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619,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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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玲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春玲為黃士坎(已於民國99年8 月8 日死亡)之續絃配偶。

黃士坎死亡時,法定繼承人除劉春玲外,尚有黃士坎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葉黃美享、黃美妹、黃興隆、黃美琴、黃興達(嗣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等人。

劉春玲明知黃士坎存放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下稱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係黃士坎所有之財產,於黃士坎死亡後係遺產之範疇,屬於黃士坎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未事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持黃士坎所有石岡農會帳戶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置入上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法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真正提款人,而接續提領30,000元、10,000元、5,000 元、2,000 元,合計提領47,000元。

又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持黃士坎所有石岡農會帳戶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置入上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法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真正提款人,而接續提領5,000 元、2,000元,合計提領7,000 元。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12時46分許,冒用「黃士坎」之名義,盜用真正之「黃士坎」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黃士坎」之印文3 枚,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石岡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劉春玲領取前開帳戶3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石岡郵局對黃士坎帳戶管理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15時10分許,冒用「黃士坎」之名義,盜用真正之「黃士坎」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黃士坎」之印文2 枚,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石岡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劉春玲領取前開帳戶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石岡郵局對黃士坎帳戶管理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

嗣因黃興隆接獲國稅局通知表示漏報黃士坎現金存款,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興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春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48頁及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黃士坎石岡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大陸人,不知臺灣法律,㈠石岡農會帳戶,係伊與黃士坎共有,伊從事遊覽觀光生意款項均匯入上開帳戶,伊自上開帳戶提領5 萬元給告訴人做喪葬費使用云云;

㈡石岡郵局帳戶,黃士坎生前說要給我作生活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7、164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石岡農會ATM 提款行為,黃士坎生前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供被告作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用,即有授權,非盜取密碼提領款項,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詐欺罪嫌,且被告係共同存款人,非有不法取得意圖。

㈡關於石岡郵局臨櫃提款部分,該帳戶存摺、印章都是黃士坎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相關費用,黃士坎生前將上開帳戶款項贈與被告,被告提領後用以包白包及支付喪葬費,雖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惟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為大陸人士,不諳臺灣法律,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宣告免刑,縱成立犯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然查:㈠被告為黃士坎之配偶,葉黃美享、黃美妹、黃興達、黃美琴及告訴人黃興達均為黃士坎子女,黃士坎於99年8 月8 日死亡時,被告、告訴人、葉黃美享、黃美妹、黃興達及黃美琴均係黃士坎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方式,取得黃士坎石岡農會帳戶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以黃士坎印章蓋用在提款單而提領現金方式,取得黃士坎石岡郵局帳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本院卷第17、49、49頁),並有證人黃興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背面),復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催報通知書、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客戶來往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石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郵局103 年8 月1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資料、石岡區農會104 年3 月27日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4 月8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至14、33、35、45至46頁;

本院卷第68至86、97至101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自承黃士坎於首次至豐原醫院就醫時,將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而黃士坎生前係於99年3 月18日第一次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5 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

再觀諸石岡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可知自被告取得黃士坎石岡農會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於99年3 月30日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於同年5 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30,000元,於同年5 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元,於同年6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元,於同年6 月17日提領現金20,000元,於同年6 月30日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於同年7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元,共計提領160,000 元。

而被告稱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者有黃士坎醫療器材費用共43,560元,有被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及售後保證書各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及被告所支付黃士坎醫療費用共14,385元:包括第1 次豐原醫院住院醫療費5,871 元(住院期間自99年3 月18日至3 月29日)、99年5月1 日門診費用45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住院費用8,004 元(住院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至4 月14日)、60元(住院期間自99年5 月23日至6 月2 日),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相關費用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108 、95至96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黃士坎99年8 月8 日死亡前自黃士坎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黃士坎生前之醫療相關費用,且尚有相當款項剩餘,則其於黃士坎死亡後,實無必要為支付黃士坎醫療費用,再自石岡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

是被告於黃士坎死亡後,各於8 月9 日及9 月13日提領黃士坎石岡農會帳戶款項,目的即非用以支付黃士坎之醫療相關費用,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辯稱其自石岡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黃士坎醫療相關費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黃美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黃士坎往生後有包白包,金額為15,300元。

(問:被告稱白包的錢是從你父親石岡郵局帳戶提領,而你父親生前有說石岡郵局帳戶要給她作生活費,就此有何意見?)我們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石岡郵局裡面有錢」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並有奠儀禮簿影本1 份在卷為佐(偵卷第43至44頁);

亦與證人葉黃美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真的不知道石岡郵局有錢,是因為告訴人收到國稅局通知去查才知道被告有提款,告訴人說要告她,被告就說會還給告訴人,我父親要過世前住院期間我們兄弟姊妹都在他旁邊,如果他要說他就會講,我父親只有交代在他往生後幫忙照顧」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有包共15,300元白包作為黃士坎之奠儀,惟與被告自黃士坎石岡郵局共提領36,800元款項不符,相差21,500元,難認被告辯稱其自黃士坎石岡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用以包白包,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可採。

至於證人黃興隆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住院時被告說有一些花費她要使用,因為父親不認識字,都是由被告去跑銀行」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應認被告係因黃士坎住院而須提領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而委請被告代勞,辯護人辯稱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得認定黃士坎生前有將郵局帳戶款項贈與被告云云,顯然擴張黃士坎語意,容有誤會。

