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8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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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路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許路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5. 三、許路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四、而因許路易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怡禎時,
  7.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1.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12.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13.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4.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7. (二)轉讓禁藥部分:
  18. (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19.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22.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23. (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4.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5. (五)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26. (六)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7. (七)量刑部分:
  28. (八)被告應否驅逐出境部分:
  29. (九)沒收部分:
  30.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間,在臺中市東區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3.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獲贈而持有之上開2顆子彈,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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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路易(英文姓名:LUIS HS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21、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路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編號1、2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路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3年2月3日晚上10時餘,以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為其所有,現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成年之李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陝西三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李國安,並向李國安收取1000元之價金(未扣案)而完成交易,而藉此營利。

(二)103年2月6日晚上7時24分許、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同日晚上9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附近之伊伯斯網咖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李國安,並向李國安收取1000元之價金(未扣案)而完成交易,而藉此營利。

二、許路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其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已成年之黃怡禎見面時,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黃怡禎。

三、許路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之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贈送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另同時獲贈而持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四、而因許路易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怡禎時,為黃怡禎之男友魏隆義發現,隨即出面阻止並發生衝突,經魏隆義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武林高手」網咖店內拘獲許路易,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完畢)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惟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0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處分發還許路易,現未扣案)而查獲。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黃怡禎、魏隆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路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聲監字第00014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1222號卷第14頁正反面)、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業已載明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後,各以1000元之價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李國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安,金額都是1000元,伊也是用1000元跟上手買的,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營利的意圖,103年2月4日是李國安先打電話給伊,伊叫他過來全家便利商店找伊,叫他1000元先給伊,因為伊自己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順便幫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同一天就在全家便利商店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他,103年2月6日那次伊去伊伯斯網咖打電腦,李國安問伊要幹嘛,伊說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請伊順便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國安先給伊1000元,伊買回來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他云云;

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為辯。

經查:1、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後,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李國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安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曾使用行動電話為何?)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問:你有無認識綽號『路易』男子?)有的。

(問:你從何時認識綽號『路易』男子?)我是於99年間在我服務之『武林高手』網咖認識。

(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對象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稱A》與非監察對象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稱B》所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警方提示103年2月6日下午7時24分06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喂。

B:喂,are you ok?A:你什麼都沒有講啊。

B:一樣啊,跟上次國小一樣啊。

A:就一樣那個人嘛,我想說會是誰。

B:是我啊。

A:好啦,知道了。

B:拜拜》,上述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綽號『路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按:查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是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皆同】。

(問:你上述譯文表示『跟上次國小一樣』是什麼意思?)我想一下確定是我從『武林高手』網咖下班打給綽號『路易』男子,約定於103年2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陝西三街口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綽號『路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

(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對象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稱A》與非監察對象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稱B》所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警方提示103年2月6日下午8時21分21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喂。

B:喂我晚一點過去噢。

A:對了,你過來要那個啊。

B:噢。

A:我就有一個客人超白目的,害我要先扣3000處理。

B:什麼?A:就我有一個客人。

B:噢噢我瞭解。

A:噢。

B:OK》、《警方提示103年2月6日下午9時06分21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B:喂。

A:喂。

B:你剛才說的客人還在不在?A:他不敢來了。

B:啊。

A:他就不敢來,剛才他就跟我說了,我本來要處理他啊。

B:我知道啊。

A:我待會就過去了。

B:好的。

》,上述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綽號『路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我與綽號『路易』男子相約於103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口一家『伊伯斯』網咖門口見面,我以1000元向綽號『路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

等語甚詳,並指認其上開所稱綽號「路易」男子即為被告無誤,有證人李國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9頁);

證人李國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35頁李國安之警詢筆錄》這次警詢你有講到,103年2月4日、2月6日有用1000元跟被告許路易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是否如此?)是。

(問:2月4日、2月6日有用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

(問:你們講到『跟上次一樣』是否就是103年2月4日那次,你拿1000元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對。

(問:《提示警卷第35頁李國安之警詢筆錄》許路易說『就一樣那個人嘛』,指的就是2月6日要買跟2月4日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103年2月4日為何會知道在全家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應該是在店裡附近。

(問:當時跟被告有無先跟他通話?)有。

(問:使用的號碼也是跟2月6日通話號碼相同?)是。

(問:你剛才說103年2月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及103年2月6日在伊伯斯網咖,這兩次分別有用1000元向許路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你現場拿1000元給許路易,許路易當場各交給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反面)。

是證人李國安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與被告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絡後,各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之基本重要事實,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就其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所購得毒品之包數等情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下午7時24分06秒、同日下午8時21分21秒、同日下午9時06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01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6頁)。

復參諸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後,分別向李國安收取各1000元之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李國安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他字卷第210頁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

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於被告持用中而為警執行搜索查扣(嗣經另案發還)乙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79、185至187頁)附卷可查。

足認證人李國安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先後2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證人李國安,當場銀貨兩訖等節,並非虛詞,堪可採信。

2、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據李國安表示於103年2月4日0時30分許,與你相約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陝西三街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然後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情是否實在?)實在。

(問:上述你有無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國安?有無交易成功?)有的。

有的。

(問:據李國安表示於103年2月6日23時許,與你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口一家『伊伯斯』網咖門口見面,渠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情是否實在?)實在。

