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1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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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力維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力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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