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30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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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詹棩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103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受雇於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下稱勝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主任之際,與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嗣於101年2月17日更名為嶠璒公司)之業務員即告訴人己○○(原名庚○○,於103 年11月12日改名為己○○)接洽購買瓦楞板事宜,並約定每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元,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98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原名詹振富,於100年6月29日改名為戊○○)協議每塊瓦楞板之價格為21元,並約定收取每塊瓦楞板差價5 元之回扣,經被告戊○○允諾後,被告戊○○即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由勝美公司以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

嗣嘉謙公司依約將瓦楞板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嘉謙公司,再由被告戊○○將差額5 元之回扣共11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以此方式損害勝美公司之利益。

(二)被告戊○○明知前開瓦楞板買賣事宜,是其與被告乙○○洽談後,再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契約,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己○○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按:即告訴人己○○)明知嘉謙(嘉議應為誤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12月4 日所訂材料合約書,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2 萬5000塊,每塊21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報價每塊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因事後與告訴人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按:即被告戊○○)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稱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萬5000元……況且,本件有關瓦楞板之報價每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彰彰明甚。」

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對告訴人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犯上開背信、誣告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②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③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系爭材料合約書、工程(材料)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傳真資料;

⑥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726號案件全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全卷;

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9 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嶠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11月13日中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謙公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戊○○堅決否認上開背信、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收取之價差全部使用在勝美公司之工地上,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損害勝美公司利益等語。

被告戊○○辯稱:報價、拿回扣事情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談的,伊於100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面記載告訴人己○○代表嘉謙有限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部分,當初那時候發生很多事情,所以伊一時記不清楚,後來回想起來後,伊有拜託陳明發律師幫伊寫了告訴補充狀更正,如果伊有意誣告他,何必具狀更正等語。

六、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98年間受雇於勝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戊○○為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己○○為嘉謙公司之業務員;

被告乙○○於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主任之際,與告訴人己○○接洽購買規格為901802.3mm之瓦楞板事宜,告訴人己○○因此向其提出每塊價格為16元之報價,但被告乙○○嗣向嘉謙公司要求將每塊報價變更為21元,其個人另收取每塊瓦楞板5 元之價差(被告乙○○就此部分接洽之對象為何人,見本判決理由七、(四)之說明),被告戊○○並於98年12月4 日親自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嗣嘉謙公司依約將瓦楞板2 萬2500塊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嘉謙公司,再由被告戊○○將每塊瓦楞版5元之價差,共11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影本、單價21元之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單價16元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嶠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11月13日中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謙公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 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5至1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48頁、第79頁、第88至91頁),堪以認定。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①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62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就報價差額所收取的款項作何使用?)用來處理工地的事,包括點工費及清潔費等,款項都支付出去了。」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 號卷第27頁);

②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瓦楞版當初的報價就寫16元,為何合約書上面是變成21元?)這我知道,這是我跟庚○○的協議,差價要拿來做工地的事情。」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卷第39頁);

③於本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庚○○如何跟你談瓦楞板的事情?)前後順序我有點忘了,就是好像他們先報16元來,因為我們原本其他的廠商是21元,所以我有跟庚○○談價差的部分,最後請款的價差要回來工地,假設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買五千片的瓦楞板,21元與16元有5 元的價差,就是25000 元,就扣除一些需要的稅金,其他的要回來工地我這邊。」

、「(為何跟其他公司洽談購買材料要以低報高,而收取回扣?)因為工地有一些帳比較不容易處理,要私下處理,因為怕會被公司罵,我做好的東西要弄壞掉,要再跟公司請錢,會被罵,我才會留一些基金在身上,可以付給廠商,或是有一清潔的部分。」

