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4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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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中亮
葉健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郭承鋒(原名:郭宗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中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健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練中亮認遭羅秀玲欺罔而有金錢債務糾紛,且羅秀玲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羅秀玲與其子女羅國獻、羅頤庭(原名羅婉秦,以下均使用更名後之姓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欲找羅秀玲出面解決,惟當時僅羅國獻、羅頤庭在家,練中亮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起置放於該處地上之小板凳,作勢欲砸向玻璃櫥櫃,羅國獻與羅頤庭見狀後哀求練中亮停手,練中亮轉而動手毆打羅頤庭頭、臉部,並強逼羅頤庭跪下,同時向羅頤庭、羅國獻恫稱:若羅秀玲當日中午前未出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就要把羅國獻帶走,且要抄掉羅秀玲全家,亦不保證羅秀玲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等語後,始行離去,羅頤庭、羅國獻受此強暴、脅迫因而心生畏懼,立即聯絡轉告羅秀玲上情而行無義務之事。

羅秀玲獲悉此事後,遂立刻趕回住處,並帶羅頤庭一同前往練中亮上址事務所。

而練中亮於離開羅秀玲住處後,復承前犯意,聯絡葉健暐、郭承鋒前往練中亮上址事務所,為練中亮向羅秀玲索討債務。

葉健暐、郭承鋒抵達練中亮上址事務所後,羅秀玲與羅頤庭亦隨即於同日中午抵達該址,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為強逼羅秀玲解決債務糾紛,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練中亮、葉健暐先取走羅秀玲、羅頤庭攜帶之手提包及手機等物,並將羅秀玲之手機摔毀在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於羅秀玲談論債務糾紛過程中有所爭辯、回話時,由葉健暐、郭承鋒出手毆打羅秀玲之頭、臉部。

其後羅秀玲至廁所取出半瓶鹽酸,表示願意喝下鹽酸以視示清白,詎此舉反而更激怒練中亮,練中亮及葉健暐乃指示郭承鋒再買回6瓶鹽酸(未扣案),並揚言只要羅秀玲喝下鹽酸,所有債務就一筆勾銷不會再找羅秀玲家人麻煩,羅秀玲本一度要喝,經羅頤庭一再哭求阻止始作罷。

練中亮又轉而對在旁不斷哭之羅頤庭恫稱:若再講一句話,便會連羅頤庭一起打,且要將羅頤庭賣到酒店上班抵債等語,並命羅頤庭在郭承鋒的監視陪同之下,返回住處拿取羅秀玲之身分證影本。

在羅頤庭暫時離開期間,練中亮另持鋁棒毆打羅秀玲左手,使羅秀玲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幹骨折、稍錯移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羅頤庭持羅秀玲之身分證影本返回練中亮事務所後,練中亮隨即表示當天一定要拿出現金清償部分欠款,羅頤庭只好再度在郭承鋒監視陪同下,外出籌錢還款,羅秀玲亦在練中亮友人吳政書陪同下外出借款,惟均未能借得款項,又先後返回練中亮上址事務所。

直至羅頤庭撥打電話予當時之男友游斯凱,經游斯凱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來交予練中亮後,葉健暐,練中亮等人始歸還手提包、手機,並讓羅秀玲、羅婉秦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羅婉秦、羅秀玲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因另案合法通訊監察練中亮,在監察過程中發現並循線加以調查後,於102年1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並扣得前揭鋁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因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郭承鋒亦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上述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3年度偵字第670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被告練中亮、葉健暐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練中亮固坦承因與被害人羅秀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乃於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害人羅秀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惟當時僅被害人羅國獻、羅頤庭在家,其有拿起置放於該處地上之小板凳,作勢欲砸向玻璃櫥櫃,也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羅頤庭耳光。

當天被害人羅秀玲和羅頤庭確實有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強逼被害人羅頤庭跪下,也沒有說過如果被害人羅秀玲當日中午前未出現在伊事務所,就要把被害人羅國獻帶走,且要抄掉被害人羅秀玲全家,亦不保證被害人羅秀玲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這些話,後來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到伊事務所後,伊確實有拿鋁棒要打被害人羅秀玲,但經被告葉健暐擋下來並沒有打到,當天伊沒有說要連被害人羅頤庭一起打,且要將被害人羅頤庭賣到酒店上班抵債這些話,伊也沒有強迫被害人羅秀玲母女當天一定要還錢,事實上當天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就讓被害人羅秀玲及羅頤庭回去了云云。