(問:上述你有無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國安?有無交易成功?)有的。

有的。」

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全未提及其係向證人李國安先行收取1000元,再由其代為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行交付毒品給證人李國安之情事;

嗣於偵查中復供承:伊記得賣給李國安2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李國安證稱2次交易時間是103年2月4日、103年2月6日,伊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210頁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13頁),亦未辯稱其係為證人李國安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前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下午7時24分06秒、同日下午8時21分21秒、同日下午9時06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證人李國安請託被告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或被告對證人李國安表示要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

是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又證人李國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皆為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業據證人李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先行向證人李國安收取現金後,再代為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顯與證人李國安之證詞相左,亦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犯罪之情節相違,要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3、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見解相同)。

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查:觀之證人李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這兩次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誰?)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多少錢跟何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

(問:他沒有告訴你?)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李國安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且不知悉被告之上手為何人,對於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亦不關心,渠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於交易時,亦係由證人李國安與被告進行交易,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李國安,則被告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李國安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更係自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純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

被告既已參與本件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4、況證人李國安既無法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

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證人李國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參諸證人李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被告何時認識?)在網咖認識,認識2、3年,他是客人。

(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給你?)網咖認識的時候,他講的。

(問:你們之間只有毒品往來,還有何往來?)沒有。

(問:你在2月4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前,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的時間為何?)隔3、4個月。

(問:你有無幫被告做什麼事,他需要感謝你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國安是網咖店家與客人的關係,平常碰面會噓寒問暖一下等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國安之間僅為網咖店家與客人關係,彼此間並非經常往來見面,並未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主要係因毒品而有往來,則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李國安之理,足見被告2次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國安,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詞,不足為採。

(二)轉讓禁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給黃怡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2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05頁),核與證人黃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之情節(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22至23頁、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31至32頁、偵字1842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與證人魏隆義於102年10月18日發生衝突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偵字2122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79、185至18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包括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揭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1222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及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件附卷可憑。

是上揭非制式子彈6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被告前揭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國安之犯行,雖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他字卷第210頁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13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伊全部認罪,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受命法官訊以對被訴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安之獲利為何,被告立即改口辯稱:伊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安,金額都是1000元,伊也是用1000元跟上手買的,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營利的意思,因為伊自己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順便幫李國安買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仍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於準備程序所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之真意為何,被告亦供稱:伊當時所稱「沒有意見」,並不包括主觀上「為牟利」的部分,伊對該部分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供述,已足認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自白之真意,其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毒品來源為綽號「KK」之鐘瑋凱、綽號「長腳」之黃駿榮,並未供出其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他字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13頁反面)。

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回覆略以:「於上線監聽被告之電話期間,即發現被告有與綽號『KK』(即鐘瑋凱)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情事,遂就鐘瑋凱之電話聲請上線監聽,發現鐘瑋凱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已分案偵查中,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綽號『KK』之人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長腳』即本名黃駿榮之人於103年6月15日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案業已提起公訴,就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即起訴書所載103年2月4日及103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4年1月27日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檢警於本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鐘瑋凱涉嫌販賣毒品,並就鐘瑋凱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其向鐘瑋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4日、103年5月30日;

其向綽號「長腳」之黃駿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3年6月8日或15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偵字18421號卷第13頁反面),是以,縱被告上揭所供毒品來源確屬實情,其向鐘瑋凱、黃駿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皆在其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安之後,顯見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安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其上揭所供出鐘瑋凱、黃駿榮2人供應其之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時,該等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搜索查扣在案,尚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無供述子彈「去向」之問題。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等子彈之來源係綽號「小昭」之李宜展所贈與轉讓,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回覆略以:「就被告指證李宜展涉有轉讓子彈犯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就本件被告被訴持有子彈之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4年1月27日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又該署檢察官據被告指證持有子彈來源為李宜展,而分案偵查後,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略有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節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認李宜展所涉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尚有不足,而對李宜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被告並不符合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惟考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李國安1人,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次數僅2次,尚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鉅,再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雖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而未自白犯罪,其就轉讓禁藥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之各別犯後態度;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持有子彈之期間並非甚長,未將子彈用於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復衡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2罪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得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應否驅逐出境部分:按「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其身分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8日移署移外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59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係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足認定。

基此,被告自無刑法第95條之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原查扣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見他字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與李國安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01至10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經查扣後,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即該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案)以104年3月3日中檢秀夜(則)字第01987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被告,現未扣案,是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固認均具有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2顆子彈),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間,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附近,獲不詳友人贈送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指經本院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部分,下稱「上開2顆子彈」;

被告另同時獲贈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獲不詳友人贈送上開2顆子彈等情。

惟查:1、本件扣案之子彈共8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21222號卷第14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檢察官乃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認定被告所持有遭查扣之子彈8顆,因採樣3顆試射具有殺傷力,而認其餘未試射之子彈5顆,亦同具有殺傷力。

2、惟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覆:「送鑑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經試射鑑定後,被告所持有而遭查扣之子彈8顆,其中有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其餘2顆雖均可擊發,惟因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上開2顆子彈,既不具有殺傷力,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非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尚難認有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獲贈而持有之上開2顆子彈,既不具有殺傷力,其此部分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犯行(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許路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部分│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8282│
│    │              │6002號SIM卡之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
│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許路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部分│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8282│
│    │              │6002號SIM卡之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
│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二所│許路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    │示部分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所│許路易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
│    │示部分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    │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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