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價差的部分全部都是使用在勝美的工地上。」

、「(為何你使用在工地的費用需要用回扣的方式處理?)主要是我們工地上會有疏失,圖面沒有修改,但廠商照圖施工,後續檢討認為需要修改,打掉重做就會產生費用,所以拜託廠商修改,如果用正常的請款程序,時間會比較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是被告乙○○於另案或本案之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向嘉謙公司收取每塊瓦楞版5 元之價差,但堅稱是用於勝美公司之工地事務。

而證人即勝美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98年間有無在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有,該案的工地主任是他。」

、「(當時乙○○擔任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包含預算編列、執行,工程管理、發包,所有工地大大小小事情,直到交屋以後的修繕服務,都是他們在處理。」

、「(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立材料合約時,有約定合約金額瓦楞板每塊是21元,但乙○○實際接洽的金額是16元,中間每塊瓦楞板有5 元價差,乙○○表示這個價差是用於支付清潔費及點工費,是否如此?)當初我有去查證過,甚至到目前我也有去查過,瓦楞板的發包價還是21元,我問乙○○為何有這件事情,但我可以理解,他是想說成本可以轉介來作為清潔費及點工的支出,目的是要圖利公司,讓公司有一些花費可以減少,所以我可以接受,當初我在擔任工地主任時,偶爾也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如果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東西,錢拿來用作其他用途,我是可以接受。」

、「(乙○○這樣的行為有無造成公司的損害?)實際上是圖利公司,幫公司減少支出,這個案子當初每建坪造價預算編列是6萬初,他執行完是5萬多,他是在幫公司節省預算。」

、「(你們結算以後,發現結算金額比當時預算金額少?)對。」

、「(工地清潔費、點工費,公司沒有辦法支出?)公司在管理這個部分有些嚴謹,有時候合約有些限度,工地有時候要施作,沒辦法突破合約的限制,可能就會有一些欠帳的問題,但工地還是要執行,我們可能是管理整個總Total ,但不會去管細項,所以他們工地有時候就會有一些挪來挪去的行為,來把這些事情結束掉,實際上乙○○是幫我們節省很多成本。」

、「(如何計算你所說的幫公司節省成本?如果要幫公司節省成本,材料費應該是越低越好?)我的原則是,我們有個清潔費用要支出,因為這個的差價可以讓清潔費用不用支出,這就是節省我們的成本。」

、「(但是因為這個差價,事實上材料費增加了,你為何一直認為這是節省成本?)事實上這是低於行情的價錢,從98年至今,我們其他工地發包的價錢都是21元。」

、「(事實上可以買到便宜的材料,節省的差價應該也是回饋到公司或工地上?)他是回歸到這個工地其他項支出裡面。」

、「(但他項支出清潔費及點工費部分,在這個工地裡面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嗎?)都有,但是有變少。」

、「(你說你有核算,因為本案發生,所以你有回去追蹤這個工地當時支出的狀況,當時該工地都沒有清潔費及點工費嗎?)每個工地一定都有雜項費用,只是因為有這個差價,雜項費用變少了,他是幫公司節省成本。」

、「(為何會以材料費用的價差去報雜項費用?)我相信乙○○是一個很認真執行工地職務的人,他可能是便宜行事而造成現在這個後果,實際上是圖利公司,結果變成是背信,他是幫公司節省費用,可能是用便宜行事的方式做這些行為。」

、「(他幫公司節省了哪些費用?)他可以買得比別人便宜,把這個費用的價差拿去付公司原本應該支付的一些清潔費用,因此讓公司少付那些清潔費用。

一個工程裡面,比如有大概1 %的款項要支付清潔費用,因為這個結餘的款項,讓它變成0.99或0.98%,這不是節省公司的成本了嗎。」

、「(你一直說圖利公司,造成公司費用減少,但事實上從甲項目挪到乙項目,為什麼會是節省?為什麼需要一個工地主任以材料費的價差來報雜項費用?)我們沒有要求工地主任做這件事情,所以如我剛才說的,他可能是為了表現,便宜行事,莫名奇妙去找到一個比現在市價都還便宜的東西,有個價差,他也不會放到自己的口袋,而把它拿來作為其他費用的支出,就是這樣而已。」

