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孫孟志為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麗都理容KTV(下
- 二、孫孟志見狀,即從袋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
- 三、陳琦超見狀亦隨即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強制之犯意,拿
- 四、汪建孝、陳乙民、阮宥銓、薛毓峻、林翊民等人見孫孟志、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其他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孫孟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 二、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與被告陳琦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 (一)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解
- (二)被告孫孟志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
- (三)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
- (四)被告陳琦超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犯行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孟志有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琦超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琦超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取被告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琦超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 四、本院之認定
- (一)被告陳琦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
- (二)前揭證人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敏懿、方永慶、廖晨
- (三)至證人方敏懿於偵查時均證稱:陳琦超拿槍抵著我,要開槍
- 五、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琦超有何殺人犯意及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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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志 (原名:孫翊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陳琦超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48號、102年度偵字第17112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5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6號、102年度偵字第21262號、10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琦超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孟志為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麗都理容KTV(下稱金麗都)之副董事長張方(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助理,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凌晨,在金麗都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及李鑒哲發生衝突,2人稱其等為方敏懿的小弟,致孫孟志心生不滿,孫孟志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成年男子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3支、子彈20顆取出而持有之,且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手槍、子彈以包包攜至金麗都。
張方於前開糾紛發生後,即以電話聯繫方敏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其到場協調,方敏懿於102年4月30日夜間7時許以電話與張方約定當晚至金麗都談判,張方、孫孟志、陳琦超等人即進入金麗都4樓員工休息室等待,孫孟志並將所攜帶裝有前揭槍、彈之包包,攜至於四樓休息室內。
方敏懿於同日夜間8時38分許,率方永慶、林翊民、廖晨皓、陳乙民、陳俊賓、薛毓峻、阮宥銓(原名阮清照)、汪建孝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金麗都,由張方之司機余聖偉下樓接待,隨即上樓進入4樓員工休息室,張方坐在面對出入口、背對窗戶之沙發上,孫孟志、陳琦超坐在張方右邊桌子旁,方敏懿坐在張方左側沙發上,方永慶坐在背對出入口之沙發上,其餘與方敏懿一同上樓之人,則站在方敏懿左側或方永慶後方。
張方與方敏懿協調時,方敏懿因故而不滿,張方雖加以安撫,仍引發雙方人馬口角衝突。
二、孫孟志見狀,即從袋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附表一編號4①⑶、5①之子彈4顆,於預見所持之上開槍、彈,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朝同處一室之人之下肢射擊,將可能使他人因受近距離槍擊而導致下肢大量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容任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持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上膛、開保險,而接續朝方敏懿、方永慶等人之下肢開槍擊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2顆子彈,薛毓峻、林翊民、阮宥銓等人見狀即與孫孟志拉扯,欲搶奪孫孟志所持前揭槍、彈,孫孟志繼而再基於前揭犯意,接續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其中1顆,幸而因上開3顆子彈均未擊中,而未生槍擊致死之結果。
三、陳琦超見狀亦隨即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強制之犯意,拿取孫孟志所持有之置於前揭袋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4②之子彈6顆,再以左手勒住方敏懿頸部,並以右手持前揭手槍指向方敏懿頭部、胸部,以上述強暴之手段,妨害方敏懿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陳琦超再持上開手槍槍柄擊打方敏懿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汪建孝、陳乙民、阮宥銓、薛毓峻、林翊民等人見孫孟志、陳琦超持槍,隨即上前,與陳琦超、孫孟志互為搶奪該等槍枝,而為陳乙民、汪建孝搶得孫孟志、陳琦超手中前揭手槍各1支。
槍戰後孫孟志趁隙離開現場,陳琦超則受傷躲在儲藏室,為警發現後而送醫。
汪建孝於翌日(10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出搶得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槍各1支、編號4子彈共15顆。
警方另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方敏懿、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永慶、汪建孝、阮宥銓、廖晨皓、陳俊賓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下述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本院卷一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護人鄧啟宏律師雖曾於準備程序中概括主張證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對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案其他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孫孟志、陳琦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除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孟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孫孟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80頁、偵卷四第26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5頁、偵卷十第14頁背面、偵卷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102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翻拍照片、金麗都理容KTV槍擊案相關證物送驗結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2、3手槍)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60頁至第567頁、第577頁、偵卷五第263頁至第271頁反面、偵卷八第3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3枝及子彈、彈殼3顆扣案可證,上開手槍3枝、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手槍部分: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0型,槍號有變造痕跡,研判槍號為02378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16~24);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製INTERARMS廠WALTHER PPK/S型,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S14??20(?表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40~47);
