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15,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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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曾陳對妹」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清洲與劉曾菊瑛均為曾陳對妹(已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之子女。

曾清洲明知曾陳對妹存放於臺中市○○區○○0○○○○區○○0○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曾陳對妹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曾陳對妹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其亦知曾陳對妹於101年9月29日即已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別於101年10月1日某時,至第一銀行,以曾陳對妹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上勾選「中途解約」並盜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共3枚)於其上,就曾陳對妹在第一銀行存單金額為86,000元、500,000元、800,000元之定期存款辦理定存解約,並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1,395,370元及轉入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戶名:曾清洲,並盜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1枚及偽簽「曾陳對妹」之署押1枚於其上,表示欲解除曾陳對妹在第一銀行之定期存款,並領取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意,而交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存款1,395,37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並於同日至龍井區農會,在「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695,300元,並盜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1枚及偽簽「曾陳對妹」之署押1枚,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農會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曾陳對妹上開帳戶存款並轉入被告帳戶之意,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存款695,300元轉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曾菊瑛之繼承權及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曾菊瑛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做為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反面至6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清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曾陳對妹之名義提領曾陳對妹於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內之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母親曾陳對妹生前即由被告獨立扶養,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告訴人均未聞問,曾陳對妹往生後,係依照曾陳對妹遺命,於101年10月1日將其戶頭內部分存款轉入被告帳戶以料理母親後事並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後已於101年10月15日將剩餘款項回存至曾陳對妹龍井區農會帳戶,並未領取花用,另於101年11月28日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並未惡意隱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對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及銀行造成實質上損害,銀行亦無被詐欺情事,與偽造文書及詐欺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查:

㈠、本件被告之母親曾陳對妹於101年9月29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龍井區農會遺有69萬5311元、於第一銀行遺有1,395,374元之存款;

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至第一銀行以曾陳對妹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上勾選「中途解約」並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就曾陳對妹在第一銀行存單金額為86,000元、500,000元、800,000元之定期存款辦理定存解約,並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1,395,370元及轉入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戶名:曾清洲,並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及簽「曾陳對妹」之署押各1枚於其上,並交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將存款1,395,37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並於同日至龍井區農會,在「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695,300元,並蓋「曾陳對妹」印章之印文及簽「曾陳對妹」之署押各1枚,持向龍井區農會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將存款695,300元轉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曾菊瑛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3紙、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2年1月14日一中港字第00008號函檢送曾陳對妹帳戶101年10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龍井區農會102年1月14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陳對妹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於101年10月1日提款及轉帳資料在卷足憑(偵續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4至5頁、52至53頁、55至59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曾陳對妹死亡後之101年10月1日,前往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分別提領1,395,370元、695,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曾陳對妹生前悉由其扶養,其係依照曾陳對妹之遺命將戶頭帳戶轉入其帳戶以料理後事,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曾陳對妹曾經授權其提領存款處理身後事宜之證明,且縱曾陳對妹曾授權被告以其存款處理身後事宜,然該委任關係亦因曾陳對妹於101年9月29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曾陳對妹死亡後,自不得再以曾陳對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曾陳對妹死亡時,被告及告訴人劉曾菊瑛為繼承人,有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至12頁),曾陳對妹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曾陳對妹上揭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等財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劉曾菊瑛共同承受,亦即僅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劉曾菊瑛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提領曾陳對妹帳戶存款以料理後事,並支付20萬元(手尾錢)予告訴人,並未動用其餘款項,且事後亦已將剩餘款項回存至曾陳對妹帳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依據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曾陳對妹死亡後,若欲提領曾陳對妹所留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銀行辦理,否則銀行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狀態下,應無接受任何人蓋用存款戶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受理帳戶提款之可能。

足見被告明知曾陳對妹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劉曾菊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曾陳對妹之印章,並填製定存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帳戶,顯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且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曾陳對妹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至被告帳戶,非惟影響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告冒用曾陳對妹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被告主張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曾陳對妹」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先後行使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行使偽造之「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冒領曾陳對妹在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上開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亦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曾陳菊瑛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領曾陳對妹上揭帳戶存款,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損害上開金融機關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認生前均悉由其照顧母親曾陳對妹,而擅自提領曾陳對妹遺產之動機,其事後已存回部分款項,非無悔意,兼衡其與告訴人劉曾菊瑛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第一銀行、龍井區農會,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共3紙)上「曾陳對妹」印文3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曾陳對妹」印文1枚、「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曾陳對妹」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惟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曾陳對妹」署押1枚、「龍井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曾陳對妹」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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