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紀怡如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浩偉企業社之登
- (一)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申貸
- (二)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人雖無借後不還之不
- (三)翁士晟(原名翁宏恩,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 二、張淑惠與快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國際公司)姓名年籍
- 三、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
- (二)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催收人員林錦田、澳盛(台灣)商業
- (三)關於浩偉企業社之人員分工,業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
- (四)再查:
- (五)被告趙建智、施桂梅、林俞錢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四第
-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認定: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
-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淑惠於100年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淑惠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係透過
- (三)至被告張淑惠雖辯稱不知代辦業者會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淑惠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淑惠犯行堪以認定,應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 (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四)核被告林偉誠等人就其等被訴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二編號
- (五)本案各被告夥同共同正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
- (六)本案各被告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
- (七)本案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
- (八)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所犯上開21罪,被告何政樺
- (九)被告何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
- (十)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林偉誠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偉誠等人以
- 六、緩刑宣告部分:
-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 (二)查被告紀冠豪、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趙建
- (三)被告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
- (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 (五)至於被告趙建智、林俞錢、陳珠英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六)本案判決前,被告林偉誠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4
- 七、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林偉誠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
- (三)被告林偉誠等人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已交付
- (四)被告林偉誠、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就各次申貸案件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就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張淑惠向大眾銀行詐貸26萬元之犯行,係與快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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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紀怡如
紀冠豪
上三人共同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何政樺
顏雅萍
徐珮華
陳盈元
陳澄宥(原名陳朝宗)
趙建智
葉永龍
施桂梅
上 一 人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惠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金美路301巷43弄17號
上 一 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梁偉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蔡明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八樓
張淑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
陳珠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上 一 人 黃燕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蔡金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高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王文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林俞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盈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冠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政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10、12、16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10、12、16至19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顏雅萍犯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5、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3至15、2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珮華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盈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澄宥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趙建智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葉永龍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施桂梅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陳惠雯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明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淑惠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主刑。
陳珠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蔡金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文得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俞錢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紀怡如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浩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主任及會計職務;
林偉誠係紀怡如之配偶,在浩偉企業社擔任總經理職務,實際上與紀怡如共同經營管理浩偉企業社;
紀冠豪係紀怡如之弟,在浩偉企業社擔任經理職務,負責人事管理、差勤,並兼業務員職務,招攬客戶申請貸款,何政樺、徐珮華、顏雅萍亦在浩偉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職務,招攬客戶申請貸款,其等均奉紀怡如、林偉誠之指示從事業務行為。
浩偉企業社人員之具體分工方式為:各業務員招攬客戶申請貸款後,若客戶無法提出適當之財力證明,在徵得客戶之同意後,會與林偉誠、紀怡如或紀冠豪討論如何提高客戶之所得金額以便通過銀行之審查,並依客戶提供之各項真正財力證明資料,由紀怡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親自以電腦繕打欲提高之所得金額或薪資轉帳金額,以印表機列印後,再剪貼至客戶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銀行對帳單等財力證明上影印而變造之,紀怡如、林偉誠再以偽刻之各政府機關與銀行印章,在部分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上蓋章,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若銀行核准並核撥貸款後,再向貸款申辦人收取核貸金額8 %至12%不等之佣金,由林偉誠、承攬貸款案件之業務員及電訪人員朋分。
其等即以此等方式為以下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申貸人(楊風松待本院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陳嘉弘、廖珮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適當之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所欲貸得之款項或信用卡,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徐珮華、顏雅萍明知其情,卻與上開申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自己招攬之案件,各申貸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自己申辦之案件),於徵得上開申貸人之同意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申請時間,連同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向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 所示之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1、13至18所示之銀行誤信陳盈元等人均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並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7、9 至11、13至18所示之貸款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8、20所示之銀行則未予核貸,而詐欺取財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銀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各扣繳單位、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人雖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為使上開申貸人能順利申請貸款,仍與上開申貸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申貸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自己申貸之案件),於徵得上開申貸人之同意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請時間,連同貸款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向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銀行提出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銀行審查後,遂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銀行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各扣繳單位。
(三)翁士晟(原名翁宏恩,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受紀冠豪之招攬,而委託浩偉企業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先後於99年7 月13日、100年1月21日申請貸款30萬元、20萬元,但未據渣打銀行核准。
嗣紀冠豪徵得翁士晟之同意後,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翁士晟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怡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內容為「所得人:翁宏恩、所得:34萬3891元、扣繳單位: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欲供日後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時使用,足生損害於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爾後浩偉企業社雖又於100年4月27日,為翁士晟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但因故未提出上開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他不實文書做為財力證明。
二、張淑惠與快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國際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承辦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4 日前之某日,推由該快速國際公司人員,以不詳方式,將張淑惠提供之99年5 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非屬業務登載文書性質)上之銷售額,由16 萬0675元、128萬6333元及49萬1048元,分別變造為160萬6750元228萬6333元及249萬1048元,並於100年1月4日,連同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申請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提出,致大眾銀行誤信張淑惠具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貸予26萬元之款項予張淑惠。
三、嗣經員警於102 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浩偉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贅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各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其等本身而言,均得做為證據。
(二)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譭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本件各申貸案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非用以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其存在,用以證明各被告及申貸人,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行為,是否合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屬於物證,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履踐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原名陳朝宗)、趙建智、葉永龍、施桂梅、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蔡金龍、高玉玲、王文得、林俞錢(原名林盈全)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20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①被告林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5624號偵卷一第82至83之1頁,第5624號偵卷三第138至14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
②被告紀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5624 號偵卷一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0頁、第20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第222頁)。
③被告紀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6至60頁,第5624號偵卷一第44至46頁,第122至124頁、第126至127頁,第5624號偵卷三第138至14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
④被告何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5至100 頁,第5624號偵卷一第37至40頁,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第5624號偵卷三第138至142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
⑤被告顏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0至156頁,第5624號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
⑥被告徐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2至78頁,第5624號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⑦被告陳盈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⑧被告陳澄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⑨被告葉永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⑩被告陳惠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⑪被告梁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⑫被告蔡明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36 至137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三第27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⑬被告陳珠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⑭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8至9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⑮被告高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⑯被告王文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⑰同案被告楊風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5624 號偵卷二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
