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世賢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藍尚朋、連日耀與蔡聖馳共同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藍尚朋、連日耀與蔡聖馳共同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
-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
-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共同
-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蘇
-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共同基於重利
-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 二、黃世賢(綽號兩撇)自92年7月起,在臺中市○○區○○○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蕭竣午因遲延分期償還向黃世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黃世賢、藍尚朋及另3名年籍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藍尚朋於101年10月31日16時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藍尚朋因陳益祥僅歸還3期約
-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藍尚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為向饒宜娟催討債務,
-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因王宥琪僅歸還8期約
-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楊絜任(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
-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為向施文雄催討債務,
- 三、嗣警方於101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
- 四、案經蕭竣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分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對上開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黃世賢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矢口否認;
- 三、上述被告等否認部分,茲分論如下:
-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㈤、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 ㈦、就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 ㈧、就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 ㈨、就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 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
-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㈤、被告黃世賢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㈥、爰審酌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等正值壯年,
- 五、沒收部分:
-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 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於警
- ㈣、查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就所犯重利罪部分
- ㈤、就未達成和解部分,若有書面資料確實可佐證計算,則依書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黃世賢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 ㈡、【即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基
- ㈢、【即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與
- ㈣、【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 ㈤、【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以
- ㈥、【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因被害人林育緯於101
- ㈦、【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為
- ㈧、【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因
- ㈨、【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莊媄涵於101年4月間,因
- ㈩、【即犯罪事實欄一、1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四、就上開一、㈠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
- ㈡、經查:
- 五、就上開一、㈡部分:
- ㈠、訊據被告藍尚朋坦承確有因行車糾紛而毆打賴年棧之犯行,
-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賴年棧業於103年8月14日過世,故無法
- 六、就上開一、㈢部分:
- ㈠、公訴人認被告蔡聖馳、鄒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益祥
- ㈡、經查:
- 七、就上開一、㈣部分:
- ㈠、公訴人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志成
- ㈡、經查:
- 八、就上開一、㈤部分:
- ㈠、公訴人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宥琪
- ㈡、經查:
- 九、就上開一、㈥部分:
-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育緯之證
- ㈡、經查:
- 十、就上開一、㈦部分:
- ㈠、公訴人認被告連日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施文雄
-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施文雄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連日耀之指述:
- ㈠、公訴人認被告連日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邵寶儀
-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邵寶儀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
- ㈠、公訴人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莊媄涵
-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莊媄涵於101年10月4日警詢中所述:伊
-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永灃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賴鉛坤之證
- ㈡、經查:被害人賴鉛坤經本院傳拘未到,參諸賴鉛坤於歷次警
- ㈠、公訴人認被告鄒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潘佳琳之證詞
- ㈡、經查:被害人潘佳琳業於104年5月4日死亡,有渠個人基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黃世賢因告訴人蕭竣午協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許荃竹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因告訴人陳華香積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被告黃世賢、藍尚朋、曾義彩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藍尚朋(原名賴尚朋、賴浚涵)
蔡聖馳(原名蔡耀樂)
鄒建(原名鄒傳崇)
張永灃
許荃竹(原名許茗雄)
江哲宇
蘇新淵
連日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2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 、2017、3334、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貳部分無罪。
被訴參部分,公訴不受理。
藍尚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貳部分無罪。
被訴參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聖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貳部分無罪。
被訴參部分,公訴不受理。
鄒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貳部分無罪。
被訴參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永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貳部分無罪。
許荃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貳部分無罪。
被訴參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哲宇無罪。
蘇新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日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貳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荃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藍尚朋(綽號王董、王哥、胖叔)單獨或共同與連日耀自民國101 年4 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合夥經營放款業務並在點將錄、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日日會、每日繳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從中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藍尚朋若自己無法親自收取利息,則會委由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蔡聖馳(綽號阿明、明哥)或蘇新淵(綽號蘇仔)代收,每收取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車馬費,藍尚朋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放款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藍尚朋、連日耀與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由藍尚朋趁陳益祥急需貸用金錢裝牙齒及繳交子女補習費,貸與陳益祥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陳益祥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陳益祥陸續匯款或支付本金予蔡聖馳,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藍尚朋、連日耀與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由藍尚朋趁陳原毓沈迷彩券賓果遊戲,貸與陳原毓3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2 萬6000元,約定利息每15日為1 期,每期2000元,陳原毓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後陳原毓於10日後先歸還1 萬元本金,之後陸續支付共2 萬元利息予藍尚朋與蔡聖馳,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原毓姊姊陳薈婷及男友黃明哲出面與藍尚朋協調,並於101 年10月25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給付藍尚朋2 萬5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趁高佳蓮生病無法工作急需貸用金錢週轉,貸與高佳蓮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高佳蓮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8 、9 、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等地點,趁蔡宜蓁父親在中國經商財務出狀況而急需貸用金錢週轉,分別貸與蔡宜蓁1 萬5000元、2 萬元、3 萬元,各預扣利息4500元、5500元、7500元,實際交付1 萬500 元、1萬4500元、2 萬2500元,並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500元、2000元、3000元,蔡宜蓁並簽立同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老主顧檳榔,趁林永大急需貸用金錢做為生活費,貸與林永大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30期償還,每1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林永大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4 、5 、6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5 樓饒宜娟居處及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饒宜娟急需貸用金錢繳交子女補習費,各貸與饒宜娟2 萬元、3 萬元、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6000元、4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6000元、2 萬4000元、1 萬6000元,分別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饒宜娟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饒宜娟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由藍尚朋趁王宥琪(原名王畇雅)急需貸用金錢繳納房租,貸與王宥琪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王宥琪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張及機車讓渡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供作擔保,王宥琪前夫陳益祥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王宥琪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蔡聖馳,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 月及10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由藍尚朋趁丁珈予友人邵寶儀急需貸用金錢及丁珈予急需貸用金錢繳交其弟大學學費,各貸與丁珈予2 萬元、1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2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及8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10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1000元,丁珈予並簽立同借款金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丁珈予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連日耀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由藍尚朋趁施文雄急需貸用金錢給付土地訴訟之律師費,貸與施文雄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30期償還,每1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施文雄並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照、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連日耀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中旬及5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趁周定穎急需貸用金錢用以繳交當鋪利息以免典當車輛遭流當,各貸與周定穎1 萬元及5000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4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500 元,周定穎並簽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藍尚朋於101 年4 月、9 月,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便利商店,趁陳乃慈急需貸用金錢給付開刀醫藥費,各貸與陳乃慈3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各交付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000元,陳乃慈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藍尚朋於101 年9 月以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謝澤園急需貸用金錢繳交保險,貸與謝澤園共9 萬元,預扣利息1 萬8000元,實際交付7萬2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謝澤園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計程車行照影本供作擔保,之後謝澤園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中旬及之後不詳時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鄭淳鈺急需貸用金錢用以繳交房租,各貸與鄭淳鈺1 萬5000元、2 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 萬2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500元、2000元,鄭淳鈺並簽立面額1 萬5000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現鄭淳鈺已清償完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至9 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游仁德急需貸用金錢週轉就醫及繳交車貸,共貸與游仁德8 萬元,預扣利息1 萬6000元,實際交付6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游仁德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0月14日、101 年11月初,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便利商店,趁王琳晴急需貸用金錢週轉繳交保險與充當生活費,各貸與王琳晴1 萬元、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4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1 萬6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2000元,王琳晴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王琳晴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4 月間、101 年5 月間、101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19日,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劉仲敏急需貸用金錢用以經營生意,各貸與劉仲敏2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2000元、6000元、4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6000元、8000元、2 萬4000元、1 萬6000元,分別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劉仲敏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劉仲敏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林意蓁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房租,貸與林意蓁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000元,林意蓁並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林意蓁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至11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等地點,趁黃帟絃急需貸用金錢經營生意,共貸與黃帟絃8 萬元,預扣利息1 萬6000元,實際交付6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黃帟絃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黃帟絃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10月28日至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和平區87巷12號邱靜瑩住處等地點,趁邱靜瑩急需貸用金錢給付貨款,由蔡聖馳先後前去貸與邱靜瑩共4 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交付3 萬2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邱靜瑩並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邱靜瑩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7.】藍尚朋、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8 月、9 月中旬,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田士奇急需貸用金錢,各貸與田士奇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1000元,實際各交付8000、9000元,分別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各還款1000元,田士奇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田士奇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8.】藍尚朋、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7 月中旬、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0月中旬,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趁陳桂鳳急需貸用金錢,各貸與陳桂鳳3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各交付2 萬4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000元,陳桂鳳並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陳桂鳳陸續匯款或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9.】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7 月下旬、101 年9 月中旬、101 年10月中旬、101 年11月中旬、101 年12月初,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陳顗全急需貸用金錢,各貸與陳顗全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6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陳顗全並簽立面額同借款金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陳顗全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 】藍尚朋、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7 月下旬、101 年10月中旬、101 年12月上旬,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朱步倫急需貸用金錢負擔車禍賠償金,各貸與朱步倫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各交付8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朱步倫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朱步倫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 】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0月27日、101 年11月7 日,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吳沁芳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房租,各貸與吳沁芳1 萬元、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4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1 萬6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2000元,吳沁芳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吳沁芳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 】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鞏茂雄急需貸用金錢週轉用以修理車輛,貸與鞏茂雄1 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鞏茂雄並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國民身分證、行照及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 】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陳容淨急需貸用金錢週轉以供父親住院就醫,貸與陳容淨1 萬5000元,預扣利息與車馬費2500元,實際交付1 萬25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500元,陳容淨並簽立面額1 萬5000元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4. 】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陳靜如急需貸用金錢週轉以繳交子女學費,貸與陳靜如3 萬元、3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各交付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000元,陳靜如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5. 】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劉栩莛急需貸用金錢,貸與劉栩莛1 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劉栩莛並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1 張供作擔保,之後劉栩莛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6. 】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張柏毅(改名張禮明)急需貸用金錢作為生活費,貸與張柏毅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張柏毅並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張柏毅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7. 】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或8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賴鉛坤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母親養老院費用,各貸與賴鉛坤1 萬元、2 萬元、5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4000元、1 萬元,實際交付8000元、1 萬6000元、4 萬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2000元、5000元,賴鉛坤並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大里郵局存摺、提款卡供作擔保,之後賴鉛坤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8. 】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9 月、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等地點,趁陳美玲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房租,各貸與陳美玲3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6000元、利息與車馬費7500元,實際各交付2 萬4000元、2 萬25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000元,陳美玲並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陳美玲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9. 】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0月25日,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潘佳琳急需貸用金錢供做生活費,各貸與潘佳琳2 萬元、3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2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2 萬8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3000元,潘佳琳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供作擔保,之後潘佳琳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0. 】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等地點,趁吳宥臻急需貸用金錢週轉以繳交車貸及母親醫藥費,各貸與吳宥臻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利息與車馬費5500元,實際各交付1萬6000元、1 萬45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吳宥臻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吳宥臻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0月下旬、101 年11月,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洪苡瑄急需貸用金錢週轉供子女就醫,貸與洪苡瑄2 萬元、3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6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6000元、2 萬4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3000元,洪苡瑄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洪苡瑄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耀樂,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顏于庭急需貸用金錢週轉,貸與顏于庭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顏于庭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顏于庭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月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江琪英急需貸用金錢週轉,各貸與江琪英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各交付8000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江琪英並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7 或8 月至11月期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張定睿急需貸用金錢清償其他債務,各貸與張定睿1 萬5000元、1 萬5000元、3 萬元,預扣利息及車馬費4000元、4000元、8000元,實際各交付1 萬1000元、1 萬1000元、2 萬2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500元、1500元、3000元,張定睿並簽立同借款金額面額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之後張定睿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楊文雄急需貸用金錢週轉給付貨款,貸與楊文雄2 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 萬7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楊文雄並簽立本票1 張供作擔保,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趁郭麗羚急需貸用金錢幫助朋友,貸與郭麗羚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郭麗羚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之後郭麗羚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藍尚朋、蔡聖馳,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世賢(綽號兩撇)自92年7 月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雍正計程車行,兼營放款予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藉以收取利息,曾委託前在雍正計程車行租車營業之曾義彩(綽號阿邦,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藍尚朋催討借款;