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製HK廠USP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48~56)。
比對結果彈殼部分:3顆(編號04~05、8-1)與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於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61頁至第561頁背面、第563頁背面至第564頁、第565頁背面至第56 7頁)。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孫孟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孟志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與被告陳琦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解1.訊據被告孫孟志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孫孟志辯稱:我將手槍從包包取出,他們一群人就衝上來搶我的槍,搶成一團的時候我的槍有走火云云。
2.訊據被告陳琦超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子彈以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及開槍,我因為遭人持槍抵著頭,我出於自衛用手撥開並抓住槍管,因為我搶槍所以滑套上才會有我的DNA云云。
(二)被告孫孟志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手槍、子彈進入金麗都,與被告陳琦超在金麗都4樓員工休息室等候。
案發當時被告孫孟志自包包拿出如附表一編號3手槍,被告孫孟志手持該手槍過程中該手槍確有擊發,該手槍確有於案發當日之現場擊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3顆;
被告陳琦超於案發當時有觸摸如附表一編號2手槍之事實,該手槍的滑套上有其DNA等情,業據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坦認不諱(見警卷一第368頁反面、第380頁、偵卷四第267頁、偵卷六第208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5頁、偵卷十第14頁背面、偵卷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102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方、證人方敏懿、證人林翊民、證人陳乙民、證人薛毓峻、證人方永慶、證人阮宥銓、證人廖晨皓、證人余聖偉、證人李鑒哲、證人陳俊賓、證人施俊亦、證人黃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偵卷六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八第239頁、偵卷十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偵卷十三第155頁、偵卷十六第234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2年5月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門口、受執行人:汪建孝)、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2年4月30日23時30分起至5月1日凌晨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金麗都理容KTV、受執行人:陳美靜)、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2年5月1日、3日、證人張方)、證人張方填寫在場人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1日、3日、被告陳琦超)、被告陳琦超填寫在場人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4日、被告孫孟志)、被告孫孟志填寫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2年5月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孫孟志)、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4日、施俊亦)、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3日、余聖偉)、余聖偉填寫在場人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102年5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鑑字第102060409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20047234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20048720號鑑定書、證人方永慶、林翊民、張方、被告陳琦超102年4月30日穿著衣物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重大治安狀況摘要報告表、被告孫孟志之金麗都KTV內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證人陳琦超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4月30日20時13分至21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惠中路2段附近)、通聯記錄(孫孟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4月30日15時18分許至20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惠中路附近)、雙方人馬於金麗都KTV內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20048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2009392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金麗都理容KTV槍擊案相關證物送驗結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翻拍照片(編號1手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翻拍照片(編號1、2、3手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8月19日、被告孫孟志)、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8月19日、被告陳琦超)、通訊監察譯文(102年投地聲監字第000072號、監察對象:孫孟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02年4月29日)、證人張方於104年7月16日當庭繪製其與孫孟志所在位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66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61頁、警卷二第556頁至第556頁反面、第560頁至第567頁、第575頁至第576頁、第578頁至第581頁、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偵卷五第210頁至第261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71頁反面、偵卷八第24頁至第53頁、偵卷十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9頁、偵卷十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偵卷十二第125頁、偵卷十六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6頁反面),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1.被告孫孟志持附表一編號3手槍,向方敏懿、方永慶、李世祺、林翊民、阮宥銓、廖晨皓、陳乙民等人開槍射擊子彈3發之情,業據證人林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孫孟志朝我們開槍,他前面都是人,開幾槍我沒有算,孫孟志開槍後有移動,很像是邊走邊開槍,我在躲子彈過程,躲到孫孟志後面,因為我發現孫孟志卡彈,但他還是在扣扳機,我怕他再拿槍亂打,所以我從後面用雙手抓住他的雙手,避免他又開槍,過程中有人把他手上的槍撥掉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至第158頁、偵卷六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言關於孫孟志開槍部分實在,我現在只記得孫孟志有開槍,我親眼有看到他開槍,也有聽別人講,開幾槍我不知道,警察是先給我看過15個嫌疑人指認的照片,當時我對於編號8(即孫孟志)比較清楚,所以我才會說是編號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35頁背面);
證人薛毓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對方3人都拔槍,其中的小孫(即孫孟志)先開槍,因為小孫邊開槍邊往我們這邊走過來,我跟軟蛋(即阮宥銓)就從後面抱住小孫,小孫手上的槍還是一直開等語(見偵卷四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偵卷十四第21頁至第26頁);
證人阮宥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進去房間時對方3個人站起來,我們這邊的人,就叫那3個人坐下,他們不坐下來,我前面約10幾個人就過去作勢要出手打那3個人,我就看到3個裡面有1個穿白衣服即指認表編號8的人(即孫孟志)就第1個開槍,我沒看到他對誰開,因為前面很多人,我轉身要拿鐵椅要砸那個開槍的人,當時黑豬(即薛毓峻)從後面抱著那個開槍的人,結果我砸到黑豬,接著我與黑豬及另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把那個開槍的人抱著,把他壓在地上,他的槍就被汪建孝搶走;
我看到孫孟志朝前面的人開槍,槍聲很大聲,他前面有方敏懿、方永慶、林翊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對著人擊發,有沒有人因為孫孟志開槍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偵卷六第211頁正反面、偵卷十一第163頁正反面);
