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樋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竹均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由被告擔任位於臺中市○○
- (二)而依臺灣瑞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該公司原由董事高
- (三)參以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股東高永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四)又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股東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 (五)另證人簡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於臺灣瑞達公司
- (六)則本件告訴人既僅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
- (六)而被告既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告訴人概括
- (七)雖證人簡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月均有支領負責人
-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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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樋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瑞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瑞達公司)之店長兼經理,告訴人簡竹均係臺灣瑞達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係男女朋友。
被告李炳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上開公司簡竹均之辦公桌,徒手竊取告訴人簡竹均之個人印章、臺灣瑞達公司印章各1 枚及簡竹均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瑞達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為02165-1 號之空白支票5 張得手。
被告李炳樋明知其未得告訴人簡竹均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下午1 時許,盜用臺灣瑞達公司及告訴人簡竹均之印章,蓋印在上開竊得支票其中2 張之發票人欄上,再分別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號碼:DG0000000 、發票日:103年1 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533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DG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金額6 萬2000元之支票各1 張。
被告李炳樋復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將上開8 萬5330元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蔡瑞芳,作為該業務員蔡瑞芳之獎金而行使之。
嗣因告訴人簡竹均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發現被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被告李炳樋並於事後歸還上開竊得之5 張支票、告訴人簡竹均之個人印章、臺灣瑞達公司印章各1 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瑞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手機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13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因急於要開票給業務及代書,會計的鑰匙又打不開告訴人辦公桌的抽屜,才會徒手破壞抽屜,取出告訴人保管之臺灣瑞達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並以臺灣瑞達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業務及代書,因伊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即有使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之權限,伊所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由被告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瑞達公司之店長兼經理,告訴人簡竹均擔任臺灣瑞達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於102 年9 月19日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臺灣瑞達公司簡竹均之辦公桌內,取走告訴人之個人印章、臺灣瑞達公司印章各1 枚及臺灣瑞達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為02165-1 號之空白支票5 張,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上開臺灣瑞達公司及告訴人簡竹均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其中2 張之發票人欄上,再分別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開立支票號碼:DG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金額8 萬533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DG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金額6 萬2000元之支票各1 張,再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將上開8 萬5330元之支票,交付予業務員蔡瑞芳,作為該業務員蔡瑞芳之獎金;
被告另將上開62,000元之支票交付許鴻評代書支付費用時,因許鴻評不收支票而作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竹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業務員黃百力於警詢中、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業務員蔡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臺灣瑞達公司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共8 張、手機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依臺灣瑞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該公司原由董事高永達出資523,810 元、股東施瑞模出資285,714 元、股東胡坤炳出資95,238元、股東黃維鈿出資95,238元,於100年7 月5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成立,並由高永達擔任臺灣瑞達公司負責人;
嗣臺灣瑞達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高永達更換為告訴人簡竹均,出資額為250,000 元,並改由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股東高永達、施瑞模之出資額均改為250,000 元,股東胡坤炳之出資額改為125,000 元,股東黃維鈿退股,另由股東林永和出資125,000 元(外放臺灣瑞達公司登記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4頁)。
是告訴人擔任臺灣瑞達公司負責人,係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登記所致。
(三)參以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股東高永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臺灣瑞達公司最初發起人之一,100 年6 月間,被告想要募股成立臺灣瑞達公司,就找伊、施瑞模、胡坤炳、林永和一起出資擔任股東,因為被告是暗股,所以出資額沒有登記在檯面上,當時有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對加盟總部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開立公司支票對外行使,管理帳務,被告擔任店長,負責公司對外經營,管理業務,其他三位是純粹股東,不參與經營;
一般若有必要開立公司支票,會由會計先整理資料,經被告與伊審核後,再決定是否開立支票,而員工薪水跟業務獎金發放的額度,都是由被告決定;
100 年7 月間,告訴人開始在臺灣瑞達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直至101 年,伊因個人健康因素要離開公司,被告就找告訴人來擔任負責人,並拿15萬元給伊,說這是告訴人的出資額,但告訴人出資額的資金來源伊並不清楚,伊於3 月份完成交接後,101 年4 月間就離開公司,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了解了;