、「(有無發現過公司其他主管或負責管理工地的人員也是透過收取價差方式處理雜項費用?)有,我自己以前當工地主任就有這樣做過。」

、「(這是常態嗎?)這是便宜行事的方式,是不對的。」

、「(你們公司有無確認過乙○○將這個案子的價差拿去作何用途?)我無法做很明確的確認,事發後乙○○跟我陳述,我相信有一段時間以來,在工地是有這些行為會發生,這是他幫我們執行的第四個案子,我們在他執行的預算及後來的結算都是有結餘的,所以我會比較信賴他,因為他的執行度是比較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依證人丁○○所言,工地人員以收取材料價差之方式處理工程清潔費或其他雜項費用,雖屬便宜行事之舉,但非罕例,證人丁○○即曾為相同行為;

勝美公司在工程預算執行之管理上,係採取總額管理之方式,對個別支出項目間之挪移並不特別過問;

東正段工程最終結算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造成本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

則被告乙○○所辯其收取之材料價差,係用於工地事務,未挪為己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其在瓦楞板購買成本與雜項費用支出間挪移之作法,與勝美公司之工程預算管理方式亦無明顯違背。

準此,被告乙○○是否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加損害於勝美公司,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版,從中賺取回扣,中飽私囊,違背其身為工地主任應盡之任務,即有可疑。

(三)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故本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之有無,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倘受任人之行為使本人某方面之支出增加,但同時使本人他方面之支出減少,即不得謂本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查被告乙○○負責管理之東正段工地工程,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版之成本,雖因被告乙○○未採用原本每塊16元之報價而提高,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該工程最終結算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確實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造成本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勝美公司之整體財產,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背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

(一)查告訴人己○○於100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其上記載:「一、被告(按:即被告戊○○)為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8年12月04日,被告以嘉謙公司名義與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就坐落臺中巿○○區○○段000000000 地號『勝美東正段』工程中,雜項材料(裝修工程),簽訂材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七條(材料價格明細表)記載:瓦楞板(2.3m/m)3*6白(中),數量25000塊(下稱系爭材料),每塊單價新台幣(下同)21元,惟查涉有下述弊端。

二、事實上,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前,告發人(按:即告訴人庚○○)就已經以嘉謙公司名義,向勝美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乙○○報價,系爭材料每塊單價是16元,但後來被告為取得勝美公司該合約之簽訂,竟配合勝美公司該工地主任乙○○之要求,將系爭材料之單價訂為每塊21元,致勝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塊21元之單償計付該批材料款,嗣再由被告將其自勝美公司所詐得之125,000元(每塊價差5元,25,000塊5元=125,000元)交付乙○○,核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嫌,請依法偵辦。」

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後,認被告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頁、第48至49頁)。

(二)嗣被告戊○○旋委託陳明發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於100年7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該狀上記載:「二、被告(按:即告訴人己○○)明知嘉議(按:應為嘉謙之誤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12月4 日所訂材料合約書,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2 萬5000塊,每塊21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報價每塊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因事後與告訴人(按:即被告戊○○)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其非被害人,應屬告發性質),誣稱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萬5000元。

……三、……況且,本件有關瓦楞板之報價每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彰彰明甚。

……」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偵查後,認告訴人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告訴人己○○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18至33頁),復有上開各案件之全卷卷證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三)系爭材料合約書係被告戊○○於98年12月4 日親自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業如前述,故被告戊○○於100年7 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指稱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己○○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此之所稱故意,係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

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參照)。

再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涉嫌犯罪,如申告之事實係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例如性侵害或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指稱其熟識之人為在場之加害人,固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然倘所經歷事實並非犯罪被害事實,且經歷之時間與事後申告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則不能排除申告時因記憶模糊而發生誤認之可能性。