⑱偵查中同案被告翁士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第5264號偵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3頁)。
⑲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第5264號偵卷三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
(二)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催收人員林錦田、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風險控管部專員陳松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法務人員陳文瑜、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風險管理部經理吳沅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法務催理科襄理游儒顯、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法務人員劉義雄、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法務人員王裕仁、證人廖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20743 號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5頁),復有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出處見附表一所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至178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三)關於浩偉企業社之人員分工,業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徐珮華及顏雅萍供述明確,茲摘錄如下:①被告林偉誠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浩偉企業社擔任總經理,財力證明是紀怡如用電腦偽造打印的,我負責用偽刻之機關章或銀行章在上面蓋印,以偽造文件幫申貸人詐貸的主意是我想的,和紀怡如討論後,她也認為可行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浩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紀怡如,實際上我和紀怡如都有在負責,我和紀怡如討論要變造客戶的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等語(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②被告紀怡如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浩偉企業社擔任主任,負責作帳、送件及製作偽造文書,丈夫林偉誠是總經理,弟弟紀冠豪是經理,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現場都是我和林偉誠管理,我和林偉誠會把偽刻之印章蓋到偽造或變造的財力證明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浩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我和林偉誠都有負責,我擔任主任,也負責會計,查扣之偽造稅務機關、勞保局的印章都是我請員工去刻的,偽造的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是我偽造的,我和林偉誠決定要用偽造文書的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看客戶是那個業務員促成,就請他聯絡客戶等語(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74頁)。
③被告紀冠豪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貸款招攬及人事管理,紀怡如負責變更客戶的財力證明,我、紀怡如、林偉誠三人一起討論向哪家銀行申貸(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④被告何政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案件有問題都是請教主任紀怡如及經理紀冠豪,客戶資料準備齊全後,我會拿給紀怡如或紀冠豪,評估客戶的條件,若客戶申請不過的話,我們會再問客戶要不要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客戶要的話,再把資料送去請教紀怡如、紀冠豪,決定要送哪一家銀行,如果客戶所得太低,資料就會交給紀怡如,把客戶的扣繳憑單所得改高一點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紀冠豪是擔任經理,負責案件的調配,業務員收案之後,發現客戶財力不足,需要包裝所得的時候,業務員會跟紀冠豪、紀怡如討論,他們都知道我們業務員承辦的業務有包裝所得的情形,紀冠豪會實際指示某部分案件需要包裝所得,算是與紀怡如分工處理包裝所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
⑤被告徐珮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受理申貸人申請後,是交給主管,看當時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誰有空就交給誰,主管再將客戶資料轉寄或傳真給銀行,待主管與銀行接洽後,會告知我,請我向客戶通知、提醒銀行照會電話,客戶的財力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三位主管將資料偽造或變造後再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4至75頁)。
⑥被告顏雅萍於警詢中供稱:主管為總經理林偉誠、經理紀冠豪及主任紀怡如,業務員接到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會與主管林偉誠、紀冠豪及紀怡如討論,客戶是否符合哪家銀行之條件,再由承辦人員自行傳真送件,假設客戶申貸條件不符時,主管會告知業務,轉告客戶要在財力證明所得金額方面提高金額,經客戶同意後,業務員會將客戶申貸案件交給主任紀怡如在財力證明上提高金額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
綜觀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係浩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各業務員以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對於浩偉企業社各業務員承辦之詐貸案件均應負責,要無疑義。
而紀冠豪擔任經理之餘,雖亦親自接洽客戶,從事業務員職務,但其他業務員收受之案件如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需要時,係向主管即林偉誠、紀怡如及紀冠豪其中有空之人討論如何處理。
換言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及紀冠豪間已事先協議,對於其他業務員承辦之貸款案件,如有偽造文書、包裝所得之需要時,可由任一人出面教導其他業務員如何處理,以維繫浩偉企業社屢次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客戶申辦貸款之運作模式,則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出面處理之詐貸案件,亦屬被告紀冠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紀冠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被告紀冠豪就本案全部之詐貸案件,均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
(四)再查: 1、關於本件各申貸人借得款項後之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三「還款情形」欄所載,有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人證及書證可佐。
2、關於本件各次申貸成功之案件,浩偉企業社向各申貸人收取之佣金成數、金額,及浩偉企業社人員間如何分配佣金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徐珮華、顏雅萍、何政樺及林偉誠供述綦詳(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30頁,本院卷四第223頁正反面),詳如附表四所載。
3、關於本案各種不實財力證明係如何製作,業據被告紀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繳憑單是我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沒有用到扣案之電腦及印表機,至於各類所得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對帳單,是把要變造之金額列印出來,貼到真正之文件上,再影印而成,有用到扣案之電腦及印表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本院卷四第222頁)。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之申貸時間,起訴書雖認為100 年11月21日,然觀諸申貸時提出之變造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11.24(4)號收訖之章」印文,衡情申貸時間不會早於100年11月24 日,另參諸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3月11日(104)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5 號函暨函附貸款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係於100 年11月29日放款予被告高玉玲(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爰認定該次申貸時間為100 年11月24日至29日間之某時。
(五)被告趙建智、施桂梅、林俞錢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惟查: 1、被告趙建智、施桂梅、林俞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委託浩偉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做為財力證明之事實(被告趙建智部分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第69至70頁;
被告施桂梅部分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83至84頁、第91至94頁;
被告林俞錢部分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被告何政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趙建智申請貸款案是否你辦理,請說明過程?)是我們公司電訪人員,跟趙建智拿申辦資料,跟他講要送件,他需要申請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們公司主管是銀行退休人員,知道申辦時需要何種資力,因為申請人財力證明不足,會跟他講在申請時,銀行會做一個徵信的動作,會核對個人基本資料及他的財力證明、收入證明,如果審核通過以後,因為信用貸款是無擔保品的放款,所以一定會有一個對保的動作,對保時一定要把申請人的雙證件、還有一些財力的正本一定要附給銀行,才有辦法做匯款的動作,而且銀行在跟他們做徵信的時候,一定會有錄音檔,銀行一定會問財力的部分。」
、「(趙建智、梁偉豪、蔡明盛、張淑惠、林俞錢(原名林盈全)都是這樣的情形嗎?)是,文件的東西我們在辦公室裡面都是亂放的,我不曉得張淑惠的怎麼會在我那邊,我也不知道,當初是誰承辦的,我也不知道。」
、「(梁偉豪、林俞錢都是你的客戶嗎?)是。」
、「(申貸過程是否同前所述?)是。」
、「(你們公司對申請貸款人說他資力不足時,會跟申貸人說要變造薪資證明單嗎?)都會,假設以扣繳憑單來講,原本的資料是多少錢,他要申請多少錢,這中間一定會有一個落差,我們會拿給主管看,我們主管是從銀行退下來,所以他會去算,扣繳憑單要更改為多少,才有辦法去申請到他要的額度。
申貸時會查申貸人所有舊有的貸款金額包含信用卡,如果沒有講,銀行在做照會時,會詢問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還有他新更改過的金額,如果沒有跟他們講的的話,他們如何去回答銀行,這個銀行一定都有電話語音檔,譬如他原本只有10萬更改為20萬,那更改20萬新的數據,我們一定要跟客戶講,客戶知道以後,銀行跟他們做徵信照會時,才會回答的出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反面至第319頁)。
3、證人即被告紀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施桂梅接洽的人是我,申請大眾銀行貸款前,要先過信用卡,才知道後面能不能送信貸,我有向施桂梅說明過,有跟施桂梅說要幫她簽名,她有同意,我有跟施桂梅扣繳憑單可能要包裝,就是更改扣繳憑單上面的所得金額,施桂梅也有同意,所以我們後來就偽造施桂梅97年度的扣繳憑單,把金額從33萬元提高到53萬元,銀行照會時會問到,所以我會告訴施桂梅資料有修改,她照會時才能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
4、是以,證人即被告何政樺、紀冠豪均證稱為配合銀行照會之需要,在偽造財力證明前,必會告知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參諸本案認罪之各申貸人均坦認浩偉企業社之業務員在偽造偽造財力證明前,均有事先徵得其等之同意,且被告施桂梅亦自承:紀冠豪有告訴我要包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頁),足認被告何政樺、紀冠豪在為被告趙建智、施桂梅及林俞錢申請貸款、信用卡前,確有告知被告趙建智、施桂梅及林俞錢將偽造不實財力證明為之,並取得其等之同意。
是被告趙建智、施桂梅及林俞錢所稱其等不知情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與浩偉企業社人員共同對銀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施以詐術之犯行均堪認定(惟被告趙建智、林俞錢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認定: 1、偵查中同案被告翁士晟因受被告紀冠豪之招攬,委由浩偉企業社於99年7 月13日、100年1月21日及100年4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但未據渣打銀行核准,且被告紀冠豪曾告知同案被告翁士晟,其提供之財力證明無法通過銀行審查,將會變造財力證明,並取得同案被告翁士晟之同意等情,為被告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同案被告翁士晟供承在卷,並有①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②99年7 月13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③100年1月21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④100年4月27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8頁反面),堪以認定。
2、惟觀諸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中,並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經本院向渣打銀行確認結果,據覆稱:翁宏恩向本行申辦貸款時,未檢具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等語,有該行105年1月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為翁士晟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有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云云,顯屬誤會。
3、又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中,雖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然比對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及證人翁士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摺原本(影印後附卷)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195 頁、第247至253頁),內容並無不同,堪認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亦未向渣打銀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4、卷內固有內容為「所得人:翁宏恩、所得:34萬3891元、扣繳單位: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19 頁),然細觀諸該影本上另有「提出人:紀怡如」之內容,可見該影本實係扣案物影印附卷之結果。
又依真正之財政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20 頁),翁士晟之99年度所得額為17萬2800元,可見扣案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確屬不實,係偽造無訛。
而關於本案何以扣得上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紀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偽造但沒有行使,客戶案件進來過程溝通後,再去做更改,應該是在最後一次送件前製作,因故沒有送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翁宏恩僅有於100 年1月21日至4月27日間某時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未向渣打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施以詐術。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明知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人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所欲貸得之款項,卻與上開申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不實文書,向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因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人,雖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卷內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申貸人,借後均正常還款,且於101年3月30日即已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申貸人,借後均正常還款,經銀行通知涉及偽造文書後,於102 年8月6日一次給付3萬885元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貸人,借後均正常還款迄今,附表編號19所示之申貸人,早於100年3月29日即清償款項完畢(詳見附表三編號2、6、12、19所載),由其等事後正常還款,甚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之狀況以觀,實難遽認其等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及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人,就附表一編號2、6、12、19所示之申貸行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趙建智、陳珠英、林俞錢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楊風松未到案,故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在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範圍內)。