另一股東胡坤炳比伊還早離開公司,其出資之30萬元,已經從公司運作的資金支付完畢,伊原本的出資額,亦於101 年7 月、102年1 月,由被告與告訴人開立公司支票之方式全數領回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
可見證人與被告一同經營臺灣瑞達公司時,雖分工由證人管理帳務,被告管理業務,然證人僅就加盟總部負責,其於公司對外經營均由被告處理,證人亦要擔任業務,並非單純負責人,且除證人外,尚須經過被告審查,始能開立公司票,益見證人雖擔任臺灣瑞達公司負責人,卻與一般實際掌有公司經營權之負責人有所不同。
(四)又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股東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臺灣瑞達公司最初發起股東之一,一直到公司結束營業,伊都是股東;
最初股東有伊、被告施瑞模、高永達、胡坤炳共5 位,由高永達擔任負責人,伊出資30萬元,其他股東出資額伊不了解,伊與施瑞模、胡坤炳都只是單純投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業務全部都是由被告負責,高永達掛名經理,也是作業務工作,差不多公司成立半年後,高永達要退出公司,被告就找了告訴人來擔任負責人,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出資,出資額多少,只知道告訴人是被告找來當負責人的,而告訴人在臺灣瑞達公司應該也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公司全部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處理,不論高永達離開前後,其實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雖然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還是在公司裡面擔任業務,受被告的指揮監督,因為被告有說他之前有些問題,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找告訴人來掛名;
因伊未參與公司經營,因此公司帳務、開立支票程序,伊都不了解,也不清楚是由何人在保管公司支票;
高永達、胡坤炳在臺灣瑞達公司結束營業之前就已經退股了,其等退股的金額都是由公司開立支票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 頁)。
可見告訴人雖接任高永達為臺灣瑞達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所有運作並不因而受有影響,告訴人仍擔任業務,並於公司內部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公司業務經營、員工薪資發放、獎金核算等核心事務,亦均係由被告做最終決定。
(五)另證人簡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於臺灣瑞達公司擔任業務員,適有股東退股,被告因本身個人信用有問題,當時又與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希望伊當負責人,伊當人認為與被告穩定交往,要一起打拼未來,始同意擔任臺灣瑞達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股份也沒有實際出資,掛在伊名下支股份都是被告的,公司業務獎金分配及發放,都是由業務員直接與被告接洽,不用透過伊,要發放之獎金金額由被告決定後,伊會去銀行提款發送,如果要簽發公司支票,因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因此被告決定票面金額後,再由伊簽發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在臺灣瑞達公司擔任業務,該職務係由被告負責面試,業務問題伊都是與被告研究討論,獎金發放也係由被告與伊計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證人即臺灣瑞達公司會計陳沛琳(即陳俐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6月至10月間在臺灣瑞達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及負責會計業務,告訴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大部分業務都須經被告指示同意,被告對伊來說就等於老闆,由被告直接指揮監督伊的工作,伊的薪資也是由被告核定後發給,如果有業務員要領取獎金,對於獎金的發放及決定,也是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在公司除了協助伊工作,也是臺灣瑞達公司的業務員,如果被告有需要使用支票,會跟告訴人說要怎麼開、開多少錢,告訴人就會去開票;
以伊之工作認知,被告應該是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公司業務、薪資、獎金發放都是由被告在負責,告訴人就如同老闆娘的角色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相符。
可見告訴人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被告提議擔任臺灣瑞達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對外經營管理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才係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
(六)則本件告訴人既僅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顯已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為臺灣瑞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以臺灣瑞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開立本件票號:DG0000000、DG0000000 號之支票並交付他人而行使,難認有逾越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自屬有權製作。
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
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瑞達公司,告訴人個人之印文縱經蓋印於上開支票上,亦僅係為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是被告之行為,自無由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六)而被告既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以臺灣瑞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為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且開立公司支票本即需使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空白支票,可認被告本即有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之權限,是其自告訴人辦公桌抽屜,拿取告訴人保管之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使用,自難謂有何竊盜之不法犯意。
(七)雖證人簡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月均有支領負責人津貼15,000元,該津貼係由被告主導股東會決定的,公司支票及印章均係由伊負責保管,如果要使用簽發支票及提領現金,均須經過伊同意,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雖然有跟伊表示要取走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去開票,但伊當時情緒混亂,所以沒有同意開票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
惟簡竹均不僅擔任臺灣瑞達公司負責人,亦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而被告於該公司雖非登記上之股東,惟其有實際出資並經營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因掌握實權之被告於股東會上強勢主導,而每月領有負責人津貼,非無法想像,自無從單以此認定告訴人為臺灣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既為臺灣瑞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告知告訴人有開立公司支票之必要,並非尋求告訴人之同意,而係在指示告訴人要開立支票,被告並無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開立公司支票,是告訴人雖於被告告知後未同意開票,亦不影響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而得開立公司支票之權限。
況證人簡竹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與被告間有感情問題未解決,支票、印章又遭被告拿走,伊擔心將來要承擔票據給付之風險,才由家人陪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則告訴人既為臺灣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又需有公司大小章始得開立,則告訴人名義會出現在公司支票上,甚屬正常,告訴人自行誤認其因而會受有票據給付之風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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