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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柒公克);
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之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其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原載102年12月21日晚間10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00室(下稱上址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至上址居處搜索,經廖素琴同意搜索,在上址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
復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停放在上址居處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素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編號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之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其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毛哥」之人(下稱「毛哥」)購買,惟被告未能提供「毛哥」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販毒地、電話,致無法追查出「毛哥」或其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敏103蒞2981字第04399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29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07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㈧、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稱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固自陳為其所有,然稱與本案無關。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㈧至㈩所示之毒品、物品與本案有關,而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毒品、物品,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警局扣押物│備註 │
│ │ │品目錄表編│ │
│ │ │號 │ │
├──┼─────────┼─────┼───────┤
│㈠ │海洛因壹包 │① │與本案無關 │
├──┼─────────┼─────┼───────┤
│㈡ │海洛因壹包 │② │與本案無關 │
├──┼─────────┼─────┼───────┤
│㈢ │海洛因壹包 │③ │與本案無關 │
├──┼─────────┼─────┼───────┤
│㈣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④ │與本案無關 │
├──┼─────────┼─────┼───────┤
│㈤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⑤ │被告所有;驗餘│
│ │ │ │淨重2.2295公克│
├──┼─────────┼─────┼───────┤
│㈥ │夾鏈袋壹包 │⑥ │與本案無關 │
├──┼─────────┼─────┼───────┤
│㈦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⑦ │被告所有 │
│ │壹組 │ │ │
├──┼─────────┼─────┼───────┤
│㈧ │分裝毒品用杓子叁支│⑧ │與本案無關 │
├──┼─────────┼─────┼───────┤
│㈨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⑨ │與本案無關 │
├──┼─────────┼─────┼───────┤
│㈩ │行動電話壹支(含 │⑩ │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 │ │ │
├──┼─────────┼─────┼───────┤
│ │海洛因壹包 │⑫ │被告所有;驗餘│
│ │ │ │淨重0.3307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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