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6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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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滅音管)、彈匣貳個、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斌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④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 年1 月19日;

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KUI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4,000 餘元,購買型號為WG301 之空氣槍1 支(含滅音管)、彈匣2 個及瓦斯鋼瓶1 個等物,嗣於102 年11月28日至103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明知上開空氣槍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換槍枝內之氣閥及彈簧等零件後,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滅音管)。

嗣於103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西平南巷交岔路口處執行路檢,見李文斌規避路檢,遂對李文斌實施盤查,俟經李文斌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滅音管)、彈匣2 個、瓦斯鋼瓶1 個及鋼珠19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空氣槍,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104 年6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40 、92-100、186-193 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玩生存遊戲,警方扣到的空氣槍1 支、彈匣2 個、瓦斯鋼瓶1 個,是伊於切結書上記載的時間,在福雅路上合法的店家買的,伊買的時候有問店家,店家說是合法的,店家有說但不能買鋼珠;

約在103 年農曆過完年後,伊買的空氣槍有漏氣,伊有送修過;

伊隨身攜帶是因為之前伊的手曾被打斷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KUI 生存遊戲玩具店,購買型號為WG301 之空氣槍1 支、彈匣2 個及供該槍枝動力來源之瓦斯鋼瓶1 個等物,嗣於103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執行路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彈匣2 個及瓦斯鋼瓶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上開玩具店店長陳弈名、證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69頁),且有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簽立之玩具買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 、12 -19頁);

復有上開空氣槍1 支、彈匣2 個及瓦斯鋼瓶1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1 )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 、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能為25.1焦耳/ 平方公分。

(2 )殺傷力相關說明:①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②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28 頁)。

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測試數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及誤差值,經該局函覆稱:一、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填金屬彈丸,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3 次測得之原始數據為,第一、二、三次彈丸重量分別為0.882 、0.883 、0.883 公克,彈丸直徑分別為5.987 、5.988 、5.986mm ,測得速度分別為126 、125 、127 公尺/ 秒。

二、計算公式:(一)動能:係以E=1/2MV (2 次方)公式計算,E 為動能(單位焦耳)、M 為重量(單位公斤)、V 為速度(單位公尺/ 秒);

(二)單位面積動能:係以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πγ(2 次方)】之值,π為圓周率,其數值約以3.14159 計算,γ為發射彈丸半徑。

…四、動能換算表:第一、二、三次之動能分別為7.00、6.89、7.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8、24.4、25.2焦耳/ 平方公分。

五、誤差評估:因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係採三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為單位面積動能之換算基礎;

另為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本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進行校正,且擴充不確定度(誤差)在0.01公尺/ 秒以內。

…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26.99~127.01公尺/ 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為25.2焦耳/ 平方公分,已將儀器產生之誤差列入考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頁)。

是扣案空氣槍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可堪認定。

再因試射時業已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係均採三位有效位數,且就其餘數值已無條件捨去,該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行為人之認定,故縱有些微誤差,亦不影響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之認定,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扣案空氣槍係在福雅路上KUI 生存遊戲店購買,來源合法云云,然證人陳弈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店裡的客人,本案槍枝是店裡販售給被告的,買的時候會寫切結書,購買的時間是切結書上的時間;

我們避免客人刻意去改造,所以我們都會先測試原廠出廠時槍的初速是多少,藉此切結書跟客人說當下交這把槍是合法的,我們是使用0.2 公克的塑膠BB彈做測試,當場測速時,沒有超速,是合法的槍枝;

一般我們會跟客人講CO2 槍不可以刻意去改造,如果使用鋼珠也會有傷害,使用鋼珠是違法的,我們都跟客人叮嚀過鋼珠是不能使用的;

被告是同時購買玩具槍及消音管,消音管不會增加槍枝發射的速度;

玩具槍是透過神弓公司代理向偉剛科技有限公司進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簽立之玩具買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購買相同型號之玩具槍,出廠初速亦未逾150MPS,有偉剛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103 年12月2 日偉剛(103 )管理字第1128號函(見本院卷第58-59 頁)附卷可參。

基上可知,被告當時購買之空氣槍,經生產廠商及出售店家測速,均合於標準,應為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甚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經改造,經與偉剛公司提供同為M84 型之空氣槍(序號為99H00255)供作比對,鑑定結果為扣案空氣槍槍口有螺牙及滅音器裝置,原廠空氣槍則無;

扣案空氣槍氣閥座內部組件為較粗之氣閥彈簧及較長之氣閥,原廠則為較細之氣閥彈簧及較短之氣閥,有該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2-100頁)在卷可考。

