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碧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於96、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4 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3 年1 月10日或11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碧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173號第2 、3 頁,103 年度他字第1250號第2 、3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