2、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偉誠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次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惟查,起訴書並未載明本案各被告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何,而本案行使之不實文書,均已分別論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是本案各被告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及紀冠豪,就翁士晟於99年7月13日、100年1月21日及100年4月27日先後3次向渣打銀行貸款部分,因有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投保資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上開3 次申請貸款時,均無行使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實有誤會(按:公訴意旨認上開3 次申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反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及紀冠豪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趙建智、葉永龍、施桂梅、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蔡金龍、高玉玲、王文得、林俞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惠於100 年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26萬元,經大眾銀行核准,而申辦時檢具之99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99年5至6月、7至8月、9月10日之銷售額為160萬6750元、228萬6333元及249 萬1048元,然真正金額應為16萬0675元、128 萬6333元及49萬1048元,顯遭變造之事,為被告張淑惠所是認(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第169至170頁),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變造之99年5至6月、7至8月、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真正之99年5 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6至168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淑惠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係透過被告何政樺委託浩偉企業社為之,故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係委託「黃先生」或黃國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雖有跟何政樺先接觸,但後來覺得有點久,且收的款項較高,所以直接跟黃國榮辦等語(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45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319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6 頁),並提出其上記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黃國榮寄、0000000000」之信封影本、受款人為「快速國際」之金額2 萬9000元本票影本、匯款金額為2 萬9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2、被告何政樺雖於警詢中供稱:張淑惠之貸款是我承辦的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反面),但於偵查中則稱:張淑惠原本是跟我聯絡,但她好像很急,我家裡有事請假,等我回來打電話給她,她就自己去辦了,我沒有幫她申請了等語(見第5624號偵卷一第39頁反面,第5624號偵卷三第14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3 張淑惠之申貸資料予被告何政樺閱覽】右下角撰寫的「台南轉」是何意思?)跟我們一樣的行銷公司,有案件會轉給我們,我們有案件也會轉給他們,這是張淑惠之前在臺南一樣的行銷公司有幫她送哪幾家銀行,臺南的行銷公司會跟我們講,我們就會把張淑惠過去送過的銀行登記起來,我有跟張淑惠聯絡,她說來臺中太遠,她要自己去送南部的銀行,後來就不了了之。」
、「(扣案的)大眾銀行申請書是我寫好的範本要給她看,但她後來不想辦所以我沒有寄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被告紀怡如供稱:「張淑惠這客戶本來要轉來我們這邊,何政樺有去聯絡張淑惠,但是後來沒有承接。」
、「(為何警方會在你們辦公處所跟張淑惠有關之401 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存摺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原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原本、張淑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聯絡客戶時會請客戶準備這些東西,這都是最基本的東西,但是張淑惠準備完之後就說不辦了,我們沒有跟她收取任何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
被告林偉誠於偵查中供稱:張淑惠一開始要辦,後來她可能急用,等不住自己去申請等語(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沒有幫證人申請過大眾銀行或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且提示的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書上所蓋的行員章都不是我們配合的行員,這個案件的來源是由臺南全方位事務所業務將案件再轉過來給我們去做處理,何政樺是有跟證人接觸過,但是我們都沒有幫證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正反面)。
是其等一致供稱被告張淑惠與浩偉企業社雖有接觸,但最終並未委託浩偉企業社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核與被告張淑惠所述相符。
3、此外,證人黃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快速國際公司上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就是快速國際公司,0000000000是我之前的行動電話號碼,我有寄過資料給張淑惠,從資料看起來我有幫她辦大眾銀行貸款,我通常會要求客戶寄財力證明、雙證件影本、工作證明給公司,但我只負責收資料,之後就交給公司助理去處理,我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在客戶財力不足時,建議客戶用包裝所得的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益見被告張淑惠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係委託快速國際公司為之。
4、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惠係與證人黃國榮接洽後,委託快速國際公司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至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則未參與。
(三)至被告張淑惠雖辯稱不知代辦業者會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自承:黃先生給我一支傳真號碼,我就把99年的401 報表、身分證影本傳真過去給他,黃先生就打給我說他有收到,約一個禮拜後,黃先生打給我,我們就一起去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資料,之後黃先生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跟我照會,銀行人員會問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還有要貸款的金額、每月償還金額,然後我要跟他核對那些資料等語在卷(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45 頁反面),雖證人黃國榮證稱收件後即交由公司助理處理,否認參與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但由被告張淑惠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淑惠係與快速國際公司承辦人員一同前往大眾銀行提出申辦貸款之文件,對於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係變造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事後既有與大眾銀行對保,衡情快速國際公司承辦人員應有將變造文件之事告知被告張淑惠,以確保被告張淑惠應答內容不致與提出文件內容不符。
是以,被告張淑惠對於快速國際公司承辦人員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事,應係事先知情並同意配合為之,其以此方式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自應負詐欺取財之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淑惠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時所作成,並非業務行為上作成之不實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張淑惠雖夥同快速國際公司承辦人員提出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但無從成立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張淑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何。
則被告張淑惠所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淑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偉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偉誠等人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分別係由財政部各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第19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
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林偉誠等人推由被告紀怡如將欲提高之金額剪貼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再行影印以竄改內容之行為,自應論以變造公文書。
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僅係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云云,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林偉誠等人就其等被訴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
起訴書就本案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本案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誤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再者,起訴書就被告林偉誠等人如附表一編號8、2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林偉誠等人就附表一編號8、20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案各被告夥同共同正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本案各被告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紀怡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七)本案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1、13至18、2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8 至11、16、20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5、13至15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17、18 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八)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所犯上開21罪,被告何政樺所犯上開13罪,被告顏雅萍所犯上開5 罪,被告陳澄宥所犯上開2罪,被告蔡金龍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何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3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顏雅萍及蔡金龍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偉誠等人以偽造或變造各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藉以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經營浩偉企業社,策畫本案各次不法犯行(被告張淑惠所犯部分除外),被告林偉誠從中抽取佣金,被告紀怡如則實際偽造、變造各種不實文件,位居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紀冠豪亦參與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指導被告何政樺、顏雅萍及徐珮華如何包裝所得之犯罪分工,惟就非自己承攬之案件並未抽取佣金,獲利程度甚為有限,另被告何政樺、顏雅萍及徐珮華係受雇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負責招攬客戶,僅就自己承攬之案件抽取佣金,參與犯罪之範圍及程度較輕。
至其餘被告均為申貸人身分,或因財務窘迫,或雖無借後不還之意圖,但為順利辦理貸款,而委託浩偉企業社以不法方式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犯罪情節及動機;
(二)被告陳盈元等人貸得款項後之還款情形(詳見附表三所載);
(三)①被告林偉誠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零工、汽車銷售工作,與被告紀怡如為夫妻,育有1名就讀小學1年級之幼女;
②被告紀怡如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與被告林偉誠為夫妻,育有一名幼女;
③被告紀冠豪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名小孩,分別為2歲及5歲;
④被告何政樺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係中低收入戶,因罹患口腔癌及糖尿病積極治療中,家裡僅有自己一人;
⑤被告顏雅萍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家管,家裡有丈夫及3 名幼女,分別為6 歲、1歲10月、4個月大;
⑥被告徐珮華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欲回學校唸書,家中有母親、二名已婚之姐姐及一名弟弟;
⑦被告陳盈元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工作,家裡有太太及3個子女,分別就讀國小2年級、國小1 年級、幼稚園小班;
⑧被告陳澄宥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助手工作,家中有太太及妹妹;
⑨被告趙建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飼料業,家裡有父母及弟妹;
⑩被告葉永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家裡有太太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小孩;
⑪被告施桂梅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橡膠汽車製品品管員,家裡有媳婦、兒子及孫子;
⑫被告陳惠雯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係中低收入戶,家裡有3 個小孩,分別為高中畢業、將升高中2年級、將升小學4年級;
⑬被告梁偉豪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梯引導員,家裡有太太及2名就讀大學之女兒;
⑭被告蔡明盛為工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家中有兒子、媳婦及1 名孫女;
⑮被告張淑惠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及3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2年級、高中1年級、小學4年級;
⑯被告陳珠英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護士工作,家裡有丈夫;
⑰被告蔡金龍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係中低收入戶,家裡有父母及2 名小孩,分別為11歲、9 歲;
⑱被告高玉玲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家中有丈夫及三名小孩,分別為7歲、9歲及13歲大;
⑲被告王文得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棧板製作工作,係低收入戶,家裡有父母親及1名8歲之女兒;
⑳被告林俞錢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氧氣乙炔工作,家中有太太及兄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林偉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蔡金龍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陳惠雯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王文得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何政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4頁)在卷可憑;
(四)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葉永龍、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蔡金龍、高玉玲、王文得坦承犯行,被告趙建智、施桂梅、林俞錢、張淑惠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者,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所犯各罪之刑度,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院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陳澄宥、蔡金龍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無涉,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即可。
