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5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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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謝文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揚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揚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毒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且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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