證人方敏懿於偵查中證述:編號8(即孫孟志)是瞄準我們開第1槍的人,他有站著朝著我的方向開,開完第1槍之後張方的血就噴出來,但因為後來旁邊的人就接著開槍,所以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編號8的人打到張方等語(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96頁、第118頁至第123頁)。
觀諸前揭4位證人證言,均一致證述被告孫孟志於案發現場有開槍;
證人方敏懿證稱被告孫孟志有向其等開槍;
證人林翊民、薛毓峻、阮宥銓均一致證述孫孟志當時是站立持槍,朝方敏懿等人方向開槍發射子彈至少2發。
綜上,可認被告孫孟志確有於案發時,以站立姿勢持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子彈無訛。
2.另依證人陳乙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薛毓峻、阮宥銓搶孫孟志的槍,孫孟志被壓制在地上,當時很混亂,2、3個人壓1個,孫孟志拿槍亂開等語(見偵卷六第212頁正反面);
證人阮宥銓之證述:我看見綽號黑豬(即薛毓峻)將編號8穿白衣服的人(即孫孟志)從後面抱住,之後我與黑豬一同將開槍之男子控制住,但仍持續發出槍響,之後汪建孝將該男子槍枝奪下等語(見偵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
證人薛毓峻證述:我從後面抱住小孫,小孫手上的槍還是一直開等語(見偵卷十四第21頁至第26頁)。
故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孫孟志於與薛毓峻、阮宥銓及汪建孝等人激烈拉扯時,亦持續開槍射擊子彈,故可認定,被告孫孟志在遭到薛毓峻、阮宥銓及汪建孝等人壓制搶槍過程,仍有持續開槍射擊之行為無訛。
3.再參以被告孫孟志自承有於案發時自袋中取出附表一編號3手槍之事實,並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3顆,與被告孫孟志於案發當天手持之如附表一編號3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
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孫孟志應係於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手槍後,隨即至少持該手槍向方敏懿等人方向射擊子彈2發以上,證人薛毓峻、阮宥銓等人見狀隨即欲壓制被告孫孟志,並搶奪被告孫孟志持有之上開手槍,但在證人薛毓峻、阮宥銓等人與被告孫孟志激烈拉扯時,孫孟志仍再次開槍射擊子彈至少1發無訛。
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再參以證人楊筱薇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至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入現場時已經有清理過,所以相關彈頭可能有移動位置,編號8-1、8-2是採自垃圾袋,是打開垃圾袋檢視證物時發現,袋子上面沒有破洞,是從袋子裡面取出檢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依上揭證人證述,以及現場曾經過清理,其中編號8-1、8-2(即附表一編號5其中2顆子彈)是從垃圾袋中發現之情形,被告孫孟志於案發時開槍射擊之子彈數量或有超過3顆之可能,惟仍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僅以最有利被告孫孟志之方式,認定被告孫孟志是先朝方敏懿等人發射子彈2顆,再於證人薛毓峻、阮宥銓等人上前欲搶奪其手持手槍時,再發射子彈1顆。
另在場之張方、方永慶、林翊民雖分別受有槍傷,惟證人林翊民於偵查時證述:我拉著孫孟志雙手時,孫孟志的槍是卡彈狀態,我確定不是被孫孟志的槍打到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至第158頁),且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方與證人方永慶確為被告孫孟志開槍射擊所致,故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開傷勢均非被告孫孟志開槍所致。
4.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告訴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告訴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告訴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5.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乃專業軍火工廠所製造,結構精密,品質穩定,係專為殺敵、獵物、自衛等目的所生產,本即具有極大之殺傷力。
相較於徒手毆打或以其他刀械等兇器所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縱非直接擊中頭部、胸部等要害,因大腿有大動脈流經,只要大腿受到嚴重傷勢而大量出血,亦可能造成血壓降低休克致死之可能,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下之下肢發射,仍有可能造成人體受傷嚴重並致大量出血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孫孟志所能預見之事項;
又手槍本係難以準確瞄準之槍械,非經相當訓練,在臨時突發情況下倉促射擊,實未必能精準命中目標,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制式槍枝,且於案發時確實具殺傷力而可擊發子彈,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知悉這3支槍枝都有殺傷力(見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第4頁至第6頁),被告孫孟志擊發之第1發、第2發子彈,係站立朝證人方敏懿等人開槍射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林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孫孟志大概往腳開,不是水平的,稍微有一點往下一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孫孟志大致係朝證人方敏懿等人腿部開槍,則被告孫孟志主觀上是否明知而有意以開槍之方式致使殺人之結果發生,固然難以認定,惟依前所述,以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即使擊中人體腿部,仍有造成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其射擊之方向,確實有射傷證人方敏懿等人腿部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
綜上,被告孫孟志對於該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近距離擊中他人腿部,可能造成他人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等情有所預見,然被告孫孟志仍持上揭手槍近距離對證人方敏懿等人開槍射擊,足見被告孫孟志對於如果發生證人方敏懿等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則被告孫孟志確有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之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另就被告孫孟志於證人薛毓峻、林翊民與之爭奪槍枝時發射子彈1顆之行為,被告孫孟志於遭證人薛毓峻、林翊民上前搶奪槍枝發生拉扯時,被告孫孟志於慌亂之中,主觀上是否明知而有意以開槍之方式致使殺人之結果發生,尚難遽以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孫孟志對於該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顯有預見,且案發當時其在與上揭證人身體密切接近拉扯之際,且該員工休息室內近距離尚有證人方敏懿等至少10餘人在旁情況下,仍執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此部分被告孫孟志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7.被告孫孟志雖辯稱:係因上開槍枝在眾人奪取過程不慎擊發云云;
被告孫孟志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孫孟志辯護:本案刑案現場勘查疑似射入口彈著點7處,彈著點距地面高度為最低21公分至最高107公分,大約位於小腿至大腿之間,並非人體之軀體或頭部位置,且張方、陳琦超、方永慶及林翊民受傷部位分別為右手手掌、右膝髕骨、右大腿、左側下肢等,均非身體、頭部等恐足致命重要部位,足見應係當時雙方人員在搶槍過程不慎引發槍枝走火等語。
惟依據下述證言及物證,足認被告孫孟志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①如附表一編號3制式手槍,係為半自動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2004721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6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8頁背面),故上開手槍既非屬全自動手槍,則扣按扳機後,並無連續擊發功能,擊發後必須再次扣按扳機,始能再次擊發。
惟上開手槍確於案發時擊發3顆子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孫孟志刻意一再扣按扳機,該手槍豈會擊發多達3顆子彈?故被告孫孟志上開搶槍過程走火之辯解,已非可採。
②另被告孫孟志於偵查時陳稱:並未開保險、拉滑套、亦未曾扣扳機云云,惟若被告孫孟志從未開保險、拉滑套、扣扳機,該手槍更無可能因走火,而連續擊發子彈3發。
再者,依據證人林翊民之證述:我當時發現孫孟志卡彈,但是孫孟志還是在扣扳機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孫孟志在案發時確有扣按扳機之行為,至為明確,則若被告孫孟志無使用手槍之意,又何以將手指放進扳機,維持於隨時得以擊發子彈之狀態,甚至有扣按扳機之行為,更足認定被告孫孟志前揭辯解,不能採信。
③再參以前揭證人林翊民、薛毓峻所述,被告孫孟志甫開槍時為站立姿勢,且有移動位置邊走邊開槍,故被告孫孟志當時尚未遭到壓制,則被告孫孟志上開因遭到他人搶奪槍枝而走火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無從採信。
8.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孫孟志確有將所持前揭制式手槍之子彈上膛、開保險,而朝方敏懿、方永慶等人之下肢開槍擊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2顆子彈,薛毓峻、林翊民、阮宥銓等人見狀即與孫孟志拉扯,欲搶奪孫孟志所持前揭槍、彈,孫孟志繼而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其中1顆。
