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梁國晉與林文瑞、裴憶琦係鄰居關係,林文瑞、裴憶琦於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 (二)又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
-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
-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係鄰居關係;被害人林文瑞
-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 (三)又瓦斯桶裝載之瓦斯氣體,極度易燃,此為一般人所週知
- (四)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提醒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瓦斯
- (五)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瓦斯桶內裝有易燃之瓦斯氣體,一經點燃,
- 五、扣案之小型瓦斯桶1桶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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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壹桶及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國晉與林文瑞、裴憶琦係鄰居關係,林文瑞、裴憶琦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施放鞭炮,梁國晉酒後見狀,不滿林文瑞、裴憶琦該施放鞭炮之行為,為使林文瑞、裴憶琦停止施放鞭炮,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提小型瓦斯桶1 桶及手持打火機1 支自家中走向林文瑞、裴憶琦,對渠等以台語恫稱:「放這支比較漂亮」等語,並將瓦斯桶開關開啟,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林文瑞、裴憶琦因而心生畏懼逃跑,梁國晉更於後方追趕,致生危害於林文瑞、裴憶琦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型瓦斯桶1 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對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作勢點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伊認為林文瑞、裴憶琦在住家前方施放鞭炮很危險,想說拿小型瓦斯桶作勢點燃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就算拿瓦斯桶都比他們施放鞭炮安全,只是提醒作用,並不是要恐嚇他們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係鄰居關係;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於102 年9 月19日21時許,帶同被害人林文瑞之子(即被害人裴憶琦之姪子),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施放鞭炮,被告不滿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施放鞭炮之行為,即手提小型瓦斯桶1 桶及手持打火機1支,自家中走向在該處施放鞭炮之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並對其等以台語恫稱:「放這支比較漂亮」等語,再將瓦斯桶開關開啟,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見狀逃跑,被告更於後方追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裴憶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被告所持瓦斯桶之責付保管書(警卷第13頁)、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22頁)各1 份,及瓦斯桶照片4 張(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手持瓦斯桶及打火機之狀況下,向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表示「放這支比較漂亮(台語)」等語,並打開瓦斯桶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以被告突然開瓦斯點火,並在後追趕,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因擔心瓦斯桶會爆炸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恫嚇言詞及行為,均已使證人林文瑞、裴憶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三)又瓦斯桶裝載之瓦斯氣體,極度易燃,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
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知道點燃瓦斯桶是不當的行為,瓦斯桶的爆炸,一種是氣爆,一種是高溫後的爆炸,都不是安全的行為;
伊自己也清楚,有可能會炸死伊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8頁)。
可見被告明知瓦斯為易燃氣體,點燃瓦斯氣體,係不安全之行為,一般人見此情況均會產生害怕之情,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亦無法避免,卻仍以此方式刻意造成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之心理畏懼,以阻止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在該處施放鞭炮,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提醒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瓦斯桶都比他們施放的鞭炮安全,並不是要恐嚇他們云云。
然被告明知點燃瓦斯氣體,係危險行為,如何以此方式提醒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注意安全?實難想像。
且被告持瓦斯桶靠近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時,表示「放這支比較漂亮(台語)」等語,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見被告持瓦斯桶靠近並點燃瓦斯桶後,已害怕得逃開,未再有施放鞭炮之行為,被告卻仍點燃瓦斯在後追逐,顯見被告之行為係在向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展示其點燃瓦斯桶之火花,較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施放之鞭炮為大,對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為炫耀,未見有何提醒意味。
是被告所辯,尚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之恐懼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瓦斯桶內裝有易燃之瓦斯氣體,一經點燃,甚有可能造成爆炸,引發重大傷亡,一般人見狀均會有所恐懼,卻僅因酒後情緒不穩,而不滿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施放鞭炮之行為,即對其等以恫稱「放這支比較漂亮(台語)」等語,並點燃瓦斯桶後追逐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心生畏懼,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林文瑞、裴憶琦之原諒,未見悔意,再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知所悔悟,決心戒酒,而於酒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型瓦斯桶1 桶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警卷第5 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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