藍尚朋遇上開借款人未能按時或無力繳付本息,有時除要求支付依遲延日數與對應倍數所計算出違約金,尚以恐嚇、強制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方式向借款人追討借款債務。
其等與蔡聖馳、許荃竹(綽號小熊)、鄒建(綽號小蟲)、張永灃(綽號阿灃,自稱林明達)、王傳中(綽號阿中,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林育緯(綽號小胖,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又楊絜任為藍尚朋之女友,藍尚朋因案遭羈押時,為使藍尚朋免於刑責,亦與鄒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蕭竣午因遲延分期償還向黃世賢保證之債務,黃世賢與藍尚朋、曾義彩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藍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保時捷牌休旅車搭載黃世賢、曾義彩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 人,於101 年7 月27日15至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蕭竣午住處前,由藍尚朋徒手毆打蕭竣午,造成蕭竣午受有小腿、左耳與胸壁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向渠恫嚇稱:準備兄弟輸贏,報警要打死蕭竣午,以後看一次打一次,不讓蕭竣午在計程車行業中生存,要其消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蕭竣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安全。
嗣後即於101 年9 月15日與黃世賢協商1 次付清6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黃世賢、藍尚朋及另3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黃世賢指示下,由藍尚朋及另3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蕭竣午住處,下車戴口罩並分持木棍,因誤認車輛,而敲打將張寶興名下及其兒子張家豪名下均停放於該址門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D8-0088 號自小客車砸毀,造成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邊車門車窗破損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藍尚朋於101 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火鍋店前,與騎乘機車送米至該火鍋店之送貨員賴年棧(業於103 年8 月14日死亡)發生行車糾紛,先向渠恫稱:要處理賴年棧等語,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接續以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賴年棧,造成賴年棧受有胸壁挫傷、口之撕裂傷等傷害。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藍尚朋因陳益祥僅歸還3 期約定本金即避不見面,與蔡聖馳、鄒建、張永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4日14時許,推由張永灃以可出借款項為由,先行約出陳益祥後,即分乘鄒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明路公園,推由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共同動手毆打陳益祥,並向渠恫稱:「家裡人如果不處理,要放火燒掉你們家工廠」、「幹你娘不還錢,看是要載你去臺中港,看是你自己要跳海,還是把你推下海」等語,使陳益祥心生畏懼,蔡聖馳復依藍尚朋指示將陳益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而妨害陳益祥使用機車之權利。
藍尚朋、鄒建則駕車搭載陳益祥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陳益祥住處,向陳益祥家人催討債務未果,同日17時許,再押陳益祥回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許荃竹同時前來該處,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藍尚朋、鄒建、蔡聖馳、許荃竹共同接續徒手及持藤條在該處2 樓毆打陳益祥,張永灃則在旁觀看,造成陳益祥受有左眼浮腫瘀青、臀部瘀清、腰部、腳踝與手部擦挫傷、腳底瘀青腫脹等傷害(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接續要陳益祥跪在地上,拿水桶戴在陳益祥頭上拍照,使渠行無義務事,及接續恫嚇稱:「再跑抓到打死、打更累」、「看你們家有沒有要處理,否則今天別想回去」等語,過1 小時餘,始同意陳益祥離去該處,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陳益祥此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藍尚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由藍尚朋以歸還陳益祥機車為由,要陳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待陳益祥於同日16時許依約抵達,藍尚朋向渠恫嚇稱:「你再借高利貸就要死,就要處理你,拖你去大肚山上綁在樹頭,要把你關進狗籠」等語,並持藤條毆打陳益祥(未驗傷,未照相,有無成傷不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益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嗣藍尚朋命不知情之蔡聖馳、鄒建(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駕車載陳益祥至臺中市大里區東里路蔡聖馳住處外邊,由陳益祥自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43分、10月11日23時12分、10月12日0 時37分,各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林永大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恫稱:「…你要跑給我追最好是跑遠一點,你讓我抓到的話,你就死定了」、「…你機車騎快一點,不要讓我追到」、「10點你不過來你就準備包起來了…臺中市你是最好幹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永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為向饒宜娟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11日11時1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饒宜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內容恫稱:「…又一直遲繳,說話像放屁再惹我生氣,去妳們家就好玩」等語,又接續於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至饒宜娟持用上開門號,簡訊內容恫稱:「那時候要去死要通知小心報應你兒子別出車禍」等語,再接續於101 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徒手毆打饒宜娟頭部(未驗傷,有無成傷不明),恫稱:「是不是想要死」、「要不要試試看飛出去的感覺」、「不相信我的實力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饒宜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因王宥琪僅歸還8 期約定本金,與蔡聖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8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蔡聖馳將該處鐵門拉下,又接續持菜刀作勢要砍殺王宥琪,詢問王宥琪會不會怕這把刀,並要王宥琪跪下,使王宥琪心生畏懼,及喝令王宥琪行跪下之無義務事,但王宥琪並未跪下,惟仍妨害王宥琪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楊絜任(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為藍尚朋之女友,為使藍尚朋免於刑責,竟與鄒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1日23時許,2 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篤行路小漁兒燒酒雞餐廳,向已受警方詢問完畢之饒宜娟恫稱:別亂說話,要避重就輕,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讓嘉義地區綽號「小炮」之江哲宇知道饒宜娟亂講話或指認,饒宜娟會很麻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饒宜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為向施文雄催討債務,於101 年4 月25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灣菸酒公司即施文雄工作地點,徒手毆打施文雄(未驗傷,未據告訴),並要求施文雄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38巷1 號商談還款事宜,俟施文雄依約抵達後,藍尚朋、蔡聖馳、林育緯(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施文雄(未驗傷,未據告訴),要施文雄罰跪,施文雄跪下後,蔡聖馳又接續毆打施文雄,使施文雄同意辦理購買機車與手機,再變賣換現,以清償借款。
後即由藍尚朋指示林育緯,於當日及101 年5 月中旬,林育緯分別駕車載施文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坤發機車行及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通訊行,辦理分期購買機車與手機,惟分別因沒有連帶保證人及店家審核資格不符而未辦理成功,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施文雄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11時30分許,前往施文雄上址工作地點,徒手毆打施文雄(未驗傷,未據告訴),並恫稱:「有一名婦人欠錢無法清償,在公園遇到就當場給她好看」、「有別人欠3 萬元,還不出來就罰他償還15萬元」等語,使施文雄心生畏懼,而簽立讓渡書將房客10個月份、每月租金5000元房租交給藍尚朋抵償債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施文雄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因黃榆雅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要求該借款保證人邵寶儀償還債務,竟與蔡聖馳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間,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河南路路口,由藍尚朋隔著車窗拉扯邵寶儀頭髮,將邵寶儀壓在車窗上,並恫稱:「幹你娘雞巴、你爸叫你牽機車來抵押、你是聽不懂喔、你再搞怪啊、別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打你、您爸現在將你壓著你是敢怎樣」等語,並打邵寶儀一巴掌,接續恫稱:「你以為我臺中沒有人…你以為我在臺中是軟的,幹」等語,使邵寶儀心生畏懼。
嗣後連日耀(尚難遽認有共犯關係,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到場後,則與邵寶儀舅舅在電話中討論清償債務事宜,藍尚朋、蔡聖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邵寶儀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王傳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另2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在藍尚朋指示下,王傳中與另2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棒球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邵寶儀租處,王傳中作狀欲毆打邵寶儀,並恫稱:「我奉我老大命令要帶妳回去、妳在白目啊、妳不跟我走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邵寶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5 日19時許,藍尚朋先指示蔡聖馳、鄒建前去臺中市文心路4 段與熱河路諾貝爾書局門口附近,確認是否邵寶儀在該處,蔡耀樂、鄒建前去確認後,蔡聖馳即以電話聯絡藍尚朋,藍尚朋指示要拖住邵寶儀等語,隨即藍尚朋趕到該處,即徒手毆打邵寶儀頭部(未驗傷,有無成傷不明),並要邵寶儀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蔡聖馳、鄒建則先駕車回到至善路,藍尚朋等人繼而將劭寶儀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風動石附近,藍尚朋復向渠恫稱:不想辦法叫別人拿錢來救或裝模作樣,就從山上推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邵寶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經電話聯絡邵寶儀母親周宜蓁同意清償部分債務,藍尚朋等人始於同日20時許讓邵寶儀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劭寶儀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藍尚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200號陳華香經營之飼料行,徒手毆打陳華香頭部後腦杓,造成陳華香頭部腫脹疼痛(未具告訴),並恫稱:「我是嘉義瘋琴(盧照琴)的姪子,什麼都不怕,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及作狀打電話給小弟陳稱:叫他們全部上來,要帶陳華香到山上泡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華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陳華香遂於當晚拿3萬元到至善路還款予藍尚朋。
三、嗣警方於101 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執行拘提、搜索,扣得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等人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手機、門號卡、經營日仔會之橡皮章、點將錄廣告收款明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木棍、藤條、鐵棍、空白還款紀錄卡、商業本票簿、日記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蕭竣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世賢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矢口否認;被告藍尚朋對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坦承不諱,此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藍尚朋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㈧、㈩至均矢口否認;
被告蔡聖馳對犯罪事實欄二、㈣分其只承認有拿藤條打陳益祥之屁股,但否認恐嚇犯行,對犯罪事實欄二、㈧、㈩、、部分均矢口否認;
被告鄒建對犯罪事實欄二、㈣、㈨、部分均矢口否認;
被告張永灃對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矢口否認;
被告許荃竹對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矢口否認。
三、上述被告等否認部分,茲分論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黃世賢固承認其當天有與曾義彩、藍尚朋一起到蕭竣午住處去找蕭竣午索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傷害、恐嚇蕭竣午,且伊跟藍尚朋是當天才碰面,先前根本不認識,到現場後,就看到藍尚朋在跟蕭竣午大小聲,但不是在談伊與蕭竣午的債務云云;
被告藍尚朋辯稱:當時蕭竣午走過來說要拿工具,伊只是撥他一下,沒有打蕭竣午,也沒恐嚇他。
當時黃世賢、曾義彩是去談他們的事,伊去質問蕭竣午紅單的事,因蕭竣午把紅單影印塗改成陳建福的名字,且拿了陳建福錢卻沒去繳,陳建福委託伊去跟蕭竣午談。
伊不知蕭竣午住哪裡,曾義彩知道,所以當天曾義彩才去載伊,伊之前不認識黃世賢,當天曾義彩載黃世賢到伊公司,伊才知道曾義彩還載一個人。
伊與蕭竣午談完,就退到旁邊,他沒聽到黃世賢與蕭竣午講話內容云云。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竣午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時指訴:兩撇及其小弟共4 人,共乘1 部保時捷,其中1 人下車就問伊是不是火車仔,然後就出手打伊頭部、胸部等地方,伊倒地不起後,又用腳踢伊大腿等處,又向伊嗆聲說:叫伊準備兄弟輸贏,如果報警就要將伊打死,然後見一次打一次。
兩撇及其他2 人全程在旁邊觀看等語(見102 偵2017卷二第230 頁)、101 年9 月3 日警詢中指訴:把伊毆打成傷,主要就是要逼討之前伊替賴信呈擔保,向綽號兩撇借的錢等語(見102 偵2017卷二第232 頁反面)、101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7日下午黃世賢、藍尚朋、曾義彩一起來伊家門口找我,藍尚朋就先徒手打伊,還說:「沒有8萬元的話,就不必在計程車界生存,看一次打一次,找兄弟來輸贏」。
黃世賢、曾義彩沒有動手打伊等語(見他5377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又於本院105 年8 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藍尚朋打伊而己,曾義彩有下車,他站在伊旁邊、藍尚朋跟伊沒有什麼往來,怎麼可能會有紅單的問題,藍尚朋會打伊是因為伊與黃世賢債務問題、只有藍尚朋打伊,藍尚朋確實有說:準備兄弟輸贏,如果報警就要將伊打死,然後見一次打一次,不讓伊在計程車行生存,要讓伊消失,也確實有嗆聲8 萬元未還的話,就不用在計程車業生存,當時藍尚朋出手打伊、恐嚇伊時,黃世賢、曾義彩也是圍繞在伊身旁附近,但黃世賢、藍尚朋沒有跟伊講什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藍尚朋打完講完恐嚇的話,他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3 至187 頁),並有蕭竣午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急診就醫之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017卷二第234 頁),足認蕭竣午上開證詞尚非子虛。
衡情,蕭竣午與被告藍尚朋間先前既不相識,又無何深仇大恨,蕭竣午實無故意自我傷害,再設詞誣陷被告藍尚朋之理?更何況,蕭竣午係與被告黃世賢有債務糾紛,若蕭竣午真要誣陷,衡情,亦應會針對被告黃世賢而為,較合常情,然由蕭竣午上開證詞可知,渠並未指訴被告黃世賢或曾義彩有動手或出言恐嚇,僅係陳述其等2 人圍繞在伊身旁,後來就離開了等情,足見蕭竣午乃客觀陳述事實,並無刻意虛構、誇大或醜化之情,且嗣後蕭竣午即於101 年9 月15日由蔡碧真陪同一起去清償6 萬元給被告黃世賢,足認蕭竣午確因上開被告藍尚朋所為之毆打、恐嚇而心生畏懼無疑,則蕭竣午就案發當日情形理應印象深刻,足認蕭竣午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2、再參諸同案被告曾義彩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在高鐵跑車比較容易遇到蕭竣午,所以黃世賢才會叫伊出面處理,案發當天是伊載黃世賢去現場,藍尚朋是黃世賢叫他去臺中市中工三路找蕭竣午的,黃世賢是叫藍尚朋去處理蕭竣午所欠之8 萬元債務、現場伊就是站在黃世賢的後面等語(見偵2017卷一第166 至167 頁;
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同日偵查中又供稱:黃世賢有叫伊去轉告蕭竣午,請他有錢就慢慢還,伊有轉告,但蕭竣午說他沒有錢。
後來黃世賢要伊一起去找蕭竣午,101 年7 月27日伊找黃世賢去臺中市至善路藍尚朋所經營車行,後來在那邊時,即說要一起去找蕭竣午,伊就開藍尚朋保時捷休旅車載黃世賢、藍尚朋及藍尚朋一位友人共4 人,一起去蕭竣午住處等語(見偵2017卷三第168 至169 頁),核與蕭竣午上開證詞相符,益證蕭竣午上述證詞足堪採信。
3、被告黃世賢、藍尚朋雖辯稱當天是經由曾義彩介紹才認識云云,然被告藍尚朋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蕭竣午,與蕭竣午沒仇恨糾紛等語(見102 偵2017卷一第183 頁)、於101 年12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1 年7 月27日伊載黃世賢、曾義彩去找蕭竣午,原本他們是來伊住的地方泡茶,剛好他們要出去時,伊說伊載他們去,在下車時才討論要去找人,提到是債務問題。
伊之前就認識被告黃世賢,但不熟,那天之前黃世賢來過伊公司2 、3 次而已。
伊當天沒動手打蕭竣午,是曾義彩對蕭竣午說為何不還款。
曾義彩與蕭竣午靠很近,他們2 人有爭執,伊沒有看清楚有無人動手打人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9 頁)。
據此足認,被告藍尚朋先前從未提及其要找蕭竣午談紅單問題,且其與被告黃世賢在101 年7 月27日前確已認識甚明,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附和被告黃世賢之說詞,並與被告黃世賢辯稱:101 年7 月27日才認識云云,益徵其等心虛、卸責之情,並不足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世賢、藍尚朋、曾義彩既係案發當日先聚集在藍尚朋車行,始決定共同前去找蕭竣午談上開8 萬元債務問題,嗣由被告曾義彩開車共同搭載前往,且於蕭竣午遭被告藍尚朋毆打、恐嚇時,共同圍繞在蕭竣午附近,並於被告藍尚朋完成上開行為後,即共同離去現場,足認其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綜上,被告黃世賢、藍尚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黃世賢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寶興,並未參與本案,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伊當天也沒去該處云云。
惟查:被告藍尚朋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供稱:伊當時誤以為是蕭竣午的車子,伊載了3 個人一同前往,連伊共4 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至110 頁),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5377卷一第206 至207 頁)所示,當時確有3 名男子下車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無誤,足認被告藍尚朋當時確有與其他3 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現場明確。
且參諸被告藍尚朋上開所述,其係誤以為上開車輛係蕭竣午的車輛,才會動手砸車,顯見應係被告藍尚朋與蕭竣午間的糾紛,然參之前述,101 年7 月27日被告藍尚朋毆打、恐嚇蕭竣午,幫被告黃世賢處理上開8 萬元債務之前,其等間並不認識,被告藍尚朋自無何特別緣由要去砸毀蕭竣午的車輛,準此,依常理可推論被告藍尚朋應係延續101 年7 月27日處理8 萬元債務之情,始去損壞蕭竣午的車輛,逼迫蕭竣午迅速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
而上開8 萬元債務,既係被告黃世賢與蕭竣午間的債務,衡情,被告藍尚朋自是受被告黃世賢指示而前往,縱被告黃世賢本身未前往現場,然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足認定,故被告黃世賢雖辯稱未參與該案云云,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賢、藍尚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張永灃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事情不是這樣。
陳益祥是跟別人借錢,他家裡的人通知伊的,當時伊是請鄒建載我去的,伊到公園的時候,陳益祥已經被人家打了,在公園那伊也沒有恐嚇他他自己說要把他的車讓伊抵債,伊還跟他回到他家,等了一會,他爸爸、哥哥、弟弟就說晚一點再跟伊談好了,後來他自己主動要跟伊等去公司牽機車,回到公司也沒有人打他、恐嚇他,他身上的傷是別人打的,並不是伊等打的。
至於什麼放火燒的事,那是他父親問伊說陳益祥欠別人錢,那些人說要放火燒,伊又沒看到那些人,伊怎麼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被告蔡聖馳辯稱:當天去公園的時候藍尚朋先到,伊跟鄒建後來才到,看到陳益祥在跟藍尚朋講話,藍尚朋稱陳益祥說現在沒錢還,所以機車要讓伊等先騎回至善路那邊,等到陳益祥有錢的時候再來把機車牽回去,所以伊就先將該輛機車騎走;
回到至善路那邊時,伊在樓下的時候是有拿藤條打他屁股,後來因為伊有事就先走了,所以後來有誰有打、恐嚇陳益祥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被告鄒建辯稱:伊有開車載藍尚朋去神岡大明路的公園那邊,但是陳益祥不知道之前就被誰打了。
在公園那邊伊等並沒有恐嚇陳益祥,藍尚朋有叫蔡聖馳把陳益祥的機車騎走,陳益祥就改搭伊的車,伊等就先載陳益祥去陳益祥住處,但是他家人沒有要幫他還錢,後來就又回到至善路藍尚朋的公司處,許荃竹是有過來這裡泡茶。
在至善路38巷1 號那邊,並沒有人打陳益祥,也沒有人恐嚇他,伊當時就在樓下跟許荃竹泡茶,陳益祥在樓上,但是我並不知道有誰跟他在樓上,伊是後來要開車載陳益祥去大里騎機車,才發現陳益祥身上有傷,但是伊不曉得是誰打他的,我也不曉得當時有誰上去樓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張永灃辯稱:101 年9 月24日伊是自己開車去陳益祥家裡要找藍尚朋,伊過去陳益祥家裡的時候,藍尚朋正在跟陳益祥的媽媽講話,伊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聽到他們講一些恐嚇的話。
現場伊看到小蟲跟藍尚朋,後來伊就先離開陳益祥住處走了,後來伊聽藍尚朋說他們有把陳益祥又帶回藍尚朋公司,至於他們帶陳益祥去藍尚朋公司做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被告許荃竹辯稱:伊當時是有去至善路38巷1 號,但是伊並沒有打陳益祥。
那時候藍尚朋樓上要裝潢,伊是作玻璃工程的,所以當天伊去就是去看木工的情況,打人伊並沒有參與。
當時他們是把陳益祥帶到樓上,伊並沒有上去樓上,伊人在樓下,所以他們打人的情況伊並沒有看到,伊只知道藍尚朋有打陳益祥,但是還有其他一、二個人上去伊不知道,因為伊不認識他們,而且他們跟陳益祥上去樓上的時候,並沒有人押他上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益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一分局警卷第384 至389 頁、偵2017卷二第316 至320頁、他5377卷一第191 至192 頁),渠當時雖未能精準指認出所有嫌疑人,惟渠前後所述指述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2017卷二第321 至328 、330 、402 頁;
偵27258 卷第64至65頁),足認渠所述並非無稽。
2、參諸被告藍尚朋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對檢察官羈押之犯罪事實(含恐嚇陳益祥)均承認。
伊與陳益祥父親協調過,讓陳益祥努力工作,有一次陳益祥又跑出去借款,因陳益祥父親希望說一些恐嚇的,讓陳益祥不敢出去借錢,伊沒強押陳益祥,是陳益祥家人告知陳益祥在公園,當時在拉扯,有沒有打到他,伊不知道,但伊有將他們拉開。
在場有伊、蔡聖馳、張永灃,許荃竹後來才來,鄒建有打陳益祥,張永灃沒有打。
陳益祥父親說如果陳益祥出去借款,要伊教訓一下等語(見聲羈卷1070第6 頁反面至第7頁)。
3、被告蔡聖馳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陳益祥有很多期沒繳,藍尚朋就帶著我跟鄒建、張永灃3 人,共同乘坐鄒建的車子到臺中市神岡區大明路公園找陳益祥,當時我們有用手打陳益祥及踹他,後來藍尚朋較交代我將騎陳益祥的KBV-541 號重機車騎回公司先扣押起來,後來聽說許荃竹也有到那裡支援,然後藍尚朋跟鄒建就把陳益祥押回公司,許荃竹隨後就到公司,然後藍尚朋、鄒建、許茗雄跟我四人把陳益祥押到公司2 樓繼續打他(持藤條) 追討帳款,後來陳益祥有跟他家人聯絡,他爸爸同意還錢,之後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2017卷一第321 頁反面)、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供稱:當天(101 年9 月24日)伊在公司看到曾義彩帶陳益祥回公司,由伊及藍尚朋2 人以愛的小手鞭打陳益祥的屁股,恐嚇的話都是藍尚朋講的(見一分局警卷第169 至170 頁)、又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張永灃也沒打陳益祥,他與藍尚朋站在旁邊看」、「(問:當時是何人叫你去打陳益祥的?)藍尚朋在出發前在公司有跟我說到那邊時看到人就先處理。
我們是在至善路公司集合,二台車一起過去,我與鄒建一台車,藍尚朋與張永灃一台車」、「我們在公園打完陳益祥之後,藍尚朋要我將陳益祥的機車騎回公司查扣,因他沒有還錢,我不記得是我先到達公司或藍尚朋他們先到達公司,但在公司時藍尚朋叫陳益祥上公司二樓,鄒建、許荃竹、藍尚朋及我都有上二樓,在二樓時我們四人都有輪流拿2 支藤條毆打陳益祥,我是打陳益祥的屁股及腳底,其他人就是輪流打陳益祥的身體、等語(見偵2017卷四第175 至176 頁)、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羈押之犯罪事實(含恐嚇陳益祥)這些事情伊確實有做,101 年9 月24日有伊、藍尚朋、鄒建、張永灃在場。
藍尚朋一下去就朝陳益祥胸口拍下去,鄒建也有打陳益祥,張永灃沒動手。
當時藍尚朋叫伊把陳益祥機車騎走,那時許荃竹還沒到場,當天有把陳益祥押回至善路公司,帶他回去後,當時1 個人上去,1 個人就下來,大家輪流以藤條打陳益祥,伊有打陳益祥耳光等語綦詳(見聲羈卷1070第13頁反面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事情很久了,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應該是以警詢當時所述內容為準,因警詢是按照伊那時記憶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4、被告張永灃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101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你有無到台中市神岡區大明路公園? )我有去,陳益祥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有登報紙,他打給我說要跟我借錢。
後來藍尚朋知道他有打給我,當時我剛好在至善路的店內泡茶,藍尚朋叫我去找陳益祥,後來陳益祥就約我在公園,藍尚朋跟隨我車後面去找他,我們開二台車,我自己一人一台車,另一台車有三人,除了藍尚朋,還有小蟲和阿民…後來我就回來至善路。
因為陳益祥有欠藍尚朋錢,我只是約他出來,當時我覺得他沒有欠我錢,沒有我的事」、「是阿民、小雄和小蟲將陳益祥帶到樓上,我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等語(見2017卷五第175 至176 頁)。
5、勾稽比對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張永灃上開供詞,其等所述核與被害人陳益祥上開所述大致相符,益見被害人陳益祥並無虛構誣陷之可能。
且被告蔡聖馳與其他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又係彼此利害攸關,苟其等確無上開犯行,被告蔡耀樂實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其等之供述。