(四)被告陳琦超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犯行部分1.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①證人林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陳琦超用手鎖住方敏懿的脖子,用槍抵住他的頭,陳琦超也拿槍比著我叫我不要過去,我不知道陳琦超比著方敏懿的頭有沒有開槍等語(見偵卷六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
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確定有看到陳琦超拿槍比著方敏懿的頭,有沒有要擊發、槍口有沒有抵著方敏懿的頭,或是還有一段距離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②證人陳乙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峰講沒有幾句,就聽到槍聲,是從隔間裡面打出來的,從隔間也有人拿短槍出來,其中有一個人拿槍抵著方董的頭,另外有一個站的位置比較靠近門口,剛好那時候汪建孝有進來,就叫我搶靠門口那個人的槍,汪建孝就去搶抵住方董頭部的槍,在搶槍的過程中,他們就亂開槍。」
、「(現場有無人把方董壓制住,並拿槍抵住他的頭?)(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該人並有指著方董的頭開槍,但好像是空包彈,那個人我真的認不出來,年紀差不多3、40歲,好像是穿花襯杉。
(有幾個人拿槍抵住方董的頭?)至少一個。」
、「(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孫孟志、陳琦超。
......(他們搶槍時,方敏懿、方永慶做什麼?)方永慶中槍,方敏懿頭部被打流血。
(當時張方做什麼?)我沒什麼印象。
(陳琦超怎麼開槍?)他拿槍指著方敏懿的頭部,朝旁邊開槍,應該是打偏了,打到旁邊。
(以你當場來看,陳琦超是拿槍對著方敏懿頭部開?)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他開槍。
(你有看到陳琦超是拿槍對方敏懿的頭部附近開?)是。
(你有無看到陳琦超拿槍對著方敏懿的胸部?)我沒看到。」
(見偵卷四第178頁、偵卷十三第181頁、偵卷六第212頁)。
③證人方永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你弟弟有被打嗎?)被人用槍柄打頭。
我弟抓住他的手,說「少年仔不要衝動,這沒你的事」。
(有開槍嗎?)我沒聽到,但聽人家說有擊發。
(接下來?)我看到用槍抵我弟頭的人突然跑走,還跌倒。
(你在警局為何說你們這邊的人去拉扯他,他才放手?)他跑掉跌倒,手還拿著槍,我們這邊的人跑過去要去搶他的槍。
......(有人把你弟弟的脖子勒住?)有。
一手勒脖子,一手拿槍。
(你有看到那個人子彈掉下來嗎?)我沒有看到。
(順序為何和你弟弟說的不一樣?他說脖子先被勒住,再被用槍柄打?)應該是先打頭。
(問:那天誰拿搶還有印象嗎?)應該有。
一個很胖的,很好認。
(【提示方敏懿偵訊筆錄後方指認相片】何人持槍?)13號是拿槍抵住我弟弟頭的人。
其他沒印象。」
、「(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有人拿槍指著方敏懿。
(誰拿槍指方敏懿?)陳琦超。
(是否為當庭之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是,因為方敏懿是我弟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確定是陳琦超拿槍指著我弟弟,但我沒看到他開槍。
(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哪裡?)一開始是頭,陳琦超後來不知道怎樣,忽然要跑,結果腳應該是卡到桌子,他跌倒,「碰」一聲槍聲,一群人就開始扭打,我不知道是誰在扭打,我剛好那時在桌子旁邊,我倒在那裡。
(後來誰把陳琦超手上的槍搶走?)我沒看到,那時我躲到隔壁的小房間,等到外面沒聲音我才自己下樓。」
(見偵卷六第209頁至第213頁、偵卷十一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④證人廖晨皓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我看到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的胸口、頭部,爭吵,陳琦超拿槍把打方敏懿的頭,他們在爭執,當時很混亂,我站比較後面一點......(你看到陳琦超拿槍對著方敏懿,有無開槍?)我不知道。
(方敏懿當天有無受傷?)頭部有,我看到陳琦超拿槍把打方敏懿的頭。」
(見偵卷六第209頁正反面)⑤證人薛毓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3人其中的「小孫」先開槍,因為小孫邊開槍邊往我們這邊走過來,我就從後面抱住小孫,另外2人也跟著向我們開槍,這2人其中1人是13號「阿超」、另1名我不知道。
在指認照片中小孫是編號8、阿超是編號13。
另外一人不在指認照片上。
我抱住小孫時,我的頭被椅子砸中,我就放開小孫一下子,我看到方敏懿被另一穿格子襯衫之人拿槍壓制,這個拿槍壓制方敏懿的人沒有在指認照片上。」
、「小孫手上的槍還一直開,只是槍口已經往下了,其他兩個人還是繼續開槍,那時候我抱著小孫的時候,有看到一個穿格子襯衫叫阿超的人拿槍抵著小方的頭」、「(【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今日偵訊時所說拿槍抵住小方的頭是哪一個人?)應該是編號13的人,我記得叫阿超。
(【提示編號13之人於今日在警局時拍攝之照片】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人?)我不確定,但我知道拿槍抵著小方的頭的人也有受傷,後來他躲在4樓辦公室的機房,警察到現場之後半個小時,他才因為痛得受不了叫出來才被警察發現,張方那邊的人受傷的人就兩個,一個是張方,一個是穿格子衣服的人。
(你怎麼知道受傷的人是穿格子衣服的人?)因為警察有問我壓住小方的人是誰,我說是一個穿格子衣服的人,警察跟我說穿格子衣服的人在醫院。
......(你今日偵訊時所說拿槍抵著小方頭的人是穿著格子上衣,上衣顏色為何?【提示上衣、褲子照片】我看到的是有黃色線條格子的衣服,我只能確定是格子狀的,至於是不是提示這張照片的圖像,我也不能確定。
(【提示2013/4/3021:52:01-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能否確定當天之穿格子衣服的人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人?)我也不能確定。」
、「(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孫孟志、陳琦超,我們這邊的人沒人帶槍。
(你之前所說開槍的陳琦超是否當庭之陳琦超?)是。
(陳琦超如何開槍?)我看到他壓在方敏懿身上拿槍往他心臟那邊開。
(你確實是看見陳琦超拿槍往方敏懿開槍?)我當天是看穿格子衣服那個人,警察有給我指認。
(以現場的人來指認,是否為在場之陳琦超?)是。
(當時陳琦超的槍有槍擊到方敏懿嗎?)我不清楚,我就聽到槍聲一直響。
(當天方敏懿胸部是否有受傷?)沒有。
(如果沒有受傷為何陳琦超拿槍對著方敏懿,你說有開槍?)我看到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的胸部,且拿槍打方敏懿的頭。
(陳琦超對方敏懿開槍時,槍有無卡彈?)我不知道。」
(見偵卷四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偵卷十四第24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六第208頁正反面)⑥證人方敏懿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沒多久就有一個人從我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槍抵著我的頭開槍,但槍卡彈,他就用腳踹我,他又拉滑套,就有子彈掉下來,他也用槍托打我的頭,我就聽到現場有人大叫,說不要再開了,就有2、3人按住對我開槍的那個人,並要搶他的槍,他們一直用那個人拿槍的手去撞牆壁,我當時想爬起來,但一時驚嚇,腳沒力爬不起來」、「有個人過來用手勒住我脖子,還用槍柄敲我的頭,我去六分局時我脖子還有勒痕,頭上還有傷,有問我要不要驗傷,我說不要,敲我頭的人就是勒我脖子的人,用槍抵著我右邊太陽穴,按下去卡彈,我嚇到,他用腳踹我邊拉滑套,我哥他們看到這樣,大家就開始搶槍,衝過來抓著那個人的手去敲牆壁,槍口一直往下左右晃動,我知道那時2、3人在搶那把槍,我聽到旁邊有槍聲,槍被我們這邊的人搶走,槍被搶走的人就跑掉了,那時我腳軟掉爬不起來」、「(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陳琦超,他用槍比我,朝我開槍,我看到他槍比過來,我就知道他要開槍,我就趕快趴下。
我趴在地上,陳琦超就衝過來,勒住我脖子,用槍一直敲我的頭。
我全身都被打傷。
(陳琦超有無拿槍對著你的胸部?)是對著我的頭,結果卡彈,他應該是要朝著我的頭打,結果沒打到,他衝過來再開槍,結果卡彈,我臉上有被碎片打到。
(確定就是在場之陳琦超對你開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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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你一開始就說有人用槍抵住你,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是何人?還是後來聽旁邊少年仔和警察說,你才知道?)聽旁邊的人說的。
(當時你趴著,他是否從後方用槍抵住你?)我只有印象有人勒住我脖子、拿槍敲我。
(是否有拿槍抵住你的頭部?)一開始有。
就是「喀」一聲沒有中彈,他才用槍敲我好幾下,當時我知道我旁邊很多人跟他扭打、搶槍,我看到很多隻手要把他的手扳開,當時我被壓在地上。
(勒住你的脖子、拿槍抵住你的頭部,這件事情你是聽別人說的?還是你親眼看到的?何時看到的?)我有看到,陳琦超要衝過來的時候看到的。
第一印象什麼人對你有威脅的時候,自己會有危機意識,印象深刻,當天在場的人張方站在我旁邊,孫翊庭是跟少年仔在扭打、搶槍。
(你剛才說一開始張方就中槍,你就趴下了,你怎麼知道陳琦超有衝過來?)因為張方站我旁邊,旁邊就剩他們二人而已。
張方中槍後他要衝過來,那一瞬間我有看到他,我要趴下他當時勒住我脖子,我跟他在搶的時候,有看到他的側面,我被他壓著,但我可以看到,就知道那個體格跟人的特徵,也有聽到少年仔喊他的名字叫他把我放開,剩下的人就跟小孫在拉扯,張方當時先跑出去了。」
(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19頁、偵卷六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2.被告陳琦超於案發時,有以手勒住方敏懿頸部之情,業據被告陳琦超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一第356頁),且與上揭證人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永慶、方敏懿之證述,以及證人李世祺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107頁)大致互核一致,應可認定為真實。
3.衡諸上開證人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敏懿、方永慶、廖晨皓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見到現場有人拿槍比著方敏懿的頭部或胸部等語;