六、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紀冠豪、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趙建智、葉永龍、施桂梅、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高玉玲、王文得、林俞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何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三)被告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趙建智、葉永龍、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高玉玲、王文得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趙建智、林俞錢、施桂梅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趙建智、林俞錢僅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夥同被告林偉誠等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尚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事後已清償借款完畢,被告施桂梅持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未得逞,犯罪情節甚輕,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紀冠豪、顏雅萍、徐珮華、陳盈元、陳澄宥、趙建智、葉永龍、施桂梅、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陳珠英、高玉玲、王文得、林俞錢部分)、第2款(被告何政樺部分),宣告期間2至3年不等之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中被告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係出於招攬業務獲利之犯罪動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陳盈元、陳澄宥、葉永龍、陳惠雯、梁偉豪、蔡明盛、高玉玲、王文得之所以訴諸不法方式申辦貸款,無非係因財務狀況較為困窘所致,不宜命其等支付向公庫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上開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趙建智、林俞錢、陳珠英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趙建智、林俞錢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被告陳珠英向來還款正常,未償餘額不多,另被告施桂梅僅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未果,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院認無併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六)本案判決前,被告林偉誠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被告蔡金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3月9 日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均不合於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另被告紀怡如主導本案各次犯行,實際變造各項不實財力證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張淑惠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銀行協商處理借款問題,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林偉誠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表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此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7 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各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五所示)。
至於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經核與本案各次犯行尚乏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誠等人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已交付各申貸銀行行使者,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不屬於被告林偉誠等人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六所示未扣案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偉誠、何政樺、顏雅萍、徐珮華就各次申貸案件所抽取之佣金,如成立詐欺取財罪者,即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就被告張淑惠於101年1月4日,持不實之401報表,向大眾銀行詐貸26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淑惠向大眾銀行詐貸26萬元之犯行,係與快速國際公司之人員共同為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並未參與,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其等自無從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紀冠豪及何政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申貸人│接洽之│申貸時│貸款銀│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貸款金│ 書證 │
│ │ │業務員│間 │行 ├────────┤額 │ │
│ │ │ │ │ │ 不實內容 │ │ │
├───┼───┼───┼───┼───┼────────┼───┼─────────────┤
│ 1 │陳盈元│何政樺│100年9│玉山銀│偽造之99年度各類│65萬元│①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貸│
│(即起│ │ │月13日│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華│
│訴書附│ │ │ │ │憑單(扣繳單位:│ │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表編號│ │ │ │ │高佑交通企業股份│ │ 明細影本、偽造之99年度各│
│1) │ │ │ │ │有限公司)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24頁至│
│ │ │ │ │ │將陳盈元之99年度│ │ 第27頁反面) │
│ │ │ │ │ │所得從42萬元提高│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為68萬6911元 │ │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56│
│ │ │ │ │ │ │ │ 24號偵卷二第29頁) │
├───┼───┼───┼───┼───┼────────┼───┼─────────────┤
│ 2 │楊風松│何政樺│99年9 │大眾銀│偽造之98年度各類│37萬元│①申請文件:大眾銀行個人信│
│(即起│ │ │月16日│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訴書附│ │ │ │ │憑單(扣繳單位:│ │ 、本票及授權書、偽造之98│
│表編號│ │ │ │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2) │ │ │ │ │司) │ │ 憑單、勞工保險卡、國民身│
│ │ │ │ │ ├────────┤ │ 分證辨識檢核表、大眾銀行│
│ │ │ │ │ │將楊風松之98年度│ │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第│
│ │ │ │ │ │所得從20萬元提高│ │ 5624號偵卷二第38至41頁)│
│ │ │ │ │ │為56萬1007元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 │ │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 │ │ │ 5624號偵卷卷二第42頁) │
├───┼───┼───┼───┼───┼────────┼───┼─────────────┤
│ 3 │楊風松│何政樺│101年6│玉山銀│偽造之100 年度各│20萬元│①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貸│
│(即起│ │ │月28日│行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
│訴書附│ │ │ │ │繳憑單(扣繳單位│ │ 造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表編號│ │ │ │ │:合信興實業有限│ │ 暨免扣繳憑單(見第5624號│
│3) │ │ │ │ │公司) │ │ 偵卷二第35至36頁) │
│ │ │ │ │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將楊風松之100 年│ │ 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度所得從17萬1648│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元提高成67萬1648│ │ 5624號偵卷二第37頁) │
│ │ │ │ │ │元 │ │ │
├───┼───┼───┼───┼───┼────────┼───┼─────────────┤
│ 4 │陳澄宥│何政樺│100年7│萬泰銀│變造之勞工保險被│20萬元│①申請文件:萬泰銀行個人信│
│(即起│(原名│ │月16日│行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訴書附│陳朝宗│ │ │ │(明細) │ │ 、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表編號│) │ │ │ ├────────┤ │ 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
│4) │ │ │ │ │將陳澄宥在宏益紙│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器股份有限公司之│ │ 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51頁至│
│ │ │ │ │ │投保薪資由1萬740│ │ 第52頁反面) │
│ │ │ │ │ │0元、1萬7880元提│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勞工保險│
│ │ │ │ │ │高為2 萬7600元、│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3萬3300元 │ │ )(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53│
│ │ │ │ │ │ │ │ 頁) │
├───┼───┼───┼───┼───┼────────┼───┼─────────────┤
│ 5 │陳澄宥│何政樺│100年7│星展銀│變造之勞工保險被│26萬元│①申請文件:星展銀行個人信│
│(即起│(原名│ │月20日│行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訴書附│陳朝宗│ │ │ │(明細) │ │ 、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
│表編號│)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變造之│
│5) │ │ │ │ │將陳澄宥在宏益紙│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器股份有限公司之│ │ 表(明細)(見第5624號偵│
│ │ │ │ │ │投保薪資由1萬740│ │ 卷二第48至50頁) │
│ │ │ │ │ │0元、1萬7880元提│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勞工保險│
│ │ │ │ │ │高為2 萬7600元、│ │ 投保資料表(明細)(見第│
│ │ │ │ │ │3萬3300元 │ │ 5624號偵卷二第53頁) │
├───┼───┼───┼───┼───┼────────┼───┼─────────────┤
│ 6 │趙建智│何政樺│100年5│安泰銀│偽造之99年度各類│10萬元│①申請文件:安泰銀行信用貸│
│(即起│ │ │月9日 │行 │所得扣繳暨扣繳憑│ │ 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身│
│訴書附│ │ │ │ │單(扣繳單位:紹│ │ 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
│表編號│ │ │ │ │琪實業股份有限公│ │ 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6) │ │ │ │ │司) │ │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
│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 │ │ │ │ │將趙建智之99年度│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 │ │ │ │ │所得由19萬0040元│ │ 細)(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
│ │ │ │ │ │提高為22萬7008元│ │ 60至62頁) │
│ │ │ │ │ │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 │ │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 │ │ │ 5624號偵卷二第64頁) │
├───┼───┼───┼───┼───┼────────┼───┼─────────────┤
│ 7 │葉永龍│徐珮華│102年1│玉山銀│變造之新光銀行南│70萬元│①申請文件:玉山銀行個人貸│
│(即起│ │ │月24日│行 │臺中分行00000000│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
│訴書附│ │ │ │ │83876 號帳戶存摺│ │ 造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存│
│表編號│ │ │ │ │存款對帳單、存款│ │ 摺存款對帳單、變造之存款│
│7) │ │ │ │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 │ │ │ │ │查詢明細表 │ │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 │ 資料表(見第5624號偵卷二│
│ │ │ │ │ │將101年7月10日、│ │ 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
│ │ │ │ │ │8月10日、9月10日│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新光銀行│
│ │ │ │ │ │、10月9日、11月1│ │ 存摺交易明細(見第5624號│
│ │ │ │ │ │2日、12月10日、1│ │ 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 │ │ │ │ │02年1月10日之存 │ │ ) │
│ │ │ │ │ │入金額由2萬7666 │ │ │
│ │ │ │ │ │元、2萬9141元、3│ │ │
│ │ │ │ │ │萬5352元、3萬126│ │ │
│ │ │ │ │ │8元、3萬4777元、│ │ │
│ │ │ │ │ │3萬5304元、4萬00│ │ │
│ │ │ │ │ │92元,提高為6萬8│ │ │
│ │ │ │ │ │666元、6萬8141元│ │ │
│ │ │ │ │ │、6萬8352元、6萬│ │ │
│ │ │ │ │ │8268元、6萬8777 │ │ │
│ │ │ │ │ │元、6萬8304元、6│ │ │
│ │ │ │ │ │萬8092元 │ │ │
├───┼───┼───┼───┼───┼────────┼───┼─────────────┤
│ 8 │施桂梅│紀冠豪│98年9 │大眾銀│偽造之97年度各類│信用卡│①申請文件:偽造之97年度各│
│(即起│ │(起訴│月11日│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起訴│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訴書附│ │書誤載│ │ │憑單(扣繳單位:│書誤載│ 勞工保險卡、大眾銀行信用│
│表編號│ │為紀怡│ │ │中台橡膠工業股份│為25萬│ 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
│8) │ │如) │ │ │有限公司) │元,未│ 保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核准)│ 封面影本(見第5624號偵卷│
│ │ │ │ │ │將施桂梅之97年度│ │ 二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
│ │ │ │ │ │所得由33萬765元 │ │ 88至90頁) │
│ │ │ │ │ │提高為53萬765元 │ │②比對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 得資料清單(見第5624號偵│
│ │ │ │ │ │ │ │ 卷二第87頁) │
├───┼───┼───┼───┼───┼────────┼───┼─────────────┤
│ 9 │陳惠雯│何政樺│99年8 │大眾銀│偽造之98年度(起│27萬元│①申請文件:身分證影本、駕│
│(即起│ │ │月31日│行 │訴書誤載為97年度│ │ 駛執照影本、大眾銀行個人│
│訴書附│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 │ 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
│表編號│ │ │ │ │免扣繳憑單(扣繳│ │ 權書、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
│9) │ │ │ │ │單位:寶麗金休閒│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
│ │ │ │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保險卡、大眾銀行個人信用│
│ │ │ │ │ │) │ │ 貸款約定書(見第5624號偵│
│ │ │ │ │ ├────────┤ │ 卷二第100至103頁) │
│ │ │ │ │ │將陳惠雯之97年度│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98年度各│
│ │ │ │ │ │所得由31萬2468元│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提高為41萬2468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
│ │ │ │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99、│
│ │ │ │ │ │ │ │ 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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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梁偉豪│何政樺│100年1│玉山銀│偽造之99年度各類│45萬元│①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貸│
│(即起│ │ │2月22 │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
│訴書附│ │ │日 │ │憑單(扣繳單位:│ │ 駛執照影本、榮譽國民證影│
│表編號│ │ │ │ │逢昱國際科技有限│ │ 本、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摺│
│11 ) │ │ │ │ │公司) │ │ 及交易明細、偽造之99年度│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將梁偉豪之99年度│ │ (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128 │
│ │ │ │ │ │所得由26萬1385元│ │ 至130頁、本院卷四第134頁│
│ │ │ │ │ │提高為76萬1385元│ │ 至第135頁反面) │
│ │ │ │ │ │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 │ │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56│
│ │ │ │ │ │ │ │ 24號偵卷二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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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明盛│顏雅萍│101年 │澳盛銀│偽造之100年度各 │21萬元│①申請文件:澳盛銀行菁英專│
│(即起│ │ │(起訴│行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案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訴書附│ │ │書誤載│ │繳憑單(扣繳單位│ │ 定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表編號│ │ │為100 │ │:誼光保全股份有│ │ 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
│12 ) │ │ │年)8 │ │限公司) │ │ 本、偽造之100年度各類所 │
│ │ │ │月8日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第│
│ │ │ │ │ │將蔡明盛之100年 │ │ 5624號偵卷二第138頁反面 │
│ │ │ │ │ │度所得由32萬7499│ │ 至第139頁反面) │