被告張永灃雖辯稱只約人出來,並未參與云云,然其顯然知悉被告藍尚朋等人之計劃,因而邀約被害人陳益祥去約定地點,並與被告藍尚朋等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嗣與被告藍尚朋等人一起行動,苟無其邀約之助力,被告藍尚朋等人亦無可能進行嗣後之行動甚明,顯見被告張永灃縱未動手打人屬實,亦與被告藍尚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猶以上詞置辯,尚不足採認。
再者,被告藍尚朋等人為索討債務,而對被害人陳益祥施以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模式,在目前社會上並非鮮見,顯見陳益祥所述,並無悖離常情而有不足採信之處。
至陳益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雖其中有多所維護附和被告等之證詞(見本院卷六第133 至135 頁),參以渠證稱:渠目前會頭痛、對以前的過程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4 頁),自仍以渠先前警、偵訊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辯稱:藤條是陳益祥父親要我打的,他父親說要我藤條嚇他一下,看他能不能不要再跟人家借錢,蔡耀樂、鄒建並沒有動手,他們兩人當天都在樓下,許荃竹也在樓下泡茶,只有我跟陳益祥在樓上談,我也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益祥於警詢、偵查均指認被告藍尚朋有為上開行為明確(見偵2017卷二第319 頁;
他5377卷一第191 至192 頁)。
2、參以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藍尚朋打電話給我說陳益祥要過來牽車,我四點多過去的時候,樓下已經一群人坐在那邊了,他們有無恐嚇或打陳益祥,我並不清楚,我自己並沒有跟陳益祥說要把他關進狗籠這些話,我看這個說話的語氣,應該是藍尚朋說的」等語明確,以被告蔡聖馳與藍尚朋之交情,被告蔡聖馳自無可能故為誣陷藍尚朋,甚而以被告蔡聖馳對被告藍尚朋相處之認知,其認定該話應該是藍尚朋說的乙節,即具有甚高可信性,且被告蔡聖馳所述,核與被害人陳益祥指述相符,益證陳益祥上開指述可採。
3、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藍尚朋在電話中告知鄭泓楷,陳益祥要過來牽機車,要求鄭泓楷去五金行買藤條,準備處理他、打他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321 至325 、331 頁)、陳報狀、和解協議書(見偵27258 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藍尚朋早在陳益祥前去其公司之前,即已有修理陳益祥之計劃,則其當日有為陳益祥指述之上開行為,實未悖離常情。
至陳益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雖其中有多所維護附和被告等之證詞(見本院卷六第133 至135 頁),參以渠證稱:渠目前會頭痛、對以前的過程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4 頁),自仍以渠先前警、偵訊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並未說其他話恐嚇林永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
惟查:被告藍尚朋確有為上開話語,業據被害人林永大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2017卷二第357 至359頁;
5377卷二第68至72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亦到庭為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偵訊筆錄後證述:藍尚朋當時確有說上開話語,伊在警偵訊所述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藍尚朋與林永大兩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017卷二第358 頁反面至第365 頁),通聯譯文上確已載明「…你要跑給我追最好是跑遠一點,你讓我抓到的話,你就死定了」、「…你機車騎快一點,不要讓我追到」、「10點你不過來你就準備包起來了…臺中市你是最好幹的」等語明確,核與林永大上開證詞相符無訛。
再參以被告藍尚朋於本院亦供承被害人林永大借款後,只清償1 次利息3000元,之後就沒還,伊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足認在借款人遲不還款情境下,被告藍尚朋因生氣而口出上開恐嚇話語,而被害人林永大亦因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應可想像,被告藍尚朋猶以前詞為辯,殊不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被告藍尚朋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傳上開恐嚇簡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
惟查:1、參諸被告藍尚朋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簡訊內容時,其亦自承是其傳簡訊給饒宜娟沒錯,並說是借錢給饒宜娟,因饒宜娟未還款才傳的等語(見偵2017卷一第293 頁反面),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委有可疑。
2、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饒宜娟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2017卷二第367 頁;
他5377卷一第330 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102 偵2017號卷二第366-368 頁101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妳該次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正確」、「(問:妳能否確定簡訊是我發的?)是,就是從你那隻0000-000000 的電話發出來的,除了你還有誰會跟我要錢」、「《提示102 偵2017號卷第366-368 頁、372-373 頁警詢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5377號330-331 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以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提示給妳看的筆錄內容,是否都依妳當時陳述所記載?)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問:當時警察、檢察官、法官有無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要妳做如何的回答?)沒有,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問:當時製作完筆錄都有給妳看過,且都是按照妳的意思記載?)是」、「(問:妳於本案事發前,與本案被告藍尚朋、鄒建有無任何仇恨或過節?)都沒有」、「(問:101 年10月11日時,妳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 ?)對」、「(問:當時藍尚朋是不是都以00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與妳聯絡?)是」、「(問:妳於101 年11月11日看到藍尚朋傳給妳的簡訊,裡面說『再惹我生氣,去你們家就好玩』,妳那時說是因為妳遲延本金,所以藍尚朋發這簡訊恐嚇妳,是否如此?)是」、「(問:當時妳收到上開簡訊是否會害怕?)會緊張、會害怕」、「(問:於101 年10月11日藍尚朋除傳上述的簡訊給妳看外,是否另傳簡訊內容跟妳講說『小心報應,你兒子別出車禍』,到妳手機裡面?)有」、「(問:二封簡訊事隔多久?)二封簡訊的時間蠻接近的」、「(問:藍尚朋有於101 年11月中旬,在他至善路38巷1 號那邊打妳的頭,並跟妳講說『是不是想要死』、『要不要試試看飛出去的感覺』、『不相信我的實力就試試看』的話?)有」、「(問:藍尚朋打妳,且跟妳講上開的言語是不是在上開二封簡訊後面的事情?)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至98頁),渠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齣齬矛盾處,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訊譯文在卷足憑(見偵2017卷二第367 頁反面至370 頁),足認證人饒宜娟上開證詞確屬可信。
被告藍尚朋猶以前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藍尚朋上開恐嚇犯行明確。
㈦、就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該件事情,伊不知有人拿刀要砍王宥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被告蔡聖馳辯稱:王宥琪是陳益祥的配偶,當天藍尚朋在樓上睡覺,樓下鐵門關著,伊到該處時,剛好碰到王宥琪、陳益祥在門口等,伊看到桌上有前一天吃剩的東西,還放著一把刀,伊就把刀收去後面冰箱放,並沒有恐嚇王宥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惟查:1、被害人王宥琪雖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為證,惟被告2 人當時卻有為上開行為,業據被害人王宥琪迭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中指述:編號11(即蔡聖馳)將鐵門拉下阻擋不讓伊離開,並恐嚇伊叫伊去旁邊跪下,又拿1 把菜刀在手上做勢恐嚇。
當天伊也有看到伊朋友陳英俊(向藍尚朋借錢的人)被打等語(見偵27258 警詢筆錄卷第453 頁)、又於101 年1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3日去向王哥借2 萬元,總共還8 期,101 年5 月8 日在至善路1 號編號3 的人(即藍尚朋)叫編號11的人(即蔡聖馳)拉下鐵門,編號11的人先叫我到旁邊跪,才拿菜刀出來擦拭,並問我會不會怕這把,編號11的人除了擦拭外,沒對伊做什麼行為、我朋友陳英俊有被打,但他不敢作證,伊當時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18 03 卷二第196 、198 頁)、嗣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中指述:繳款證明單上王畇雅為伊之前的名字、伊借2 萬元,到101 年5 月4 日以後就因交不出利息,而有遲繳紀錄、101 年5 月8 日19時許,伊因遲繳利息,王哥叫手下把鐵捲門拉下來,然後拿1 把菜刀作勢要砍殺伊,並要伊跪下,伊嚇到差一點哭出來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393 至394 頁)、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藍尚朋恐嚇伊很多次,101 年5 月8 日去至善路時,他們把鐵門拉下來,蔡聖馳拿菜刀恐嚇伊很會跑嘛,叫伊跪下來,但伊沒有跪下去,伊有認錯說不會再跑,當天伊沒有受傷,除了用言語恐嚇外,並沒有實際傷害伊,後來伊搬家躲起來,讓他們找不到人等語(見他5377卷二第15至16頁)。
王宥琪上開證詞,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渠上開所述:已繳款8 期乙節,核與卷附繳款證明單(見警卷第121 頁),其上有簽字8 次,且本應5 月4 日繳款,卻遲至5 月8 日始有簽「王」字等情相符,足認渠所述,尚非子虛。
2、再參諸被告蔡聖馳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王宥琪進公司時,是伊幫她開門的,開門後伊有按開關將鐵門拉下來,因一開始,伊想要嚇她,因為王宥琪沒有按期繳交本息等語(見偵2017卷第178 至179 頁)、又於101 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剛在地檢署有承認恐嚇等語(見聲1070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蔡聖馳於偵查中確有承認將鐵門拉下來及恐嚇之行為,其事後復翻異前詞,委有可疑。
3、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雖舉陳益祥為證,欲證明其等無上開犯行,而證人陳益祥亦為該次庭期證稱:「(問:王宥琪是你配偶?)目前不是,以前是,已經離婚了」、「(問:你與王宥琪到我公司時,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是在哪?)在公司裡面正好要出門」、「(問:當時我和蔡聖馳有人持刀要恐嚇你們嗎?)沒有。
當時只有蔡聖馳在收拾桌上的東西。
剛好在收菜刀的時候,在那邊晃,正好拿起來晃兩下而已,也沒有說什麼話」、「(問:你當天來公司的時候,當時大門是否關著?)是」、」(問:是不是藍尚朋先生下來以後,說要去吃早餐就把大門的鐵門打開?)是」、「(問:當時是否藍尚朋要出去買早餐,我在收拾桌面?)是」、「問:我當時是否把桌上的刀子拿起來放到冰箱上面,也沒有說話?)是」、「(問:王宥琪每次還利息的時候,你都有跟去?)有」、「(問:王宥琪這次總共跟藍尚朋借過多少錢?還過多少利息?)借1 萬。
我跟他去還了四次利息,之後他應該還有還,但是我沒有跟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 、185 至186 頁),據上可知,證人陳益祥所稱王宥琪向藍尚朋借款1 萬元,已與本案借款金額不符,足認證人陳益祥記憶非佳,又證人陳益祥證稱只陪同王宥琪還款4 次,而上開繳款證明單有8 次還款紀錄,則5 月8 日該次證人陳益祥有無陪同尚非無疑,且王宥琪指述本案案發時間為當天19時許,亦與證人陳益祥上開所述吃早餐時間不合,更何況觀以王宥琪警、偵訊所述及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先前警、偵訊所述,均未提及證人陳益祥有陪同前往乙情,據上足認證人陳益祥5 月8 日應未在場,是渠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理至明。
4、再者,觀以王宥琪上開證詞,均稱被告等當天並未有實際傷害伊之行為,足見王宥琪並未有刻意誇大或醜化被告等之言語,益認渠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
而反觀被告藍尚朋、蔡耀樂故意叫不在場之陳益祥到庭為證,益見其等心虛之情,職是,本院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等2 人此部分犯行明確。
㈧、就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訊據被告鄒建雖曾承認有於101 年12月11日23時許與楊絜任前去小漁兒燒酒雞餐廳找饒宜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行為,辯稱:我、楊絜任都有跟饒宜娟講話,但是我們就是拜託她,請她對案情不要講對藍尚朋不利的話,但是我們沒有恐嚇她,還請她吃燒酒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惟查:1、參諸同案被告楊絜任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業據本院協商判決在案,再者,被害人饒宜娟除101 年12月12日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外,又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訊問時證稱:「(問:101 年12月11日晚上11點多有跟楊絜任、鄒建碰面《提示並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我跟朋友在小漁兒燒酒雞餐廳,楊絜任先過來跟我講一下,後來鄒建也過來,楊絜任叫我說藍尚朋那部分,若警方有傳我去,就叫我不要再去,也不要再接警方的電話,鄒建在旁邊接著說,小炮已經知道藍尚朋的事情了,楊絜任又說:若被小砲知道我亂說話,我就會很難看;
鄒建也有說:不要再去了,不要亂說話,警方問什麼就說什麼都不知道。
他們恐嚇我就只有這一次,後來楊絜任打電話說委任一個周姓律師說要跟我簽和解書,我也簽了。
我願意原諒他們,因為楊絜任也是因為認識藍尚朋才變成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
又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鄒建之外號?)小蟲,就是在庭離我比較近的這個」、「(問:是否認識楊絜任?)是藍尚朋的女朋友」、「(問:有無在101 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北區篤行路的小漁兒燒酒雞餐廳?)有,是跟朋友聚餐」、「(問:當時你有看到鄒建?)後來鄒建跟楊絜任有來找我,叫我去警方或法庭那裡作證時不要亂說話,他說這件事情,嘉義的小炮已經知道了」、「(問:鄒建、楊絜任有無詢問已經出庭的人講什麼?)警察傳的時候只有找到我,因警察打電話去我家,我父母很緊張,詢問什麼事情,大概電話掛掉2 分鐘,警察就在我家門口,鄒建、楊絜任只知道我已經出庭過了,他們只有問我而已」、「(問:當時鄒傳崇已經知道妳作證完的反應?)他要我跟王哥趕快和解,去律師那裡簽和解書」、「(問:鄒建、楊絜任當場要恐嚇的人是誰?當時主要是針對誰?)當時我是坐在他們的面前,他們說話的音量旁邊的也聽得到,作證的人是我去的,應該是恐嚇我吧」、「(問:當時鄒建有做勢要打妳?)沒有」、「(問:鄒建有無實際打妳的頭?)他沒有打我頭」、「(問:我跟楊絜任去小漁兒燒酒雞餐廳找妳,當時我有跟妳拜託,且口氣很好跟妳講?)是楊絜任先跟我講的,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時的口氣,因事隔太久了」、「(問:嘉義小炮,妳確定是我講的?)是」、「(問:妳於本案事發前,與本案被告藍尚朋、鄒建有無任何仇恨或過節?)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至97頁),被害人饒宜娟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且渠證稱與被告鄒建、楊絜任既無何仇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必要。
復參以被害人饒宜娟於同案被告楊絜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後,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不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益徵渠當無為請求賠償而故為虛偽之可能。
再衡之當時情境,藍尚朋因案被拘捕,而饒宜娟經警傳喚前去製作筆錄,身為藍尚朋女友之楊絜任委請友人鄒建一同前去找饒宜娟,其等因擔憂饒宜娟所述會對藍尚朋不利,情急之下,率以上開話語恫嚇饒宜娟,亦未顯悖離常情。
綜上,足認饒宜娟上開證詞,足堪採信。
被告鄒建猶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伊並沒有打或恐嚇施文雄,也未叫伊罰跪,林育緯當時是為從中獲得利潤,才主動帶施文雄去辦三C 產品,並不是伊指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
被告蔡聖馳辯稱:伊那天沒有打施文雄,也沒有叫他罰跪,他是坐在沙發上。
之後因為他沒有錢還,林育緯也在那邊,他就跟藍尚朋說不然他可以帶施文雄去辦一些三C 的東西來抵債,所以林育緯有帶施文雄去,當時伊沒有出聲,只是在那邊而已,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文雄於101 年6 月16日警詢中指述:第一次係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自稱王先生(即被告藍尚朋)之男子1 個人到伊上班地點,當場就以拳頭毆打伊胸部,並恐嚇伊要在當天下午5 時許前,自己到至善路公司商談還款事宜。
伊到了後,對方就將鐵門關上,王先生及另名男子在屋內毆打伊並叫伊罰跪,現場還有連先生、林先生、另名小弟,接著王先生叫林先生開車載伊去購買機車並辦貸款,要強迫伊將買得機車變賣求現,還有強迫伊去申辦手機,但伊都以沒有擔保人方式拖延,所以都沒有成功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61 頁)、又於101 年10月6 日警詢中指述:編號3 (指藍尚朋)就是自稱王先生的人,編號11(指蔡聖馳)是在至善路公司內毆打伊的人,編號16(指林育緯)是自稱林先生的人、蔡聖馳先握拳打伊胸部並要伊跪下,不跪下就要繼續毆打伊,讓伊無法反抗,伊跪下後,他又以拳頭搥打伊背部、因為伊欠錢,蔡聖馳的老大藍尚朋先動手打伊之後,蔡聖馳就接著打伊,要伊跪下,伊覺得蔡聖馳是表現給老大藍尚朋看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80 頁)、復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藍尚朋叫林育緯開車載伊前往坤發機車行,要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另於101 年5 月中旬也是藍尚朋叫林育緯開車帶伊前往台中市○○○路○段000 號雅虎拍賣購買2 支手機,後來審核沒過等語(見48 03 卷二第260 頁)、同日偵查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已經還不出錢,藍尚朋逼伊必須籌錢,所以才叫林育緯帶伊去買機車典當、101 年5 月中旬還是林育緯帶伊去,一樣沒完成等語(見4803卷二第262 至263 頁),核與證人林育緯於同日警詢、偵查庭亦均證稱:101 年4 月下旬與101 年5 月中旬,伊分別有帶施文雄去坤發機車行及台中市○○○路○段000 號要購買2 支手機,結果都沒辦成、是藍尚朋要伊去做這兩件事的、是為了把施文雄欠的錢還給藍尚朋等語大致相符(見4803卷二第263 、269 頁),足認施文雄指述非虛。
參以當時情境,施文雄遭被告藍尚朋、蔡聖馳毆打、命渠下跪,當然會心生畏懼,因此,其跪下、欲前往購買機車、手機,均應係在無法反抗下,而被迫行此無義務事,要可認定。
更何況,施文雄與被告蔡聖馳既無何特別仇恨過節,苟被告蔡聖馳確實未對渠為上開行為,施文雄實無故意誣陷之理。
再者,施文雄係積欠被告藍尚朋債務,若施文雄能辦成購車、手機,受益者當然是藍尚朋,因此,若非被告藍尚朋指示,林育緯實無須費事主動帶施文雄前去申辦之必要,準此,被告藍尚朋猶辯稱是林育緯主動而為,與伊無涉云云,實不足採。
此外,復有刑案指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一分局警卷第282 頁;
他4803卷二第102 頁)。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蔡聖馳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或恐嚇施文雄,只是寫讓渡書是真的,是施文雄主動說要讓渡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文雄於101 年8 月16日警詢中指述:藍尚朋昨天直接到我工作地點辦公室內,當場就搭著伊肩膀催債,要伊將伊收來的房租拿來還給伊抵債,談話過程中頻頻以拳頭捶打伊胸口約4 次,伊擔心他會對伊不利,不得已才答應藍尚朋將伊房客的租金10個月的債權讓給他,並在藍尚朋帶領下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安和路的7-11便利商店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讓渡書、他在辦公室內就舉一個婦人的例子恐嚇伊,說有一名婦人也是欠他錢無法清償,他在公園遇到就當場給她好看,伊覺得他就是要給伊好看的意思,使伊感到害怕,不得不答應他簽讓渡書、伊約欠2 萬3千元、他又舉例別人欠他3 萬元,還不出來的話,他就罰對方償還15萬元,伊不想還那麼多,他仍堅持要簽讓渡書10個月給他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67 頁)。
並有證人黃火營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來找施文雄,之後我就聽見該名男子大聲罵施文雄,我感覺施文雄很害怕,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之後我聽同事李元龍說該名男子有毆打施文雄等」、「看起來像討債的人」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85 頁);
核與證人李元龍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來空調室找施文雄,口氣很差的要施文雄還錢,過程中該名男子對施文雄動手,對施文雄許多肢體接觸之方式恐嚇他還錢。
我看施文雄很害怕的樣子」、編號3 的人(指藍尚朋)就是向施文雄施暴的人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91 頁);
證人蕭冠祐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藍尚朋)就拿與施文雄簽立的讓渡書來找我,並要我簽名同意」、「施文雄部分已簽好了,我見狀才簽約」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94 頁),及證人黃運龍證述:101 年8 月15日藍尚朋確有進公司找施文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指證紀錄表、現場照片、登記進出場記錄簿翻拍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足憑(見一分局警卷第271 至278 、287 至288 、296 至297 頁;
警卷第3 至5 、8 至12頁;
一分局警卷第24頁),足認施文雄所述尚非子虛。
參以上開證人黃火營、李元龍身為局外人,都感受到案發當時施文雄之害怕,足認在當時情境下,施文雄確有受到強暴、脅迫,始會簽上開讓渡書屬實。
否則,施文雄收租乃早已存在之情事,施文雄欠債亦非一天、兩天,何以施文雄均未想到讓渡租金乙情,卻在被告藍尚朋前往辦公室找施文雄後,施文雄即急於在當天立即簽讓?此委有可疑。
更何況,施文雄亦已證述渠有遭毆打、因害怕而不得已才為之等語甚明,職是,被告藍尚朋猶以前詞為辯,實不足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上開強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伊沒有打她,沒有拉她頭髮,也沒有恐嚇她。
是林育緯告訴伊說邵寶儀在那邊要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我問她要怎麼還錢,她後來就說要叫她舅舅跟伊談,伊說跟她舅舅不熟,後來連日耀有來,是連日耀跟她舅舅談的,蔡聖馳後來有沒有過去,伊不知道,當時並沒有人恐嚇邵寶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被告蔡聖馳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說話,也沒有打她、恐嚇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邵寶儀101 年9 月5 日指訴上情,並證稱其等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長達25分鐘明確(見一分局警卷第321 至322 頁);
證人張雅鈞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沒有目睹整個過程,直到胖叔(即被告藍尚朋)壓邵寶儀的頭時,我才醒過來,我不記得當時胖叔講了什麼,只記得他當時講話很囂張等語(見警卷第51頁);
證人林育緯於101 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走向邵寶儀直接對他動手,直接把邵寶儀頭髮拉起來壓在車窗戶,然後耀哥跟他說:你以為我台中沒有人,你以為我在台中係軟的,幹」。
然後阿明(即被告蔡聖馳)及在場人都在場圍觀及言語助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反面),勾稽比對上述證詞可知,被告藍尚朋確有為上開犯行,而被告蔡聖馳確有在場圍觀及言語助興屬實,參以被告藍尚朋等多人圍住邵寶儀,並拉扯邵寶儀頭髮,將渠壓在車窗上為上開話語,邵寶儀處在當時情境下,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自會心生畏懼,並無疑義。
至證人林育緯雖指訴耀哥(即連日耀)有為上開恐嚇話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邵寶儀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4 號是耀哥(即被告連日耀)。
胖叔(即被告藍尚朋)是打我的人,胖叔打完我之後,耀哥才趕到現場」、「(問:你有沒有要告耀哥?)沒有,也不知道要告什麼,他沒有對我有暴力相向」等語明確(見4803卷二第51頁),準此,足認被告連日耀是被告藍尚朋為上開犯行後,始抵達現場,且確未對邵寶儀為恐嚇行為明確,參以邵寶儀為被害人,苟被告連日耀確有對渠為恐嚇行為,渠理當無故為掩飾之理,故就此邵寶儀與林育緯所述有出入部分,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應以邵寶儀所述為準,故此部分應認係林育緯誤記上開言語為被告連日耀所為。
另證人林育緯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就此部分雖證稱:本案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此部分核與渠警詢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藍尚朋亦供稱:林育緯有在場等語不符,應是證人林育緯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仍以渠警詢所述為可信。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至53頁;
一分局警卷第323 至324 頁)。
再者,邵寶儀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指述之「胖叔和一禿頭男生」將渠攔下等語(見他4803卷二第51頁),勾稽比對被告藍尚朋於偵查中供述:蔡聖馳是禿頭等語明確(見偵2017卷三第272 頁),益徵被告蔡聖馳確有共同為攔阻行為屬實。
2、再參諸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那天是跟藍尚朋、連日耀開車去河南路那邊,車子停在邵寶儀前面,她也停在路邊,藍尚朋拉她頭髮,有打她一巴掌,藍尚朋說話本來就比較衝,但是伊並沒有說話,因為這家公司是藍尚朋、連日耀的,伊只是在旁邊而已,伊並沒有說話,也沒有打她、恐嚇她。
藍尚朋打她巴掌,她就說她舅舅要處理,所以是由連日耀跟她舅舅講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益徵被告藍尚朋確有拉邵寶儀頭髮,有打邵寶儀巴掌屬實,衡情,被告藍尚朋既會對邵寶儀粗魯地為上開行為,自無可能猶對邵寶儀輕聲細語、好言索債,故在當時時空下,被告藍尚朋為索討債務,因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未顯悖離常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蔡聖馳雖辯稱伊沒有說話,也沒有打人、恐嚇云云,惟如上所述,其等多人共同駕車前去圍堵邵寶儀車輛,共同造成邵寶儀心理壓力,並使渠無法自由離去,自是與被告藍尚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尚朋、蔡聖馳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藍尚朋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王傳中找小弟去找邵寶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
惟查:1、本案除告訴人邵寶儀於101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7 日警詢、同年11月6 日偵查中指訴明確外(見一分局警卷第47至48、320 至322 頁;
4803卷二第48至53頁),並有證人邵宥翔(即邵寶儀弟弟)於101 年11月8 日警詢證稱:當天有3 個人,其中有1 個戴眼鏡微胖的人持木棍,要我姐姐跟他走,我姐姐不願意,他就打電話說類似她不要走等話語及要叫人來押她走,後來沒多久,警察到場,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張雅鈞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當天王傳中持木棍恐嚇邵寶儀說,如果不跟他去銀櫃找藍尚朋,他就不客氣了等語;
證人呂鳳銘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述:當時邵寶儀確有遭人強押乙節屬實(見警卷第133 、139 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頁)。
2、訊據同案被告王傳中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反面),並經本院判決在案,參諸同案被告王傳中於本院105 年5 月29日、105 年9 月23日訊問時供稱:伊有和2 個男子去邵寶儀家,那2 個男子伊不認識,是藍尚朋叫伊去的,目的是叫邵寶儀還錢,那2 個男子到邵寶儀家有將球棒拿出來、到那裡伊有跟邵寶儀說「你今天不管怎樣,到底要不要還這筆錢,自己打電話跟王董講清楚」,後來是邵寶儀的室友報警。
伊跟邵寶儀沒關係,但伊當時有積欠王董等人約2 萬元債務,他們認伊還款很慢,要伊去幫忙要錢,當時同行的人確實有講一些讓邵寶儀害怕的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反面、229 反面至230頁)。
衡情,同案被告王傳中一行3 人持棍棒前去找邵寶儀討債,邵寶儀會心生畏懼,應可想像,且邵寶儀既是積欠被告藍尚朋債務,核與同案被告王傳中毫無相干,苟非藍尚朋指示,同案被告王傳中焉有可能無緣無故自行去向邵寶儀索債?足認同案被告王傳中證稱其因積欠藍尚朋債務,而被要求去向邵寶儀索債,且當時確有為恐嚇言行等語,足堪採信。
復參以被告藍尚朋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曾供稱:那天伊在銀櫃唱歌,王傳中被警察留住,因邵寶儀報警說有人打她,之後王傳中被放了,就打電話給伊,並來找伊,說當時是去找邵寶儀要錢的等語(見偵27258 號卷第21頁),益證王傳中確係受被告藍尚朋指示前去索債屬實,否則,王傳中何須於案發後立即連絡並前去找藍尚朋?綜上,足見被告藍尚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當天伊要蔡聖馳去確認是否為邵寶儀,蔡聖馳確認完就回家了。
後來伊去找邵寶儀,邵寶儀自己說要去太平向他老闆借錢,後來又說要去找阿姨,最後打給她媽媽,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被告蔡聖馳辯稱:伊聽藍尚朋說邵寶儀打電話要向藍尚朋朋友借錢,藍尚朋要伊跟鄒建去看看那人是否邵寶儀,伊2 人確認後,就先離開,伊不知藍尚朋跟誰去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被告鄒建辯稱:伊當天有去諾貝爾書局,伊開1 台車載蔡聖馳,藍尚朋開1 台車。
伊看到後來邵寶儀去坐藍尚朋的車,因蔡聖馳有事,伊與蔡聖馳就離開了。
伊不知藍尚朋把人載去哪、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惟查:1、被害人邵寶儀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時指訴上情明確,並敘明有6 人強押伊上車,伊被押上車後,蔡聖馳就沒有出現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325 至329 頁),佐以證人周宜蓁(即邵寶儀媽媽)於101 年11月8 日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5日接獲電話說寶儀欠他們4 萬元,看我要如何處理,我跟對方說不要傷害她,對方說「我打她兩個巴掌不過份」,我跟對方說當下沒那麼多錢,要分期。