證人林翊民、方永慶、廖晨皓、薛毓峻以及方敏懿亦均證稱上開勒住方敏懿並持槍比著方敏懿頭部或胸部之人確係被告陳琦超等語;
證人方永慶、方敏懿、廖晨皓、薛毓峻均一致證稱:陳琦超有拿槍柄打方敏懿的頭等語;
證人陳乙民則證述:方敏懿的頭有被打流血等語。
上揭證人方敏懿、方永慶雖就被告陳琦超先持槍柄打被害人方敏懿頭部再勒脖子,或是先勒脖子再持槍柄打被害人方敏懿頭部;
證人薛毓峻證述被告陳琦超持槍指向被害人方敏懿之胸部,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陳琦超持槍指向被害人方敏懿頭部等情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因經歷過程時間甚為短暫,其等或有可能因所站立之位置不同,或對於描述方式及語意未能完全表達,致其陳述之枝微末節略有出入,惟就其等證述內容相互勾稽,關於基本情節均未與常情有違或有重大出入矛盾之處,是尚難以此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俱無可採。
前已認定,被告陳琦超確於案發時,有以手臂勒住被害人方敏懿頸部,再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更足認定以手臂勒住被害人方敏懿頸部即是持槍指向被害人方敏懿頭部之人,且此人應為被告陳琦超無訛。
4.證人鄭錦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4月30日當天晚上事發後,綽號「照仔」(即賴瑞堂)的朋友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公司泡茶,我到的時候方敏懿也在那邊,當時方敏懿額頭有擦傷的傷痕。
後來我跟李文展有去找林水樹幫忙請他出面解決這件事,剛開始約的時候方敏懿都說不要,因為他有點怕到,在金麗都被槍押過一次,最後講一講才約在我家談。
當天在場有我方敏懿、林水樹、張方、李文展、綽號「鴻文」男子,一開始方敏懿還要爭執,他們的人被打還有他被押著的過程,但我就勸他說前事不要再提,這樣協調起來事情才能夠圓滿,張方一直解釋這不是他的意思,是小弟壓不住,他很抱歉。
我跟李文展就說這件事到此為止,雙方各自約束小弟,卡到官司的各自負責解決,不要互相放話,張方與方敏懿都同意等語(見偵卷十五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證人賴瑞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方敏懿有打電話給我說:「現在對方有人拿槍指著我們的人。」
我指責張方,張方就跟我說:「事情不是這樣。」
但後來電話就斷訊,沒多久方敏懿就打電話來說:「對方開槍了。」
我就開車到金麗都門口,在金麗都門口我就看到小方額頭有流血,我就趕快載方敏懿回我店裡,我問他為何頭會流血,他說對方有用槍指著他等語(見偵卷十四第96頁正反面)。
上開2位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害人方敏懿於案發後額頭有流血及傷痕,再參以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外傷紀錄:右側/右眼睛無黑青(見偵卷十四第190頁背面)。
關於此部分記載,證人方敏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陳琦超有拿手槍要對我開槍,因為卡彈沒有擊發,後來他拿槍托打我的頭部,後來我5月2日被收押,後來有交保,那時候我沒有提頭部受傷的事,「右眼睛無黑青」是裡面的雜役寫的,因為那時候我眼睛有受傷,他有問我要不要緊,我說沒關係,沒說明原因,就只有淤青,那時候頭部的傷勢還好,位置和傷勢太久了我忘了,當時在警察局警察有問我要不要驗傷,我說覺得沒有怎樣不需要,所以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背面至第29頁)。
再者,證人鄭錦元證述證人方敏懿表示因在金麗都被槍押著所以不願接受再次談判,於談判現場仍要爭執先前受害情節之態度,以及證人賴瑞堂於案發當時,以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方與被害人方敏懿通話之情形,均足以證明證人方敏懿等證人前揭所述為真,關於證人方敏懿曾遭被告陳琦超持槍勒住頸部,再以槍柄毆打之情節之證述可信度應高,而非憑空捏造,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琦超之情形。
綜上,應足認案發時證人方敏懿確實曾遭被告陳琦超以槍柄擊打頭部無訛。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方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①同案被告張方於警詢陳稱:「小方到場時帶著大約20幾人衝進辦公室,小方故意與我發生口角,並大聲喝斥現場的人「有帶東西的亮出來!」,我有看到對方持有一把類似迷你烏茲衝鋒槍、1支銀色手槍及4~5支黑色手槍,當時手拿迷你衝鋒槍的男子有拿槍指著我們」、「(槍擊現場4樓辦公室平時是何人使用?當天有無預置(藏)槍枝在現場?)平常是供員工泡茶使用。
當天沒有預置槍枝在現場。」
等語(見警卷一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於偵查中供承:「大約在晚上8時,我還打電話給小方說怎麼還沒有來,小方跟我說他快到了,我就叫「阿偉」,也就是余聖偉下去大廳等小方,結果小方一來到金麗都KTV看到「阿偉」就把他押到旁邊打他,我旁邊的人在監視器看到這一幕,跟我講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小方,跟他講我在辦公室,並叫小方他們上來,結果小方他們一群人來到我四樓的辦公室,我就跟小方說:「你不要那麼生氣。」
,結果他就拉我的領口,我還一直安撫他,但當時場面就僵了起來,雙方的人馬就鼓噪失控,兩邊並且將槍枝亮出來,但是我當時無法分辨有幾枝槍,而且是誰拿在手上,因為場面很混亂,我就舉手喊聲說:「在店裡不要這樣。」
,但已經控制不住,也不知道是誰開的槍。」
、「(據你上開所述,孫翊庭、黃思翰、陳琦超等人是否在現場持有槍械?)是,只是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誰手上有拿槍。
(小方及孫翊庭等人馬是何人先開槍?)我無法確認。」
(見偵卷十六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②證人張方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在現場你說有看到方敏懿那邊的人有拿槍出來,是誰?)我都不認識。
(在現場的確實有方敏懿這邊的人拿槍出來?)當時很混亂,我看到有人拿槍,但是是誰我不知道。
(你看到幾個人拿槍?)一片混亂,我無法確定幾個人拿槍。
(警詢時你說對方一進來有3、4個人拿槍?)當時我在醫院,我沒有講的很確定。
(為何孫翊庭講的情節也跟你一樣?)我不知道。
(當天有無看到方敏懿開槍?)沒有。
(當天有無看到方敏懿指使他人開槍?)沒有。
(為何警詢時說方敏懿那邊的人一進來就3、4人拿槍?)當時我剛手術完,意識不清。」
被告張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當天陳琦超跟孫翊庭是站在哪張沙發旁邊?)他們沒有站在沙發那一區。
(他們是否站在D往前靠的地方【即拍照角度的地方】?)我印象中他們好像坐在後面泡茶,就是圖中所示D的後面泡茶。
(照片拍攝站著角那個地方【即D的後面】?對,上面有寫隔間那裡。
(另外一區有一些桌椅那邊?)對,那邊有一些桌椅。」
、「(當天是誰拿槍出來?)我並沒有看到,對方也有拿。
(是否孫翊庭拿槍出來?)我真的不確定。
(當天陳琦超是否有拿槍出來?)他不可能拿,當下的位置他怎麼可能去拿槍出來。
(你確定當天陳琦超沒有拿槍?)那天在吵架,他完全不可能會去拿到槍。
(所以當天陳琦超沒有碰到槍?)因為我看到的時候旁邊都已經搶成一團在那邊鬥毆了,然後我跟方敏懿講話的時候叫他們在店裡不要這樣子。
(誰在搶?)方敏懿跟孫翊庭這邊已經吵起來了,我跟方敏懿在講話的時候突然之間聽到槍聲,我就第一個中槍了。」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2頁)③觀諸同案被告張方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及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孫孟志、陳琦超是否有持槍等節,其於偵查中先陳稱:孫孟志、黃思翰、陳琦超等人在現場有持有槍械,只是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誰手上有拿槍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陳琦超與孫孟志均站在圖示D區泡茶,我並沒有看到那天誰拿槍,對方也有拿,我不確定孫孟志有沒有拿槍,陳琦超不可能拿槍,那天在吵架,他完全不可能拿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張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否認被告孫孟志、陳琦超有持槍枝可能,亦不否認其陣營有人持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互抵觸。
另證人張方於本院審理時既先證稱,陳琦超與孫孟志均站在圖示D區泡茶,然被告陳琦超於案發時既位於被告孫孟志旁,何以絕對無從拿取被告孫孟志持有之槍枝,顯與其前揭證言有所矛盾,足認其有維護被告陳琦超之情;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再詢以被告陳琦超有無碰到槍,證人張方回答:「因為我看到的時候旁邊都已經搶成一團在那邊鬥毆了,然後我跟方敏懿講話的時候叫他們在店裡不要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其回答顯與檢察官所詢問題無關,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再者,證人鄭錦元於偵查中證述:張方一直解釋這不是他的意思,是小弟壓不住,所以他也很抱歉等語(見偵卷十五第63頁背面);
依據證人賴瑞堂之證述:案發當時在電話中,方敏懿說現在對方有人拿槍指著我們的人,我聽到之後請方敏懿把電話拿給張方,張方在電話裡面跟我說事情不是這樣,我在電話裡面又聽到張方對著方敏懿喊:事情不是這樣。
然後電話就斷訊等語(見偵卷十四第96頁背面)。
足見被告孫孟志、陳琦超等人確實非僅為張方之好友,而是屬於當日談判時張方陣營;
另參以證人林聖兒即處女蟳海鮮餐廳協理(張方為該餐廳股東之一)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張方平常身邊都會帶著小孫和阿偉,小孫是張方的助理,阿偉是張方的司機,編號8(即孫孟志)之人是小孫等語(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56頁),同案被告張方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孫孟志是朋友,他在我投資的Pub裡面當助理,不算我的員工,我是純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孫孟志之關係緊密,其證言難免對被告孫孟志有所維護。
