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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永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惟被告隨即具狀表示有供出上手、自首及請求酌情減輕其刑,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欲撤銷協商之合意。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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