後來電話就不通了,直到後來寶儀用朋友電話報平安,電話中我才知道她被他們載到山上,到一半時被放在山邊的,寶儀說有4 個男生打她的頭部、腹部等語(見警卷第68頁),並提出渠於101 年11月6日接到對方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簡訊內容為:「今天下午2 至3 點不是要處理…沒守信用也沒關係,那就以社會事處理,好自為之」等文字,有簡訊照片為憑(見警卷第71頁),並有林育緯提出之101 年11月7 日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14 頁),被告藍尚朋在裡面確有自承:前天邵寶儀被伊帶去山上七逃、被伊打等語,及警員偵查報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84 至193 頁)附卷可證,核與邵寶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邵寶儀上開所述尚非子虛。
2、參諸被告蔡聖馳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101 年11月5 日通聯譯文後供稱:是我的通話內容沒有錯,內容是在說要押邵寶儀的事情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蔡聖馳早知悉要押邵寶儀乙情,委無疑義。
再者,被告藍尚朋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為證時,證稱:伊請蔡聖馳先去確認是否邵寶儀本人、確認之後,蔡聖馳請邵寶儀先不要走,並用手機聯絡伊,伊請朋友載伊過去、伊電話中希望蔡聖馳拖住邵寶儀等伊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83頁反面、第86頁),足認被告蔡聖馳確有參與部分犯行無疑。
職是,被告蔡聖馳、鄒建2 人縱未隨同前往山上,然押人既為其等早計劃好之情事,而其等2 人又先行前去做人別確認,以通報被告藍尚朋,復參與拖延、押人上車行為,迄順利押人上車後始離去,自有犯意聯絡及參與部分行為,縱未全部參與,仍應負共犯之責,要可認定。
3、被告3 人猶以前詞為辯,並互相傳喚為證,而互為迴護,欲卸免彼此罪責,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3 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藍尚朋固承認伊當天有去找陳華香,有對她說:你不是叫人來說讓你不要還,她說要我等下再講,她在賽鴿,等了一個多小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惟查:1、被告藍尚朋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華香於101 年12月5 日警詢、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均指訴明確(見一分局警卷第416 頁;
偵521 卷第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頭部受傷照片為證(見一分局警卷第420 、429 頁),足認陳華香之指訴並非子虛。
嗣陳華香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都是我說的,也都是實在的。
偵查筆錄的記載內容也都是我說的,均實在」、「(問:101 年11月28日上午11點半在你開立的遊園路飼料行,藍尚朋是否有去找你?)有。
就是叫我還錢。
我確實有欠他錢,三萬元。
當時是藍尚朋一個人來。
後來當天晚上我就有還錢」、「(問:藍尚朋用何種方式叫你還錢?)進去客廳看到我就很生氣,就用手揮打我的頭的側邊太陽穴。
他就很生氣,他說他是嘉義某某人的親戚,他講的某某人是嘉義的老大,是兄弟人」、「(問:當天我有問你說,之前我曾打電話給你,跟我講電話的人說不想還錢要叫兄弟,我當時是不是詢問你,跟我講電話的人是不是你先生?)他有問我,但是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是誰接的電話」、「(問:我是不是跟你說,看是你先生或其他人聽的,他要找我可以,我是嘉義哪裡人?)他有這樣說。
可是我不知道先前電話是誰接的」、「(問:我問完之後,我跟你說你們欠人家錢還要找兄弟,你如果不還,就先叫兄弟有這種道理嗎?你說你們現在要賽鴿,叫我先回去,我就說把本金還給我,利息都不用,是否如此?)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 1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證人陳華香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齣齬矛盾處。
2、參諸被告藍尚朋上開質問陳華香之問題,其當時既質疑陳華香配偶之前有嗆聲不想還錢欲找兄弟、且自己表明伊是嘉義哪裡人等情,而當日陳華香又在忙賽鴿,無法馬上給錢,在當時情境下,被告藍尚朋因生氣而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非顯悖離常情,再參以101 年11月26日即案發前兩日,蔡聖馳才剛來毀損陳華香之飼料行招牌、車輛燈殼屬實(此部分業據蔡聖馳於警詢坦承是藍尚朋叫伊去討債的等語明確,見一分局警卷第178 頁。
後此部分已經陳華香撤回告訴,詳見下述參、公訴不受理部分),益徵被告藍尚朋對陳華香遲不還款,情緒上顯有不滿,準此,其與陳華香碰面時,會有上開恐嚇話語,應可理解。
證人陳華香並未否認有積欠債務乙情,而渠又同意撤回毀損告訴,苟無上開恐嚇事實,陳華香實無何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觀以陳華香當日案發晚上,立即前去還款3 萬元,益見陳華香確有因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因而當晚才會立即前去還款,要可認定。
綜上,被告藍尚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卷證資料在卷為佐,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藍尚朋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2、被告藍尚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同此旨)。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1、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
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耀樂、蘇新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藍尚朋、連日耀就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就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藍尚朋、蘇新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3 次犯行(其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3 次事實,而論罪欄卻誤載為2 次,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為2 次犯行(其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3 次事實,而論罪欄卻誤載為2 次,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4 次犯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核被告黃世賢、藍尚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2 人係在同一時空、地下,密切對同一被害人蕭竣午為上開傷害、恐嚇言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傷害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2 人與曾義彩、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黃世賢、藍尚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張寶興、張家豪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與另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藍尚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張永灃、許荃竹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等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妨害自由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核被告藍尚朋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其與王傳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過程中被告2 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強制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鄒建就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與楊絜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過程中被告2 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強制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2 人與林育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核被告藍尚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過程中被告藍尚朋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強制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過程中被告2 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強制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等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恐嚇、妨害自由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世賢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許荃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黃世賢之前所犯恐嚇與本案所犯恐嚇、毀損,或罪質相同,或以暴力為警告恫嚇;
而被告許荃竹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暫時間再犯本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等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就重利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
被告黃世賢、藍尚朋、蔡聖馳、鄒建、張永灃、許荃竹為索討借款,而對被害人等為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犯罪目的、手段,自屬可議,復考量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等就此部分,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暨考量本案借貸之金額非高,所收取之利息亦非甚鉅,又審酌被告各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間就各犯行中各自負責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等借款金額、對被害人等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情形不同;
及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八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黃世賢、藍尚朋、蔡聖馳、鄒建、蘇新淵、連日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各該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其等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見偵2017卷一第175 、320 頁;
一分局警卷第77頁;
本院卷八第180 至第184 頁),本院認定該等物品均係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就所犯重利罪部分,除被害人高佳蓮(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永大(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丁珈予(即犯罪事實欄一、㈧)、施文雄(即犯罪事實欄一、㈨)、周定穎(即犯罪事實欄一、㈩)、陳乃慈(即犯罪事實欄一、)、郭淳鈺(即犯罪事實欄一、)、黃帝紘(即犯罪事實欄一、)、吳沁芳(即犯罪事實欄一、)、鞏茂雄(即犯罪事實欄一、)、陳美玲(即犯罪事實欄一、)、潘佳琳(即犯罪事實欄一、)、張定睿(即犯罪事實欄一、)、楊文雄(即犯罪事實欄一、)、郭麗羚(即犯罪事實欄一、)尚未和解外,其餘被害人等均已達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偵3713卷二第56至57、69至70、74至75、79至80、84至85、89至90、100 至101 、114 至115 、120 至121 、130 至131、149 至150 、160 至161 、163 至164 、169 至170 、172 至173 頁;
偵2017偵卷六第8 至9 、74至75頁;
偵2017卷七第8 至9 、11至12頁、66至67頁;
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頁;
本院卷二第196 頁;
本院卷三第42至43、216 頁;
本院卷七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75頁反面),就該等已和解部分,被害人亦已表明不再追究本案之意,則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已和解部分,就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淵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就未達成和解部分,若有書面資料確實可佐證計算,則依書面資料計算之;
若無書面資料佐證計算,而被告或被害人有敘明金額,一致者依其等敘述之金額。
若不一致,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若被告及被害人均未詳細敘明收取多少金額,則本院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進行估算,認定借款時有預扣一次利息,若有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共犯,則可推定其等2 人至少有幫忙收取一次利息,而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依其等所自承:幫忙收取一次可獲得100 元車馬費乙情明確,依此可認定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每次獲利100 元。
依上開認定原則,茲分述如下:1、被告連日耀雖與被告藍尚朋合夥共同經營放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惟被告連日耀供稱其均尚未有實際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反面),而被告藍尚朋並未爭執此部分,是就此部分,依目前卷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連日耀已有實際利得,故爰不就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高佳蓮於警詢時陳明:只有預扣4000元利息及繳1 次利息2000元,後來就沒再繳了等語(見偵3713卷一第165 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藍尚朋犯罪所得為6000元。
②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害人林永大於警詢時陳稱已繳5 萬多元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357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己繳4 至5 萬元等語(見他5377卷二第69頁),核與被告藍尚朋於警詢供稱:預扣6000元,後來還本9000元等語(見偵3713卷三第16頁)尚有不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藍尚朋獲利1 萬5000元。
③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借款2 萬元、1 萬元,本院認定有預扣第一次利息各4 千、2 千元,被告蔡聖馳、蘇新淵各至少收取一次利息,即被告蔡聖馳收取2 千、1 千元利息各一次、被告蘇新淵收取2 千、1 千元利息各一次,則此部分,被告藍尚朋獲利1 萬2 千元、被告蔡聖馳獲利200 元、被告蘇新淵獲利200 元。
④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害人施文雄於警詢陳稱:預扣6 千,後還款7 千,共還1 萬3 千元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61 頁),則此部分被告藍尚朋獲利1 萬3 千元。
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周定穎於警詢陳稱:第一次共繳7 千元,第二次共繳3 千元等語(一分局警卷第299 頁)、於偵查中陳稱:大概還了7 、8 千至1 萬元等語(見4803卷二第31頁),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藍尚朋獲利7 千元。
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乃慈於警詢陳稱:已繳交超過4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3334卷第75頁),惟被告藍尚朋供稱只有向渠收取1 萬餘元(見偵3713卷三第20頁),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賴浚獲利1 萬元。
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郭淳鈺先後於警詢陳稱共繳2 萬2500元(見一分局警卷第223 頁)、繳了約3 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偵3334頁第66頁),則此部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2 萬2500元。
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黃帝紘於警詢陳稱利息付了1 萬7 千元(見偵3713卷一第229 頁),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1 萬7 千元,被告蔡聖馳獲利100 元。
⑨犯罪事實欄一、吳沁芳部分:吳沁芳分別借款1 萬、2萬元,分別預扣2 千、4 千元,再觀之卷附繳息還款證明卡(見偵3713卷一第292 頁),1 萬元部分每次須還1 千元共還款9 次,2 萬元每次須還2 千元共還款4 次,因被告等之簽名無法確認何人收款,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蔡聖馳、蘇新淵收取1 千、2 千各一次,準此,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2 萬3 千元、被告蔡聖馳、蘇新淵各獲利200 元。
⑩犯罪事實欄一、鞏茂雄部分:觀之卷附繳息還款證明卡(見偵3713卷一第307 頁),共還款4 次,每次1 千,再加上預扣2千,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6千元。
⑪犯罪事實欄一、陳美玲部分:因陳美玲未敘明,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 次借款分別預扣6 千、7 千500元,再加上被告蔡聖馳各收取一次利息,每次3 千元,認定被告藍尚朋共獲利1 萬9500 元、被告蔡聖馳共獲利200元。
⑫犯罪事實欄一、潘佳琳部分:因潘佳琳未敘明,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 次借款分別預扣4 千、2 千,再加上被告蔡聖馳各收取2 千、3 千元利息各一次,被告藍尚朋共獲利1萬1千元、被告蔡聖馳共獲利200 元。
⑬犯罪事實欄一、張定睿部分:張定睿於警詢陳稱共繳利息1 萬6 千元等語(見偵3334卷第85頁),惟被告藍尚朋供3 次共只有收利息6000元(見偵3713卷三第20頁),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6 千元、被告蔡耀樂至少收取一次利息,獲利100 元。
⑭犯罪事實欄一、楊文雄部分:楊文雄於警詢陳稱共繳利息9 千元等語(見偵3334卷第94頁),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9 千元。
⑮犯罪事實欄一、郭麗羚部分:因郭麗羚未敘明,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預扣4 千,再加上被告蔡聖馳至少收取一次利息2 千元,準此,認定被告藍尚朋獲利6 千元、被告蔡聖馳獲利100 元。
3、綜上,被告藍尚朋之犯罪所得共為18萬3000元;
被告蔡聖馳之犯罪所得共為1100元;
被告蘇新淵之犯罪所得共為400 元,以上金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黃世賢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點,經蕭竣午介紹賴信呈,分3 次借款2 萬元、2 萬元、4 萬元予被害人賴信呈供發放承包水泥工程工資,借款各預扣10﹪金額利息,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10日為1 期,每期各還款2000元、2000元、4000元,被害人賴信呈並分別簽立同借款數目面額之本票,均由蕭竣午背書,蕭竣午及被害人賴信呈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被告黃世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被害人賴信呈不知去向,蕭竣午承擔賴信呈上開借款,經與被告黃世賢協商改為每3 日分期償還2000元本金,蕭竣午分別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分別償還1 萬8000元及8000元。
因認此部分被告黃世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即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火鍋店前,與騎乘機車送米至該火鍋店之送貨員被害人賴年棧發生行車糾紛,先恫稱:要處理賴年棧等語,隨即持安全帽毆打賴年棧,被告蔡聖馳、許荃竹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從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出來,被告許荃竹持藤條、被告蔡聖馳以腳踹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賴年棧,造成被害人賴年棧受有胸壁挫傷、口之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此部分被告蔡聖馳、許荃竹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即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與被告鄒建、蔡聖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由被告藍尚朋以歸還被害人陳益祥機車為由,要被害人陳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待被害人陳益祥於同日16時許依約抵達,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分別恐嚇稱:「你再借高利貸就要死,就要處理你,拖你去大肚山上綁在樹頭,要把你關進狗籠」等語,被告蔡聖馳、鄒建並持藤條毆打陳益祥(未驗傷,未照相,有無成傷不明),均致陳益祥心生畏懼。
後被告蔡聖馳、鄒建駕車載被害人陳益祥至臺中市大里區東里路被告蔡聖馳住處外邊,由被害人陳益祥自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因認此部分被告鄒建、蔡聖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月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被害人王志成急需貸用金錢用以修理平日營業用計程車引擎,各貸與被害人王志成1 萬元、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1000元,各實際交付9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10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被害人王志成並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藍尚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此部分被告藍尚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㈤、【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以上3 人見上開有罪部分)、被告江哲宇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由被告藍尚朋趁被害人王宥琪(原名王畇雅)急需貸用金錢繳納房租,貸與被害人王宥琪2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被害人王宥琪並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機車讓渡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供作擔保,被害人王宥琪前夫陳益祥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害人王宥琪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被告江哲宇、蔡聖馳,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江哲宇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此部分被告江哲宇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㈥、【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因被害人林育緯於101年5 月初,向黃瑜雅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與連日耀、蔡聖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對被害人林育緯恐嚇稱:「幹你娘…叫你去臺北討債,你討不到就算了,還把錢借給人家,你是腦袋裝屎喔…」等語,並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育緯(未驗傷,有無成傷不明,未具告訴),要被害人林育緯罰跪,被告連日耀更取出手槍拉槍機滑套作狀開槍,共同使被害人林育緯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㈦、【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為向被害人施文雄催討債務,於101 年4 月25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灣菸酒公司即被害人施文雄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施文雄(未驗傷,未據告訴),並要求被害人施文雄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商談還款事宜,俟被害人施文雄依約抵達後,被告連日耀、藍尚朋、蔡聖馳(見上開有罪部分)、林育緯(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施文雄(未驗傷,未據告訴),要被害人施文雄罰跪,被害人施文雄跪下後,被告蔡聖馳又接續毆打被害人施文雄,使被害人施文雄同意辦理購買機車與手機,再變賣換現,以清償借款。
後即由被告藍尚朋指示林育緯,於當日及101 年5 月中旬,林育緯分別駕車載被害人施文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坤發機車行及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通訊行,辦理分期購買機車與手機,惟分別因沒有連帶保整人及店家審核資格不符而未辦理成功,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施文雄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因認連日耀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㈧、【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見上開有罪部分)因黃榆雅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要求該借款保證人邵寶儀償還債務,竟與被告蔡聖馳(見上開有罪部分)、被告連日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間,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河南路路口,由被告藍尚朋隔著車窗拉扯被害人邵寶儀頭髮,將被害人邵寶儀壓在車窗上,並恐嚇稱:「幹你娘雞巴、你爸叫你牽機車來抵押、你是聽不懂喔、你再搞怪啊、別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打你、您爸現在將你壓著你是敢怎樣」等語,並打被害人邵寶儀一巴掌,被告蔡聖馳亦恐嚇稱:「你以為我臺中沒有人…你以為我在臺中是軟的,幹」等語,被告連日耀則與邵寶儀舅舅在電話中討論清償債務事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邵寶儀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被害人邵寶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連日耀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㈨、【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莊媄涵於101 年4 月間,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天堂鳥幼稚園需資金周轉,欲將登記於友人蔡秀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6029-P8 號娃娃車之銀行貸款12萬元清償以過戶至自己名下再轉賣紓困,經不詳友人介紹向被告藍尚朋借款,被害人莊媄涵簽立買賣委託書、契約書、讓渡書、面額10萬元、5 萬元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詎被告藍尚朋因被害人莊媄涵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與王傳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共乘休旅車前往上開幼稚園,待莊媄涵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要求還錢或簽立2 萬5000元本票充作利息,莊媄涵不同意,王傳中手持黑色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恐嚇稱:「要命就乖一點,不然本票開出來我們再跟你收」、「別人不聽話不還錢就是沒命,妳要不要試看看」,被告藍尚朋亦恐嚇稱:「只要乖乖還錢就不會拿槍對付你」,被害人莊媄涵只得簽立面額2 萬5000元本票並交付予藍尚朋,復於101 年5 月2 日,在上址幼稚園,被害人莊媄涵當場給付被告藍尚朋6500元及自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藍尚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淳淵帳戶內。
因認被告藍尚朋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㈩、【即犯罪事實欄一、17.】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以上3 人見上開有罪部分)、張永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或8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趁被害人賴鉛坤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母親養老院費用,各貸與賴鉛坤1 萬元、2 萬元、5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000元、4000元、1 萬元,實際交付8000元、1 萬6000元、4 萬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人賴鉛坤並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大里郵局存摺、提款卡供作擔保,之後被害人賴鉛坤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張永灃,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張永灃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張永灃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即犯罪事實欄一、19. 】被告藍尚朋、蔡聖馳(以上2 人見上開有罪部分)、鄒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0月25日,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38巷1 號,趁被害人潘佳琳急需貸用金錢供做生活費,各貸與被害人潘佳琳2 萬元、3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2000元,實際交付1 萬6000元、2 萬8000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000、3000元,被害人潘佳琳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供作擔保,之後被害人潘佳琳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藍尚朋、蔡聖馳、鄒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鄒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上開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黃世賢、同案被告曾義彩、證人蕭竣午、賴信呈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世賢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借3 次錢給賴信呈,101 年2 月15日蕭竣午帶賴信呈要來借8 萬元,伊不認識賴信呈,所以不借,後來是由蕭竣午出具借據向伊借8 萬元。
