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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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宏文前於民國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而劉宏文於入所戒治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

上開A、B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D案);

上開C、D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E案)、8月(下稱F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G案);

上開E、F、G三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宏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劉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其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20至24頁、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報告日期2013/12/9)(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報告日期2014/3/4)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19、第24至26頁、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19、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案件,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剛出生之子女(目前由其女友照顧),需照顧母親,之前從事外牆施工,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與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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