再者,案發當日談判雙方對峙時,證人方敏懿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賴瑞堂,張方陣營有人持槍指向方敏懿陣營,同案被告張方並未向證人賴瑞堂否認此事之真實性,而僅係稱此為誤會,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方既於案發現場曾目擊其陣營之某人持槍指向方敏懿陣營,仍於上開陳述與證述對此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或證述,足認同案被告張方顯然是因為顧及與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情誼,而不願指證其等於案發當日之犯行,故同案被告張方前揭陳述及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明顯瑕疵及矛盾之處,又顯然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張方就此部分之證言憑信性低落,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陳琦超有利認定之憑據。
6.被告陳琦超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①被告陳琦超辯稱:當天我要去金麗都消費,消費前先上去4樓找張方,我在現場泡茶,張方說他有事等他一下,小方率眾約20~30個小弟衝上我們4樓。
小方用手推了張方一下並指責他「故意讓他漏氣」,也越講越大聲,並喊一句:「有拿東西的都進來」,立即有4名小弟各持1把手槍(共4把手槍),槍口對著我們叫我們都不要動,同時我也被1名小弟持槍指著我的肚子,陸陸續續小方的小弟一直進來,場面很混亂,沒多久我就聽到第一聲槍聲,造成雙方場面更混亂,陸續又聽到約5~6聲槍聲,當時我為了逃命,我就用手勒住小方的脖子,而小方的小弟就持槍指著我的頭,隨後我的右膝蓋就遭槍擊受傷倒地,我就拼命的爬出去躲起來。
我沒有持槍也沒有開槍,我因為遭人持槍抵著我的頭,我出於自衛用右手撥開並抓住槍管,同時與小方等4名小弟扭打,並遭膝蓋槍擊時,我有看見小方右手持銀色手槍云云;
被告陳琦超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琦超辯護:陳琦超係見方敏懿一方之人員搶奪孫孟志所持及所攜帶之3把槍枝,被告陳琦超見狀唯恐方敏懿一方之人員搶得槍枝朝其開槍而加入為搶奪槍枝,才會在加入搶槍過程中留下DNA。
另被告陳琦超僅有出於自衛,而與方敏懿所率小弟搶槍,抓住該槍枝之槍口,因此該槍僅有滑套上留有被告陳琦超之DNA,而未於槍枝之其他部位驗出被告陳琦超之DNA等語。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為被告孫孟志持有而攜至現場,該手槍之滑套上有陳琦超之DNA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既原為被告孫孟志持有並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則應較無可能先由方敏懿等人取得該手槍,甚至進而持之以抵著被告陳琦超頭部,且此部分情節除被告陳琦超持以辯解外,前揭多位證人均未證述此節,即便是被告孫孟志、證人張方、施俊亦等與被告陳琦超交好之人,亦均未曾證述或陳述此節,以案發當日現場之人數,如曾發生被告陳琦超所辯之情節,以在場人數之眾,豈會所有證人均未目睹,故被告陳琦超此部分辯解,顯然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如依被告陳琦超之辯解,其先勒住被害人方敏懿頸部,再遭他人持槍抵住頭部,則其如欲與他人搶槍,勢必先放開勒住證人方敏懿之手,全力搶奪指向其頭部造成其生命威脅之手槍,如此,既然被告陳琦超勒住被害人方敏懿早於其搶奪槍枝,何以證人方敏懿頭部會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陳琦超勒住證人方敏懿頸部時,早已持有上開手槍,方有可能持該手槍擊打證人方敏懿頭部。
故被告陳琦超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然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矛盾,且又欠缺合理性,不能採信。
③接觸物品後是否能留有足夠人體組織而可驗出DNA,本即可能因人體與該物品接觸之方式、該物品各部位之材質(是否容易留下人體組織)、經歷時間久暫、物證保存方式、環境等因素,而影響鑑驗結果。
於物體上驗出DNA之結果,固可推論人體確實與該物體採驗部位有所接觸,然如未能驗出,並不能論斷人體與該物體未曾接觸。
如附表一編號2手槍,除滑套部分外之其他部位,雖未驗出被告陳琦超之DNA,然此不能推斷陳琦超未曾接觸該手槍之其他部位,故被告陳琦超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7.綜上,應可認定被告陳琦超確有拿取被告孫孟志所持有之置於袋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4②之子彈6顆,再以左手勒住證人方敏懿頸部,並以右手持前揭手槍指向證人方敏懿頭部、胸部,再持上開手槍槍柄擊打證人方敏懿頭部成傷等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孟志有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琦超有前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孫孟志否認有開槍等詞;
被告陳琦超否認有持有手槍、子彈、強制之行為等詞,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陳琦超持有手槍、子彈、強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孫孟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核被告陳琦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孫孟志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手槍、子彈(含已試射之子彈),被告陳琦超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及編號4②之子彈(含鑑定機關已試射之子彈),均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各1罪。
再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以1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係以1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3.被告孫孟志雖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孫孟志所為殺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琦超以手勒住被害人方敏懿脖子並持槍控制其行動之行為,顯然已以有形之暴力強加其身體,故其強制罪之手段,是以強暴之手段為之。
5.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琦超勒住被害人方敏懿脖子,並持槍恫嚇及毆擊被害人方敏懿之行為,均為妨害被害人方敏懿行使權利所實施之手段,故僅成立強制罪,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6.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
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5556號、第66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孫孟志於102年4月30日,開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初,因其僅係與證人方敏懿之小弟產生衝突,並無持前揭槍彈射殺證人方敏懿等人之意圖,嗣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之同日夜晚,始因證人方敏懿向同案被告張方表示欲至金麗都談判,被告孫孟志始將上開手槍、子彈攜帶至金麗都4樓員工休息室,於談判雙方陣營一言不合產生衝突後,方持上開手槍、子彈犯下殺人未遂罪,俱如前述,故其持有上開槍、彈,與其嗣後所犯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琦超於102年4月30日夜間8時間,於金麗都發生衝突前,即已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持有槍、彈,故僅得認定被告陳琦超是在發生衝突後,始萌生持有手槍及強制之犯意,因而拿取前揭槍、彈,再立即以之對被害人方敏懿為強制行為,故其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強制犯行,故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7.累犯被告孫孟志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1710號、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1.量刑審酌①審酌被告孫孟志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子彈,數量非少,,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且明知開槍對人體擊發子彈,將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重大之危險,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手段解決彼此衝突,反持槍朝他人射擊,其所為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深,惟衡酌依現有證據,其遂行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時間非長,並非直接朝他人頭、胸等部位直接射擊,僅朝他人下肢射擊而認僅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犯後就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於罪證明確情形下始終就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高中肄業,從事紙紮人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②審酌被告陳琦超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危害,惟衡酌其遂行其犯行時,其持有上揭手槍、子彈之時間較短;
其為強制罪之手段,除以手勒住被害人方敏懿脖子外,是以持槍之強暴手段為之,犯行較一般強制罪之情節更為重大。
