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55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89 、2584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90號、2087、3643、3652、5477、5478號),就被告被訴侵占漂流物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智耀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告石門水庫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明知該公告上已註明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不得撿拾,如有撿拾者必須歸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該撿拾期間某時,接續撿拾如起訴書附件九編號1 至6 及附件十編號1 至6 、10至14號之樹種,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技士王蘊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興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大湖分局偵查佐田文相於偵查中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扣物品及現場相片、入庫統計表及材積表等明細表。

㈤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材積表。

㈥森林被害被告書、總售價計算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查封物材積清冊。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9年5 月18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15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莫拉克颱風漂流木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A、B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㈧被告溫智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