當時協議一期10天還款8500元,須還10期共8 萬5 千元。
伊當場把錢拿給蕭竣午,並告知蕭竣午若他要把錢借給賴信呈,那是他的事情。
後來蕭竣午沒還錢,還要求可否讓他沒利息,每3 天還款一次,還8 萬元,若有遲延,就罰款5 千元,伊有答應,蕭竣午還了約12次,大概24000 元或26000 元,就又避不見面,伊才又去找蕭竣午,後來蔡碧真又幫蕭竣午還6 萬元。
伊並沒有重利情形等語。
㈡、經查:1、證人蕭竣午於101 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間帶賴信呈去向黃世賢分3 次借款,借2 萬、2 萬、4 萬,有簽3 張本票,賴信呈後來沒還跑路,因伊是擔保人,伊共償還28000 元云云(102 偵2017卷二第227 至228 頁)、又於101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4 、5 月間,賴信呈在黃世賢家中向黃世賢借3 萬、後來又借2 次,第3 次是101 年5 、6 月間在文心路的肯德基借的云云(見他字5377卷一第160 頁),足認證人蕭竣午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處,實有可疑;
嗣證人蕭竣午於105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黃世賢有無說過因為他不認識賴信呈,所以他的認知這8 萬元是你跟黃世賢借的,黃世賢當天有無這樣跟你說?)有,我說朋友有困難,我來幫他的忙」、「《請提示103 年4 月16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借據》(問:此借據是你寫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84 頁借據,並告以要旨》)?對」、「(問:依借據上所載,你是向黃世賢借8 萬元,分10次攤還,每次還8500元,日期是101 年2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4日,是否如此?)是」、「(問:這張借據的正本是否在你那邊?)在黃世賢那邊,但是我確實有寫這張借據沒問題」、「蔡碧真幫我還6 萬元,我自己還2 萬元」、「(問:根據黃世賢的說法,因為你籌不出錢來還這8 萬元,所以改了另一個還款方式,每次還2 千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但你只還了12、13次,大概24000 元,還是26000 元,所以你去找蔡碧真幫你還6 萬元,是否如此?)應該是有,但是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蔡碧真有拿6 萬元,在文心路交給黃世賢」、「因為黃世賢不借給賴信呈,所以就變成我幫賴信呈借錢,所以是由我寫借據」、「(問:你確定你去借款當天,黃世賢不願意借錢給賴信呈,說他只能把錢借給你,所以才由你出具借據向黃世賢借款?)對」、「(問:借據上所載開始的日期是101 年2 月15日,就是那天借款的?)應該是」、「之前有跟黃世賢借錢,因有借有還,所以黃世賢還有再借,在警詢、偵查中都講錯時間,借錢的時間應該是今日提示給我看借據上所載的日期較實在」、「(問:提示給你看的本院卷一第284 頁借據之借款,有無預扣利息?)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 至187 頁);
而證人賴信呈於本院105 年9 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仔細回想,於101 年間,除了借款8 萬元,有無跟黃世賢借過2 萬、2 萬、4 萬元的債務?)沒有」、「(問:你有無印象,蕭竣午帶你去借8 萬元,是你第一次見到黃世賢?)對」、「(問:是否記得當時你去借錢時,黃世賢有無說因他不認識你,所以他不借你,要求蕭竣午寫借據,他是要借給蕭竣午,不是要借給你?)我只記得蕭竣午是幫我作保,有無寫借據,我也忘記了,我也曾介紹蕭竣午去借過20萬元的錢」、「(問:你說借8 萬元的這次,借款人到底是你,還是蕭竣午?)我不確定當時是以我的名義借,還是用蕭竣午的名義借,我只記得在華美西街時,我跟蕭竣午各分一半那借得的8 萬元」、「我記得的是當初我與蕭竣午都缺錢,然後蕭竣午說去借錢,如果借到的話一人一半,我現在只記得在華美西街那邊,我們平分8 萬元」、「(問:借完8 萬元後,你有無償還這筆借款?)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18 頁),再觀以本院卷一第284 頁之借據,其上載明:「本人蕭竣午向雍正計程車行借支捌萬元整,每期還款捌仟伍佰元,共拾期,開立本票共計10期每張捌仟伍佰元正。
101 年2 月15日,101 年5 月14日止」等文字甚明,核與被告黃世賢辯稱伊並未借3 次錢給賴信呈,伊僅在101 年2 月15日借錢8 萬元給蕭竣午乙節相符,足認101 年2 月15日向被告黃世賢借款8 萬元者,應是蕭竣午,否則蕭竣午怎會出具上開借據,而被告黃世賢又只向蕭竣午索討債務,並未向證人賴信呈追討?至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曾義彩為證,然借款當時曾義彩並未在場,此為不爭之事實,則曾義彩理當不清楚實情,自以被告黃世賢、證人蕭竣午、賴信呈之證詞為可信,其理至明。
2、承上,101 年2 月15日既係蕭竣午向被告黃世賢借款8 萬元,核與起訴書一㈠所載「被告黃世賢於101 年5 、6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點,經蕭竣午介紹賴信呈,分3 次借款2 萬元、2 萬元、4 萬元予被害人賴信呈‧‧」等情,時間、次數、借款人、借款金額均顯有歧異,足認被告黃世賢確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甚明。
復參以上開借據所載清償利息情況,核無重利之情形,復參諸證人蕭竣午所述,渠借8 萬元,後來有清償24000 元或26000 元,再加上蔡碧真於101 年9 月15日幫伊還6 萬元(見他字5377卷一第164 至165 頁),一共是清償84000 元或86000 元,亦無重利之情形,是亦難認此部分被告黃世賢有何重利可言。
五、就上開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尚朋坦承確有因行車糾紛而毆打賴年棧之犯行,被告蔡聖馳、許荃竹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藍尚朋跑回公司,要伊等拿藤條出去,伊等有出去,但沒拿藤條。
當時藍尚朋是與賴年棧互毆,伊2 人是去拉開及架開他們,可能因此遭賴年棧誤以為伊等也有毆打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賴年棧業於103 年8 月14日過世,故無法傳喚到庭為證,雖被害人賴年棧先前於101 年11月1 日、11月26日警詢及12月5 日偵查時,曾確指訴下手毆打伊的人有3 人,其中2 人確認為藍尚朋、蔡聖馳,另1 人伊指認不出來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297 至301 頁;
5377卷一第241 至242 頁),惟本案被告藍尚朋從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當時只有伊1 人打賴年棧,蔡聖馳、許荃竹是出來勸架等語,衡情,當天是被告藍尚朋與賴年棧有行車糾紛,被告蔡聖馳、許荃竹與賴年棧先前並不認識,並無何仇恨過節,實無何動機去毆打賴年棧之理,且觀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17卷310 至315 頁),亦未明顯見到被告蔡聖馳、許荃竹有手拿藤條或動手毆打、以腳踹人之動作,再參諸其等2 人均供稱當時確有出手去拉開、架開行為,在當時被告藍尚朋不斷動手毆打賴年棧,且被告藍尚朋亦遭賴年棧毆打,受有左臉耳後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2017卷一第235 頁),彼此互毆之混亂情境下,被告蔡聖馳、許荃竹此等拉扯動作,是否因此遭賴年棧誤認為其等2 人亦有動手毆打之情,亦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其等2 人定有出手傷害行為。
而且參以賴年棧上開所述,渠並無法明確指認出另1 人被告許荃竹,苟非被告許荃竹自承及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證述許荃竹當時有在場,賴年棧實無法追究被告許荃竹犯行,承此,苟被告許荃竹確有為毆打行為,其理當會否認在場行為,被告藍尚朋、蔡聖馳亦可為掩護許荃竹,而不供出許荃竹有在場乙情,然其等均捨此不為,益徵當時被告許荃竹辯稱未動手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聖馳、許荃竹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六、就上開一、㈢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蔡聖馳、鄒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益祥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聖馳、鄒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聖馳辯稱:那天藍尚朋打電話給伊說陳益祥要過來牽車,伊四點多過去的時候,樓下已經一群人坐在那邊了,他們有無恐嚇或打陳益祥,伊並不清楚,伊自己並沒有跟陳益祥說要把他關進狗籠這些話,伊看這個說話的語氣,應該是藍尚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被告鄒建辯稱:當天伊並沒有恐嚇陳益祥,只有開車載陳益祥去大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㈡、經查:1、被告蔡聖馳從警詢、偵查開始即承認當天伊跟鄒建有帶陳益祥去牽車,但並不清陳益祥被誰打乙節(見偵2017卷一第320 至341 頁;
偵2017卷四第173 頁;
偵27258 卷第48至52頁);
而被告鄒建警詢、偵查並未被訊問此一情事,職是,此部分其等2 人是否有參與,有待釐清。
2、參諸被害人陳益祥固有指訴101 年10月25日去被告藍尚朋公司處遭藍尚朋及其2 名手下毆打恐嚇明確,然對於該2 名手下究為何人?陳益祥先於101 年11月27日警詢時指述:101年10月25日王哥(即被告藍尚朋)、洪瑋成、鄭泓楷把伊帶到2 樓,3 個人都有拿藤條打伊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319頁)、又於101 年12月5 日指述:101 年10月25日是藍尚朋恐嚇,洪瑋成和蔡聖馳拿藤條打伊等語(見他5377卷一第191 至192 頁),渠前後所述之人並非一致,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尚非無疑。
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藍尚朋在電話中告知鄭泓楷,陳益祥要過來牽機車,要求鄭泓楷去五金行買藤條,準備處理他、打他等語明確(見偵2017卷二第331 頁),則益增毆打陳益祥之人究為被告蔡聖馳或鄭泓楷之疑竇。
而參諸陳益祥上開指述,均未指述被告鄒建有參與犯行甚明,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聖馳、鄒建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七、就上開一、㈣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志成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藍尚朋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放款給王志成,希望跟王志成對質。
伊有做的重利,伊都有承認,這件確實沒有等語。
㈡、經查:1、被告藍尚朋於102 年12月5 日偵查中即辯稱:王志成來借錢時,因他以前借錢繳款不正常,伊不能借他,伊有介紹他去向別人借錢,但想不起來是誰,伊願意對質等語(見偵2017卷七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猶辯稱:王志成確實不是伊借給他的,伊有做的重利,伊都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
參以被告藍尚朋本案被起訴眾多重利案件,除王志成這案外,其確實均坦承不諱,而王志成這案,借款金額並非特別鉅額,又無遭起訴暴力討債之情形,亦即借貸情形並無何特殊情狀,衡情,苟真有此筆借貸,被告藍尚朋實無須刻意否認之理。
2、王志成經本院傳拘未到,參諸王志成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雖指述:101 年8 月間,伊經友人介紹到至善路向王董借了1 萬元,先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 期,每期1000元,直至本金償還才不計息,月息約30分,因臨時缺錢家用才向王董借高利貸,有簽立本票,面額忘了,沒其他質押,繳了3 、4 期後,又向王董借1 萬,繳了3 、4 期後,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伊就沒再繳利息。
伊還有向其他錢莊借錢,大約在101 年10月3 日被阿邦打,後來伊家人幫伊共清償14萬元,王董的也還清了等語(見5377卷二第18至19頁)、又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指述:借1 萬,預扣1 千,實拿9 千,本金部分分10期,每10天1 期,每期1 千,提供1 萬元本票為擔保。
伊開的計程車引擎要修理,伊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錢,如果遲延1 天要罰500 元,但伊沒有遲延過等語(見5377卷二第23頁)。
依王志成上開所述,可知王志成當時確有向多人借款,且銀行信用不佳,無法正常向銀行貸款屬實,足認被告藍尚朋辯稱:王志成以前借錢繳款不正常,伊不能借他,轉介紹向他人借款等語尚非無稽。
再參以王志成所稱向被告藍尚朋借錢原因:先稱因臨時缺錢家用,後稱伊開的計程車引擎要修理,前後尚非一致,亦有可疑。
再者,王志成既向多人借貸,嗣後家人幫渠還款高達14萬元,足認債務應有多筆,則渠對於所為借貸情形是否均能清晰記憶,而無誤記情形,亦非無疑。
凡上種種,均有疑竇,有賴王志成出面對質,方得確認事實為何,然王志成卻經本院傳拘未到,致無法釐清事實,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重利犯行。
八、就上開一、㈤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宥琪之證詞及繳款單,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哲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王宥琪,也沒有跟藍尚朋一起放重利,伊多數在國外,有時會過去藍尚朋公司坐。
王宥琪提供之簽收單上「林」字並不是伊簽的,應不為罪。
㈡、經查:1、本案王宥琪雖曾於101 年10月14日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即被告江哲宇)之人,曾向伊收過利息,並於6 月4 日簽名欄上簽署「林」字等語(見警第117 頁),惟王宥琪又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7(即被告江哲宇)之人為在繳款單上簽「江」之人、編號14(即被告蔡聖馳)之人為在繳款單上簽「林」之人,並指認簽「王」之人,即王哥藍尚朋等語(見偵2017卷二第393 頁),足認渠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處,渠記憶是否無訛,已有可疑。
2、被告連日耀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藍尚朋共同經營日日會,員工都沒有薪水,只有車馬費,只有蔡聖馳跟蘇新淵2 名員工等語(見偵27258 卷第29至35頁);
被告蔡聖馳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曾向王宥琪收過利息,王宥琪也都是把錢拿到至善路的公司,我向他收過2 、3 次」、「(問:《提示王宥琪提供之簽收單》簽收單上記載『林』,是否是你簽收的?)這個是我簽的,一開始我不想要讓別人知道是我簽收,所以就隨便簽『林』,後來我就都簽『明』」等語明確(見偵2017卷四第178 頁),而被告藍尚朋亦承認簽「王」字之人為伊本人,足見被告等人於簽收單上所簽並不一定會簽其等真實之姓氏,是尚難僅因簽「江」字,即遽認確為被告江哲宇所簽。
3、再參諸被告藍尚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時供稱:上開放款是伊放的,蘇新淵收款時,在簽收單上會簽小江,所以被誤以為是江哲宇簽的,江哲宇是伊朋友,上開簽收單並不是江哲宇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181 頁);
而被告蘇新淵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之前你幫他們收錢,都要簽收,都簽什麼名字?)我都簽江」、「(問:《提示警卷第121 頁簽收單》上面這個江是否你簽的?)我不太確定了,因為很久沒有寫了,但我之前簽收都會簽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衡情,被告蘇新淵既係被告藍尚朋之員工,被告藍尚朋實無故為虛偽而誣陷被告蘇新淵之可能,且苟非被告蘇新淵所簽,被告蘇新淵亦無自承之理,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益難遽認被告江哲宇定為上開簽「江」之人。
更何況,被告江哲宇既僅係被告藍尚朋之朋友,偶而前去被告藍尚朋公司聊天,並非員工,其又不認識王宥琪,衡情,尚難遽認其定知悉被告藍尚朋有對王宥琪放重利之情,亦難遽認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4、綜上,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重利犯行。
九、就上開一、㈥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育緯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3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藍尚朋辯稱:當時林育緯、連日耀他們2 人自己去樓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93 頁);
被告連日耀承認有叫林育緯罰跪乙節,惟辯稱:伊是因林育緯跟伊借錢的理由與藍尚朋說的不同,伊生氣,過了幾天,伊才叫他罰跪,不是因林育緯要不到錢的事情。
林育緯從台北回來時,伊不在場,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
被告蔡聖馳辯稱:伊那天根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㈡、經查:1、參諸被害人林育緯迭於101 年6 月14日、6 月27日、7 月15日、9 月5 日、10月3 日、11月13日均在警詢作過筆錄,亦在101 年11月6 日、11月13日均在偵查中作過筆錄(見一分局警卷第237 至244 、246 至248 、254 至259 頁;
他4803卷二第147 至154 、271 至274 頁),然被害人林育緯在此多次作證中,除於9 月5 日警詢中提及本案情節外,其餘各次筆錄均未指述此部分事實,衡情,上開情事苟真係林育緯親身經歷,且受到被告藍尚朋等人如此嚴重之迫害,林育緯理應記憶深刻,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就指述被告藍尚朋等上開行為?且在多次筆錄中僅有1 次提及此事?更何況,9 月5日警詢中林育緯是指述遭阿民、鋒哥、連耀樂3 人不停以拳頭毆打、用腳踹伊,而此時藍尚朋在樓下等情(見一分局警卷第255 頁),且該次亦未指認阿民、鋒哥究為何人,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林育緯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時,就上開情形之證詞亦反覆遲疑不定,證稱:「(問:當天你從臺北回來之後,我們公司是否很多人在泡茶?)我沒什麼印象了,只知道當時你〈指藍尚朋〉在場」、「(問:101 年5月在至善路你是否確認我〈指蔡聖馳〉有在場?)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問:101 年5 月初你從臺北回來後,當時我〈指連日耀〉在場有無拉槍機滑套的動作?)我沒有印象」、「(問:101 年5 月初藍尚朋等人曾經叫你北上向黃瑜雅討債,但你沒有討成功,就被連日耀叫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罰跪,其中有一位阿明、灃哥及連日耀三人不停以拳頭毆打你,用腳踹你、教訓你討債不成,並用三字經辱罵、恐嚇你「幹你娘…叫你去臺北討債,你討不到就算了,還把錢借給人家,你是腦袋裝屎喔…」,後來還去包包拿出手槍滑套作勢要開槍,有無此事?)沒什麼印象」、「(問:提示101 年偵字27258 號卷第339 頁101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與我印象中不符」、「(問:當天從臺北回來之後有幾人在場?)被告三人有在場」、「(問:何人開口罵你、叫你罰跪?)藍尚朋先罵我,罰跪是我自己跪下來的,沒有人拉槍枝的滑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據上可知,證人林育緯於本院所述之當日究有無人叫渠罰跪,在場之人有無人拉槍枝滑套等重要情節,核與渠警詢所述並非一致,衡之常情,遭罰跪或遭人拉槍枝滑套恐嚇情節,應非常態情事,苟真有此事,證人林育緯實無輕易淡忘之可能,惟經當庭提示筆錄供證人林育緯回想,渠仍稱與渠印象中不符,益增可疑。
職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林育緯於警詢指述定屬真實,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藍尚朋等3 人涉犯上開恐嚇、強制犯行。
十、就上開一、㈦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連日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施文雄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連日耀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1 年4 月25日下午施文雄到公司時,伊、蔡聖馳、林育緯都有在場聊天,後來藍尚朋氣沖沖的回來說他去找施文雄,再之後伊有看到施文雄來公司,但是絕對沒有人叫他罰跪,當時伊連一句話都沒有說,不知道為何會牽扯進去。
當時是藍尚朋在跟施文雄交談,伊印象中後來林育緯好像有帶施文雄去買機車及辦理買機車的手續,但是是誰叫林育緯帶施文雄去辦的,伊不清楚。
伊當天是過去泡茶,在公司等藍尚朋,十分鐘後施文雄進來公司,伊在旁邊打電腦,聽到藍尚朋與施文雄在討論債務問題,伊沒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本院卷六88頁)。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施文雄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連日耀之指述:連日耀就像主管坐在辦公桌上看其他人向我催債的情形,藍尚朋就是實際向我暴力討債外,還會指揮林育緯,以及其3名小弟受藍尚朋指揮,他們是從屬關係、因為伊欠錢,蔡聖馳的老大藍尚朋先動手打伊之後,蔡聖馳就接著打伊,要伊跪下,伊覺得蔡聖馳是表現給老大藍尚朋看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第269 、280 頁),除此之外,並未指述被告連日耀究竟有何行為,而被害人施文雄上開說法,核與被告連日耀所辯相符。
參諸被告藍尚朋於106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證稱:當日沒印象連日耀有講什麼話或作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
被告蔡聖馳亦於同日證稱:我是聽藍尚朋指揮做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連日耀案發當時確未說話或有何指示甚明,又所謂共同正犯,須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足當之。
而被告連日耀案發時,人固有在現場,惟其除坐在辦公桌打電腦不發一言外,既無何指示或參與恐嚇、強制施文雄之作為,而該處所又係被告連日耀平日即會去泡茶聊天之處所,並非因與被告藍尚朋等人刻意相約欲恐嚇施文雄而聚集之地點,此外,亦查無被告連日耀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間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其消極不作為,而遽論以共犯之責。
綜上,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連日耀涉犯上開犯行。
十一、就上開一、㈧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連日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邵寶儀陳稱:被告連日耀當日亦有在場乙情,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連日耀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邵寶儀,伊跟邵寶儀交清很好,當天藍尚朋在河南路與邵寶儀相遇,打電話叫公司的人過去,伊到場時,邵寶儀就拿電話給伊聽,是她舅舅,伊到場時沒有看到或聽到恐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邵寶儀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4 號是耀哥(即被告連日耀)。
胖叔(即被告藍尚朋)是打我的人,胖叔打完我之後,耀哥才趕到現場」、「(問:你有沒有要告耀哥?)沒有,也不知道要告什麼,他沒有對我有暴力相向」等語明確(見4803卷二第51頁),邵寶儀乃遭受上開恐嚇行為之被害人,衡情,苟被告連日耀當日確有恐嚇言行,邵寶儀理應會追究其責任,當無故為掩飾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連日耀是被告藍尚朋為上開犯行後,始抵達現場,且確未對邵寶儀為恐嚇行為,自難遽令其就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
十二、就上開一、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莊媄涵之指訴及證人黃錫聰之證詞,資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藍尚朋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持槍恐嚇莊媄涵,這件不是伊所為,莊媄涵應該是跟別人借錢的等語。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莊媄涵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中所述:伊當時有向銀行貸款債務,又與林先生、王先生、錢先生、朱先生等有借貸債務,並指述該等人有多人恐嚇伊,同時指述藍尚朋曾打電話騙伊,叫伊匯款就會將全部本票返還,但藍尚朋後來並未返還,另藍尚朋就是在臺中市至善路與上安路口的7-11前強押伊開立4 萬元本票當利息的人,當時藍尚朋叫編號9 (張簡啟宏)、11(蔡聖馳)的人硬拉伊到伊車子後座,把伊夾在中間不讓伊走云云(見警卷第345 至347 頁)、於101 年10月6 日警詢中指述:藍尚朋在101 年4 月下旬開保時捷來到伊學校,叫伊坐上右駕駛座,他車內後座還有2 名小弟(就是王傳中、張簡啟宏),並說林先生的債務已移轉給他了,要立刻還錢,不然就要開25000 元本票當利息補償,然後後面的張簡啟宏就拿1 把黑色的槍給伊看,並說如果要命就要乖一點,伊只要開立1 張25000 元本票,伊看到張簡啟宏從伊椅背拿槍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51 頁)、又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指述:101 年4 月20幾日是藍尚朋拿1 個短槍,當時他開保時捷到伊學校叫伊上車,伊主任就把大門關起來,伊上車後,藍尚朋就拿短槍,意思要伊馬上給他10多萬,不然就開立25000 元本票跑路錢,也就是油資給他們等語(見他4803卷二第221 頁)、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到庭為證時,則推稱:事情太久,伊已不記得,擔心有口誤,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觀以被害人莊媄涵上開指述,101 年10月4 日警詢並未講到本案恐嚇情節,101 年11月6 日警詢則指述:藍尚朋有為本案恐嚇行為,且同行之張簡啟宏就拿1 把黑色的槍給伊看云云,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則指述:伊上車後,主任就把大門關起來,藍尚朋就拿短槍恐嚇云云,足見莊媄涵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屬實委有可疑。
參以證人黃錫聰於101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大約101 年4 月20日左右是否有人持槍前往你任職之天堂鳥幼稚園索取10萬元,或要脅開立本票等情事?)那是我們園長莊媄涵事後跟我講的。
‧‧我過去關心,開車男子跟我看一下,園長使眼色,叫我不要太靠近,並說他們有帶槍」、「當日我見我園長莊媄涵跟人講話,我靠近時,我看見開車男子從後面拿一支槍作勢恐嚇我園長,是編號3 (即藍尚朋)拿槍出來恐嚇」、當日開車男子是來跟園長索取1 萬5 千元云云(見警卷第242 至243 、245 頁),據上,證人黃錫聰所述情節究係親眼所見,抑是聽莊媄涵事後說的,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黃錫聰所述亦與莊媄涵上開指述內容,有所不同,苟真有此事,為何會產生歧異,實有疑竇。
再參諸前述莊媄涵所述,渠當時有多數債務,則本案是否確係被告藍尚朋所為,莊媄涵有無記憶錯誤,益增可疑。
更何況,莊媄涵本身有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渠所言憑信性非高,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莊媄涵指述定屬真實,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恐嚇犯行。
十三、就上開一、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永灃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賴鉛坤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永灃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藍尚朋那邊泡茶時,有見過賴鉛坤,是後來才知他叫賴鉛坤。
伊並不是藍尚朋的員工,是後來才知藍尚朋在做重利,伊並沒有參與藍尚朋的重利工作,伊沒有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賴鉛坤經本院傳拘未到,參諸賴鉛坤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僅指訴有向被告藍尚朋借款,被告蔡聖馳、蘇新淵都在藍尚朋店裡,有收過伊利息等語,並未曾指訴被告張永灃有收利息或參與放款乙節,渠雖曾於102 年1 月25警詢時指認有見過編號2 之人(即被告張永灃),並稱是藍尚朋之員工等語(見偵3713卷一第344 頁),惟卻未明白指訴張永灃究有對渠為何等行為,故被告張永灃究有無參與本案,或僅係賴鉛坤去繳錢時曾見過張永灃在該處出現,尚非無疑。
再觀以卷附簽收單(見3713卷一第351 頁),其上雖載有「明、王、祈、雄、施」之簽字,惟該等簽字亦與被告張永灃姓名不符,難以遽認定為被告張永灃所簽。
再者,參諸被告藍尚朋於108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張永灃是伊國小同學,不是伊員工。
當初張永灃老婆在女監,他若來臺中,會順便來找伊泡茶,但並沒有幫伊代收錢,張永灃不可能在簽收單上簽名。
有時賴鉛坤來繳錢,若伊不在,蔡聖馳、蘇新淵會幫忙伊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7至108 頁),核與被告張永灃所辯大致相符,且就被告藍尚朋遭起訴認罪之眾多重利案件,公訴人僅認定張永灃只參與本件賴鉛坤部分,亦屬可疑,被告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被告張永灃所辯定屬子虛,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張永灃涉犯上開重利犯行。
十四、就上開一、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鄒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潘佳琳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鄒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藍尚朋有借錢給潘佳琳,伊沒有幫忙收利息。
10月25日那次,藍尚朋人在外面,剛好潘佳琳來借錢,藍尚朋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伊先把錢給潘佳琳,事後藍尚朋再還伊錢。
拿錢給潘佳琳時,伊不知藍尚朋放重利,藍尚朋只說朋友要借錢,伊也沒有跟藍尚朋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㈡、經查:被害人潘佳琳業於104 年5 月4 日死亡,有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已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潘佳琳雖曾於警詢中指訴:王哥(即藍尚朋)借錢給伊,在至善路時有蔡聖馳、小蟲(即鄒建)跟伊收過錢等語(見偵3713卷二第43頁),而本案被告藍尚朋所為上開眾多重利犯行中,大多數幫忙藍尚朋收利息者,多為蔡聖馳、蘇新淵2 人,是否有如被告鄒建上開所辯情形,而遭潘佳琳誤記成被告鄒建有向渠收利息之情形,或有誤認收款人長相情形,均已無從對質、查證,故事實為何,尚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藍尚朋於107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鄒建沒有幫我們收錢,他是偶爾來找我們泡茶,我們要是不在,他會打電話來說誰來繳錢,我就會請他幫我收一下,說我馬上就回去,鄒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問:她向你借2 萬塊,總共還你多少錢?)總共收到24000 元」、「(問:3 萬那次你總共從她那邊收到多少錢?)36000 」、「(問:鄒建在10月25日有無收過潘佳琳拿來的錢?)應該是沒有,因為鄒建去我那邊的次數沒有很多,有無收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
他們有時過來找我的時候,若我不在要是有人來還錢,他們就會幫我代收錢,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來繳錢,我就會說幫我收一下」、「(問:他們是否知道他們來找你繳什麼錢?)他們不知道,我跟蔡聖馳、鄒建說那是『日仔會』的錢」、「(問:有無曾經你還在外面,潘佳琳要來借錢,你不在是鄒建先幫你拿錢給潘佳琳?)沒有,潘佳琳要來借錢都是我拿錢出來的,不可能是別人先幫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0 頁反面至182 頁),其否認被告鄒建有先幫其代墊款乙節,雖與被告鄒建所辯不相符,惟事隔已久,亦無從查證孰人記憶較為可信,但被告藍尚朋亦證稱:鄒建不是伊員工,應該沒有幫伊收錢,縱偶有代為收下,亦應不知悉對方是繳重利之利息等情,職是,就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被告鄒建定有知悉並參與上開重利之行為,亦即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鄒建之認定。
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鄒建涉犯上開重利犯行。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本院據上說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定屬子虛。
