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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林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均發還林孟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被告與公訴人為認罪協商審結,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押有SAMSUNG牌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犯罪無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尚非應予沒收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孟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扣押物27萬元及SAMSUNG牌手機1支,與本件案情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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