又經本院檢附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函詢偉剛公司扣案空氣槍內部組件是否為該公司生產,該公司函覆稱扣案槍枝本體外觀判斷為該公司製造產品,但槍管、槍管彈簧、槍頭、滅音管皆非該公司標準產品,氣閥座內部組件中,彈簧氣閥後蓋為無壓閥,非該公司標準零件,此有偉剛公司104 年4 月13日偉剛(104 )管理字第0413號函、本院104 年4 月17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存卷為憑,足見扣案空氣槍,除槍管變長且加裝滅音管外,氣閥座內部組件中之彈簧與氣閥亦與原廠製造生產者不同,顯屬經他人改造過。

㈤證人陳弈名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有購買玩具槍及滅音管,那時有一個方案是這種加長套件的商品,套件就是有管、接頭跟滅音管,裝的時候只有拆掉槍管部分,以原廠槍座夾住管子,槍頭換成有螺牙的頭,不會動到氣閥跟彈簧;

消音管是伊公司委託國外廠商做,因為之前有送檢過,我們有試過這樣不會超過標準才以此方案販售,因為之前有一批相關的產品,警察說我們是違法的,後來做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119、123 頁)。

查證人陳弈名前於102 年間擔任KUI 公司台中分店店長,因店內遭查獲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該案遭查獲之空氣槍與本案之空氣槍不同,然證人陳弈名經由前案檢警偵辦過程中,即知店內所販售之空氣槍若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法定標準,恐受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對於店內販售之空氣槍是否合法,自當更謹慎為之,故對於店內販售之空氣槍不僅要測量初速,販售時亦要客人簽立切結書,並告知不得使用鋼珠,以確認所販售之空氣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具殺傷力。

基此,證人陳弈名證稱被告購買時,加裝消音管後之空氣槍,經測試後仍符合標準等情,堪予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向證人陳弈名購買之空氣槍,經加裝滅音管後,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係因更換空氣槍氣閥座內部之氣閥彈簧及氣閥,始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㈥又本院將證人陳弈名當庭提供其店內與本案槍枝相同之玩具槍(序號為99M15394)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經檢視、比對後,扣案空氣槍除換裝槍管、復進彈簧、滅音管轉接頭及增加滅音器外,氣閥座內部組件改為較粗之氣閥彈簧及較長之氣閥等節,有該局104 年6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5-193 頁)存卷可按。

被告另辯稱伊購買後因瓦斯漏氣,約於103 年農曆年過後有拿回證人陳弈名的公司修,大約1 週後才還給伊云云。

然證人陳弈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除非氣閥本身有問題才會換,公司有零件我們可以自行修復,我們就直接調原廠零件修復,我們公司沒有扣案槍枝氣閥的這種零件,若沒有零件會送代理商神弓公司修理,一般來講漏氣可能是更動藍綠色橡膠製的O 環墊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5頁),已明確證稱其公司並無本案空氣槍氣閥座內部之彈簧及氣閥等零件,故縱使被告將空氣槍送回該店維修,亦不可能更換較粗之彈簧及較長之氣閥等零件。

再神弓企業社函覆稱其銷售之WG301 玩具槍槍口並無螺牙可鎖加長管,其公司只接受維修無改裝之玩具槍漏氣維修,若有改裝之玩具槍,一律退回不處理,維修也僅更換原廠之橡膠墊圈3 款,其他金屬零件並不會影響漏氣,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81 頁)附卷可參,顯見神弓企業社並無被告購買之空氣槍之維修紀錄,亦無可能更換本案空氣槍氣閥座內部之零件。

是被告辯稱可能因維修遭人更換零件云云,即無所據,自無可採。

㈦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遭幫派毆打,手被打傷,對方有放風聲說遇到伊就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才買瓦斯空氣槍防身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弈名亦證稱販售時都跟客人叮嚀鋼珠是不能使用的,使用鋼珠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並無在該店購得鋼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店家有說不能買鋼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卻另在網路上購買鋼珠使用(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已知將該空氣槍更換為其他金屬彈丸用以擊發,其彈丸之殺傷力勢將有所提升之情形,仍購買鋼珠使用,而有提升該空氣槍威力之舉措。

又被告購買空氣槍後,店家並未更換槍枝氣閥座之零件,由此堪認應係被告購買空氣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空氣槍氣閥座內之氣閥彈簧換粗,氣閥換長,以增加槍枝之動能,提升槍枝殺傷力,則被告對於該空氣槍自更換內部零件後具有殺傷力乙情,應無不知之理。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持有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 支,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至多為25.2焦耳/ 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非甚高,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因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予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上開槍枝用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具有殺傷力,其中彈匣2 個,係供裝填子彈之用,瓦斯鋼瓶1 個,其內氣體係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均非獨立配件,而係組成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19粒,係被告另行在網路上購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該鋼珠僅為一般市售小鋼珠,並非必與扣案之空氣槍結合使用,亦非該空氣槍之組成部分,自非屬違禁物,且性質上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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