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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綸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張峻偉
王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鎧綸、王家偉、張峻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分持棍棒及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古勢榮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窗、後方擋風玻璃、右後方車燈及右後方鈑金,致令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燈外殼破裂及鈑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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