此外,辯護人辯稱證人葉黃美享證稱黃士坎交代在他往生後幫忙照顧被告等語,整體觀察後可證明黃士坎有將郵局帳戶款項贈與被告云云,亦與證人證述情節及語意有所出入,顯有誤會。

再觀之黃士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悉,至少自93年8 月起至99年9 月止,上開帳戶僅有敬老津貼存入,核與證人黃興隆偵查中證述黃士坎郵局帳戶可能是老人年金帳戶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背面),且自黃士坎首次進入豐原醫院住院後,該帳戶連續於99年3 月25日、4 月23日、5 月25日、6 月25日、7 月23日共計5 筆各3,000 元款項匯入,至被告於99年8 月9 日提款為止,中間均未見任何提款紀錄,有石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稽(本院卷第100 頁),若被告辯稱郵局款項係供黃士坎生前贈與被告生活費使用乙情為真,被告理應於敬老津貼入帳後即會陸續提領使用,而非待99年8 月9 日被繼承人黃士坎死亡後,始將該帳戶內幾乎所有款項一次提領完畢,致上開帳戶僅剩餘額47元,甚且,被告復於9 月17日再將8 月25日入帳之敬老津貼3,000 元提領一空,從被告上開提領歷史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黃士坎提供伊作生活費使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繼承人黃士坎於99年8月8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上開石岡農會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惟被告於黃士坎99年8月8 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提款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得黃士坎生前授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石岡農會帳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石岡農會帳戶係黃士坎住院後交給我,作為生活費、醫藥費使用云云;

復改稱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告訴人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偵卷第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石岡農會帳戶係伊與黃士坎共有,從事遊覽觀光生意款項均匯入石岡農會帳戶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自上開帳戶提領5 萬元給告訴人做喪葬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7、161 頁背面);

關於石岡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自石岡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係用來包白包,其餘黃士坎生前有說要給我當生活費云云(偵卷第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黃士坎生前說要給我作生活費使用(本院卷第17頁)云云,前後反覆且有所矛盾,已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石岡農會帳戶係其與黃士坎經營事業所共有乙節,經本院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查詢結果,黃士坎係以「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新竹物流公司簽訂運輸協議,該公司宅配之款項均匯入黃士坎之石岡農會帳戶,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函暨運輸協議書附卷為憑(本院第87至93頁) ,可知新竹物流公司所代收之貨款係玉堂食品有限公司之顧客所交付,且上開貨款既然係匯入黃士坎所有石岡農會帳戶內,應可認定為黃士坎所有,是上開向新竹物流公司函查結果,無法證明該公司匯入黃士坎石岡農會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經營遊覽觀光生意之收入而與黃士坎所共有。

被告辯稱其與黃士坎共有石岡農會帳戶款項云云,即非可採,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黃美琴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父親在生前有說過這2 個帳戶裡面的錢他都要交給被告?)沒有,當時我父親已經生病很嚴重,沒辦法對話,在他生病之前也沒有說過這2個帳戶裡面的錢要給被告,我們是在國稅局通知我們漏報遺產稅,我們才發現這2 個帳戶裡面有錢,而且已經被領走。

(問:你父親過世時,你還有黃美享及被告,是否有1 人出資5 萬元交給黃興隆作為補貼喪葬費用?)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黃美享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父親在生前有說過這2 個帳戶裡面的錢他都要交給被告?)沒有,在我父親往生後我們去查帳戶才發現帳戶裡面有錢。

(問:你父親過世時,你還有黃美琴及被告,是否有1 人出資5 萬元交給黃興隆作為補貼喪葬費用?)沒有」等語相符(偵卷第39頁及背面),難認被告曾支付告訴人黃興隆5 萬元以分擔黃士坎之喪葬費用,且被告辯稱黃士坎生前將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贈與伊,伊自黃士坎石岡農會帳戶提領5 萬元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喪葬費云云,均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經查,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條文)。

又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㈠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㈡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㈢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㈣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㈤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 6、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

被告於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應對大陸地區法令有所知悉。

既中國大陸地區之繼承時點係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權利,均設有與我國民法相仿之規定,且就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亦均認屬犯罪行為而以刑罰加以處罰,是被告對於遺產屬繼承人共有,不得任意處分,且不得為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罪行為均有違法性認識。

而被告於93年5 月31日與黃士坎結婚,自承旋於同年7 、8 月入境並定居臺灣(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本案發生時止長達6 年期間,因臺灣新聞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知識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則其對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若對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是否與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一致有所疑問,即應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加以查證,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大陸人,不知臺灣法律而請求免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士坎」之印文,而由承辦之不知情郵局行員辦理提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次犯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99年8 月9 日所為4 次提領犯行;

於99年9 月17日所為2 次提領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帳戶內之金額,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9 日、99年9 月17日所犯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2 罪,與分別於99年8 月9 日、99年9 月1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繼承人黃士坎續絃配偶,未得被繼承人子女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方式,分別盜領被繼承人黃士坎農會、郵局帳戶存款54,000元、36,800元,共計90,800元,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上開金融帳戶管理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黃士坎生前均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就本案願意將其提領金額全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主動寄發面額為90,800元之郵政匯票予全體繼承人,有被告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惟因其他財產糾紛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黃興隆諒解並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願賠償告訴人黃興隆及其他繼承人於本案所致損害,惟告訴人黃興隆不願接受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及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以觀,堪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受本案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足以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黃士坎」印文各3 枚、2枚,均係被告盜用黃士坎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34 頁) ,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石岡郵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 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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