另衡酌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科之素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2子,其中1位尚未成年,父母均已過世,國中肄業,從事夜市工作,月入5萬多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2.定應執行刑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②被告孫孟志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未遂2罪,被告孫孟志持有手槍後,即因談判糾紛與證人方敏懿等人產生爭執,且因而持該手槍、子彈遂行殺人未遂犯行,另審酌此2罪保護法益不同,所犯時間相距非久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1.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3顆,業已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2人前揭犯行具有關連,故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琦超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取被告孫孟志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手槍1枝,抵住被害人方敏懿頭部、胸部,對被害人方敏懿開槍,惟卡彈而未擊發,被害人方敏懿始倖免於難等語,因認被告陳琦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琦超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敏懿、方永慶、廖晨皓、李世祺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醫字第102004764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陳琦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為了逃命所以用手勒住方敏懿的脖子,方敏懿的小弟就持槍指著我的頭,隨後我的右膝蓋就遭槍擊受傷倒地,我就拼命的爬出去躲起來。
我沒有持槍也沒有開槍,我因為遭人持槍抵著我的頭,我出於自衛用右手撥開並抓住槍管等語。
(二)前揭證人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敏懿、方永慶、廖晨皓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見到現場有人勒住被害人方敏懿的頸部,並同時拿槍比著被害人方敏懿的頭部或胸部等語;
證人林翊民、方永慶、廖晨皓、薛毓峻以及方敏懿亦均證稱上開勒住被害人方敏懿並持槍比著被害人方敏懿頭部或胸部之人確係被告陳琦超等語;
證人方永慶、方敏懿、廖晨皓、薛毓峻均一致證稱:陳琦超有拿槍柄打方敏懿的頭等語。
其中證人陳乙民證稱: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的頭部,朝旁邊開槍,應該是打偏了,打到旁邊等語(見偵卷六第212頁);
證人薛毓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陳琦超壓在方敏懿身上拿槍往他心臟那邊開等語(見偵卷六第208頁)。
惟證人方敏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被告陳琦超確有在勒住其頸部時在其頭部或胸部開槍並確實擊發子彈,再參以證人方敏懿於偵查時證稱:那時我腳軟掉爬不起來,他們說我中槍,對方開完槍後就全部跑出去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19頁)。
設若被告陳琦超確實有持槍擊發子彈,受到被告陳琦超勒住頸部之證人方敏懿豈有不對於耳邊響起之槍聲印象深刻之理,再佐以證人林翊民、方永慶、廖晨皓前揭證言,故足以認定被告陳琦超持有之槍枝應並無擊發。
另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孫孟志有開槍擊發子彈3發,再參以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集到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③至⑩、⑫之彈殼、彈頭等,足認案發當時現場應係槍聲大作,故證人陳乙民、薛毓峻證述目擊被告陳琦超開槍之證言,或有受到其他槍聲、現場混亂或因被害人方敏懿一時驚嚇無法行動而誤認其中彈之影響,該等證言因上開因素而與事實有違,故不能採信。
(三)至證人方敏懿於偵查時均證稱:陳琦超拿槍抵著我,要開槍結果卡彈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你說陳琦超有勒住你,還要對你開槍,但卡彈,你有感覺到有人拿槍抵著你的頭,開下去時卡彈的聲音?)有,喀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綜觀本案卷證,僅係具有被害人身分之證人方敏懿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被告陳琦超之供述、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現場跡證,可資補強證明當時現場確有發出該類聲響或有槍枝卡彈情事,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之證明方法。
再者,證人方敏懿之證言於警詢、偵查中多次陳述、證述,均未提及曾聽見「喀喀」聲,從而判斷當時被告陳琦超有卡彈情形,直至距離案發近2年,即104年3月19日之審判期日,其證述方提及當時有聽到「喀喀」聲,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不能認為全無瑕疵可指。
再者,此部分證言,攸關被告陳琦超是否確有扣按該槍扳機之行為,而影響被告陳琦超是否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構成要件,此部分除證人方敏懿於審判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子彈、彈殼、彈頭,均無證據可以佐證係由被告陳琦超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手槍擊發,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經該局於105年8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50058270號函覆:經將口徑9x19mm子彈裝填於扣案手槍,滑套無法復位完成閉鎖,致壓扣扳機無法釋放擊錘打擊擊針,無法完成槍枝擊發動作。
若裝填同槍枝口徑之子彈為不發彈時,本案槍枝可順利完成擊發動作,並能在不發彈之子彈彈底留下擊針撞擊痕跡(見本院卷三第87頁)。
故均無從證明上開手槍曾有卡彈情形,或因不發彈情形而在任何子彈彈底留下撞擊痕跡情形,自難認當時被告陳琦超確有扣按上開手槍之扳機之行為,卻因卡彈而無法射擊之情事。
五、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琦超有何殺人犯意及行為,證人方敏懿所述有聽到喀喀聲等語,僅係被害人之指述,且該指述尚不得認為沒有瑕疵,且又沒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證明證人方敏懿所述為真,故難以僅憑證人方敏懿此部分證述,即認定被告陳琦超確有朝證人方敏懿扣按扳機之殺人未遂犯行。
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陳琦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亦無從依證人方敏懿具有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言,遽為事實之認定,被告陳琦超被訴殺人未遂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林映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建寬、陳興男、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
│號│ │ │ │ │
├─┼───────┼────┼───────────┼──────────┤
│1 │半自動手槍(槍│1支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管制編號 │ │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0000000000,現│ │P990型,槍號有變造痕跡│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場編號13) │ │,研判槍號為023781,槍│(見警卷二第561頁、 │
│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擊發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如影像照片16~24)│ │
├─┼───────┼────┼───────────┼──────────┤
│2 │半自動手槍(槍│1支 │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管制編號 │ │自動手槍,為美國製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0000000000,現│ │INTERARMS廠WALTHER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場編號40) │ │PPK/S型,部分槍號遭磨 │(見警卷二第561頁背 │
│ │ │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面、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結果,槍號為S14??20 │背面) │
│ │ │ │(?表磨滅過深,無法 │ │
│ │ │ │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 │ │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照片40~47) │ │
├─┼───────┼────┼───────────┼──────────┤
│3 │半自動手槍(槍│1支 │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管制編號 │ │動手槍,為德國製HK廠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0000000000,現│ │USP型,槍號遭磨滅,經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場編號41)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見警卷二第561頁背 │
│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 │面、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背面)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 │
│ │ │ │影像照片48~56) │ │
├─┼───────┼────┼───────────┼──────────┤
│4 │①試射後剩餘子│⑴原有7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5顆(現場 │顆,試射│,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 編號13-3,原│後剩餘4 │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有11顆) │顆 │照片25~26) │(見警卷二第561頁、 │