│ │ │ │ │ │元提高為42萬7499│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元 │ │ 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 │ 稅各類資料清單(見第5624│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1頁) │
├───┼───┼───┼───┼───┼────────┼───┼─────────────┤
│ 12 │陳珠英│何政樺│99年4 │渣打銀│偽造之98年度各類│50萬元│①申請文件:渣打國際商業銀│
│(即起│ │ │月21日│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
│訴書附│ │ │(起訴│ │憑單(扣繳單位:│ │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
│表編號│ │ │書誤載│ │馬偕紀念醫院) │ │ 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14 ) │ │ │為30日│ ├────────┤ │ 繳憑單、護士執業執照影本│
│ │ │ │) │ │將陳珠英之98年度│ │ 、工作證影本(見第5624號│
│ │ │ │ │ │所得由24萬6052元│ │ 偵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6│
│ │ │ │ │ │提高為54萬6052元│ │ 頁) │
│ │ │ │ │ │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 │ │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56│
│ │ │ │ │ │ │ │ 24號偵卷二第178頁) │
│ │ │ │ │ │ │ │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 │ │ │ │ │ │ │ 報表(見第5624號偵卷二第│
│ │ │ │ │ │ │ │ 174頁) │
├───┼───┼───┼───┼───┼────────┼───┼─────────────┤
│ 13 │蔡金龍│顏雅萍│100年 │安泰銀│①變造之財政部臺│20萬元│①申請文件:安泰銀行信用貸│
│(即起│ │ │10月20│行 │灣省北區國稅局99│ │ 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身│
│訴書附│ │ │日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表編號│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人投保資料表、變造之勞工│
│15 ) │ │ │ │ │②變造之勞工保險│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明細)、變造之財政部臺灣│
│ │ │ │ │ │表(明細) │ │ 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 │ │ │ │ │①將蔡金龍之99年│ │ 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見第│
│ │ │ │ │ │度所得由10萬2670│ │ 5624號偵卷三第29至37頁)│
│ │ │ │ │ │元提高為54萬8665│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北│
│ │ │ │ │ │元,並以偽刻之印│ │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章偽造「財政部臺│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 │ │ │ │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 │ │ │ │ │竹市分局新竹市分│ │ 細)(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
│ │ │ │ │ │局全功能櫃台專用│ │ 41至42頁,本院卷三第142 │
│ │ │ │ │ │章」印文1枚 │ │ 頁) │
│ │ │ │ │ │②將蔡金龍於日玖│ │ │
│ │ │ │ │ │人事管理顧問有限│ │ │
│ │ │ │ │ │公司之投保薪資提│ │ │
│ │ │ │ │ │高,刪除鑫鑫人力│ │ │
│ │ │ │ │ │資源有限公司之投│ │ │
│ │ │ │ │ │保薪資資料,並虛│ │ │
│ │ │ │ │ │構金永瀚科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之投保薪│ │ │
│ │ │ │ │ │資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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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金龍│顏雅萍│101年7│渣打銀│變造之財政政部臺│38萬元│①申請文件:渣打國際商業銀│
│(即起│ │ │月5日 │行 │灣省北區國稅局10│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
│訴書附│ │ │ │ │0 年度綜合所得稅│ │ 影本、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
│表編號│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
│16 ) │ │ │ │ │(起訴書誤為扣繳│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 │ │ │ │ │憑單) │ │ 第5624號偵卷三第20至28頁│
│ │ │ │ │ ├────────┤ │ ) │
│ │ │ │ │ │將蔡金龍之100 年│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度所得由19萬7768│ │ 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元提高為45萬9526│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元,並以偽刻之印│ │ 5624號偵卷三第43頁) │
│ │ │ │ │ │章偽造「財政部臺│ │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 │ │ │ │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 報表(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
│ │ │ │ │ │竹市分局新竹市分│ │ 13頁) │
│ │ │ │ │ │局全功能櫃台專用│ │ │
│ │ │ │ │ │章」印文1枚 │ │ │
├───┼───┼───┼───┼───┼────────┼───┼─────────────┤
│ 15 │蔡金龍│顏雅萍│101年7│玉山銀│變造之財政部臺灣│15萬元│①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貸│
│(即起│ │ │月5日 │行 │省北區國稅局100 │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
│訴書附│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表編號│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17)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見第5624號│
│ │ │ │ │ │將蔡金龍之100年 │ │ 偵卷三第10至12頁) │
│ │ │ │ │ │度所得由19萬7768│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元提高為45萬9526│ │ 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並以偽刻之印章│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偽造「財政部臺灣│ │ 5624號偵卷三第43頁) │
│ │ │ │ │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 │
│ │ │ │ │ │市分局新竹市分局│ │ │
│ │ │ │ │ │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 │ │ │ │」印文1枚 │ │ │
├───┼───┼───┼───┼───┼────────┼───┼─────────────┤
│ 16 │陳嘉弘│何政樺│99年5 │渣打銀│偽造之98年度各類│43萬元│①申請文件:渣打國際商業銀│
│(即起│ │ │月14日│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
│訴書附│ │ │ │ │憑單(扣繳單位:│ │ 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偽造│
│表編號│ │ │ │ │亞漢科技股份有限│ │ 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18) │ │ │ │ │公司) │ │ 扣繳憑單、工作證影本(見│
│ │ │ │ │ ├────────┤ │ 第5624號偵卷三第50至53頁│
│ │ │ │ │ │將陳嘉弘之98年度│ │ ) │
│ │ │ │ │ │所得由49萬3998元│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提高為79萬3998元│ │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 │ │ │ 5624號偵卷三第56頁) │
│ │ │ │ │ │ │ │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 │ │ │ │ │ │ │ 報表(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
│ │ │ │ │ │ │ │ 49頁) │
├───┼───┼───┼───┼───┼────────┼───┼─────────────┤
│ 17 │高玉玲│何政樺│100 年│星展銀│變造之國泰世華銀│36萬元│①申請文件:星展銀行個人信│
│(即起│ │ │11月24│行 │行000000000000號│ │ 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訴書編│ │ │日至29│ │帳戶對帳單 │ │ 、駕駛執照影本、人身保險│
│號附表│ │ │日間某│ ├────────┤ │ 業務員登錄證影本、變造之│
│19 ) │ │ │時 │ │將100年10月4日至│ │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第│
│ │ │ │ │ │100年100年11月24│ │ 5624號偵卷三第64至66頁)│
│ │ │ │ │ │日之保單借款、CD│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國泰世華│
│ │ │ │ │ │提款、薪資獎金變│ │ 銀行對帳單(見第5624號偵│
│ │ │ │ │ │更為100年10月5日│ │ 卷三第68頁) │
│ │ │ │ │ │至100年11月24 日│ │ │
│ │ │ │ │ │之自行提款、薪資│ │ │
│ │ │ │ │ │獎金及跨行提款,│ │ │
│ │ │ │ │ │且金額均與原本不│ │ │
│ │ │ │ │ │同,並以偽刻之印│ │ │
│ │ │ │ │ │章偽造「國泰世華│ │ │
│ │ │ │ │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 │100.11.24(4)號│ │ │
│ │ │ │ │ │收訖之章」印文1 │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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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文得│何政樺│100年3│安泰銀│變造之臺灣中小企│40萬元│①申請文件:安泰銀行信用貸│
│(即起│ │ │月29日│行 │業銀行善化分行70│ │ 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身│
│訴書附│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
│表編號│ │ │ │ │存摺內頁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20 ) │ │ │ │ ├────────┤ │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將99年12月3日、1│ │ 資料表(明細)、臺灣中小│
│ │ │ │ │ │00年1月5日、100 │ │ 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摺封面│
│ │ │ │ │ │年3月4日之薪資轉│ │ 、變造之帳戶存摺內頁(第│
│ │ │ │ │ │帳金額由3 萬0925│ │ 5624號偵卷三第78至81頁)│
│ │ │ │ │ │元、3萬0875元、3│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臺灣中小│
│ │ │ │ │ │萬4357元,提高為│ │ 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摺│
│ │ │ │ │ │5萬0925元、5萬08│ │ 內頁(第5624號偵卷三第82│
│ │ │ │ │ │69元、5萬4357元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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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俞錢│何政樺│98年12│大眾銀│偽造之97年度各類│21萬元│①申請文件:大眾銀行信用貸│
│(即起│(原名│ │月2日 │行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
│訴書編│林盈全│ │ │ │憑單(扣繳單位:│ │ 駛執照影本、偽造之97年度│
│號21)│) │ │ │ │私福氣體有限公司│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85頁│
│ │ │ │ │ ├────────┤ │ 至第86頁反面) │
│ │ │ │ │ │將97年度所得由12│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萬元提高為42萬 │ │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1883元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 │ │ │ 5624 號偵卷三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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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廖珮吟│顏雅萍│101年4│渣打銀│偽造之100 年度各│40萬元│①申請文件:渣打國際商業銀│
│(即起│ │ │月9日 │行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未遂│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
│訴書附│ │ │ │ │繳憑單(扣繳單位│) │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表編號│ │ │ │ │:振興筆墨企業股│ │ 扣繳憑單(見第20743號偵 │
│22 ) │ │ │ │ │份有限公司) │ │ 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
│ │ │ │ │ ├────────┤ │②比對文件:真正之財政部中│
│ │ │ │ │ │將薪資由0提高為 │ │ 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33萬5875元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
│ │ │ │ │ │ │ │ 20743號偵卷第92頁) │
│ │ │ │ │ │ │ │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 │ │ │ │ │ │ │ 報表(見第5624號偵卷三第│
│ │ │ │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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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所犯罪名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不含緩刑宣告部│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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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⑤陳盈元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陳盈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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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2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所示之 │
│ │ │④何政樺 │ │ 物沒收。 │
│ │ │⑤楊風松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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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3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②所示 │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⑤楊風松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②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②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① │
│ │ │ │ │ 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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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號4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 │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⑤陳澄宥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 │
│ │ │ │ │ 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18、 │
│ │ │ │ │ 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3①、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陳澄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 │
│ │ │ │ │ 18、19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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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號5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② │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⑤陳澄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② │
│ │ │ │ │ 、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②、18 │
│ │ │ │ │ 、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3①②、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陳澄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①② │
│ │ │ │ │ 、18、19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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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6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
│ │ │④何政樺 │ │ 沒收。 │