茲查: 1、被告戊○○係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嗣因告訴人己○○對其提出詐欺罪之告發,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100年7月28日具狀對告訴人己○○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是其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與提出誣告罪告訴之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材料合約書內容有無看過?)我是後來在書架上發現,才有看到裡面的內容。」

、「(後來是什麼時候?)他們簽約完不知道什麼時候放到我的書架上,我是無意間發現的,應該是我離職之前就發現了。」

、「(離職後資料是否放在妳家?)是後來整理時才發現的,資料沒有搬走。」

、「(先前接洽的業務資料都是放在妳家?)對。」

、「(有無叫他搬走?)答我叫他搬走,但是他只有搬走桌子跟他自己要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戊○○於申告時並未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

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時,曾於100年7月1 日訊問過程中,向被告戊○○提示系爭材料合約書影本,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5頁反面),然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材料合約書影本予被告戊○○閱覽之時間究屬有限,所能喚醒之記憶,自不能與被告戊○○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可在提出告訴前,反覆翻閱材料合約書而回想簽訂經過之情形相比。

3、被告戊○○所指稱「告訴人己○○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之事實,並非告訴人己○○對被告戊○○實施特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事實,僅係嘉謙公司業務經營上所發生之一般事件而已,則被告戊○○對於系爭材料合約書究係何人出面簽訂之記憶,自不如性侵害、傷害案件等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害經過之記憶清晰、深刻。

又徵諸被告戊○○在對告訴人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嘉謙公司98年6 月至10月份之收入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案件卷第66至75頁),嘉謙公司販售與本案相同規格瓦楞板(即901802.3mm)之對象甚多,非僅有勝美公司一家,實難苛求被告戊○○就特定販售對象之交易條件、簽約經過,於事後均能為正確無誤之追憶。

4、準此,被告戊○○於提出告訴時,究係蓄意設詞構陷告訴人己○○?或因時間流逝,手中未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且簽訂合約本係公司日常營運之一環,交易對象又多,以致記憶模糊,一時誤認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庚○○出面代表簽訂?實不無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空間,未可率然認定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四)其次,被告戊○○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23日、102年4月17日、102年9月3日及102年12月3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稱本件每塊瓦楞板21元之報價,係告訴人己○○所為,於簽約前始據告訴人己○○告知(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5至26頁,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5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102頁,本院卷第36頁、第157 頁反面)。

雖公訴意旨依憑告訴人己○○及證人甲○○之證述,認定本件每塊瓦楞板21元之報價,係被告戊○○所為,然查: 1、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關於被告乙○○有無向其表示欲收取瓦楞板價差,告訴人己○○①於100 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有無跟戊○○說21元內有5 元要給乙○○當佣金?)沒有,我是後來經會計詢問為何是21元,才知道報21元的事。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6頁),②於100年8 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報價單16元當初你是報的?)是我傳給工地主任的,當初傳給他16元時,乙○○也沒有異議,同意這個價格。」

、「(工地主任說這五元的回扣是你說要給他的?)沒有。

我沒有接觸這一塊。」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13頁反面),③於102年12月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偵4162號卷第5 頁到10頁材料合約書】你在嘉謙公司工作時,有無代表嘉謙公司與聖美公司談論買賣瓦楞板的事情?)沒有,這部分我沒有決定權,我跑業務只有跑一次,我有跟乙○○報16元的價錢,就是第11頁的告證二,工程估價明細表,我跟乙○○報價完之後,乙○○有提21元的問題,要有回扣,我說我無法決定,我說我也不想接這案件,由公司負責去決定,結果私下戊○○就自己去找乙○○洽談後續的議價及回扣的事情,這是我事後才知道。」

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97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無提過想要收差價5 元?)沒有,我回傳後他也覺得16元很正常,沒有什麼意見,這部分我就沒有跟他談了。」