被告葉健暐則坦承有於102年7月3日午後前往被告練中亮上址事務所,也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羅秀玲頭、臉部,且在被害人羅秀玲去廁所取出半瓶鹽酸揚言要喝時,叫被告郭承鋒再去買回6瓶鹽酸,及被害人羅婉秦男友當天有拿錢過來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羅秀玲也有欠伊錢,當天是被告練中亮叫伊過去等拿錢,是被害人羅頤庭自己說有籌到錢,伊拿了3萬元就離開云云。

被告郭承鋒則坦承當天有跟被告葉健暐一同前往被告練中亮上址事務所,也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羅秀玲頭、臉部,並買回6瓶鹽酸,伊也有陪同被害人羅頤庭返家拿取被害人羅秀玲之身分證,及與被害人羅頤庭一同出門借款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練中亮與被害人羅秀玲討論債務的過程都很平和,並未強迫被害人羅秀玲還款云云。

被告練中亮、葉健暐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練中亮摔壞被害人羅秀玲之手機係發生於102年7月1日,而非本案發生當日,且被告練中亮並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羅秀玲致骨折,否則被害人羅秀玲豈還能在該處與被告練中亮協商多時及騎車外出買檳榔。

被告練中亮係對被害人羅頤庭說伊只要去金錢豹上班半年就可以清償被害人羅秀玲的欠款,並非係恫以要將被害人羅頤庭賣到酒店上班,蓋現今社會早無強賣女子至酒店上班之情事。

被害人羅秀玲揚言要喝鹽酸的過程被告練中亮全程都在2樓,並未目睹也未參與,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所述遭被告練中亮恐嚇脅迫之情節皆係杜撰誇大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羅頤庭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練中亮一個人到伊住處,當時羅秀玲不在只有伊跟羅國獻在家,被告練中亮一到就問伊羅秀玲在不在,伊向被告練中亮表示羅秀玲不在後,被告練中亮就拿起地上的小板凳要砸伊家中的玻璃酒櫥,伊和羅國獻見狀就馬上跟被告練中亮說「阿伯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然後被告練中亮就用手打伊的臉跟頭很多下並叫伊跪下,因為羅國獻有心臟病所以被告練中亮沒有對羅國獻怎樣,但羅國獻一直求被告練中亮,然後被告練中亮就要伊跟羅國獻設法聯絡羅秀玲,並說如果伊跟羅秀玲中午以前沒有出現在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就要把羅國獻帶走,還要抄掉伊全家,也不保證伊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情,然後被告練中亮就離開了。

後來羅國獻有用家裡的電話打給羅秀玲,羅秀玲因為擔心被告練中亮對伊跟羅國獻不利,就趕回家騎機車載伊去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一第1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跟羅國獻在家,被告練中亮來後一開始說要找伊母親羅秀玲,伊跟被告練中亮說伊母親很久沒有回來,被告練中亮又說要找伊外公,但伊外公出差剛好不在,欸告練中亮就叫伊跟羅國獻在中午12點半以前叫羅秀玲出現在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正確的內容伊已經有點忘記,伊只記得如果羅秀玲沒有出現,就會對羅國獻不利,伊家裡會怎麼樣也不知道。

在被告練中亮講話的過程中還有用右手打伊的左臉,打了很多下並叫伊跪下來,當時被告練中亮很生氣,而且家裡只有伊跟羅國獻2個人,伊為了不要激怒被告練中亮,才會依照被告練中亮的指示下跪。

羅國獻在一旁求被告練中亮不要打,被告練中亮並沒有打羅國獻,因為他知道羅國獻身體不好。

被告練中亮還有拿板凳要砸玻璃櫥櫃,但是伊有上前拿走,所以沒有真的砸到玻璃。

伊當時感到很害怕,而且因為當時被告練中亮先作勢要砸玻璃櫃又動手打伊,然後又說要把羅國獻帶走、不知道家裡會發生什麼事,伊覺得被告練中亮真的有可能會這麼做。

後來伊還是羅國獻打電話給羅秀玲伊忘記了,只記得2個人都有跟羅秀玲講到話,伊把被告練中亮講的話都轉告給羅秀玲,也有告訴羅秀玲被告練中亮打伊,羅秀玲就回來載伊一起去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羅國獻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練中亮曾經去過伊住處2、3次,說羅秀玲欠伊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家裡就會發生事情,有一次被告練中亮去伊住處還有打羅頤庭,也有拿板凳要丟櫥櫃玻璃門,羅頤庭和伊都有求被告練中亮不要這樣做,但被告練中亮跟伊說不關伊的事。

