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志龍與黃相博為多年朋友關係,黃相博因合夥投資不動產
- 二、案經黃相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核被告李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李志龍與告訴人陳松民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從事菸酒販
- ㈡、告訴人陳松民另因委託被告代為洽商購買土地事宜,於10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無非
- ㈠、被訴竊盜及偽造系爭三信銀支票部分:
- ㈡、被訴侵占系爭板信銀支票部分
-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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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1235號、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告訴人陳松民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志龍與黃相博為多年朋友關係,黃相博因合夥投資不動產事宜,須支付賴炳煌新臺幣(下同)421萬元餘,因黃相博無支票可用,乃向李志龍商借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李志龍允諾後,即開立票面金額各210萬3,220元、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10月5日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MS0000000號、MS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支票2紙)交付黃相博轉交賴炳煌,黃相博並於101年10月4日將421萬元匯入李志龍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
詎李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當日即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將黃相博所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侵吞入己。
翌(5)日上開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相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相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相博指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2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志龍帳戶交易明細、票據號碼MS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MS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證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8頁、12至16頁、23至24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被告上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相博因向其借用票據而交付票款以供兌現之機會,僅因自己財務困難,侵占告訴人黃相博之金額多達421萬元,造成告訴人黃相博損失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黃相博成立和解,同意於102年10月15日先行給付50萬元,其餘372萬元部,以每月給付3萬元之分期方式償還告訴人黃相博(見本院卷第34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志龍與告訴人陳松民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從事菸酒販售業務,有使用他人支票轉付菸酒供應商之需要,常向告訴人陳松民商借支票使用,再支付現金予告訴人陳松民供支票兌現。
詎被告藉與告訴人陳松民熟識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利用其進入告訴人陳松民位於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地址詳卷)住處之機會,乘告訴人陳松民不注意之際,在該處竊得告訴人陳松民所有,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但尚未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三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信銀支票)1紙,復未得告訴人陳松民之同意,自行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1年11月1日及金額25萬元,而偽造告訴人陳松民簽發之面額25萬元支票1紙,再於101年11月1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1紙,向不知情之林育德調借現金25萬元,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林育德,而由林育德提示兌現,嗣告訴人陳松民向三信商業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提示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陳松民另因委託被告代為洽商購買土地事宜,於101年9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由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13日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PT0000000號,下稱系爭板信銀支票)交付被告保管,作為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使用。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前不詳日期,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並於上開支票背書後,將之持向民間融資業者融資貼現。
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民間融資業者向告訴人陳松民追償票款,告訴人陳松民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松民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育德於警、偵訊之證述、系爭三信銀支票正背面影本暨採證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02年4月10日函附林育德帳戶資料、系爭板信銀支票保管條、系爭板信銀支票正背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在系爭三信銀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嗣背書轉讓予證人林育德貼現週轉,及亦有持系爭板信銀支票向證人林育德貼現週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系爭三信銀支票及未經告訴人陳松民之同意填具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並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板信銀支票之事實,並辯稱:其與證人陳松民之借票關係往來已有二、三年之久,其經常向證人陳松民借用支票週轉;
