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堅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
- (一)緣張詠翔、劉冠群及柯佳汝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相約在
- (二)張堅偉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二)又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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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堅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肆肆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紅色玻璃瓶伍罐、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堅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緣張詠翔、劉冠群及柯佳汝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麗晶商務旅館207 號房間聚會施用毒品,並推由張詠翔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詠翔即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內載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傳送語音及訊息之方式,與張堅偉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告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堅偉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至6 時間某時,前往上揭旅館房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詠翔,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張詠翔購得上開愷他命後,隨即將之倒入K 盤並以刮板壓碎後無償提供予在場之劉冠群、柯佳汝一同施用(張詠翔所犯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張詠翔購入因施用而剩餘之愷他命1 包(毛重3.33公克,淨重2.9839公克,驗餘淨重2.9823公克),並在張堅偉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遂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愷他命7 包(淨重29.1130 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25.2701 公克,驗餘淨重29.0449 公克)、上揭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89300 元(其中2000元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張堅偉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四川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分別以7000元、4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逾25.5395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之紅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5 罐(淨重54.3724 公克,純度0.5 %,純質淨重0.2719公克,驗餘淨重38.8314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103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所購入因施用而剩餘之愷他命7 包(淨重共計25.5395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5.5140 公克,驗餘淨重25.323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紅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5 罐,暨其所有供其分裝而便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3 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張堅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張詠翔、劉冠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張堅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曾前往上揭旅館房間內與張詠翔碰面,並拿出上揭為警自張詠翔扣得之愷他命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張詠翔約伊過去是希望伊加入詐騙集團,要介紹該詐騙集團的老闆給伊認識,伊到場後打算要自己施用愷他命,就拿出1 包愷他命倒出一點在K 盤上,施用完後就將那包愷他命放在K 盤上,之後下去樓下便利商店買飲料,伊上來後就看到張詠翔等人把該包愷他命倒出來施用,不久警察就來了,伊並不是將該包愷他命賣給張詠翔云云。
經查:⑴被告張堅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詠翔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詠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跟劉冠群、柯佳汝約好要在旅館開毒品趴,由伊負責跟藥頭購買毒品,伊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內載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張堅偉聯繫,之後張堅偉就來麗晶商務旅館207 號房間內,伊就向張堅偉購買1 包愷他命,並交付2000元予張堅偉,之後伊就將該包愷他命倒一點在K 盤上,用卡片磨碎後,與劉冠群、柯佳汝一起施用,不久後警察就進來,並扣得伊向張堅偉購買而剩餘之該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16至17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71 至187 頁),核與證人劉冠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張詠翔要找伊敘舊,該麗晶商務旅館之房間是伊訂的,房間錢也是伊付的,而後張詠翔、柯佳汝才到場,張詠翔拿出K 盤,伊問張詠翔沒有愷他命,拿出K 盤做什麼,張詠翔就說要打電話叫人送來,因為伊付完房間錢後,身上就沒有錢,張詠翔就說購買毒品的錢伊要出,之後張詠翔就拿起手機聯絡被告,之後被告就來旅館房間,由張詠翔幫被告開門,被告進門後,就與張詠翔走到房間窗戶那邊,張詠翔有拿錢給被告,但實際拿多少錢伊不記得,有看到1000元的鈔票,被告就拿愷他命給張詠翔,張詠翔就把愷他命倒出來磨成粉,伊跟張詠翔、柯佳汝都有施用,後來就被警察查獲,被查獲後伊有問張詠翔是用多少錢跟被告買的,張詠翔說是2000元,且伊當時也有看到張詠翔拿給被告的錢有1000元的鈔票,所以才知道張詠翔是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該包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24至35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8頁)相符,並有張詠翔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內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上開警卷第73至7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60至62頁,自張堅偉扣得之愷他命7 包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66頁,自張詠翔扣得之愷他命1 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張詠翔、劉冠群、柯佳汝之採尿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當場扣得之張詠翔所購得之愷他命1 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被告張堅偉所有之愷他命7 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至11)及上揭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等物為憑,已堪認定。
⑵又查證人張詠翔、劉冠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渠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彼此互核相符,相互補強,堪信其等所述,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張詠翔是朋友關係,與劉冠群、柯佳汝並不認識,也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1頁),及證人張詠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張堅偉不熟,只是單純買賣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17頁)、證人劉冠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張堅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與上開證人張詠翔、劉冠群並無仇隙,且證人張詠翔因本案另犯轉讓禁藥予劉冠群、柯佳汝之犯行,亦未因指述被告張堅偉而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前開所為證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張詠翔、劉冠群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聚會之原因、如何前往(一同或分別)、柯佳汝之職業與兩人之關係、出資之情形、被告待在房間內之時間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而主張證人張詠翔、劉冠群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尚無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
惟人之記憶有限,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趨於模糊,尤其對於日常生活較為枝微末節之事,而本件證人張詠翔、劉冠群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1 年半之遙,自難期待證人張詠翔、劉冠群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聚會之原因、如何前往(一同或分別)、柯佳汝之職業與兩人之關係、出資之情形、被告待在房間內之時間等與本件毒品交易無直接相關之細節,猶能記憶清晰無誤,且證人張詠翔、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詰問當日一些細節之問題亦多答以「不記得」、「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不知道」、「因為已經過很久,我不記得了」、「現在時間過了一年多,我記不太清楚」、「我已經忘記了」、「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我忘記了,那過很久了」、「不太記得」、「我也忘了,反正都過那麼久了」、「我也沒什麼印象,因為都已經過很久了」、「我忘了」、「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好像是大家一起出的樣子,又好像是我另外一個朋友出的,這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還過的蠻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第172 至184 頁),益徵證人張詠翔、劉冠群2 人係因事隔較久,記憶不清,致前後所述不一致,實在所難免。
況證人張詠翔、劉冠群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證人張詠翔向被告購買該次毒品之聯繫及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所交付之毒品等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張詠翔、劉冠群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尚未能推翻、動搖其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以證人張詠翔、劉冠群2 人就上揭與本件毒品交易無直接相關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而前後證述不一,即謂渠等全部之證述俱無可採。