│ │ │⑤趙建智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⑤趙建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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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7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8、19 │
│ │ │④徐珮華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⑤葉永龍 │ │ 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8、19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8、19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④徐珮華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8、19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葉永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8、19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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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8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
│ │ │④施桂梅 │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 沒收。 │
│ │ │ │ 未遂罪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施桂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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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9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 │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⑤陳惠雯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⑤陳惠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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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0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 │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⑤梁偉豪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⑤梁偉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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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1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
│ │ │④顏雅萍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⑤蔡明盛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④顏雅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⑤蔡明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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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2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
│ │ │④何政樺 │ │ 沒收。 │
│ │ │⑤陳珠英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⑤陳珠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號13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②│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④顏雅萍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⑤蔡金龍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②│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②、18│
│ │ │ │ │ 、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④顏雅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②、18│
│ │ │ │ │ 、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1 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蔡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②│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14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號14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④顏雅萍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⑤蔡金龍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所示│
│ │ │ │ │ 、18、19、20①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④顏雅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18│
│ │ │ │ │ 、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蔡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15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號15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④顏雅萍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⑤蔡金龍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所示│
│ │ │ │ │ 、18、19、20①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3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④顏雅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18│
│ │ │ │ │ 、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3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蔡金龍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①③│
│ │ │ │ │ 、18、19、20①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
│ │ │ │ │ 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16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6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
│ │ │⑤陳嘉弘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7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8、19│
│ │ │④何政樺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0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⑤高玉玲 │ │ 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元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8、19│
│ │ │ │ │ 、20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 │ │ 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8、19│
│ │ │ │ │ 、20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 │ │ 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 │ │ │ │ 18、19、20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
│ │ │ │ │ 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高玉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8、19│
│ │ │ │ │ 、20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所 │
│ │ │ │ │ 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18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8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8、19│
│ │ │④何政樺 │ 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⑤王文得 │ │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8、19│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8、19│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王文得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8、19│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19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9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
│ │ │④何政樺 │ │ 沒收。 │
│ │ │⑤林俞錢 │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④何政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⑤林俞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20 │如附表一編│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①林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20所示 │②紀怡如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紀冠豪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
│ │ │④顏雅萍 │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 沒收。 │
│ │ │⑤廖珮吟 │ 未遂罪 │②紀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④顏雅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21 │如犯罪事實│①林偉誠 │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①林偉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三│②紀怡如 │ 文書罪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 │③紀冠豪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④翁士晟 │ │ 。 │
│ │ │ │ │②紀怡如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③紀冠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22 │如犯罪事實│①張淑惠 │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①張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欄二所示 │②快速國際│ 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司承辦│ │ 日。 │
│ │ │ 人員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貸人│貸款銀│ 還款情形 │ 證據 │
│ │ │行 │ │ │
├──┼───┼───┼─────────────┼────────────────┤
│ 1 │陳盈元│玉山銀│借款65萬元,自100年10月起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9 │
│ │ │行 │每月償還1萬4420元,103 年 │玉山個(信)字第1040306105號函暨│
│ │ │ │初開始無法正常還款,於104 │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催理紀錄、10│
│ │ │ │年6月19日轉銷呆帳,截至10 │5年6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
│ │ │ │5年6月7日已清償本金28萬302│60428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
│ │ │ │2元。 │74至79頁,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2 │楊風松│大眾銀│借款37萬,自99年10月起每月│大眾銀行104年4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
│ │ │行 │償還6532元,於100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 │ │ │轉換為真享貸,每月償還本息│、105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39│
│ │ │ │1萬4481元,於101 年3月30日│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本院卷│
│ │ │ │匯款44萬3076元清償完畢。 │四第183頁) │
├──┼───┼───┼─────────────┼────────────────┤
│ 3 │楊風松│玉山銀│借款20萬元,自101年8月起每│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9 │
│ │ │行 │月償還4132元,103年7月後未│玉山個(信)字第1040306105號函暨│
│ │ │ │正常還款,於104 年10月29日│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催理紀錄、10│
│ │ │ │轉銷呆帳,截至105 年6月7日│5年6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
│ │ │ │已清償本金7萬8435元。 │604282號函催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 │ │ │ │66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四第133 │
│ │ │ │ │頁) │
├──┼───┼───┼─────────────┼────────────────┤
│ 4 │陳澄宥│凱基銀│借款20萬元,自100年8月起每│凱基銀行104年3月12日凱銀消審字第│
│ │(陳朝│行 │月償還4500元,101 年11月後│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歷史交 │
│ │宗) │ │未正常還款,102 年3月8日向│易明細查詢及催收紀錄、凱銀消審字│
│ │ │ │銀行申請協商,迄今依約還款│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
│ │ │ │中,截至105年6月27日,已清│95至98頁,本院卷四第170頁) │
│ │ │ │償本金10萬4285元。 │ │
├──┼───┼───┼─────────────┼────────────────┤
│ 5 │陳澄宥│星展銀│借款26萬元,自100年8月起每│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3月11日│
│ │(陳朝│行 │月償還4500元,101 年12月後│(104)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5號函暨│
│ │宗) │ │未正常繳款,102 年初與銀行│函附貸款交易明細表及催收紀錄、10│
│ │ │ │進行債務協商,102年6月起每│5年7月4日陳報狀暨狀附貸款交易明 │
│ │ │ │月償還2246元,截至105年6月│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22至│
│ │ │ │15日,尚有13萬3006元未清償│124頁,本院卷四第174頁、第176至 │
│ │ │ │。 │179頁) │
├──┼───┼───┼─────────────┼────────────────┤
│ 6 │趙建智│安泰銀│借款10萬元,自100年6月起每│安泰銀行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安│
│ │ │行 │月償還約3000元(金額不定)│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4年3月6日(104│
│ │ │ │,經銀行通知涉及偽造文書後│)安法執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於102年8月6日一次給付3萬│附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催收紀錄│
│ │ │ │885元而清償完畢。 │(見第5624偵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
│ │ │ │ │卷二第43至47頁) │
├──┼───┼───┼─────────────┼────────────────┤
│ 7 │葉永龍│玉山銀│借款70萬元,自102年3月起每│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9 │
│ │ │行 │月償還1萬5178元,自103年11│玉山個(信)字第1040306105號函暨│
│ │ │ │月後未正常繳款,截至105年6│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催理紀錄、10│
│ │ │ │月7日已清償本金24萬2119元 │5年6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
│ │ │ │。 │60428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
│ │ │ │ │、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8 │施桂梅│大眾銀│未核發信用卡。 │ │
│ │ │行 │ │ │
├──┼───┼───┼─────────────┼────────────────┤
│ 9 │陳惠雯│大眾銀│借款27萬元,自99年10月起每│大眾銀行104年4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
│ │ │行 │月償還5202元,100年5月與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 │ │ │行進行協商,每月還款3387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
│ │ │ │,截至105年6月止,尚有本金│9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本院卷 │
│ │ │ │8萬6414元未清償。 │四第187頁) │
├──┼───┼───┼─────────────┼────────────────┤