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黃世賢因告訴人蕭竣午協商1 次付清6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後避不見面,認為告訴人蕭竣午前妻蔡碧真知悉告訴人蕭竣午藏身處,與被告藍尚朋、曾義彩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藍尚朋、曾義彩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1 年7 月31日1 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分持棒棍敲打蔡碧真使用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蕭竣午),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門車窗、方向燈、大燈破損、引擎蓋凹陷,後蔡碧真花費5 萬餘元將該車修復。
因認被告黃世賢、藍尚朋、曾義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許荃竹、鄒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8日0時5 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另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天堂鳥幼稚園,由被告蔡聖馳、許荃竹、鄒建下車分持棍棒揮打幼稚園辦公室玻璃、上開2 部娃娃車、告訴人莊媄涵名下車牌號牌OH-9488 號自小客車1 部,造成辦公室玻璃破損、監視器2 組鏡頭毀損及娃娃車之擋風玻璃、側邊車窗破損與車體鈑金凹損、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媄涵。
因認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許荃竹、鄒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藍尚朋因告訴人陳華香積欠借款本息,與被告蔡聖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蔡聖馳持木製棒球棒,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陳華香經營翔益鳥類飼料行,毀壞該店招牌及告訴人陳華香女兒名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後車燈殼,木製棒球棒因而斷裂2 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華香。
因認被告藍尚朋、蔡聖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世賢、藍尚朋、曾義彩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藍尚朋、蔡聖馳、許荃竹、鄒建就上開一、㈡部分;
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上開一、㈢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蕭竣午、莊媄涵、陳華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86、73之1 、74至77頁、本院卷六第186 頁)在案。
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係證人蔡碧真在使用,但係登記蕭竣午名下,業據證人蔡碧真、蕭竣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 、213 頁反面),故名義上所有權人仍為蕭竣午,而蕭竣午所提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86頁)僅敘明「103 年度訴字第194號業經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請准予撤回告訴」,而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三第87頁)則係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乙案,因蕭竣午與被告藍尚朋間於本案有傷害、恐嚇、毀損之糾紛,上開撤回告訴狀卻未敘明係撤回哪部分,嗣經本院傳喚證人蕭竣午到庭,證人蕭竣午於本院表明係欲撤回毀損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核與被告藍尚朋供述:毀損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等語相符,足認上開毀損部分,業經蕭竣午撤回告訴在案,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證資料
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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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15) │
│ │三、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四、證人陳益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84-389、 │
│ │ P392-393、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76-181、P283-284 │
│ │ 、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16-320、101年他字第5377號 │
│ │ 【一】卷P191-192、102年偵字2017號【四】卷P256-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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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1、【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 (洪瑋成)、編號14(蔡聖馳) │
│述證│ 、編號16(鄭泓楷)、編號17綽號(藍尚朋)、編號24(蘇 │
│據 │ 新淵)、編號25(曾義彩)】101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
│ │ 卷P321-325) │
│ │2、【受款人:賴淳淵;匯款人陳益祥;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3000元】101年4月1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話: │
│ │ 0000-000000】日仔會宣傳單(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401 │
│ │ ) │
│ │3、【陳益祥、藍尚朋】101年12月24日和解協定書(101年偵字第 │
│ │ 27258號卷P64-65) │
│ │4、【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11(蔡聖馳)、│
│ │ 編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101年11 月6日指認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83) │
│ │5、【立和解書人張永灃、陳益祥】101年12月24日和解書(102年 │
│ │ 偵字2017號【一】卷P238-239) │
│ │6、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7、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鄒建、許荃竹、蔡聖馳、 │
│ │ 藍尚朋、陳益祥)(本院卷三P110)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書(一分局卷P407-408) │
│ │9、【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編│
│ │ 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 │
│ │ 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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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15) │
│ │三、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四、證人陳原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 017號【二】│
│ │ 卷P332-335、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262) │
│ │五、陳薈婷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41-343 │
│ │ ) │
├──┼─────────────────────────────┤
│非供│1、【指認人陳原毓,指認編號14(張耀樂)、編號17綽號(藍尚 │
│述證│ 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 年偵字2017號【二】卷P336-340) │
│ │2、【指認人陳薈婷,指認編號3 (洪瑋成)、編號14(蔡聖馳) │
│ │ 、編號17綽號(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 年偵字2017號【二】卷P344-348 │
│ │ ) │
│ │3、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4、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4 司中調1692)(陳原毓、連日耀、藍 │
│ │ 尚朋)(本院卷三P42 ) │
│ │5、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4司中調1693)(陳原毓、蔡聖馳)(本│
│ │ 院卷3P43) │
│ │ │
└──┴─────────────────────────────┘
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高嘉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165-166、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275) │
├──┼─────────────────────────────┤
│非供│1、【指認人高嘉蓮,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101年1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67-169) │
│ │2、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蔡宜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151-156、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315、102年偵字 │
│ │ 3713號【二】卷P105-106) │
├──┼─────────────────────────────┤
│非供│1、【蔡宜蓁】102年1月14日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2017號【六】│
│述證│ 卷P65)、102年1月11日藍尚朋與蔡宜蓁和解協議書(102年偵 │
│據 │ 字2017號【六】卷P66-67) │
│ │2、【指認人蔡宜蓁,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 │ 】101年1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57-161) │
│ │3、蔡宜蓁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62)│
│ │4、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 │
│ │ (102年偵字2017號【五】卷P217-252) │
└──┴─────────────────────────────┘
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證人林永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二】 │
│ │ 卷P357-359、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68-72) │
├──┼─────────────────────────────┤
│非供│1、【指認人林永大,指認編號17綽號(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 │
│述證│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
│據 │ 【二】卷P360-363;同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63-64) │
│ │2、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饒宜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二】 │
│ │ 卷P366-368、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330-331、102年偵│
│ │ 字3713號【二】卷P46-47、本院卷三P141-142) │
├──┼─────────────────────────────┤
│非供│1、【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9(黃世賢)、編號11 (楊德鑫) │
│述證│ 、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編號19(賴鉛坤) │
│據 │ 、編號24(蘇新淵)、編號25(曾義彩)、編號26(徐鐿榛) │
│ │ 】101年1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6 9-371) │
│ │2、【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6(郭燕民)、 │
│ │ 編號11(楊德鑫)、編號26(鄒建)】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
│ │ 2017 號【二】卷P374-376) │
│ │3、【立和解書人張永灃、饒宜娟】101年12月24日和解書(102年 │
│ │ 偵字2017號【一】卷P236-237) │
│ │4、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5、101年12月24日饒宜娟與藍尚朋和解協議書(102 年偵字2017號│
│ │ 【六】卷P8-9) │
└──┴─────────────────────────────┘
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15) │
│ │三、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四、證人王宥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53-356、 │
│ │ P358-359、P367-369、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96-199 │
│ │ 、102年偵字2017號【二】P391-395、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
│ │ 】卷P15-16) │
├──┼─────────────────────────────┤
│非供│1、「日仔會」廣告傳單、「王畇雅」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受 │
│述證│ 款人賴淳淵、匯款人陳益祥、匯款金額3000元】郵政國內匯款 │
│據 │ 執據(警卷P121、P20 3) │
│ │2、被害人王宥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警卷 │
│ │ P122-126) │
│ │3、【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5(張忠信) │
│ │ 、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編號27(江哲宇) │
│ │ 】101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96-400) │
│ │4、【指認人江哲宇,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編 │
│ │ 號10(蘇新淵)、編號11(蔡聖馳)】101年12月11日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136) │
│ │5、【指認人江哲宇,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 │ 編號10(蘇新淵)、編號11(蔡聖馳)、編號19(張永灃)】 │
│ │ 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
│ │ 局警卷P143) │
│ │6、【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分局警卷 │
│ │ P146-147、P155-156) │
│ │7、101年10月14日地下錢莊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照片3│
│ │ 張(一分局警卷P362-361) │
│ │8、【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5(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62)、藍尚朋照片(一分局警 │
│ │ 卷P363) │
│ │9、【車牌號碼0000-00、KB9-587、2791-N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一分局警卷P364-366) │
│ │10、【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70) │
│ │11、【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 編號10(蘇新淵)、編號11(蔡聖馳)、編號12(江哲宇)】│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75) │
│ │12、王宥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一分局警卷 │
│ │ P391) │
│ │13、【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 │
│ │ 【二】卷P201) │
│ │14、證物袋:王宥琪提出之光碟1片(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
│ │ P287) │
│ │15、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16、行照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32) │
│ │17、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4司中調450)(連日耀、王宥琪)(本│
│ │ 院卷二P149) │
│ │18、【指認人蕭雅文,指認編號77(藍尚朋)】101 年12月12日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 │
│ │ 年偵字2017號【二】卷P407-410) │
│ │19、826-CQY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02年偵字2017 號【二】卷 │
│ │ P403) │
└──┴─────────────────────────────┘
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15) │
│ │三、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四、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五、證人丁珈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170-171、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48-49) │
├──┼─────────────────────────────┤
│非供│1、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述證│ 2017號【五】卷P217-252) │
│據 │2、【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藍尚朋】以「兩撇」為首之犯│
│ │ 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 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172-173) │
│ │3、【指認人丁珈予,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 │ 、編號24】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74-175) │
└──┴─────────────────────────────┘
一、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15) │
│ │三、證人施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60-264、 │
│ │ P265-270、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1-96、警卷P20-22 │
│ │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262-264) │
├──┼─────────────────────────────┤
│非供│1、施文雄日曆簿影本(警卷P13-16) │
│述證│2、【戶名施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警卷 │
│據 │ P1-2) │
│ │3、【101年9月至102年6月】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分局警卷P272 │
│ │ ) │
│ │4、【出租人藍尚朋、承租人施文雄、蕭冠祐;租賃期間:101年9 │
│ │ 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分局警卷P273-276│
│ │ ) │
│ │5、【100年7月至101年8月】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分局警卷 │
│ │ P275-276) │
│ │6、【出租人施文雄、承租人蕭冠祐;租賃期間:100 年7月1日至 │
│ │ 101年6月30日(延至102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分 │
│ │ 局警卷P277-278) │
│ │7、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8、【指認人施文雄,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
│ │ 】卷P102) │
└──┴─────────────────────────────┘
一、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證人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98-302、 │
│ │ P303-306、P307-309、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30-34、 │
│ │ 警卷P30-34、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277-279、101年他│
│ │ 字第4803號【二】卷P280-281) │
│ │三、證人沈梅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10-312、 │
│ │ P314-316、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3-16) │
│ │四、證人薛嘉淳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25-26、P35-37) │
├──┼─────────────────────────────┤
│非供│1、【指認人薛嘉淳】101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述證│ 疑人紀錄表(警卷P27反面-28) │
│據 │2、薛嘉淳指認綽號格子之男子(警卷P38) │
│ │3、101年11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P45) │
│ │4、【洪彩珮:四海遊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訪談紀錄表 │
│ │ (警卷P42) │
│ │5、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P43-44) │
│ │6、【指認人沈梅鳳,指認、編號3(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13) │
│ │7、【指認人沈梅鳳,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 │
│ │ P317-318) │
│ │8、【指認人周定穎,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 (蔡聖馳) │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
│ │ 二】卷P36、P38) │
│ │9、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陳乃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P212-214、102年偵 │
│ │ 字第3334號卷P74-78、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5) │
├──┼─────────────────────────────┤
│非供│1、陳乃慈指認鄭淳鈺相片(警卷P217) │
│述證│2、被害人陳乃慈借貸與還款交付地點照片(警卷P21 9) │
│據 │3、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4、【指認人陳乃慈,指認編號2號(張永灃)、編號14(蔡聖馳)│
│ │ 、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20日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
│ │ 字3334 號卷P79-83) │
│ │5、被害人陳乃慈借貸與還款交付地點照片(警卷P219)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謝澤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31-232、 │
│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85-189 、102年偵字3713號【二 │
│ │ 】卷P36) │
├──┼─────────────────────────────┤
│非供│1、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述證│ 2017號【五】卷P217-252) │
│據 │2、【指認人謝澤園,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0 (蘇新淵) │
│ │ 、編號11(蔡聖馳)】101年12月1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33) │
│ │3、【謝澤園】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2張(一分局警卷P235) │
│ │4、【指認人謝澤園,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 │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190-194) │
│ │5、和解協議書(藍尚朋與謝澤園)(102偵2017卷七P11-12) │
│ │6、【謝澤園】刑事聲請狀(102偵2017卷七P1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鄭淳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220-225、102年偵字3334 │
│ │ 號卷P65-68) │
├──┼─────────────────────────────┤
│非供│1、「鄭淳鈺」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警卷P226) │
│述證│2、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據 │ 2017號【五】卷P217-252) │
│ │3、【指認人鄭淳鈺,指認編號2號(張永灃)、編號14(蔡聖馳)│
│ │ 、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334號卷 │
│ │ P69-73) │
│ │4、「鄭淳鈺」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警卷P226)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游仁德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176-179) │
├──┼─────────────────────────────┤
│非供│1、【指認人游仁德,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102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
│據 │ 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80-184) │
│ │2、【游仁德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P143-15│
│ │ 5) │
│ │3、【游仁德】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71)、【│
│ │ 藍尚朋、游仁德】102年3月30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72-173)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王琳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196-199、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66) │
├──┼─────────────────────────────┤
│非供│1、【指認人王琳晴,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102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
│據 │ 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00-204) │
│ │2、【王琳晴】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68)、【 │
│ │ 藍尚朋、王琳晴】102年5月22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7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 │四、證人劉仲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06-21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63) │
├──┼─────────────────────────────┤
│非供│1、【指認人劉仲敏,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據 │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211-215) │
│ │2、劉仲敏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16)│
└──┴─────────────────────────────┘
一、即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⒋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 │四、證人林意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17-22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58) │
├──┼─────────────────────────────┤
│非供│1、【指認人林意蓁,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10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據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223-27 ) │
│ │2、和解協議書(藍尚朋與林意蓁)(102偵2017卷七P8-9) │
│ │3、【林意蓁】刑事聲請狀(102偵2017卷七P7)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⒌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黃帟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28-23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60) │
├──┼─────────────────────────────┤
