOBIA 廠牌白色手機(插用│1具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7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    │監管公文                │    │  印」1 枚              │101 頁│
├──┼────────────┼──┼────────────┼───┤
│8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    │據                      │    │  印」1 枚              │1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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