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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12月30日,在新加坡漳宜機場,由身分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所交付之信用卡共11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上開身分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建龍在上開偽造信用卡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漳宜機場南過境區免稅店購買手錶1支(價值3252.29新幣)後,隨即持偽造之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致該店店員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信用卡為真正,而交付上開手錶。
被告吳建龍得手後,欲再持其他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為該機場航空警察局警察發覺,而當場逮捕。
嗣經新加坡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該國入監服刑後,始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遭遣返回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所即犯罪地係在新加坡樟宜機場;
在新加坡執行完畢後,被告於102年5月3日返回臺灣,即居住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00號,並於102年7月份聲請復籍,戶籍設於該址迄今;
另自103年3月份起因工作因素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本案係於103年4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日中檢秀珠103偵2800字第33092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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