其用途是將支票交給其任職之日嵩煙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嵩公司),向客戶收取的現金去軋證人陳松民借用的支票,如有不足,再用證人陳松民之支票向其友人林育德調現,調現的錢再存回證人陳松民之支票帳戶;
其每次借用支票,證人陳松民都會要求簽立支票保管條,有時證人陳松民也交付已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由其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系爭三信銀支票、系爭板信銀支票均是伊向證人陳松民借票週轉用,其沒有竊取或侵占支票,亦沒有在系爭三信銀支票偽簽日期及金額等語。
查:
㈠、被訴竊盜及偽造系爭三信銀支票部分:⒈本件系爭三信銀支票是被告自證人陳松民處取得,被告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101年11月1日、票據金額25萬元,並於其後簽名背書後,交付予證人林育德,由證人林育德於101年11月1日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林育德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復有系爭三信銀行支票正、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102年4月10日國世大雅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育德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391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第18至21頁),應可認定。
證人陳松民雖指稱:其是在101年11月1日接獲銀行通知有一張25萬元支票軋票,支票上簽名筆跡非其本人所簽,其當時在南部,以為是廠商需要而軋票,為免影響信用,因此讓該票兌現,事後調取相關資料始發現其上有被告簽名;
被告經常至其住處,伊平日將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置於桌上,被告係趁其不注意時竊走系爭三信銀支票等語。
惟另據證人陳松民並證稱:因為之前有借錢給被告週轉,後來其錢不夠,其有同意被告將其支票借給被告拿去交給公司,其本來只有借中國信託銀行的支票給被告,後來陸續申請了板信銀與三信銀的支票給被告使用,伊也曾將已蓋好發票人章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再授權被告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75頁),此情核與本院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證人陳松民借予被告使用之板信銀、三信銀、中信銀等支票影本,經證人陳松民辯認後,確有部分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由被告填寫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另據證人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經看過證人陳松民拿蓋好章的空白支票到其經營之大盛商行,之後被告再過來大盛商行拿取空白支票;
這樣的情形約有三、五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三信銀支票也是向證人陳松民借用之支票,而由證人陳松民蓋好發票人章,由伊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再者,依據證人陳松民證稱:被告提出之借用票據一覽表所示之支票(見偵緝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37至51頁、53至62頁),除本案之支票外,均是被告向其借用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向證人陳松民借用票據之情形相當頻繁,為數亦不少,而證人陳松民亦未證稱曾有拒絕被告借用票據之情形,顯見被告本可輕易自證人陳松民處借得票據使用,實無須趁證人陳松民未注意之際,以竊盜之犯罪手法取得證人陳松民之支票之理。
況且,倘系爭三信銀支票如係被告擅自竊取,被告為免犯罪遭發覺,理應無再於系爭三信銀支票背後簽名背書之理。
然而觀之系爭三信銀支票係由被告簽名背書後,再交由證人林育德自帳戶兌現等情(見102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竊取他人支票使用之情形未合。
是被告辯稱:系爭三信銀支票係其向證人陳松民借票使用,並非竊盜取得等語,堪予採信。
⒉又本件雖據證人陳松民證稱:其係同意被告將其支票拿去給被告任職之日嵩公司,並沒有同意被告拿支票向他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雖亦供稱:伊與證人陳松民並無特別約定,但伊知道證人陳松民與林育德關係不好,證人陳松民也不會同意伊持票向證人林育德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21頁反面、122頁)。
然再據證人陳松民自承:「(有沒有你把蓋好章的支票拿給被告,由被告依據他需要的金額填具之後,再告訴你金額與日期?)也有可能這樣,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向證人陳松民借得系爭蓋有發票人章之系爭三信銀空白支票時,依據以往證人陳松民與被告之借票習慣,證人陳松民應有授權並同意被告依據實際需要週轉之金額及日期,由被告自行填載於系爭三信銀支票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信銀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25萬元及發票日期101年11月1日乙節,既屬在證人陳松民之授權範圍內,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證人陳松民借票予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供被告得持以週轉現金之用,而被告於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後,持以向證人林育德週轉現金之用,尚合於證人陳松民借票予被告之目的。