當時被告練中亮好像也有說如果羅秀玲沒有出現在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就要把伊帶走,抄掉伊全家,不敢保證一家人會出什麼事情,伊當時會覺得害怕,當天伊也有跟羅秀玲聯絡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30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練中亮有一次去伊住處用木凳敲大門還是櫥櫃的玻璃,玻璃沒有破但是凳角有裂開來,被告練中亮還有打羅頤庭耳光,當時伊人在1樓辦公桌那邊,羅頤庭和伊都有求被告練中亮不要再打了。

伊也有聽到被告練中亮說要羅秀玲中午之前出現在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還有說不敢保證以後會出什麼事,要把伊帶走並抄掉伊全家,伊看到被告練中亮砸板凳跟毆打羅頤庭,還有聽到被告練中亮說這些話心裡會感到害怕。

當天伊有打電話給羅秀玲,伊記得伊和羅頤庭都有跟羅秀玲說到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查證人羅頤庭、羅國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均屬一致,二人之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僅就被告練中亮是否有持小板凳砸玻璃部分,證人羅國獻在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練中亮有拿板凳作勢要丟櫥櫃玻璃門,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練中亮有用木凳敲玻璃但玻璃未破,前後有所出入。

惟參以被告練中亮亦自承確有拿起小板凳作勢欲砸向玻璃櫥櫃(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且若木凳確實有敲到玻璃,應不致發生玻璃未破僅凳腳裂開之情形,而證人羅國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其所述前後不符,應單純係記憶不清所致。

再被告練中亮亦自承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羅頤庭耳光之情事(見同上頁),應認證人羅頤庭、羅國獻所證為可採。

查案發當時僅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在家,被害人羅頤庭年僅20歲,被害人羅國獻年僅18歲且患有心臟疾病,身體孱弱,而被告練中亮在渠等住處,先作勢拿小板凳砸向玻璃櫥櫃門,又徒手毆打被害人羅頤庭頭、臉部多下並命被害人羅頤庭下跪,卻未見被害人羅頤庭有所抵抗,反聽任被告練中亮毆打並命下跪,顯係因被告練中亮之暴力行為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無力且不敢反抗所致。

而被告練中亮在對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為上揭強暴行為後,復告以要被害人羅秀玲中午前出現在被告練中亮事務所,否則要把被害人羅國獻帶走、不敢保證以後會出什麼事,並要抄掉被害人羅國獻、羅頤庭全家等語,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在身處被告練中亮暴力相向之情境下,復遭被告練中亮以上揭言語脅迫,乃立即連絡被害人羅秀玲並告以上情,渠等之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甚明,被告練中亮此部分之犯行,確堪認定。

㈡至被告練中亮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均以:因為被害人羅頤庭與其母羅秀玲串通欺騙被告練中亮,被告練中亮打被害人羅頤庭只是以長輩的身分教訓被害人羅頤庭,但並未逼被害人羅頤庭下跪,且未要求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轉告羅秀玲必須在當天中午前往被告練中亮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

當時被告練中亮只有說因為被害人羅秀玲在外面騙了很多人,被告練中亮如果不管,別人會找羅秀玲,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

且被告練中亮知道被害人羅國獻患有心臟病,根本無力照料,不可能說要把被告羅國獻帶走云云。

惟查,被告練中亮與被害人羅頤庭並無血緣關係,又未曾養育被害人羅頤庭,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羅頤庭早已成年,被告練中亮對被害人羅頤庭並無任何教養權,自非可僅憑被告練中亮自恃其年紀權勢,即可謂其毆打被害人羅頤庭純係基於長輩身分施以教訓,而可合理化其行徑。

再被告葉健暐供稱:102年7月3日當天,是因為被告練中亮說被害人羅秀玲會去被告練中亮事務所談如何還錢,才會前往該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80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練中亮確係要求被害人羅秀玲於當天前往被告練中亮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才會轉告被告葉健暐前往上址。