│非供│1、【指認人黃帟絃,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102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32-236)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⒍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邱瀞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37-24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6) │
├──┼─────────────────────────────┤
│非供│1、【指認人邱靜瑩,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
│述證│ 】102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42-246) │
│ │2、【邱靜瑩】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8)、【 │
│ │ 藍尚朋、邱靜瑩】102年3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8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⒎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三、證人田士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47-25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1) │
├──┼─────────────────────────────┤
│非供│1、【指認人田士奇,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
│述證│ 】102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51-255) │
│ │2、【田士奇】102年1月31日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2017號【六】│
│ │ 卷P73)、102年1月31日藍尚朋與田士奇和解協議書(102年偵 │
│ │ 字2017號【六】卷P74-75)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⒏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三、證人陳桂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56-259、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1) │
├──┼─────────────────────────────┤
│非供│1、陳桂鳳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
│述證│ 000-0000000000000)(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60-261) │
│據 │2、【指認人陳桂鳳,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
│ │ 】102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62-266) │
│ │3、【陳桂鳳】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3)、【 │
│ │ 藍尚朋、陳桂鳳】102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75)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⒐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陳顗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67-27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81) │
├──┼─────────────────────────────┤
│非供│1、【指認人陳顗全,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編號19(賴鉛坤)】102年1月1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據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271-275 ) │
│ │2、陳顗全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76)│
│ │3、【陳顗全】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 │
│ │ 卷P83)、【藍尚朋、陳顗全】102年3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 │
│ │ 年偵字3713號【二】卷P84-85)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⒑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三、證人朱步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77-28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86) │
├──┼─────────────────────────────┤
│非供│1、【指認人朱步倫,指認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 │
│述證│ 、編號25(曾義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 │
│據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81-285) │
│ │2、朱步倫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76)│
│ │3、【朱步倫】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88)、【 │
│ │ 藍尚朋、朱步倫】102年3月28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89-9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⒒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吳沁芳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287-291) │
├──┼─────────────────────────────┤
│非供│1、吳沁芳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92)│
│述證│2、【指認人吳沁芳,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據 │ 、編號24(蘇新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93-297)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⒓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鞏茂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298-30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08) │
├──┼─────────────────────────────┤
│非供│1、【指認人鞏茂雄,指認編號17(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述證│ 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
│據 │ 】卷P302-306) │
│ │2、鞏茂雄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07)│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⒔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陳容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08-312、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0-111) │
├──┼─────────────────────────────┤
│非供│1、【指認人陳容淨,指認編號17(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述證│ 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
│據 │ 】卷P313-317) │
│ │2、【陳容淨】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3)、【│
│ │ 藍尚朋、陳容淨】102年3月28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14-115)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⒕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陳靜如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318-321) │
├──┼─────────────────────────────┤
│非供│1、【指認人陳靜如,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臺 │
│述證│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
│據 │ 偵字3713號【一】卷P322-326) │
│ │2、【陳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健保卡 │
│ │ 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27) │
│ │3、【陳靜如】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62)、【│
│ │ 藍尚朋、陳靜如】102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63-164)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⒖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劉栩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28-33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5) │
├──┼─────────────────────────────┤
│非供│1、【指認人劉栩莛,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臺 │
│述證│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
│據 │ 偵字3713號【一】卷P332-335) │
│ │2、【劉栩莛】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9)、【│
│ │ 藍尚朋、劉栩莛】102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30-131)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⒗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張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36-337、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6-117) │
├──┼─────────────────────────────┤
│非供│1、【指認人張柏毅,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臺 │
│述證│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
│據 │ 偵字3713號【一】卷P338-341) │
│ │2、【張柏毅】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9)、【│
│ │ 藍尚朋、張柏毅】102年3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20-121)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⒘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七P76) │
│ │四、證人賴鉛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一】 │
│ │ 卷P297-300、102年偵字2017號【四】卷P67-75、102年偵字 │
│ │ 3713號【一】卷P342-34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6、 │
│ │ 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七】卷P3-5) │
├──┼─────────────────────────────┤
│非供│1、【指認人賴鉛坤,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14(蔡聖馳)、編號│
│述證│ 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據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346-350 ) │
│ │2、賴鉛坤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51)│
│ │3、【賴鉛坤】刑事聲請狀2份(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9、 │
│ │ P102)、【張永灃、賴鉛坤、藍尚朋】101年12月24日和解協議│
│ │ 書2份(102年偵字3713 號【二】卷P100-101、P103-104)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⒙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 -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52-35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2-123) │
├──┼─────────────────────────────┤
│非供│1、【指認人陳美玲,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56-36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⒚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潘佳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61-36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43) │
├──┼─────────────────────────────┤
│非供│1、【指認人潘佳琳,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編號26鄒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
│據 │ 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66-37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⒛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吳宥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 713號【一】│
│ │ 卷P371-37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3) │
├──┼─────────────────────────────┤
│非供│1、【指認人吳宥臻,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76-38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洪苡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 卷P381-38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40) │
├──┼─────────────────────────────┤
│非供│1、【指認人洪苡瑄,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86-39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顏于庭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391-394) │
├──┼─────────────────────────────┤
│非供│1、【指認人顏于庭,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95-399) │
│ │2、【顏于庭】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68)、【│
│ │ 藍尚朋、顏于庭】102年3月27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69-170)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江琪英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 P400-403) │
├──┼─────────────────────────────┤
│非供│1、【指認人江琪英,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404-408) │
│ │2、【江琪英】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59)、【│
│ │ 藍尚朋、江琪英】102年3月19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160-161)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張定睿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334號卷P84-87) │
├──┼─────────────────────────────┤
│非供│1、【指認人張定睿,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334號卷P88-92)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證人楊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334號卷 │
│ │ P93-95、102年偵字3334號卷P139) │
├──┼─────────────────────────────┤
│非供│1、【監察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藍尚朋】監察譯文(102年偵字 │
│述證│ 3334號卷P96-97) │
│據 │2、【指認人楊文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334號卷P98-102) │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91-193) │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二P175) │
│ │三、證人郭麗羚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334號卷P103-106) │
├──┼─────────────────────────────┤
│非供│1、【指認人郭麗羚,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述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102年偵字3334號卷P107-111) │
└──┴─────────────────────────────┘
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供述│一、證人蕭竣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 017號【二】│
│證據│ 卷P227-228、P229-231、P232-233 、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
│ │ 】卷P160、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164-165本院卷四 │
│ │ P173-187) │
│ │二、證人蕭雅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 017號【二】│
│ │ 卷P405-406、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84-91) │
├──┼─────────────────────────────┤
│非供│1、【被害人蕭峻午】101年7月28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
│述證│ 本及醫療費用單據(102年偵字2017 號【二】卷P234-235) │
│據 │2、【指認人蕭峻午,指認編號1(綽號阿邦)、編號2綽號(綽號 │
│ │ 兩撇)、編號3(姓名不詳)】101年9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
│ │ 】卷P235 ) │
│ │3、【車號0000-00;車主:蕭雅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02年偵 │
│ │ 字2017號【二】卷P236) │
│ │4、101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01年他字│
│ │ 第5377號【一】卷P2-5) │
│ │5、【黃世賢電話:0000000000】101年7月27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61-64) │
│ │6、【藍尚朋電話:0000000000】101年7月27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71-77) │
│ │7、【曾義彩電話:0000000000】101年7月27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112-113) │
│ │8、101年9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01年他字│
│ │ 第5377號【一】卷P122-127) │
│ │9、【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黃世賢】101年7月27日基地台位 │
│ │ 置查詢(102年偵字2017號【五】卷P119-121) │
│ │10、蕭竣午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2張(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122) │
│ │11、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12、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蕭竣午、藍尚朋)(本院卷│
│ │ 三P87) │
└──┴─────────────────────────────┘
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供述│一、證人張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2年偵字 │
│證據│ 2017號【二】卷P265-266、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 │
│ │ P241-242、本院卷五P104-110 ) │
│ │二、蕭國平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67-268 │
│ │ ) │
├──┼─────────────────────────────┤
│非供│1.101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01他5377 │
│述證│ 卷一,P2-5) │
│據 │2.黃世賢電話:0000000000號101年8月10日至101年8 月11日雙向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01他5377卷1,P64-66) │
│ │3.藍尚朋電話:0000000000號101年8月10日至8月11 日雙向通聯調│
│ │ 閱查詢單(101他5377卷1,P77反面-88) │
│ │4、【車牌號碼000-00;所有人張寶興】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69) │
│ │5、【車牌號碼00-0000;所有人張家豪】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69) │
│ │6、【車牌號碼000-00】101年8月11日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102│
│ │ 年偵字2017號【二】卷P271-272、P274) │
│ │7、【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3張(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二】卷P273、P275) │
│ │8、101年8月11日中工三路263號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二】卷P276-278) │
│ │9、【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毀損修復估價單(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二】卷P279) │
│ │10、101年8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與2939-KZ自小客車前往作案現│
│ │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80-289) │
│ │11、101年8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與2939-KZ自小客車作案現場行│
│ │ 駛方向地圖資料(102年偵字2017 號【二】卷P291-293) │
│ │12、【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偵│
│ │ 字2017號【二】卷P294) │
│ │13、【車牌號碼0000-00】101年8月3日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
│ │ 照片(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95) │
│ │14、【偽造車牌號碼0000-00】101年8月3日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296) │
│ │15、101年8月11日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2│
│ │ 偵2017卷五P136) │
│ │16、101年8月11日中工三路263號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02偵 │
│ │ 2017卷五P142-145) │
└──┴─────────────────────────────┘
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供述│一、證人賴年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 017號【二】│
│證據│ 卷P297-298、P299-301、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 │
│ │ P241-242) │
├──┼─────────────────────────────┤
│非供│1、【指認人賴年棧,指認編號14(張耀樂)、編號17綽號(賴俊 │
│述證│ 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據 │ 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02-306) │
│ │2、【賴年棧】101年10月3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 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07)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2│
│ │ 年偵字2017號【二】卷P307反面) │
│ │4、101年10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
│ │ (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08) │
│ │5、101年10月31日賴明棧與藍尚朋行車糾紛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14張(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09-315) │
└──┴─────────────────────────────┘
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供述│一、證人陳益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84-389、 │
│證據│ P392-393、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76-181、P283-284 │
│ │ 、警卷P197-198、P201 -202、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 │
│ │ P316-320、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P191-192、102年偵字│
│ │ 2017號【四】卷P256-257) │
├──┼─────────────────────────────┤
│非供│1、【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洪瑋成)、編號14 (張耀樂) │
│述證│ 、編號16(鄭泓楷)、編號17綽號(藍尚朋)、編號24(蘇新 │
│據 │ 淵)、編號25(曾義彩)】101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
│ │ P321-325) │
│ │2、被害人陳益祥受傷相片6張(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26-32│
│ │ 8) │
│ │3、【車牌號碼000-000;所有人陳益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
│ │ 年偵字2017號【二】卷P330) │
│ │4、101年10月14日拍攝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陳益祥被剝 │
│ │ 奪行動自由之處所照片影本2張(10 2年偵字2017號【二】卷 │
│ │ P402) │
│ │5、【陳益祥、藍尚朋】101年12月24日和解協議書(101年偵字第 │
│ │ 27258號卷P64-65) │
│ │6、【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11 (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101年11月6日指認犯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83) │
│ │7、【立和解書人張永灃、陳益祥】101年12月24日和解書(102年 │
│ │ 偵字2017號【一】卷P238-239) │
│ │8、饒宜娟發簡訊到張永灃手機之翻拍照片3張(102 年偵字2017號│
│ │ 【五】卷P88) │
│ │9、張永灃被扣押之互助會簽收卡片影本5張(102年偵字2017號【 │
│ │ 五】卷P92)、債務人聯絡資料影本2張(102年偵字2017號【五│
│ │ 】卷P93-84)、筆記本影本(102年偵字2017號【五】卷 │
│ │ P95-103)、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2年偵│
│ │ 字2017號【五】卷P104-111)、行動電話0000- 000000簡訊內 │
│ │ 容翻拍照片(102年偵字2017號【五】卷P112-118) │
│ │10、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11、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鄒建、許荃竹、蔡聖馳、 │
│ │ 藍尚朋、陳益祥)(本院卷三P110) │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書(一分局卷,P407-408│
│ │ ) │
│ │13、【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94) │
│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蒐證相片9張(警卷 │
│ │ P204-208) │
│ │15、【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0(蘇新淵) │
│ │ 、編號11(蔡聖馳)、編號12(江哲宇)】101年11月7日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199-200) │
└──┴─────────────────────────────┘
二、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
│供述│一、證人陳益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84-389、 │
│證據│ P392-393、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76-181、P283-284 │
│ │ 、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16-320、101年他字第5377號【│