雖然被告知證人陳松民與林育德交惡,證人陳松民不會同意其將系爭三信銀支票持向證人林育德貼現,然而本件證人陳松民借票予被告時,既未有特別限定被告不得持以向證人林育德貼現等情形,自難以證人陳松民事後不滿被告係持票向證人林育德週轉之事實,逕認被告有逾越系爭三信銀支票具體之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⒊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認被告有竊取系爭三信銀支票之事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此外,證人陳松民將蓋好發票人章之系爭三信銀支票交付被告使用,授權被告於金額及日期欄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並持之為週轉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證人陳松民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三信銀支票之事實,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㈡、被訴侵占系爭板信銀支票部分⒈系爭板信銀支票係證人陳松民在101年9月13日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其上填載票據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1年10月13日,嗣被告將系爭板信銀支票交付予證人林育德貼現週轉,該票於101年10月15日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跳票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本院卷第20頁、120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松民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板信銀支票影本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可認定。
本件雖據證人陳松民指稱:當初交付系爭板信銀支票予被告的目的,是被告說要幫其協商購買土地事宜需要斡旋金,始將支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協商土地事宜,竟將系爭板信銀支票侵占於己等語,並提出由被告簽具之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1紙在卷為據(見10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7頁)。
惟據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陳松民借票已有二、三年,每次借用支票,證人陳松民都會要求簽立支票保管條,三個支票帳戶(三信銀、板信銀、中信銀)有三個保管條的版本;
系爭板信支票也是伊向證人陳松民借票,並非為了協商土地而交付等語。
而查,依據證人陳松民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其借三家銀行的支票使用,其都會要求被告簽類似10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7頁所示的保管條,其上會寫受委託洽談大墩路79號或法院前街2號的房屋之文字;
被告借用其他板信銀開出來的支票,保管條會寫受委託購買大墩路773地號土地而保管支票等語;
除了本案系爭板信銀支票外,被告借票時所簽的保管條,也有記載是受委託洽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文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證人陳松民並提出被告借票時,其提供被告簽立之制式(空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保管條、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既以被告於每次借用票據時,證人陳松民會同時要求被告簽立一張受委託洽談不動產而保管支票的保管條,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板信銀支票而於101年9月13日所簽立之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究係單純借用票據為目的或確係受證人陳松民委託洽談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要非無疑,自不得逕以本件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上記載之文字做為認定之依據甚明。
⒉本件雖據證人陳松民證稱:當時其因有風聞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要出售,其有調地籍圖,被告向其說要去洽談,當時是要以自己名義購買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其就交付系爭板信銀支票給被告去斡旋,被告說對方要20萬元的斡旋金,結果被告沒有拿去斡旋,而是拿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76頁)。
惟本件僅有證人陳松民片面陳述其有委託被告洽談保安段1008號土地而交付斡旋金支票,證人陳松民既未簽具授權書予被告,使被告有與地主洽談及議價之憑據,已有違常情;
再者,依據上開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其上已然記載支票金額為20萬元,則倘本件果如證人陳松民所述,系爭板信銀支票係為洽談土地之用始交付,則於被告向證人陳松民陳稱其已與地主方面接洽,而需斡旋金20萬元,衡情,證人陳松民當會詢問被告係與何人、於何時、何地洽商,議價金額為何。
然而證人陳松民稱:被告均未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76頁),卻仍同意被告簽發2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亦與常理不合。
審之證人陳松民之證詞及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既係經常性向證人陳松民借用票據,且於借用上開板信銀、中信銀、三信銀之支票時,證人陳松民要求被告出具保管條,有以受託洽談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而保管支票者、有以受託洽談大墩路773地號土地而保管支票者、有以受託洽談法院前段2號房屋而保管支票者,然實則多係單純借用票據週轉之用,並非以洽談土地房屋之目的。
並參諸本件證人陳松民上揭關於被告係因洽談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板信銀支票之證詞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信其所為之證詞為真實。
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陳松民之指訴及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即認被告係因受託洽談土地而持有系爭板信銀支票,嗣被告持之向第三人週轉貼現,而構成侵占犯行,尚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證人陳松民確係因委託被告洽談保安段1008地號土地而交付系爭板信銀支票,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陳松民借用系爭板信銀支票週轉始簽立上開板信商銀支票保管條等語較屬可信。
是以被告將借得之系爭板信銀支票持以向證人林育德週轉,自難認有何侵占系爭板信銀支票之犯行。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竊取及偽造系爭三信銀支票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板信銀支票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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