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鈺真、梁馨予(其等與李溢洋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被告黃鈺真、梁馨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 (四)被告2人與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
- 四、沒收部分:
-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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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梁馨予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含其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馨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含其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鈺真、梁馨予(其等與李溢洋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於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李溢洋於92年12月19日起(梁馨予於97年至98年3 月間因生產留職停薪、於98年4 月1 日起復職)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餐廳。
緣李溢洋透過其友人胡村持其交付之客票向經營倉庫藝品店之許廣浩調借現金後,該客票於98年11月間遭退票,李溢洋乃透過胡村安排與許廣浩見面洽談債務,李溢洋見有機可乘,竟與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向許廣浩謊稱自己係精算師,從事債券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欲以票貼借貸及先購買取得藝品後付帳之方式籌措資金云云,而由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負責向許廣浩收取現金;
其等為取信許廣浩,復由李溢洋將其前不詳日時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出示予許廣浩觀看而行使之,許廣浩受高額利益吸引,因而陷於錯誤,自99年1 月14日起陸續交付金錢,迄99年4 月間止,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向許廣浩共詐取新臺幣(下同)4,082 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鈺真、梁馨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廣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廣浩提出同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收取現金及藝術品之收據、同案被告李溢洋交付之本票、支票等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收取現金收據,其上分別有同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及被告黃鈺真、梁馨予等人之簽名,且證人許廣浩提出發票人為葉德光、葉德財、伍冠公司、趙思婷、黃國隆等人之支票,核對被告蔡慧君登錄之支票總帳簿、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胡綱、四行倉庫」項下)可知,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李溢洋交付許廣浩調現使用之物;
又依被害人許廣浩所提貨款單2 紙(金額各為215 萬元、300 萬元),可認定被告李溢洋詐得之藝術品價值為515 萬元(215 萬元+300萬元),足認被害人許廣浩確實遭被告黃鈺真、梁馨予等人詐取上開金錢,是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⒉3 人以上共同犯之。
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接連向被害人許廣浩施用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財物給被告等人,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第2 次行騙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使被害人許廣浩因而受騙,足見被告等人前開詐欺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被告2 人與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等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2 人與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被告2 人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與共犯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等對被害人許廣浩施用上開詐術,致其受有4,082 萬元之損害;
2.被告2 人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3.被告2 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
4.兼衡:⑴被告黃鈺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父母均過世、入監前與同事同住、之前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本案發生時為廚師之生活狀況;
⑵被告梁馨予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喪偶、育有1 名9 歲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先前在餐廳擔任服務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反面、第242 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係共犯李溢洋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及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各該偽造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被害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帳號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真正資料仍屬被害人所有外,其餘物品與本案均具關聯性(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共犯李溢洋或顏小棋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李溢洋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經查,被害人許廣浩所交付之4,082 萬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均陳稱已將取得之金錢交給共犯李溢洋,且被告2 人均係受僱於共犯李溢洋,共犯李溢洋乃首謀身分,被害人所認識交付金錢對象亦為共犯李溢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實際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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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其內之印文名稱、數量 │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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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私文│左列偽造之文件印文名│
│ │ 書 │稱及數量均不詳(因該│
│ │2.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付款人│文件未交付予許廣浩)│
│ │ 清單、轉帳憑單、識別證等公文書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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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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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參-13 所示│參-1至參-7所示物品為被│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共13本 │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用之│
│ │ │物;參-8至參-13 所示物│
│ │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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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柒-1~柒-2所示偽│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造證件共4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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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1~捌-11 所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偽造公文書共11本 │用之物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5所示偽造之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8 紙、偽造之臺灣士林│用之物 │
│ │地方法院關防2 紙 │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7所示偽造之財│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政部國庫署印文共10紙 │用之物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10 所示偽造之│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中央銀行國庫局章印文、公務員職章印文、│用之物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職章印文共│ │
│ │2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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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 玖-4,扣押│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物編號玖-5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共│用之物 │
│ │4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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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壹-3、拾壹-9、│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拾壹-11 、拾壹-12 、拾壹-18~拾壹-26 │用之物 │
│ │、拾壹-28 ~拾壹-30 、拾壹-32 ~拾壹-4│ │
│ │0 所示客戶資料冊共25本(其內由被害人交│ │
│ │付之存摺正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印鑑證明│ │
│ │、匯款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不動產之│ │
│ │登記謄本資料、戶籍謄本、資金往來匯款存│ │
│ │根等,仍屬被害人所有,均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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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陸-1~ 拾陸-7所│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示台銀資料共7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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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柒所示中央銀行│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公報共1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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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捌-1~ 拾捌-4所│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示國庫集中支付年報共4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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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貳拾壹所示光碟片│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共8 片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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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所示 │被告顏小棋所有供犯罪使│
│ │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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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表單資料共1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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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操作手冊共1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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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中保管公文資料共1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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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文件共4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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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所示轉帳│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憑單共3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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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所示付款│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憑單共3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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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所示印鑑│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卡共1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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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所示電子│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支付作業放行單共1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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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所示簽證│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人員印鑑卡共1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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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所示支付│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處文件(國庫支票類)共1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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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所示支付│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處文件共2 件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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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所示存款│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明申請書共2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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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所示結構│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外匯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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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所示康和│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券公司資料共3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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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所示匯豐│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銀行資料共2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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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所示證交│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所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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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所示金管│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會資料共4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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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所示倍利│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鑫漢公司信封套共1 個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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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示集中│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支付年報共1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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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財政部支付處資料共1 本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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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證明申請書共1 張 │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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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有價證券配發支付作業確認單共1 張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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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所示臺灣│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券交易所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3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所示臺灣│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銀行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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