、「(妳確定乙○○從來沒談過差價的事情?)沒有。」

、「(為何在102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妳表示妳跟乙○○報價完,乙○○有提21元的問題,乙○○想要收5 元回扣,妳說無法決定,妳也不想接這個案子,要由公司去負責?)時間那麼久了,原則上我沒有跟乙○○提到21元的事情。」

、「(但妳之前有跟檢察官這麼說?)我沒有跟乙○○談21元的問題。」

、「(意思是說之前跟檢察官說的是不實在的?)沒有,我沒有跟乙○○說21元的問題。」

、「(乙○○有無跟妳提過21元的事情?)乙○○有提過要收回扣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答應,我沒有要做這樣的生意,所以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說詞反覆不定。

另關於其是否曾將向勝美公司報價16元一事告知被告戊○○,告訴人己○○於102年12月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4162號卷第11頁估價明細表】你在明細表上填上16元之後回傳給勝美公司,有無跟戊○○表示,本件瓦楞板的報價是16元?)我有跟他說,這張資料戊○○有看過,會計蓋好發票章時,戊○○也在場。」

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1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11頁予證人閱覽】剛才提到16元的報價單,妳手寫填上去的,是否是這張?)沒錯,當時勝美公司陳主任傳過來,我填寫好回傳給他,他沒有異議,他也認為這個價格他可以接受。」

、「(有沒有給過嘉謙有限公司報價單?)沒有,只有他傳來這張,我回傳16元給他。」

、「(他傳這張給妳,妳回傳16元,為何後來沒有與他聯絡?)我認為報價是很正常的事情,報完價不會每間公司去追蹤,他如果有意願的話會再與我聯絡,我有跟陳主任說價格可以接受的話再跟我聯絡,可是後來並沒有再與我聯絡。」

、「(這件事有無跟戊○○報告?)沒有。」

、「(戊○○如何知道妳有跟乙○○報價?)他可能是聽我跟甲○○講,說我有去勝美公司跑過,細節我不清楚,戊○○為何私下又去找乙○○談價格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

足認告訴人己○○就本案報價之經過,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已難輕信。

2、證人甲○○①於101 年2月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這時傳的是16元,後來為何簽約時,另一張估價單變成21元?)戊○○曾經去拜訪過工地主任,回來時要我重打一份報價單再印給他。」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5頁反面);

②於103年1月20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你擔任嘉謙公司會計時,有無處理過嘉謙公司賣給勝美公司的瓦楞板報價的金額是21元的事情?)有,何時我忘了,是戊○○請我打1 張21元的報價單傳給對方的主任。」

、「(戊○○請你打一張21元的報價單這件事情是庚○○在明細表上填上報價16元這件事情之前還是之後?)庚○○寫報價16元是先發生的。」

、「(戊○○請你打一張21元的報價單這件事情與戊○○去跟勝美公司簽訂第5 頁的材料合約書,哪件先發生?)戊○○請我先做一張21元的報價單,之後才去簽約。」

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偵字第16762號第75頁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份21元的報價單?)有,這是我打的。」

、「(問什麼情況下打這份報價單?)戊○○回來請我打這份報價單給勝美公司。」

、「(21元價格從何而來?)戊○○請我打2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是其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戊○○要求其繕打單價21元之報價單予勝美公司,惟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且查,被告戊○○曾於99年6 月21日另案偵查中,對證人甲○○提出侵占之告發,證人甲○○因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辯護狀,嗣被告戊○○於99年9 月21日始改稱沒有要告證人甲○○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24 號案件全卷,核閱卷內訊問筆錄及刑事辯護狀確認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58至59頁、第63頁),故證人甲○○與被告戊○○間非全無嫌隙,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妳跟庚○○係何關係?)我是她弟媳。」

、「(妳先生就是她弟弟?)對,我先生叫鄒隆建。」

、「(學歷?)高中畢業。」

、「(擔任嘉謙有限公司會計之前從事何職業?)幼教。」

、「(之前有無擔任過會計相關工作?)沒有。」

、「(妳是透過庚○○介紹進入嘉謙有限公司工作?)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其與告訴人己○○關係匪淺,能否期待其秉持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為陳述,洵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令其上開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曾要求其繕打21元報價單並傳真予勝美公司而已,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己○○未曾與被告乙○○約定每塊瓦楞版5元之價差。

