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4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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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日興前於民國8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6 月確定,嗣前揭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23日,已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陳日興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1 秒、4 時30分19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楊龍昭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陳日興乃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旁,示意楊龍昭上車交易,陳日興在車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781公克)予楊龍昭,並向楊龍昭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售第一級毒品。

嗣因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陳日興駕車行經該處,且楊龍昭自陳日興之自小客車下車並進入超商,形跡可疑,員警乃趨前盤查,楊龍昭於翻找證件中不慎將夾藏於上衣左邊口袋內、未及施用之甫向陳日興購得之該包海洛因掉落在地,而為警當場扣得楊龍昭甫向陳日興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為0.0781公克,楊龍昭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始悉上情。

㈡陳日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予柯世宗施用。

嗣因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陳日興與柯世宗在該處形跡可疑,因而趨前盤查,當場扣得柯世宗所持有甫由陳日興處轉讓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72公克,柯世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陳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於103 年5 月2 日14時20分許緝獲,並在陳日興隨身所攜帶之皮包扣得供其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予楊龍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 台、注射針筒12支、橡皮管2 條、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警員之詢問時,坦認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柯世宗等情,有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之調查筆錄可憑,(詳見103 偵19046 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仍自白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柯世宗之情,足認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該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笫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楊龍昭、柯世宗等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被告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詳見103 毒偵1223卷第10至13頁、第78頁),係由承辦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作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本判決所引下列卷內其他書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7-11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詳見103偵19046 卷第67至75頁),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日興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龍昭及轉讓海洛因予柯世宗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出面拿回來後在車上分裝,伊與楊龍昭一人一半;

又柯世宗是自己將伊海洛因拿去施用,伊當時不知情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⑴證人楊龍昭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1 日16時30分許,伊以○○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伊即上車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購得海洛因後,伊即進入7-11便利超商購物,而遭員警盤查,伊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亦非向被告調貨;

此次之前,伊曾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要求伊使用公用電話聯絡等語(詳見103 毒偵1190卷第42 -43頁、103 偵19046 卷第90頁反面)。

足認證人楊龍昭為施用海洛因,有於103 年5 月1 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追捕當時遭通緝之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16時50分許,見證人楊龍昭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認證人楊龍昭形跡可疑,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內趨前盤查,證人楊龍昭於翻找證件中不慎將夾藏在上衣左邊口袋內而未及施用之前揭海洛因1 包掉落地上而為警查獲,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11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見103 偵19046 卷第32至35頁、第78頁),且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楊龍昭犯持有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⑵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及證人楊龍昭有於103 年5 月1 日16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前揭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見面,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揭7-11便利超商,到達後,證人楊龍昭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其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楊龍昭,並向證人楊龍昭收取1,000 元等情(詳見103 偵19046 卷第13至15頁),堪認證人楊龍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乙情,確屬可採。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楊龍昭於本院證稱:伊因被告聊吸毒的事情而認識,祇認識被告幾個月,與被告不是很熟,103 年5 月1 日中午時,伊因為無處拿海洛因而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被告說沒有,伊即拜託被告看有沒有辦法幫忙,被告說晚一點連絡,後來伊在下午4 時多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約在○○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開車過來,伊即坐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被告拿1,000 元海洛因給伊,伊即交給被告1,000 元,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不知道被告找誰拿或拿多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依證人楊龍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楊龍昭交情非深,僅因均染施用毒品惡習而認識,被告何有擔負代覓海洛因來源責任而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要,且若為合資購買,何有交代證人楊龍昭以公用電話聯絡之必要,是以,被告顯因係販賣海洛因,故要求證人楊龍昭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避免遭檢警監聽,且要求在被告車上交易,以避人耳目,被告顯無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可能。

⒉又被告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追緝,其於證人楊龍昭遭警於○○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內盤查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 日)14時20分許,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查獲,並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扣得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3 包、電子秤1 台、注射針筒12支、橡皮管2 條及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並於該案警詢供稱:查獲之海洛因14包係其於103 年4 月底,在臺中市中山路、樹孝路口,向綽號「阿清」之人,以50,000元所購得等語(詳見103 毒偵1223號卷第20頁),而其所攜16包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詳見103 毒偵1223號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2頁),足證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與證人楊龍昭見面前,早已購得多達16包之海洛因並隨身攜帶,其接獲證人楊龍昭電話時,所攜之海洛因既足以應付證人楊龍昭所需而有餘,何需代證人楊龍昭另覓海洛因來源或另又再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證人楊龍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合在一起拿海洛因會比較多一點,被告在車上有直接分裝,另外裝一袋給伊,伊應該有對被告提到合資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然證人楊龍昭上開證詞,非僅與其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跟他購買毒品,至於他的毒品來源你不知道?)對。

(問:你跟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嗎?)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證人楊龍昭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

⑷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本案被告與證人楊龍昭僅因施用毒品而認識數月,交情尚淺,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龍昭時,復收受金錢而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龍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⑴被告有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柯世宗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稱:柯世宗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內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伊所提供,當時是柯世宗向伊要海洛因,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給他1 包大約0.3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詳見103 毒偵19046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內,從伊遭警查扣之14包海洛因中拿取1 包無償轉讓予柯世宗,就是柯世宗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等語(詳見103 毒偵19046 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柯世宗於警詢證稱:103 年5 月2 日綽號「阿猴」之男子即被告,叫伊去○○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作油漆工作,被告於上午11時許提供海洛因供伊無償使用,伊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該海洛因等語(詳見詳見103 毒偵19046 號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柯世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海洛因,係伊向被告問可不可以用,被告就無償提供給伊使用等語(詳見103 毒偵19046 號卷第21至24頁),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

⑵又證人柯世宗因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扣得海洛因1 包,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益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柯世宗之事實。

⑶證人陳崐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伊與柯世宗、被告均受雇於羅姓男子,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從事油漆工作,當時已工作2 、3 日,伊與柯世宗先到,後來被告外出買東西,將1 包海洛因放在桌上,伊與柯世宗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詢問被告,即外出買回注射針筒,自行拿海洛因來施用,被告事後並未發現此事,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已認識10餘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惟證人陳崐復證述其所見證人柯世宗施用海洛因之情節,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柯世宗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全然相左,且證人陳崐復所述被告亦受雇至現場油漆乙情,與被告所陳○○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係伊女友即現為伊配偶所承租,打算居住,故需油漆等情,亦顯然不同,綜合上情,證人陳崐復所述已見破綻;

又證人陳崐復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彼此已認識10餘年,如有施用海洛因需求,僅需向被告開口索討即可,何有趁被告外出購物之際,自行拿取海洛因並外出購買注射針筒之必要,益見證人陳崐復前揭證詞不合情理而屬迴護被告之詞。

⑷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該罪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楊龍昭1 人,次數僅有1 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若處以被告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極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謀利而販賣海洛因予楊龍昭,又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柯世宗,所為均助長毒品海洛因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均僅有1 人、販賣金額為1,0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查:⑴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龍昭之所得為1,000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因該販毒所得未扣案,應併依該條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持用與楊龍昭聯絡之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9 頁),且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現為另案所查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012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雖達16包,惟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等語(詳見103 毒偵第1223卷第9 頁反面及警卷第3 頁反面),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6包係被告販賣所剩之毒品,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前揭毒品海洛因16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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