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736,201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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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倍誼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倍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倍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倍誼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販賣次數非少,且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倍誼有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顯然被告陳倍誼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而增加逃亡之虞,因此足認被告陳倍誼有逃亡之虞,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前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年2月7日、4月7日、6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陳倍誼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8月6日屆滿,並於104年8月4日訊問被告陳倍誼後,認為羈押被告陳倍誼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倍誼亦有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陳倍誼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應自10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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