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係在旅館房間或旅館外所購得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究係1 包或2 包前後證述亦不一致,而質疑證人張詠翔、劉冠群上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然證人張詠翔於查獲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於昨天(即102 年11月17日)晚上7 、8 時,在臺中市黎明路與青海路十字路口,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而於今日(即102 年11月18日)凌晨4 、5 時在旅館207 號房內,向被告購買2000元愷他命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晚上伊總共跟被告買了2次愷他命,第1 次是在旅館外面交易,第2 次是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證人張詠翔係針對不同次之毒品交易過程而分別證述,則其關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述自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另由證人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張詠翔買的應該不只1 包,為警查獲的那包好像是後來送的,還是怎樣伊忘記了,好像是買1 包送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不是伊經手的,伊現在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給張詠翔幾包愷他命,但至少一定有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交予證人張詠翔之毒品包數,亦難謂證人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證人劉冠群仍能確定當時被告至少有交付1 包愷他命之情節,而此亦與實際從事交易之證人張詠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則其上開證述亦非全屬無稽,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⑷另辯護人主張證人柯佳汝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看到張詠翔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5頁)及扣案之現金未有張詠翔之指紋,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證人柯佳汝案發當時僅同在該旅館房間內,且非與被告直接聯繫、接觸之人,則其對於旅館房間內人員之一舉一動、交談內容等自難期待全然知悉,況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證人柯佳汝到庭以釐清事實,然證人柯佳汝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詰問,則其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至於本院將扣案之現金送請鑑定,然因未採獲指紋而無從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及採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自非因已採集指紋而經比對與證人張詠翔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論述,尚嫌速斷,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張詠翔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內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85頁),證人張詠翔於被告未到場前即傳送「來跟K 煙吧」之訊息予被告張堅偉,而被告隨即傳送「快到了」、「直接上去?」之訊息予證人張詠翔,足見被告張堅偉係因證人張詠翔欲向其購買愷他命而至現場甚明,且依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到場後至警察來之前,大約只有5 分鐘之時間,被告並沒有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81 頁),亦見被告到場後並無離開房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愷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張詠翔交易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與證人張詠翔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次查獲之愷他命,是伊以50公克1 包15000 元所購得再分裝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佐以被告為警在其手提包內扣得之愷他命7 包毛重均約4.5公克左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將所購入之毒品以約4.5 公克分裝成1 包,並將其中1 包販賣予證人張詠翔甚明,則以被告上開購入毒品之價格換算,被告該次販賣予證人張詠翔之愷他命1 包,其購入之價格約1350元(15000/50*4.5),然其卻以2000元之價格犯販售證人張詠翔,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⑺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卷第25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卷第80、82至8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紅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5 罐、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3 包等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⑵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9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9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且本案被告販賣予張詠翔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乙節,亦據證人張詠翔、劉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詠翔是將買來的K 他命倒出來磨成粉來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2至183頁)明確,是被告所販賣予張詠翔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
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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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又供被告遂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扣案之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及含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紅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5 罐之總純質淨重為25.7859 公克(25.5140+0.2719),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外,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他人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所得利益不多,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年紀尚輕、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102 年11月18日為警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之愷他命7包(淨重29.1130 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25.2701 公克,驗餘淨重29.0449 公克,另扣案物編號B0000000之愷他命,係鑑驗單位自上開扣案之7 包愷他命取樣檢驗所剩餘,已併入驗餘重量計算),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張堅偉遂行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併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自證人張詠翔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3.33公克,淨重2.9839公克,驗餘淨重2.9823公克),業因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張詠翔,並為證明證人張詠翔轉讓毒品之相關證物,復經該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②另103 年5 月8 日,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計25.5395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5.5140 公克,驗餘淨重25.323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紅色玻璃瓶裝透明液體5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上揭第三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7 個及紅色玻璃瓶5 罐,因與毒品接觸、摩擦、混合,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及瓶罐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查獲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證人張詠翔聯繫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有張詠翔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內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供被告遂行上揭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並非用伊的名義申請,是同學借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號),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89300 元,其中2,000 元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此由證人張堅偉、劉冠群上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堪認定,雖上開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一併收存而混同,然仍應認該扣案現金之其中2,000 元,係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⑷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查獲之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3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其上揭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自屬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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