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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傳柳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4月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傳柳尿液代號S10301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傳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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