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藍尚朋(原名賴尚朋、賴浚涵)
蔡聖馳(原名蔡耀樂)
鄒建(原名鄒傳崇)
張永灃
許荃竹(原名許茗雄)
江哲宇
蘇新淵
連日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法條,應予補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據上論斷欄內之法條漏引「刑法第41條第8項」,顯係疏漏,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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