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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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仁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陳 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王品仁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自稱「小傑」之賣家盧逸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刊登販賣操作槍之訊息,即與之聯繫,而於103年1月19日晚間約7時許,駕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之福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小傑」之盧逸親購得手槍槍身1支,盧逸親並告知王品仁可向一名黃姓男子購買槍管、子彈與此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其後王品仁傳簡訊給實由盧逸親假扮之黃姓男子欲購買槍管及子彈,盧逸親則以簡訊稱槍管1支及子彈9顆之價格為2萬9000元,王品仁乃於103年1月22日先匯款1萬元至盧逸親指定之帳戶,盧逸親即於同年月23日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業經鑑驗試射3顆)寄送到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3即王品仁住處。

王品仁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宏明於同年月24日晚間約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菲貓遊藝場」前交付尾款1萬9000元,向盧逸親取得槍管1支後,與上述槍身組合成1支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

嗣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品仁住處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始查獲上情;

王品仁並於偵查中自白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再查獲盧逸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品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表坦承而認罪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41頁),此等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品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皆自白為真(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41頁)。

(二)又案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與通聯聯絡人翻拍照片共14張、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照片計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以上見警卷第3至10頁、第14至17頁反面),暨前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事實,而亦可採為證據。

(三)再上開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後,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科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述當初購得之子彈為10顆,其中1顆經其持往臺中巿太平區之某山區欲試射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

惟案僅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上揭被告稱共計10顆,於試射時遺失1顆之語,僅有其自白,尚乏適合之證據可佐,致無由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品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不同之2罪名,構成異種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一罪處斷。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等判決要旨)查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已見前述外,又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係向盧逸親所購得,因而再查獲盧逸親,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16日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盧逸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84至89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外放),審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2、3672號起訴書與該案所有證據資料無誤。

故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案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更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可言,故本院未依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彈,而危害社會治安,固應非難,然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即供述槍彈來源,使盧逸親得被訴追而阻其擴大危害,犯後態度確實可許,又其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也有正當工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再調查其素行尚可,未見涉嫌其他不法(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非欲持扣案槍彈實施犯罪,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相同、未以激烈手段犯案、破壞法益之程度非劇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從其上述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案過程與犯後態度等整體情節加以觀察,被告顯已全然明瞭法秩序之所在與其觸法之嚴重後果,可教化程度高,當初違犯本案諒係年輕識淺而一時心存僥倖、思慮不周所致,歷經此案之教訓後,信已得有相當警惕,再犯可能性低,前開所宣告之主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法治意識,促其確實遵守法規範,故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另亦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同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收,至於鑑驗時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無子彈效用,而非違禁物,無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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