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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介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介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介宗、陳忠民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下稱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偵查,檢察官先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開庭訊問董介宗、陳忠民,而於同日偵訊結束後,陳忠民為脫免罪嫌,竟於同日下午某時,向董介宗稱:如果想要輕判,必須照指示找羅良乾出來頂等語,董介宗乃應允之(陳宗民涉犯教唆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就上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第18偵查庭偵訊時,命董介宗以證人身分作證,董介宗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向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你申辦?)我100 年8 月份的時候辦的。
(問:你當時辦手機用途是做甚麼?)羅良乾說他要借用,要借幾個月。
…(問:你為何答應借他?)因為他跟我說他不能辦卡,當時我跟他是電動玩具店裝做客人衝店內人氣的臨時工,所以有認識。」
云云,致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而董介宗於該次偵訊結束後,因心生不安,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發送「我不知道這樣說對你不力(利之誤),你想要我怎麼樣都行,但請你原諒我,對不起」內容之簡訊至羅良乾之行動電話,向羅良乾致歉。
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時,董介宗於其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5 月22日審理中,即均自白上開不實證述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董介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介宗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不諱(分別見101 年度易字第3734號卷第31、97、141 至142 、144 、146 頁;
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5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前案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101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發送予案外人羅良乾致歉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21至22、44至54、57頁;
101 年度易字第3734號卷第106 至11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而未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而對於關涉他人是否同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重要事項,任意為虛偽陳述,並經檢察官採信,致對於他人提起公訴,危及司法審判正確性程度非輕,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兼衡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均對其虛偽陳述之情節自白不諱,及時避免他人枉受誤判或冤獄,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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