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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錦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171巷25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3月4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與六股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
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
顯見被告關於其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查本件被告鄭錦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其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5月9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即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4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日);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其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刑期滿(即102年1月2日)後5年內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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