│ 10 │梁偉豪│玉山銀│借款45萬元,自101年2月起每│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9 │
│ │ │行 │月償還8906元,101年7月後未│玉山個(信)字第1040306105號函暨│
│ │ │ │正常還款,於102年4月26日轉│檢附之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及催理紀錄│
│ │ │ │銷呆帳,截至105年6月7日已 │、105年6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
│ │ │ │清償本金3萬8285元。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第80至86頁,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11 │蔡明盛│澳盛銀│借貸21萬元,自101年9月起每│澳盛銀行104年3月19日104澳盛(授 │
│ │ │行 │月償還約5000元(金額不定)│信催)00188號函暨函附貸款還款紀 │
│ │ │ │,其間遭銀行多次催繳,並於│錄及催收紀錄、105年6月13日105澳 │
│ │ │ │103年10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盛授信防字第105017號函(見本院卷│
│ │ │ │執行,於104年3月起提出扣新│二第143至158頁,本院卷四第151頁 │
│ │ │ │還款請求,截至105年5月止,│) │
│ │ │ │已清償本金為9萬552元。 │ │
├──┼───┼───┼─────────────┼────────────────┤
│ 12 │陳珠英│渣打銀│借款50萬元,自99年5 月起每│渣打銀行104年3月6日渣打商銀SCBCL│
│ │ │行 │月償還6930元,其後均正常還│字第1041003165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
│ │ │ │款,截至105年5月23日,尚有│往來明細、105年6月22日渣打商銀字│
│ │ │ │7萬4888元未清償。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
│ │ │ │ │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本│
│ │ │ │ │院卷四第157至160頁) │
├──┼───┼───┼─────────────┼────────────────┤
│ 13 │蔡金龍│安泰銀│借貸20萬元,自100 年11月起│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4年3月6日( │
│ │ │行 │每月償還約4000元(金額不定│104)安法執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 │
│ │ │ │),102年8月後未正常還款,│暨函附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催收紀錄、│
│ │ │ │於103年12月19日轉銷呆帳, │安泰銀行法務執行處105年6月8日( │
│ │ │ │尚有12萬1048元未清償。 │105)安法執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暨函附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 │ │ │ │第43頁、第48至53頁,本院卷四第13│
│ │ │ │ │9頁、第143至145頁) │
├──┼───┼───┼─────────────┼────────────────┤
│ 14 │蔡金龍│渣打銀│借款38萬元,自101年8月起每│渣打銀行104年3月6日渣打商銀SCBCL│
│ │ │行 │月償還4920元,102年4月後未│字第1041003165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
│ │ │ │再還款,於102年10月15日轉 │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裕邦│
│ │ │ │銷呆帳,尚有本金34萬7861元│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催紀錄│
│ │ │ │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105年6月22日渣打商銀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
│ │ │ │ │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
│ │ │ │ │62至64頁,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61│
│ │ │ │ │頁) │
├──┼───┼───┼─────────────┼────────────────┤
│ 15 │蔡金龍│玉山銀│借款15萬元,自101年9月起每│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3月9 │
│ │ │行 │月償還4902元,102年4月18日│玉山個(信)字第1040306105號函暨│
│ │ │ │後未正常還款,於103年1月16│檢附之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及催理紀錄│
│ │ │ │日轉銷呆帳,截至105年6月7 │、105年6月1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
│ │ │ │日已清償本金4萬1684元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第87至92頁,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16 │陳嘉弘│渣打銀│借款43萬元,自99年6 月起每│證人吳沅洛之證述、授信歷史檔貸放│
│ │ │行 │月償還金額不等之本息,100 │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渣打銀行105 │
│ │ │ │年9月後未正常還款,於101年│年6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036 │
│ │ │ │2月轉銷呆帳後,與銀行協商 │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第│
│ │ │ │,於101年9月13日清償完畢。│5624號偵卷一第156頁反面,第5624 │
│ │ │ │ │號偵卷三第49頁、本院卷四第157頁 │
│ │ │ │ │、第162頁) │
├──┼───┼───┼─────────────┼────────────────┤
│ 17 │高玉玲│星展銀│借款36萬元,自100 年12月起│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3月11日│
│ │ │行 │每月償還本息6513 元,於102│(104)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5號函暨│
│ │ │ │年7 月後未正常還款,經催理│函附貸款交易明細表及催收紀錄、10│
│ │ │ │後,於104年3月協議成立,每│5年6月15日陳報狀暨狀附貸款交易明│
│ │ │ │月償還本金2275元,截至105 │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2頁,本│
│ │ │ │年6月止,已清償本金12萬739│院卷四第152至155頁)。 │
│ │ │ │1元 │ │
├──┼───┼───┼─────────────┼────────────────┤
│ 18 │王文得│安泰銀│借款40萬元,自100年5月起每│王文得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 │ │行 │月償還本息約8000元(金額不│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 │ │ │定),100 年10月至12月間與│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
│ │ │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其後每月│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
│ │ │ │償還約3800元,截至105年4月│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
│ │ │ │14日,尚有31萬5543元未清償│暨表決結果、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 │
│ │ │ │。 │104年3月6日(104)安法執發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當期交易明│
│ │ │ │ │細表及催收紀錄、安泰銀行法務執行│
│ │ │ │ │部105年6月8日(105)安法執發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當期交易│
│ │ │ │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
│ │ │ │ │本院卷二第43頁、第54至57頁,本院│
│ │ │ │ │卷四第139頁、第146至149頁) │
├──┼───┼───┼─────────────┼────────────────┤
│ 19 │林俞錢│大眾銀│借款21萬元,業於100年3月29│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
│ │ │行 │日清償完畢。 │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4 │
│ │ │ │ │至275頁) │
├──┼───┼───┼─────────────┼────────────────┤
│ 20 │廖珮吟│渣打銀│未貸得款項。 │ │
│ │ │行 │ │ │
│ │ │ │ │ │
├──┼───┼───┼─────────────┼────────────────┤
│ 21 │翁士晟│渣打銀│未貸得款項。 │ │
│ │ │行 │ │ │
│ │ │ │ │ │
├──┼───┼───┼─────────────┼────────────────┤
│ 22 │張淑惠│大眾銀│借貸26萬元,自100 年1月起 │大眾銀行104年4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
│ │ │行 │每月償還6000至7000元不等,│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100 年7月後未正常還款,於 │、105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39│
│ │ │ │100年10月轉銷呆帳,尚有本 │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83頁)。 │
│ │ │ │金23萬8335元未清償。 │ │
└──┴───┴───┴─────────────┴────────────────┘
附表四
┌──┬───┬────┬─────┬────────┬────┬──────┐
│編號│申貸人│申貸銀行│ 申貸金額 │佣金成數及金額(│分配佣金│分配佣金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之人 │(新臺幣) │
├──┼───┼────┼─────┼────────┼────┼──────┤
│1 │陳盈元│玉山銀行│65萬元 │8%,5萬2000元 │林偉誠 │3萬64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1萬04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5200元 │
├──┼───┼────┼─────┼────────┼────┼──────┤
│2 │楊風松│大眾銀行│37萬元 │10%,3萬7000元 │林偉誠 │2萬59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74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3700元 │
├──┼───┼────┼─────┼────────┼────┼──────┤
│3 │楊風松│玉山銀行│20萬元 │10%,2萬元 │林偉誠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40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2000元 │
├──┼───┼────┼─────┼────────┼────┼──────┤
│4 │陳澄宥│萬泰銀行│20萬元 │10%,2萬元 │林偉誠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40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2000元 │
├──┼───┼────┼─────┼────────┼────┼──────┤
│5 │陳澄宥│星展銀行│26萬元 │10%,2萬6000元 │林偉誠 │1萬82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52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2600元 │
├──┼───┼────┼─────┼────────┼────┼──────┤
│6 │趙建智│安泰銀行│10萬元 │10%,1萬元 │林偉誠 │70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3000元 │
├──┼───┼────┼─────┼────────┼────┼──────┤
│7 │葉永龍│玉山銀行│70萬元 │10%,7萬元 │林偉誠 │4萬9000元 │
│ │ │ │ │ ├────┼──────┤
│ │ │ │ │ │徐珮華 │2萬1000元 │
├──┼───┼────┼─────┼────────┼────┼──────┤
│8 │陳惠雯│大眾銀行│27萬元 │10%,2萬7000元 │林偉誠 │1萬89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8100元 │
├──┼───┼────┼─────┼────────┼────┼──────┤
│9 │梁偉豪│玉山銀行│45萬元 │8%,3萬6000元 │林偉誠 │2萬52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72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3600元 │
├──┼───┼────┼─────┼────────┼────┼──────┤
│10 │蔡明盛│澳盛銀行│21萬元 │10%,2萬1000元 │林偉誠 │1萬5750元 │
│ │ │ │ │ ├────┼──────┤
│ │ │ │ │ │顏雅萍 │5250元 │
├──┼───┼────┼─────┼────────┼────┼──────┤
│11 │陳珠英│渣打銀行│50萬元 │10%,5萬元 │林偉誠 │3萬50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1萬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5000元 │
├──┼───┼────┼─────┼────────┼────┼──────┤
│12 │蔡金龍│安泰銀行│20萬元 │10%,2萬元 │林偉誠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顏雅萍 │40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2000元 │
├──┼───┼────┼─────┼────────┼────┼──────┤
│13 │蔡金龍│渣打銀行│38萬元 │10%,3萬8000元 │林偉誠 │2萬6600元 │
│ │ │ │ │ ├────┼──────┤
│ │ │ │ │ │顏雅萍 │76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3800元 │
├──┼───┼────┼─────┼────────┼────┼──────┤
│14 │蔡金龍│玉山銀行│15萬元 │10%,1萬5000元 │林偉誠 │1萬0500元 │
│ │ │ │ │ ├────┼──────┤
│ │ │ │ │ │顏雅萍 │30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1500元 │
├──┼───┼────┼─────┼────────┼────┼──────┤
│15 │陳嘉弘│渣打銀行│43萬元 │10%,4萬3000元 │林偉誠 │3萬01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86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4300元 │
├──┼───┼────┼─────┼────────┼────┼──────┤
│16 │高玉玲│星展銀行│36萬元 │10%,3萬6000元 │林偉誠 │2萬52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72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3600元 │
├──┼───┼────┼─────┼────────┼────┼──────┤
│17 │王文得│安泰銀行│40萬元 │10%,4萬元 │林偉誠 │2萬80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80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4000元 │
├──┼───┼────┼─────┼────────┼────┼──────┤
│18 │林俞錢│大眾銀行│21萬元 │10%,2萬1000元 │林偉誠 │1萬4700元 │
│ │ │ │ │ ├────┼──────┤
│ │ │ │ │ │何政樺 │4200元 │
│ │ │ │ │ ├────┼──────┤
│ │ │ │ │ │電訪人員│21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 │ 宣告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 │ │ │
├──┼────────────┼──────────────┼──────────┤
│1 │陳盈元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即浩│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真正之99│偉企業社所有,下同),供附表│錄表編號D2略載為「陳│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一編號1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盈元申貸資料1份」, │
│ │憑單(所得人:陳盈元;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繳單位:高佑交通企業股份│收。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告沒收。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陳│ │ │
│ │盈元;扣繳單位:高佑交通│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身份│ │ │
│ │證影本 │ │ │
├──┼────────────┼──────────────┼──────────┤
│2 │①楊風松申貸案件進件流程│①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表、委託代辦契約、楊風│ 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用之物│錄表編號D11略載為「 │
│ │ 松身分證影本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楊風松申貸資料1份」 │
│ │②真正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 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②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 人:楊風松,扣繳單位:│ 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及所生│宣告沒收。 │
│ │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偽造之100年度各類所扣 │ 段宣沒收。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 │ │
│ │ 楊風松,扣繳單位:合信│ │ │
│ │ 興實業有限公司) │ │ │
├──┼────────────┼──────────────┼──────────┤
│3 │①陳朝宗申貸案件之進件流│①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程表、轉介契約書、陳朝│ 附表一編號4、5犯罪所用及所│錄表編號D9略載為「陳│
│ │ 宗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 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朝宗申貸資料1份」,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真│ 前段宣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 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②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保資料表(明細)、變造│ 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告沒收。 │