3、被告乙○○①於100 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告證一】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工地主任是你,對此有何意見?)答:這件事我知道,合約書是我跟庚○○接洽的,戊○○我只在庚○○離辭後,見過一次面,我沒有跟戊○○接洽過這件事,都是跟庚○○接洽的。」

、「(【提示告證一】瓦楞板一塊21元是何人跟你報價的?)是庚○○跟我報價的,庚○○後來就離職了,戊○○沒有跟我報價。」

、「(【提示告證二】庚○○表示跟你報價是16元不是21元,意見?)16元是庚○○報價的,二個價格都是庚○○報的。」

、「(庚○○表示差價的5 元是戊○○要給你的回扣,對此有何意見?)是,回扣的事是庚○○跟我講的,同意給我回扣的是庚○○,但後來因為庚○○離職,我跟戊○○說庚○○同意要給我回扣,後來是戊○○給我的。」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6頁反面);

②於100年9月15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材料合約書】是否知道這個工程?)答:知道。

這是在臺中市崇德路跟文心路口。」

、「(是何人跟何人談定的?)是我跟庚○○談定的。」

、「(庚○○的嘉謙公司這裡,還有無別人跟你談這個合約?)沒有,就是庚○○而已。」

、「(【提示傳真報價單】瓦楞板當初的報價上面就寫16元,為何合約書上面是變成21元?)這我知道,這是我跟庚○○的協議,差價要拿來做工地的事情。」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39頁);

③於102 年12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庚○○如何跟你談瓦楞板的事情?)前後順序我有點忘了,就是好像他們先報16元來,因為我們原本其他的廠商是21元,所以我有跟庚○○談價差的部分,最後請款的價差要回來工地,假設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買五千片的瓦楞板,21元與16元有5元的價差,就是25000元,就扣除一些需要的稅金,其他的要回來工地我這邊。」

、「(之後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訂買賣的合約之後,關於買賣的價差的價金是誰給你的?)是戊○○,我印象中是他親自拿給我的。」

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98至9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嘉謙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你公司承辦人換人?)印象中有傳真說庚○○已經離職,但沒有電話告知。」

、「(你收到庚○○離職的傳真,是在21元報價之前或之後?)之後。」

、「(簽約前或後?)沒有印象,應該是之後。」

、「(21元報價和5 元差價你是跟何人談?)庚○○。」

、「(5 元價差的錢何人拿給你?)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是被告乙○○自另案及本案偵查迄今,一再堅稱係告訴人己○○與其談定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乙○○無論係與被告戊○○或告訴人己○○談定每塊瓦楞板5 元之價差,對自己因此可能涉犯之背信犯行,均不生影響,若非真與告訴人己○○談定,應無一再堅稱係告訴人己○○所為之必要,另徵諸被告戊○○在其對告訴人己○○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己○○曾提出嘉謙公司寄發各客戶廠商、日期為99年2月3日之遷徙啟事,其上記載告訴人己○○自99年2月2日起離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案件卷第52頁),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嘉謙公司曾以傳真方式通知告訴人己○○離職一節吻合,足認被告乙○○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時勝美公司對嘉謙有限公司而言是否為新客戶?)應該是新客戶。」

、「(妳是第一次代表嘉謙公司和勝美公司報價?)戊○○之前有沒有跑我不知道,但我是第一次跑業務,只有報價一次。」

、「(勝美公司跟嘉謙有限公司瓦楞板案子,是你主動接洽爭取?)是。」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是勝美公司係告訴人己○○主動爭取之新客戶。

又被告戊○○曾於98年9月4日出具內容為「塑膠中空部分所銷的營盈都將歸庚○○所有。

借款部分不用歸還」之承諾書,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2頁);