│ │ │ │ │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 │ │
│ │ ├────┼───────────┤ │
│ │ │⑵原有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顆,試射│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後剩餘1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顆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27│ │
│ │ │ │~28) │ │
│ │ │ │ │ │
│ │ ├────┼───────────┤ │
│ │ │⑶原有1 │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
│ │ │顆,試射│,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後剩餘0 │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29│ │
│ │ │顆 │~30) │ │
│ │ │ │ │ │
│ │ │ │ │ │
│ │ ├────┼───────────┤ │
│ │ │⑷原有1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顆,試射│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 │
│ │ │後剩餘0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顆 │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照片31~32) │ │
│ │ │ │ │ │
│ ├───────┼────┼───────────┼──────────┤
│ │②子彈4顆(現 │原有6顆 │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場編號42) │,試射後│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 │剩餘4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影像照片57~58) │(見警卷二第561頁背 │
│ │ │ │ │面、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 │背面) │
├─┼───────┼────┼───────────┼──────────┤
│5 │①彈殼(現場編│3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號04~05、08│ │制式彈殼(如影像照片7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 -1) │ │~12)與手槍(槍枝管制│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編號0000000000)之彈殼│(見警卷二第561頁至 │
│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第561頁背面、本院卷 │
│ │ │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三第158頁至第158頁背│
│ │ │ │ │面) │
├─┼───────┼────┼───────────┼──────────┤
│6 │①子彈(現場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編號01)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 │ │傷力(如影像照片1~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見警卷二第560頁至 │
│ │②子彈(現場編│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第567頁、本院卷三第 │
│ │ 號02)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157頁至第165頁) │
│ │ │ │傷力(如影像照片3~4)│ │
│ ├───────┼────┼───────────┤ │
│ │③彈殼(現場編│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
│ │ 號03) │ │×19mm)制式彈殼(如影│ │
│ │ │ │像照片5~6) │ │
│ ├───────┼────┼───────────┤ │
│ │④彈頭(現場編│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 │
│ │ 號08-2) │ │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 │ │
│ │ │ │條右旋來復線(如影像照│ │
│ │ │ │片13) │ │
│ ├───────┼────┼───────────┤ │
│ │⑤彈頭銅包衣碎│1顆 │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 │
│ │ 片(現場編號│ │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 │
│ │ 11) │ │徵紋痕,無法比對(如影│ │
│ │ │ │像照片14) │ │
│ ├───────┼────┼───────────┤ │
│ │⑥彈頭鉛核碎片│1顆 │認係彈頭鉛心(如影像照│ │
│ │ (現場編號12│ │片15) │ │
│ │ ) │ │ │ │
│ ├───────┼────┼───────────┤ │
│ │⑦彈頭碎片(現│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 │
│ │ 場編號14) │ │式銅包衣彈頭,其來復線│ │
│ │ │ │嚴重毀損,未發現有足資│ │
│ │ │ │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 │
│ │ │ │對(如影像照片33) │ │
│ ├───────┼────┼───────────┤ │
│ │⑧彈頭鉛核碎片│1顆 │認係彈頭鉛心(如影像照│ │
│ │ (現場編號15│ │片34) │ │
│ │ ) │ │ │ │
│ ├───────┼────┼───────────┤ │
│ │⑨彈頭鉛核碎片│1顆 │認係彈頭鉛心(如影像照│ │
│ │ (現場編號17│ │片36) │ │
│ │ ) │ │ │ │
│ ├───────┼────┼───────────┤ │
│ │⑩彈頭銅包衣碎│1顆 │認係已擊發之彈頭銅包衣│ │
│ │ 片(現場編號│ │,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 │ │
│ │ 21-1) │ │(如影像照片37) │ │
│ ├───────┼────┼───────────┤ │
│ │⑪子彈(現場編│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號29)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如影像照片38~39│ │
│ │ │ │) │ │
│ ├───────┼────┼───────────┤ │
│ │⑫彈頭碎片(現│1顆 │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 │
│ │ 場編號43) │ │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 │
│ │ │ │徵紋痕,無法比對(如影│ │
│ │ │ │像照片59) │ │
├─┼───────┼────┼───────────┼──────────┤
│7 │彈匣(現場編號│1顆 │認係金屬彈匣(如影像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6-1) │ │片35) │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警卷二第561頁、 │
│ │ │ │ │本院卷三第158頁) │
└─┴───────┴────┴───────────┴──────────┘
附表二(卷宗簡稱一覽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警卷一 │
│0000000000號(上)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警卷二 │
│0000000000號(下)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六字第1020032845號 │警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一) │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二) │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三) │偵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四) │偵卷四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五) │偵卷五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六) │偵卷六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88號 │偵卷七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8號 │偵卷八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2號 │偵卷九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45號 │偵卷十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46號 │偵卷十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一)│偵卷十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二)│偵卷十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三)│偵卷十四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四)│偵卷十五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五)│偵卷十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 │偵卷十七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一、二、三、四 │本院卷一、二、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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