又正因被害人羅國獻患有心臟病,倘遭被告練中亮帶走未受妥善照顧,可能有生命危險,脅以將被害人羅國獻帶走,反更能對被害人羅頤庭產生依照被告練中亮指示行事之效。

是被告練中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無足採信。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羅頤庭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羅秀玲到被告練中亮事務所時,被告練中亮在附近跟別人講電話,然後就有4、5個被告練中亮的小弟或朋友走進來,把羅秀玲的手機和伊的包包搶走,被告練中亮把羅秀玲的手機往地上摔,造成手機螢幕毀損。

後來被告練中亮開始跟羅秀玲講債務的問題,過程中只要羅秀玲有回話,被告葉健暐跟綽號「聰敏」的男子(按:即原名郭宗旻之被告郭承鋒)就會用手打羅秀玲的頭跟臉。

被告練中亮還交代「聰敏」去買6瓶鹽酸回來,說只要羅秀玲把鹽酸喝掉,就不會再找伊家人麻煩,被告練中亮還拿起1罐鹽酸來要羅秀玲喝下,是伊一直哀求被告練中亮不要這樣,也要羅秀玲不要喝。

被告練中亮說如果伊再講話,就要連伊一起打,然後把伊包包裡的東西都倒出來,拿走伊的證件說要把伊賣去酒店上班償還羅秀玲的債務。

後來被告練中亮要「聰敏」載伊回家拿羅秀玲的身分證影本,回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後,伊就看到羅秀玲跪在地上,左手紅腫,羅秀玲右手握著左手沒有說話,伊有看到旁邊有1支鋁棒。

當時被告練中亮有要羅秀玲去籌錢,卻又不准羅秀玲離開,伊就說伊去籌看看,被告練中亮也不讓伊單獨離開,要「聰敏」騎車載伊去籌3萬元,伊到附近向飲料店認識的阿姨借錢但沒有借到,就再返回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後來伊找到男友借3萬塊,伊的男友就在2點半左右開車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被告練中亮才歸還伊的包包、手機跟羅秀玲的手機,讓伊跟羅秀玲離開。

離開後羅秀玲說想去照X光,因為手被打無法出力,伊有問羅秀玲是誰打的,羅秀玲說是練中亮。

伊就帶羅秀玲去重仁骨科看醫生,但是因為羅秀玲當時被通緝,所以是拿阿姨羅秀珍的健保卡去看的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羅秀玲大概在中午12點半前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當時只有被告練中亮一個人在,後來陸陸續續有人進來,至少有6人,裡面有在庭的被告葉健暐、郭承鋒,還有王嘉伸跟一些人伊不知道名字,然後伊跟羅秀玲的手機就被被告葉健暐拿走不准使用,伊的包包也被拿走,但是誰拿的伊現在忘記了,被告葉健暐邊看羅秀玲的手機邊罵,罵完之後就把手機摔在地上,造成螢幕裂開。

接著被告練中亮跟羅秀玲在講債務的事情,被告葉健暐在旁邊附和,被告葉健暐還叫被告郭承鋒打羅秀玲,說打下去就對了有事他負責,被告郭承鋒就打羅秀玲的頭很多下,只要被告葉健暐說打,被告郭承鋒就會照做,都是打羅秀玲的頭,被告葉健暐自己也有打羅秀玲耳光,被告練中亮在旁邊坐著看羅秀玲被打。

被告練中亮還說要伊去酒店上班抵債,並且拿走伊的身分證,後來被告練中亮叫郭承鋒載伊回家拿羅秀玲的身分證影本,拿完之後回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伊就看到羅秀玲跪在地上,事務所的椅子上多了一支鋁製的棒球棍,伊看到羅秀玲的手受傷,哪一隻手伊現在忘記了,因為羅秀玲一直用沒有受傷的手扶著另一隻手,但手部並沒有流血,後來離開後伊有問羅秀玲是誰打的,羅秀玲說是被告練中亮打的。

伊還有看到半瓶鹽酸擺在桌上,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還叫被告郭承鋒再去買6瓶回來,然後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就叫羅秀玲把鹽酸喝下去就不用還錢了、一筆勾消,羅秀玲本來真的要喝,是伊在旁邊一直哭阻止。

後來被告練中亮說在當天下午3點前要拿出幾萬元的現金,正確的數字伊現在忘記了,伊就跑去跟附近飲料店的阿姨借錢,也是被告郭承鋒騎車載伊去的,因為被告練中亮、葉健暐不願意讓伊單獨離開,但是沒有借到就又回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羅秀玲為了要在3點前籌出錢來,也有被被告練中亮的人帶著出去借錢。

