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58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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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啟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吳啟煌於100 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 或2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居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於同月10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警並徵得吳啟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啟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

毒偵卷第16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9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安」之人,並提出「阿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獲被告所提供之上手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2日中檢秀基103 撤緩毒偵8 字第04022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針筒,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該針筒既已扔棄滅失,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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