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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具 保 人 張淳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榮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張淳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繳納後予以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張志榮提起公訴,然被告張志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志榮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淳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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