│ │ 一】卷P191-192、102年偵字2017號【四】卷P256-257) │
├──┼─────────────────────────────┤
│非供│1、【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洪瑋成)、編號14 (張耀樂) │
│述證│ 、編號16(鄭泓楷)、編號17綽號(藍尚朋)、編號24(蘇新 │
│據 │ 淵)、編號25(曾義彩)】101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
│ │ P321-325) │
│ │2、【監察電話:0000-000000】101年聲監字第1652 號通訊監察譯│
│ │ 文(10月25日)(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31) │
│ │3、【陳益祥、藍尚朋】101年12月24日和解協議書(101年偵字第 │
│ │ 27258號卷P64-65) │
│ │4、【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11 (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101年11月6日指認犯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83) │
│ │5、【立和解書人張永灃、陳益祥】101年12月24日和解書(102年 │
│ │ 偵字2017號【一】卷P238-239) │
│ │6、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7、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鄒建、許荃竹、蔡聖馳、藍 │
│ │ 尚朋、陳益祥)(本院卷三P110 ) │
│ │8、【指認人陳益祥,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 (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編號19(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94) │
└──┴─────────────────────────────┘
二、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林永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 017號【二】│
│證據│ 卷P357-359、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68-72) │
├──┼─────────────────────────────┤
│非供│1、【指認人林永大,指認編號17綽號(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 │
│述證│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
│據 │ 【二】卷P360-363) │
│ │2、【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藍尚朋】以「兩撇」為首之犯│
│ │ 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藍尚朋與林永大)(102年偵字│
│ │ 3713號【一】卷P149-150) │
│ │3、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二、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饒宜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2年偵字 │
│證據│ 2017號【二】卷P366-368、101年他字第5377號【一】卷 │
│ │ P330-33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46-47、本院卷三 │
│ │ P141-142) │
├──┼─────────────────────────────┤
│非供│1、【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9(黃世賢)、編號11 (楊德鑫) │
│述證│ 、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編號19(賴鉛坤) │
│據 │ 、編號24(蘇新淵)、編號25(曾義彩)、編號26(徐鐿榛) │
│ │ 】101年1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69-371) │
│ │2、【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6(郭燕民)、 │
│ │ 編號11(楊德鑫)、編號26(鄒建)】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
│ │ 2017 號【二】卷P374-376) │
│ │3、【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藍尚朋】以「兩撇」為首之犯│
│ │ 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 年偵字2017號【二】卷 │
│ │ P384-385) │
│ │4、【立和解書人張永灃、饒宜娟】101年12月24日和解書(102年 │
│ │ 偵字2017號【一】卷P236-237) │
│ │5、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6、101年12月24日饒宜娟與藍尚朋和解協議書(102 年偵字2017號│
│ │ 【六】卷P8-9) │
└──┴─────────────────────────────┘
二、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王宥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53-356、 │
│證據│ P358-359、P367-369、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196-199 │
│ │ 、警卷P116-118、102年偵字2017號【二】P391-395、101年他│
│ │ 字第5377號【二】卷P15-16) │
├──┼─────────────────────────────┤
│非供│1、【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述證│ 編號10(蘇新淵)、編號12(江哲宇)】101年11月7日臺中市 │
│據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119-120) │
│ │2、被害人王宥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警卷 │
│ │ P122-126) │
│ │3、【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5(張忠信) │
│ │ 、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編號27(江哲宇) │
│ │ 】101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二】卷P396-400) │
│ │4、101年10月14日地下錢莊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照片3│
│ │ 張(一分局警卷P362-361) │
│ │5、【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5(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62)、藍尚朋照片(一分局警 │
│ │ 卷P363) │
│ │6、【車牌號碼0000-00、KB9-587、2791-N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一分局警卷P364-366;同101年偵字27258號卷【警詢筆錄卷】 │
│ │ P449-451) │
│ │7、【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 (蔡聖馳) │
│ │ 編號14(張忠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
│ │ 分局警卷P370) │
│ │8、【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 │ 編號10(蘇新淵)、編號11(蔡聖馳)、編號12(江哲宇)】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75) │
│ │9、王宥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一分局警卷P391│
│ │ ) │
│ │10、【指認人王宥琪,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 │
│ │ 【二】卷P201) │
│ │11、證物袋:王宥琪提出之光碟1片(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
│ │ P287) │
│ │12、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二、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饒宜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2年偵字 │
│證據│ 2017號【二】卷P372-373、P377-378 、101年他字第5377號【│
│ │ 一】卷P330-33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46-47、本院卷 │
│ │ 三P141-142 、本院卷四P36-39) │
├──┼─────────────────────────────┤
│非供│1、【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6(郭燕民)、 │
│述證│ 編號11(楊德鑫)、編號26(鄒建)】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 │
│據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
│ │ 2017 號【二】卷P374-376) │
│ │2、【指認人饒宜娟,指認編號27(楊絜安)】101年12月12日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
│ │ 字2017號【二】卷P379-383) │
│ │3、【指認人楊絜安,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9綽號(黃世賢 │
│ │ )、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號(藍尚朋)、編號25(曾義 │
│ │ 彩)、編號26(鄒建)、編號31(許荃竹)】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2017號│
│ │ 【二】卷P217-219) │
│ │4、101年12月24日饒宜娟與楊絜安和解協議書(102 年偵字3713號│
│ │ 【二】卷P56-57) │
│ │5、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楊絜任)(本院卷四 │
│ │ P54) │
│ │6、【藍尚朋、楊絜安、莊媄涵】102年1月11日和解協議書(102年│
│ │ 偵字3713號【二】卷P157)、【WG0000000、WG0000000】楊絜 │
│ │ 安開立之本票2張各5萬元(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58) │
└──┴─────────────────────────────┘
二、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施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60-264、 │
│證據│ P265-270、P279-281、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1-96、 │
│ │ 警卷P20-22、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262-264) │
├──┼─────────────────────────────┤
│非供│1、【指認人施文雄,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述證│ 、編號11(蔡聖馳)、編號16(林育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據 │ 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82) │
│ │2、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3、【指認人施文雄,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 (蔡聖馳) │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
│ │ 二】卷P102) │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施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60-264、 │
│證據│ P265-270、P279-281、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1-96) │
│ │二、證人黃火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84-285、 │
│ │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3-94) │
│ │三、證人李元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89-290、 │
│ │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3-94) │
│ │四、證人蕭冠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93-295、 │
│ │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96) │
│ │五、證人黃運龍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20-21) │
├──┼─────────────────────────────┤
│非供│1、施文雄被毆打現場照片5張(警卷P3-5) │
│述證│2、藍尚朋在警衛室登記進出場記錄簿翻拍照片1張、藍尚朋出現在│
│據 │ 施文雄開工作地點相關照片3張(警卷P8-9) │
│ │3、藍尚朋與施文雄前往7-11商店簽立租賃契約照片6張(警卷 │
│ │ P10-12) │
│ │4、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煙研發製造工廠警衛室門禁管理 │
│ │ 及車輛進出場登記簿(警卷P23) │
│ │5、被害人施文雄遭藍尚朋強押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錄影監視器畫 │
│ │ 面(一分局警卷P24) │
│ │6、被害人施文雄遭藍尚朋強押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錄影監視器畫 │
│ │ 面(一分局警卷P24、P101、P200) │
│ │7、被害人施文雄家遭潑漆畫面照片1張(一分局警卷P100) │
│ │8、被害人施文雄遭藍尚朋強押簽立房屋讓渡契約書錄影監視器畫 │
│ │ 面(一分局警卷P24、P101、P200) │
│ │9、【指認人施文雄,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4(連日耀) │
│ │ 、編號11(蔡聖馳)、編號16(林育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82) │
│ │10、【指認人黃火營,指認、編號3(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87) │
│ │11、【指認人李元龍,指認、編號3(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91) │
│ │12、【指認人蕭冠祐,指認、編號3(藍尚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96) │
│ │13、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14、【指認人施文雄,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他字第4803號 │
│ │ 【二】卷P102) │
│ │15、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69-75) │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邵寶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20-322、 │
│證據│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48-53 、警卷P47-48) │
│ │二、證人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51、P139-140) │
│ │三、證人林育緯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54-55) │
├──┼─────────────────────────────┤
│非供│1、【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王傳中)】101年11月7日臺中市│
│述證│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49-50) │
│據 │2、【指認人張雅鈞,指認編號1(王傳中)】101年11月7日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52-53) │
│ │3、【指認人林育緯,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3(藍尚朋)、 │
│ │ 編號4(連日耀)、編號9(張簡啟宏)、編號10(蘇新淵)、 │
│ │ 編號11(蔡聖馳)】101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56-57) │
│ │4、【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林育緯)、編號7(藍尚朋) │
│ │ 、編號8(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
│ │ 表(一分局警卷P323) │
│ │ 5、【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2)│
│ │6、【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8(蔡賢斌)、編號9(張簡啟宏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4) │
│ │7、【指認人呂鳳銘,指認編號4(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9) │
│ │8、【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3(藍尚朋)、 │
│ │ 編號4(連日耀)、編號8(蔡賢斌)、編號11(蔡聖馳)、編 │
│ │ 號16(林育緯)】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
│ │ 他字第4803號【二】卷P55) │
│ │9、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邵寶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20-322、 │
│ │ 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48-53、警卷P47-48) │
│ │二、證人呂鳳銘於警詢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336-3 38) │
│ │三、證人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139-140) │
│ │四、證人邵宥翔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58、P133) │
├──┼─────────────────────────────┤
│非供│1、【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王傳中)】101年11月7日臺中市│
│述證│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49-50) │
│據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新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P59、 │
│ │ P137) │
│ │3、【指認人邵宥翔】101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警卷P134-135) │
│ │4、101年11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P136、P138 ) │
│ │5、【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林育緯)、編號7(藍尚朋) │
│ │ 、編號8(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
│ │ 表(一分局警卷P323 ) │
│ │6、【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2) │
│ │7、【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8(蔡賢斌)、編號9(張簡啟宏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4) │
│ │8、【指認人呂鳳銘,指認編號4(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9 ) │
│ │9、【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3(藍尚朋)、 │
│ │ 編號4(連日耀)、編號8(蔡賢斌)、編號11(蔡聖馳)、編 │
│ │ 號16(林育緯)】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
│ │ 他字第4803號【二】卷P55) │
│ │10、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邵寶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P47-48 、P60-63、 │
│證據│ P109-110、P129-130、101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48-53) │
│ │二、證人周宜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P68-69) │
├──┼─────────────────────────────┤
│非供│1、【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 (蔡聖馳) │
│述證│ 、編號19(張睿閎)】101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據 │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64-67) │
│ │2、周宜蓁收到簡訊翻拍照片(警卷P70)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P71-80、P184-193 │
│ │ ) │
│ │4、【邵寶儀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P81-108│
│ │ ) │
│ │5、邵寶儀提供給警方之101年11月5日邵寶儀與藍尚朋之電話譯文 │
│ │ (警卷P111) │
│ │6、林育緯於101年11月8日提供給警方之錄音譯文(警卷P114) │
│ │7、【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黃榆雅)】101年11月14日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131) │
│ │8、【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張為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 │ P141) │
│ │9、【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張書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 │ P142) │
│ │10、【游仁德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
│ │ P143-155) │
│ │11、10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P156-157) │
│ │12、10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P183) │
│ │13、【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林育緯)、編號7(藍尚朋)│
│ │ 、編號8(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 │
│ │ 錄表(一分局警卷P323) │
│ │14、【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1(蔡聖馳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2)│
│ │15、【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8(蔡賢斌)、編號9(張簡啟宏│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4)│
│ │16、【指認人呂鳳銘,指認編號4(連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339) │
│ │17、【指認人邵寶儀,指認編號1(王傳中)、編號3(藍尚朋)、│
│ │ 編號4(連日耀)、編號8(蔡賢斌)、編號11(蔡聖馳)、編│
│ │ 號16(林育緯)】101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 │
│ │ 年他字第4803號【二】卷P55) │
│ │18、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一、證人陳華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412-419、 │
│ │ 102年偵字第521號卷P63) │
├──┼─────────────────────────────┤
│非供│1、【指認人陳華香,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0 (蘇新淵) │
│述證│ 、編號11(蔡聖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據 │ 一分局警卷P420) │
│ │2、陳華香被毆打頭部照片2張(一分局警卷P429) │
│ │3、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
│ │ 2017號【五】卷P200-216)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刑度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日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日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共參次,各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日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日耀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日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伍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伍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黃世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藍尚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黃世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藍尚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藍尚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聖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鄒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永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荃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 │藍尚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 │藍尚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 │藍尚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 │鄒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藍尚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聖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藍尚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聖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鄒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藍尚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1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藍尚朋 │
├──┼───────────────────┼───┼────┤
│2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藍尚朋 │
├──┼───────────────────┼───┼────┤
│3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藍尚朋 │
├──┼───────────────────┼───┼────┤
│4 │百大企業救急站(民間互助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5 │日仔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6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7 │小生意救急站(民間互助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8 │運將救急站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9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10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11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12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13 │空白格子(10格)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
├──┼───────────────────┼───┼────┤
│14 │家樂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門號 │1個 │藍尚朋 │
│ │0000000000) │ │ │
├──┼───────────────────┼───┼────┤
│15 │商業本票簿(已使用5張) │1本 │藍尚朋 │
├──┼───────────────────┼───┼────┤
│16 │空白還款紀錄卡 │2盒 │藍尚朋 │
├──┼───────────────────┼───┼────┤
│17 │商業本票簿(已使用16張) │1本 │藍尚朋 │
├──┼───────────────────┼───┼────┤
│18 │木棍 │3支 │藍尚朋 │
├──┼───────────────────┼───┼────┤
│19 │藤條 │5支 │藍尚朋 │
├──┼───────────────────┼───┼────┤
│20 │點將錄廣告收款明細 │4張 │藍尚朋 │
├──┼───────────────────┼───┼────┤
│21 │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 │2張 │藍尚朋 │
├──┼───────────────────┼───┼────┤
│22 │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1支 │蔡聖馳 │
│ │卡) │ │ │
├──┼───────────────────┼───┼────┤
│2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1支 │蔡聖馳 │
│ │卡) │ │ │
├──┼───────────────────┼───┼────┤
│24 │手機(黑色,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聖馳 │
│ │號) │ │ │
├──┼───────────────────┼───┼────┤
│25 │2012年日記本(中長冊) │1本 │連日耀 │
└──┴───────────────────┴───┴────┘
附表四: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
┌─────┬──────┐
│1、藍尚朋 │18萬3000 元 │
├─────┼──────┤
│2、蔡聖馳 │1100元 │
├─────┼──────┤
│3、蘇新淵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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