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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沈垂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沈垂瑩遂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處,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乙○○,而乙○○於102年3月23日至102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網咖,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人(下稱「阿敏」)。
嗣「阿敏」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蔣先生」)共同經營應召站(下稱上開應召站),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應召站與應召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而上開應召站先於102年7月中旬至102年8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至善至美、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廣告貼紙〈下稱上開色情廣告貼紙;
門號0000000000號係莊仲以其母親莊秀子名義申辦後,於102年7月中旬,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蔣先生」,莊仲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05號、第22865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阿偉」以時薪120元之代價僱請林閔滄四處張貼(林閔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05號、第22865號另為緩起訴處分),林閔滄遂於102年8月12日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穿梭於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機車旁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開應召站即由林閔滄四處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林閔滄於102年8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上開機車,穿梭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改名前為大雅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沿路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時,經警發現後跟拍蒐證,警方並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間,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年男子聯絡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交易。
該應召站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陸桂榮,媒介陸桂榮前往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間,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交易行為,每次時間50分鐘,每次收費3,000元,陸桂榮可得1,200元,其餘歸該應召站所有。
嗣陸桂榮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㈠並有另案被告莊仲、林閔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沈垂瑩於警詢、偵查;
證人陸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林閔滄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之蒐證照片、上開色情廣告貼紙照片、上開色情廣告貼紙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電話蒐證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間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予「阿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經上開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之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無懷疑門號可能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有這個疑慮,因為我缺錢。」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你將門號卡交給「阿敏」時,有無想過「阿敏」有可能將該門號作為非法使用,否則為何「阿敏」不用自己的名義申辦門號,而是購買他人的門號?〉我有想過。」
等語;
復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且已唸完高中3年級,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阿敏」,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阿敏」、「阿偉」及「蔣先生」所屬之應召站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主動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是渠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聯絡性交交易事宜後,通知應召女子陸桂榮前往約定之處所,顯已著手並完成圖利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陸桂榮為性交之行為,縱本案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無與應召女子陸桂榮為性交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阿敏」、「阿偉」及「蔣先生」所屬之應召站已圖利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阿敏」及所屬應召站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妥瑞氏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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