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8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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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雄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汶雄為地政士,民國101年2月某日間受「祭祀公業許謙豊」之派下員許登榮、許文慶及許澤能之委託,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成都川菜館」,利用該祭祀公業舉行春酒聚餐之便,說明需辦理法人登記,以利日後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詎蔡汶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等人(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7與編號13重複,附表二漏列編號30許登榮,故應為46人)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印章蓋用於「祭祀公業許謙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復接續在「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許謙豊102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印文,並委由不知情友人,於上開簽到簿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等人姓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署名,再接續在「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印文,嗣先持偽造之「祭祀公業許謙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同意書」私文書,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致使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12月11日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將祭祀公業許謙豊規約書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等人派下員權益,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管理祭祀公業規約之正確性;

嗣復持偽造之「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許謙豊102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檢具法人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法人圖記及代表管理人印鑑,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轉呈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2年5月24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將「祭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等人派下員權益,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管理祭祀公業正確性。

嗣派下員許天時發現祭祀公業許謙豊已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71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見他卷第20頁)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同意書、祭祀公業許謙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許謙豊102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薄、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沿革、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章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之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之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之法人圖記及代表管理人印鑑式、祭祀公業許謙豊派下現員名冊、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許謙豊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同意書、派下現員名冊、主事務所、房屋稅籍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影本,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29頁、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中42人雖於本案審理中出具同意書,惟僅屬事後追認,不影響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許謙豊102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等人姓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同意書及簽到簿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偽造該等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被告偽造上開同意書及簽到簿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分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開同意書及簽到簿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編號二之署名及印文、編號三所示之印文,並先後偽造前開同意書及簽到簿等私文書,各該偽造行為時間上雖有先後,然均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偽造上開同意書及簽到簿嗣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觀之同意書及及簽到簿內容,著重在將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及簽到簿時,即決意變更該祭祀公業為法人,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同意書」私文書,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轉呈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使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高度、低度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地政士,未能據實執行業務,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許謙豊」之申請事項,竟便宜行事而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即為上開行為,損害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迭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識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已取得半數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補正將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之授權,且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中42人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同意書及簽到簿,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分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附表二編號一同意書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簽到簿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署名、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同意書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許天在、許天命、許天發、許天華、許哲學、許天佑、許天河、許天送、許天映、許天景、許登業、許潤身、許潤澤、許登裕、許登榮、許登和、許東嶽、許南嶽、許進安、許金生、許登祥、許登鑾、許登鏞、許敏哲、許宸瑋、許登立、許澤民、許澤賢、許澤仁、許登識、許澤義、許澤全、許登元、許登陸、許登永、許登勝、許登禹、許登玩、許登耀、許金炳、許金永、許登統、許登超、許登郎、許俊夫、許登啟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
├──┼────────────┼─────────────┤
│一  │祭祀公業許謙豊管理暨組織│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
│    │規約訂立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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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登祀公業許謙豊一○二年派│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名及印文│
│    │下員大會簽到簿(開會時間│各壹枚                    │
│    │: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                          │
│    │、開會地點:臺中市清水區│                          │
│    │成都美食餐廳)          │                          │
├──┼────────────┼─────────────┤
│三  │登祀公業許謙豊登記為祭祀│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
│    │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                          │
│    │登記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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