後來伊跟被告練中亮說要打電話籌錢,請他把手機先還給伊,被告葉健暐就把伊的手機拿給伊,伊打電話給游斯凱借了3萬元,之後游斯凱拿錢過來,伊把3萬元拿給羅秀玲,羅秀玲再拿給被告練中亮,被告練中亮就叫羅秀玲回去想想剩下來的錢要怎麼還,後來羅秀玲讓游斯凱開車載回去,伊自己騎機車回家,當時大約是下午3點多接近4點,然後伊再拿羅秀珍的健保卡跟羅秀玲一起去重仁骨科就診,因為羅秀玲當時被通緝不敢用自己的健保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45頁至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查證人羅頤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害人羅秀玲在被告練中亮事務所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等人毆打、脅迫還款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僅就係被告練中亮抑或是葉健暐摔被害人羅秀玲之手機,及被告郭承鋒買回6瓶鹽酸與其返家拿取被害人羅秀玲之身分證影本等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查被告練中亮已於本院供稱:伊有摔羅秀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頤庭於偵查中所證相符。

另被告郭承鋒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買回鹽酸後就載被害人羅頤庭回家拿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證人羅頤庭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證人羅頤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伊回想,應該是伊先前說的順序即被告練中亮先逼羅秀玲喝鹽酸,之後才叫伊回家拿羅秀玲的身分證影本,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

是證人羅頤庭於本院審理中雖有部分證述與偵查中所證之情節有所出入,應係因記憶模糊所致,尚無損於證人羅頤庭證詞之可信性。

㈣而被告練中亮除供稱有摔羅秀玲之手機外,亦於偵查及本院供稱:被告葉健暐跟郭承鋒有打羅秀玲的頭、臉部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12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9頁反面)。

被告葉健暐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供稱:羅秀玲和羅頤庭是一起騎機車到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伊和被告郭承鋒也是一起過去,在場的還有王嘉伸。

在被告練中亮跟羅秀玲討論債務的過程中,只要羅秀玲有回話,伊跟被告郭承鋒都有動手打羅秀玲頭部。

是羅秀玲先拿出半瓶鹽酸說要喝以證明自己的清白,伊就叫被告郭承鋒再去買回6瓶鹽酸,結果羅秀玲又不喝,換羅頤庭在旁邊哭。

當天後來羅頤庭的男友有拿一筆錢過來,並且說剩下的他會負責還,所以羅秀玲等人才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一第9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80號卷第18頁反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另被告郭承鋒復於偵查及本院供、證稱:102年7月3日當天是被告葉健暐帶伊去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羅秀玲和羅頤庭是中午一起去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伊和被告葉健暐先到,羅秀玲是去跟被告練中亮討論債務問題。

過程中伊有動手打羅秀玲,因為羅秀玲欠被告練中亮錢卻一直騙被告練中亮不還錢,被告葉健暐就先動手然後也叫伊打,伊就出手打羅秀玲後腦杓一掌。

羅秀玲還有跑去廁所拿鹽酸出來揚言說要喝,被告葉健暐就叫伊再去買6瓶鹽酸回來。

伊有載羅頤庭回家拿身分證件,也有載羅頤庭去飲料店借錢。

後來被告葉健暐有叫被告練中亮的朋友吳政書開車載羅秀玲出去借錢,最後羅秀玲是被羅頤庭和男友載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6頁、第219頁正、反面、第234頁至235頁)。

另證人王嘉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去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時有看到被告練中亮在跟羅秀玲談論金錢方面的事,後來越講越大聲,被告葉健暐跟郭承鋒也有到場,被告葉健暐跟羅秀玲大吵,有一直用手打羅秀玲的頭,後來也拿拖鞋打羅秀玲的頭,被告郭承鋒好像有打羅秀玲,因為伊有看到被告郭承鋒走近羅秀玲然後聽到「趴」一聲,應該是打羅秀玲一掌。

伊有看到羅秀玲拿著鹽酸說「如果我騙你,我就把鹽酸喝下去」,當時被告練中亮也在場。

伊也有聽到被告練中亮叫羅秀玲當天要還錢,被告郭承鋒就載羅頤庭出去借錢,另外吳政書也載羅秀玲出去借錢。

後來羅頤庭的男友有拿錢來交給被告練中亮,被告練中亮拿到錢之後,羅頤庭、羅秀玲及羅頤庭男友就一起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9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237頁、第239頁至240頁、第252頁、第255頁反面)。

