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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志宏
共 同 蔡振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蔡鎮修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振修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及黃志宏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一為蔡振修律師,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為「蔡鎮修律師」,惟此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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