告訴人己○○於被告戊○○對其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中,曾主張被告戊○○所匯之115 萬元款項中,大部分為其與被告戊○○合作經營嘉謙公司所分配之利潤,於被告戊○○對其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亦主張被告戊○○所匯之45萬元款項,係其與被告戊○○合作經營嘉謙公司所分配之利潤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5號、100 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另觀諸告訴人己○○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多份嘉謙公司報價單,其上聯絡人均記載係「庚○○」(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32至40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嘉謙有限公司跟勝美公司買賣瓦楞板,瓦楞板是否即為中空板?)是。」

、「(戊○○是否出具承諾書,承諾中空板的盈餘要給妳?)是,這是他承諾我的。」

、「(戊○○是否確實有將塑膠中空板的盈餘給妳?)他自己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告訴人己○○參與嘉謙公司瓦楞板業務之經營程度甚深,並可全數取得瓦楞板業務所生之利潤,相較於被告戊○○,應更有配合被告乙○○變更報價之要求,極力促成嘉謙公司與其主動接洽之新客戶勝美公司成交之動機。

5、綜觀卷內事證,被告戊○○所稱每塊瓦楞板21元之報價係告訴人己○○所為乙節,並非無據,果若確屬實情,則被告戊○○因一時記憶模糊,將「告訴人己○○代表嘉謙公司以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報價」及「告訴人己○○代表嘉謙公司以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兩事混為一談,進而提出內容錯誤之刑事告訴狀,即非不能想像,要難認定其確有蓄意虛捏事實以申告之誣告犯意。

(五)再者,被告戊○○既於100年7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己○○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倘其有意以上開事實做為告訴人己○○涉嫌誣告之論據,理應於後續偵審程序中堅指不移。

然被告戊○○先於100年8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其中記載:「被告(按:即告訴人己○○)報價後因被告乙○○要求每塊回扣5 元,並經被告同意後,即由勝美公司草擬『材料合約書』(依其明細表已載明每塊單價21元),並約定在98年12月4 日簽約。

被告回公司後即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按:即被告戊○○),並囑告訴人應在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去勝美公司簽約。

告訴人係在簽約前,向被告拿取嘉謙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當日到勝美公司簽約,並在工程承諾書上簽名。

以上有材料合約書、工程承諾書附卷可稽。

(告訴狀記載簽約由被告為,應予更正。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4至25頁),嗣告訴人己○○所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戊○○復委請陳明發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其上記載:「一、公訴意旨所認定事實,就被告(按:即告訴人己○○)在98年12月4 日簽訂『材料合約書』部分,與事實有部分出入。

分述如下:(一)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按:即被告戊○○)在98年12月4 日,到勝美建設公司設於台中市五權西路與仁和路附近某工地之施工所,與該公司之不知名小姐簽訂,以上告訴人已在偵查中,100年8月29日補充告訴狀中敘明。」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9頁)。

由被告戊○○二度主動具狀表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其本人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之事後舉止以觀,益見其應無刻意誣指系爭材料合約書係由告訴人己○○簽訂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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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數量│單價│金額(含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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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U00000000│98年12月15日│1850│21元│4萬793元        │
├──┼─────┼──────┼──┼──┼────────┤
│ 2  │KU00000000│99年1月27日 │2500│21元│5萬5125元       │
├──┼─────┼──────┼──┼──┼────────┤
│ 3  │KU00000000│99年2月23日 │2500│21元│5萬5125元       │
├──┼─────┼──────┼──┼──┼────────┤
│ 4  │LU00000000│99年3月8日  │8000│21元│17萬6400元      │
├──┼─────┼──────┼──┼──┼────────┤
│ 5  │LU00000000│99年4月2日  │5000│21元│11萬250元       │
├──┼─────┼──────┼──┼──┼────────┤
│ 6  │NU00000000│99年5月24日 │2650│21元│5萬84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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