證人游斯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3日時伊是羅頤庭的男朋友,當天羅頤庭有打電話給伊跟伊借3萬元,並叫伊送錢過去一心路,伊拿3萬元過去交給羅頤庭,之後羅頤庭、羅秀玲才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

另證人羅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羅秀玲是姊妹關係,伊經常回娘家,所以東西也很常遺落在娘家,羅頤庭後來有跟伊說過有拿伊的健保卡讓羅秀玲去看病,但是伊也不知道詳情,不過伊很確定在102年夏天伊並沒有因為手部受傷去就醫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29頁反面)。

㈤綜上以觀,就被害人羅頤庭證稱與被害人羅秀玲在102年7月3日中午一同騎車前往被告練中亮之事務所,且有被告葉健暐、郭承鋒及王嘉伸等人在場,當時被害人羅秀玲與被告練中亮談論債務問題,被告葉健暐、郭承鋒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羅秀玲,被告郭承鋒也有去買回6瓶鹽酸,而被害人羅秀玲揚言要喝鹽酸時被害人練中亮也在場,且由被告郭承鋒陪同被害人羅頤庭返家拿取身分證件。

其後被告練中亮要求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當天必須還款,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即在被告郭承鋒與被告練中亮友人吳政書陪同下外出向友人借錢,最後由被害人羅頤庭男友游斯凱持3萬元現金前往被告練中亮事務所交予被告練中亮後,被害人羅頤庭、羅秀即游斯凱等人始一同離去等情,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且與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所述情節,及證人王嘉伸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手機損害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搜索票聲請書卷第92至93頁),應屬可採。

另被害人羅頤庭所證被害人羅秀玲當天遭被告練中亮持鋁棒毆打成傷,並持證人羅秀珍之健保卡至重仁診所就醫等情,復與證人羅秀珍之證述相符,並有羅秀珍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共3次就診,病名為左手前臂尺骨骨幹骨折、稍錯移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4頁)。

被告練中亮雖先供稱伊忘記是伊自己還是被告葉健暐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羅秀玲,其後復改稱伊雖然有拿鋁棒作勢要毆打羅秀玲,但是被告葉健暐有攔住伊,所以沒有打到云云。

惟被告練中亮前後所述情節顯相矛盾,且依被告郭承鋒及證人王嘉伸上揭證詞,當時被告葉健暐與被害人羅秀玲發生爭執,被告葉健暐除自己已動手毆打被害人羅秀玲頭、臉部外,甚至指示被告郭承鋒毆打被害人羅秀玲,豈有可能在被告練中亮欲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羅秀玲時加以攔阻維護之理。

被告練中亮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羅頤庭證稱被告練中亮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羅秀玲成傷之證詞可信性甚高,應堪信憑。

是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先在被告練中亮之暴力、脅迫下,依被告練中亮之指示於當日中午前往被告練中亮之事務所,而在事務所內商討債務的過程中,被害人羅秀玲復遭被告葉健暐、郭承鋒、練中亮等人毆打,並脅以要將被害人羅頤庭賣去酒店還債,要求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必須於當天籌錢還款,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之鉅甚明。

而渠等隨即在被告郭承鋒及被告練中亮友人吳政書之陪同監視下分別外出借款,直至被害人與男友游斯凱聯絡並借得3萬元返還予被告練中亮後,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始行離去,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以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須於當日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練中亮雖辯稱:伊確實有摔羅秀玲的手機,但是是在102年7月1日伊與友人找羅秀玲討論債務問題時,並非本案發生當日云云。

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若被害人羅秀玲的手確實有骨折,應該疼痛難忍,不可能在被告練中亮的事務所停留這麼久的時間,且證人游斯凱證稱被害人羅秀玲最後是自己騎機車離開,顯見被害人羅秀玲手部並未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練中亮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有摔被害人羅秀玲手機,且當時係就102年7月3日有無前往被害人羅秀玲住處、發生何事,及當日中午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前往被告練中亮事務所後發生何事始末連續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9頁反面),當無在其中誤植102年7月1日發生的事情之可能。

