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曾煜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二、證據:
-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四)警員職務報告。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曾煜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 四、附記事項: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前於101年5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 (三)再本案被告因係陳龍威販毒案之調查對象,於102年11月
-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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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煜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之某遊藝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581)。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581)。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曾煜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5 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91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本案被告因係陳龍威販毒案之調查對象,於102 年11月1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惟於該日警詢中並未承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直至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坦承其於102 年11月14日有施用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7 月3 日函),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承辦警員業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果,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吸食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忠」之男子,伊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僅供述其所稱上手之綽號,並無供出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上手特徵之資訊;
又本案承辦警員亦表示:被告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男子,然不知其年籍姓名,故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上手乙節,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本案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 、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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