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695,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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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姵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9 日103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8308號、103 年度偵字第20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姵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判決於104 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臺中巿龍井區遠東街143 巷1 弄1 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5號卷第278 至27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7 月3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巿龍井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算,至遲計至104年8 月12日(星期三)屆滿。

惟被告張姵玲遲至104 年8月17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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