又被害人羅秀玲所受傷勢為左手前臂尺骨骨幹骨折、稍錯移,在骨折情形並非粉碎性或開放性骨折可能伴隨大量失血之危險時,傷者並非必須立刻就醫,辯護意旨所謂應疼痛難忍,純係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且被告郭承鋒供稱被告羅秀玲是由被害人羅頤庭和男友開車載離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5頁),與證人游斯凱證稱係被害人羅秀玲自行騎車離去不符,證人游斯凱上揭證詞亦不足為對被告練中亮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練中亮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練中亮未恫以要將被害人羅頤庭賣到酒店上班,蓋現今社會早無強賣女子至酒店上班之情事云云置辯,惟不法集團以暴力、毒品等方式控制女子賣淫,在現今社會仍層出不窮,辯護人所辯,並無所據。

末查被告練中亮辯稱當天並未拿到錢,而被告葉健暐亦辯稱被害人羅秀玲也有欠伊錢,最後是伊拿走3萬元云云。

查被告葉健暐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害人羅秀玲欠伊20萬,欠伊2個女友各3萬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一第90頁),之後又改稱當時被告羅秀玲只有欠伊5、6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二第12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被告郭承鋒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因為被害人羅秀玲欠被告練中亮錢,才會跟被告葉健暐一起前往被告練中亮之事務所,伊和被告葉健暐是因為看不下去被害人羅秀玲一直騙被告練中亮不還錢才會動手等語,亦隻字未提及被告葉健暐與被害人羅秀玲間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被害人羅頤庭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羅秀玲僅與被告練中亮有債務糾紛,與被告葉健暐及郭承鋒均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42頁),足證被告葉健暐與被害人羅秀玲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練中亮及葉健暐辯稱3萬元係被告葉健暐拿走云云,顯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練中亮至被害人羅秀玲家中,作勢砸毀屋內家具,並毆打被害人羅頤庭命其下跪,且以要把被害人羅國獻帶走、抄掉被害人羅秀玲全家,亦不保證渠等家人以後會出什麼事等語恐嚇脅迫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必須找到被害人羅秀玲,於當天下午親至被告練中亮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被害人羅頤庭、羅國獻受被告練中亮此強暴、脅迫,僅能立即依照被告練中亮之指示聯絡被害人羅秀玲,而行渠等無義務之事。

在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前往被告練中亮事務所後,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等人為迫使被害人羅秀玲清償債務,又以毆打被害人羅秀玲、恫以要將被害人羅頤庭賣去酒店抵債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逼不得已四處奔走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以;

被害人羅秀玲在中午抵達被告練中亮事務所後,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該處,直至同日傍晚始得離去,因認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羅秀玲當天並非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等人強押至被告練中亮上址事務所,且非至同日傍晚始行離去,已如上述,又在被害人羅秀玲於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練中亮上址事務所至同日3時許離開之過程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等人均係在與被害人羅秀玲商討債務問題,雖手段有所不法,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練中亮等人另有剝奪被害人羅秀玲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羅秀玲當時曾表示希望離去,卻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強制留下之情形,期間被害人羅秀玲亦曾在被告練中亮友人吳政書之陪同下外出借款,並非始終被拘留在該處,應認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係因遭被告練中亮一再出言恫嚇,被害人羅秀玲又遭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毆打,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下迫於無奈,乃同意由對方陪同籌錢處理,尚難認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㈡被告練中亮為使被害人羅秀玲出面解決債務,於102年7月3日至被害人羅秀玲住處對被害人羅國獻、羅頤庭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之行為,及於其事務所對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練中亮與被告葉健暐、郭承鋒就於被告練中亮事務所內對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練中亮、葉健暐及郭承鋒以一強制犯行同時侵害數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練中亮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等案件,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葉健暐亦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郭承鋒則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練中亮因其個人與被害人羅秀玲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夥同被告葉健暐、郭承鋒以恐嚇、毆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羅秀玲、羅頤庭償還債務,完全視公權力如無物,亦使被害人羅國獻、羅頤庭、羅秀玲心生恐懼而影響渠等生活安寧,且被告三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

另參酌被告練中亮為高中畢業、被告葉健暐為高職肄業、被告郭承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葉健暐、郭承鋒係聽命於被告練中亮行事之犯罪參與地位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在被告練中亮臺中市○○區○○路000號事務所扣得之鋁棒1枝,雖係供被告練中亮等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練中亮承租該址之房東謝明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練中亮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313頁),尚非被告練中亮、葉健暐、郭承鋒三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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