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5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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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敏玲、賴建華原為夫妻關係,原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北區邱厝子段7597號建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北區邱厝子段7598號建號房屋)。

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賴建華同意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雙方所生之子賴○誠,作為賴建華支付賴○誠之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協同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而賴建華因無暇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同時辦妥印鑑證明後,併同賴建華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付王敏玲,委託王敏玲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詎王敏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3月5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賴建華所交付之前揭印鑑章,在前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建華」之印文7 枚(起訴書誤載為6 枚);

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賴建華」印文2 枚,用以表示賴建華於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北區邱厝子段7597、7598號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坐落之邱厝子段29-30 地號土地出售予王敏玲,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賴建華、買受人為王敏玲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託王敏玲為代理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於102 年3月5日15時40分許,持賴建華之前揭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賴建華所有之上開北區邱厝子段7597、7598號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坐落之邱厝子段29-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王敏玲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賴建華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嗣於102 年11月間,王敏玲與賴○誠間因教養問題發生衝突,賴○誠轉告賴建華知悉後,賴建華起疑並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王敏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份、○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102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各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王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賴建華」之印鑑章(盜用印鑑章,亦當然產生該印鑑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上揭房屋及土地並無買賣之實,仍虛偽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回復原有所有權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賴建華所交付之印鑑章,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建華』之印文7枚;

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賴建華』印文2枚,用以表示賴建華於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北區邱厝子段7597、7598號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坐落之邱厝子段29-30 地號土地出售予王敏玲,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賴建華、買受人為王敏玲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託王敏玲為代理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於102 年3月5日15時40分許,持賴建華之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賴建華所有之上開北區邱厝子段7597、7598號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坐落之邱厝子段 29-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王敏玲名下」之行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係行使偽造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然告訴人賴建華既無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業經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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