│ │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沒│ │
│ │ 資料表 │ 收。 │ │
│ │②健保卡影本 │ │ │
├──┼────────────┼──────────────┼──────────┤
│4 │趙建智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偽造之99│表一編號6 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1略載為「趙│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建智申貸資料1份」, │
│ │憑單(所得人:趙建智;扣│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繳單位:紹琪實業股份有限│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公司)、真正之99年度各類│ │告沒收。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 │
│ │得人:趙建智;扣繳單位:│ │ │
│ │紹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 │
│ │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 │ │
│ │本、駕駛執照影本 │ │ │
├──┼────────────┼──────────────┼──────────┤
│5 │葉永龍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電訪客戶意願表、委託│表一編號7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錄表編號E11略載為「 │
│ │代辦契約書、葉永龍之身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葉永龍申貸資料1份」 │
│ │證影本、變造之新光銀行南│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變造│ │宣告沒收。 │
│ │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 │
│ │詢明細表、真正之帳戶存摺│ │ │
│ │存款對帳單、真正之存款帳│ │ │
│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料表 │ │ │
├──┼────────────┼──────────────┼──────────┤
│6 │施桂梅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大眾│表一編號8 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B4略載為「施│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桂梅申貸資料1份」, │
│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繳憑單(所得人:施桂梅,│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扣繳單位:中台橡膠工業股│ │告沒收。 │
│ │份有限公司)、真正之97年│ │ │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所得人:施桂梅,扣繳│ │ │
│ │單位: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施桂梅身分證影│ │ │
│ │本、施桂梅健保卡影本、施│ │ │
│ │桂梅勞工保險卡影本、施桂│ │ │
│ │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 │
├──┼────────────┼──────────────┼──────────┤
│7 │陳惠雯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勞工保險│表一編號9 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22略載為「 │
│ │卡、真正之98年度各類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陳惠雯申貸資料1份」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陳惠雯,扣繳單位:寶麗│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告沒收。 │
│ │、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陳惠雯,扣繳單位:寶麗金│ │ │
│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陳惠雯身分證影本、陳惠雯│ │ │
│ │駕駛執照影本、個人信用貸│ │ │
│ │款申請書 │ │ │
├──┼────────────┼──────────────┼──────────┤
│8 │梁偉豪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榮譽國民證影本、駕駛│表一編號10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6略載為「梁│
│ │執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偉豪申貸資料1份」, │
│ │交易明細影本、轉介契約書│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2 份、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 │告沒收。 │
│ │人:梁偉豪;扣繳單位:逢│ │ │
│ │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真│ │ │
│ │正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梁偉│ │ │
│ │豪;扣繳單位:逢昱國際科│ │ │
│ │技有限公司) │ │ │
├──┼────────────┼──────────────┼──────────┤
│9 │蔡明盛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委託轉借契約書、澳盛│表一編號11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C5略載為「蔡│
│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蔡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明盛申貸資料1份」, │
│ │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真正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告沒收。 │
│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蔡│ │ │
│ │明盛;扣繳單位:誼光保全│ │ │
│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99│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憑單(所得人:蔡明盛;扣│ │ │
│ │繳單位:誼光保全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10 │陳珠英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渣打銀行│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30略載為「 │
│ │信用貸款申請書、真正之98│,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陳珠英申貸資料1份」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憑單(所得人:陳珠英,扣│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繳單位:馬偕紀念醫院)、│ │宣告沒收。 │
│ │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陳│ │ │
│ │珠英,扣繳單位:馬偕紀念│ │ │
│ │醫院)、陳珠英之身分證影│ │ │
│ │本、健保卡影本、護士執業│ │ │
│ │執照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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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①蔡金龍申貸案件之進件流│①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程表、委託代辦契約書、│ 附表一編號13至15犯罪所用之│錄表編號C8略載為「蔡│
│ │蔡金龍身分證影本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金龍申貸資料1 份」,│
│ │②真正之財政部臺灣區北區│ 宣告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②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用之物,│告沒收。 │
│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 │
│ │ 、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沒收。 │ │
│ │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③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 │
│ │ 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附表一編號14至15犯罪所用之│ │
│ │ 投保資料表(明細)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③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宣告沒收。 │ │
│ │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 │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 │ │
│ │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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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嘉弘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身分證影│表一編號16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5略載為「陳│
│ │本、駕駛執照影本、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嘉弘申貸資料1份」, │
│ │影本、真正之98年度各類所│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人:陳嘉弘;扣繳單位:亞│ │告沒收。 │
│ │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 │ │
│ │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陳嘉│ │ │
│ │弘;扣繳單位:亞漢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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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玉玲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轉介契約書、變造之國│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29略載為「 │
│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真正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高玉玲申貸資料1 份」│
│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高玉│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玲身分證影本、人身保險業│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務員登錄證影本、駕駛執照│ │宣告沒收。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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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文得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客戶│表一編號18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21略載為「 │
│ │基本資料表、客戶信用狀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王文得申貸資料1份」 │
│ │表、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帳號│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及真正之內頁影本、王文│ │宣告沒收。 │
│ │德身份證影本、駕駛執照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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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俞錢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委託代辦契約、身份證│表一編號19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D8略載為「林│
│ │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大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盈全申貸資料1份」, │
│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 │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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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廖珮吟申貸案件之進件流程│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客戶│表一編號20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C4略載為「廖│
│ │基本資料表、渣打銀行信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珮吟申貸資料1份」, │
│ │貸款申請書、偽造之100 年│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其│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單(所得人:廖珮吟;扣繳│ │告沒收。 │
│ │單位:振興筆墨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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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偽造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所有,供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翁│表一編號21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錄表編號A18略載為「 │
│ │宏恩;扣繳單位:蓬達興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翁宏恩申貸資料11張」│
│ │業有限公司)、真正之99年│宣告沒收。 │,但除左列扣案物外,│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單(所得人:翁宏恩;扣繳│ │宣告沒收。 │
│ │單位: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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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桌上型電腦設備1組 │被告紀怡如所有,供本案各次變│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目錄表編號A26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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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印表機1臺 │被告紀怡如所有,供本案各次變│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 │ │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目錄表編號A27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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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①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①供附表一編號13至15犯罪所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新竹│ 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錄表編號A22略載為「 │
│ │ 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告沒收。 │偽刻印章1 包」,但除│
│ │ 」印章 │②供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左列扣案物外,其餘與│
│ │②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行基隆分行100.11.24(4│ 收。 │收。 │
│ │ )號收訖之章」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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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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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印文 │
├──┼───────────────────────────┤
│1 │交予安泰銀行之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
│ │稅各類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 │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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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予渣打銀行之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 │分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 │
├──┼───────────────────────────┤
│3 │交予玉山銀行之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 │分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 │
├──┼───────────────────────────┤
│4 │交予星展銀行之變造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上偽造之「國泰世華│
│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11.24(4)號收訖之章」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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