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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謝春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周信介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持劉阿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地號379-2、3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屯區大聖街121號、123號建物(建號876、1544號)之所有權狀,向林秋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開立黎家聖所有之支票數紙以供擔保;
嗣因其所開立予林秋發擔保借款之黎家聖所有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遭退票,為換回該紙遭退票之支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將其先前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居住處,未經謝春桃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開立黎家聖所有,支票號碼:ZH0000000,面額165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謝春桃」署押1枚而偽造謝春桃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黎家聖轉交予經由張高槐代為聯絡而見面之林秋發,以換回林秋發所持有先前已遭退票之支票,進而行使之(起訴檢察官誤認系爭支票係周信介欲向林秋發借款195萬元而交付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謝春桃、林秋發。
惟系爭支票於102年4月21日經林秋發提示後未獲兌領,經林秋發向背書人謝春桃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內相關被害人即證人謝春桃、告訴人即證人林秋發及證人張高槐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被害人即證人謝春桃、告訴人即證人林秋發及證人張高槐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信介固坦認有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居住處,未經被害人謝春桃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謝春桃」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嗣後並於102年3月間某日,將系爭支票持交其司機黎家聖轉交予經由證人張高槐聯絡而見面之告訴人林秋發持有以換回先前遭退票之支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謝春桃的簽名,縱有傷害到謝春桃,應該只是名譽上的損害,實質上應該沒有金錢上或其他方面的損害,而伊已向謝春桃道過歉,謝春桃也表示原諒伊,且伊又已與林秋發達成和解,林秋發亦表示對伊撤回告訴,所以本件並未有任何實質的損害發生,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伊不認為能夠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為被告所否認外,均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業經被害人即證人謝春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及告訴人即證人林秋發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高槐於偵查中證述:林秋發有跟伊講他有去問謝春桃,謝春桃跟他說她沒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信介向林秋發借190幾萬元的事,與本件周信介拿系爭支票向林秋發換票,是兩回事;
因為周信介之前有跟林秋發借錢,所以有開一些票給林秋發,後來有跳票,周信介是為了要拿回跳票,才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坦承臨摹被害人謝春桃簽名字跡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被告當庭仿寫「謝春桃」之字跡10遍(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生損害為要件。
支票之背書,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意義,乃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謝春桃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前揭支票背面上偽造被害人謝春桃之背書,表示被害人謝春桃對支票負有背書人擔保責任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春桃;
且告訴人林秋發係在取得系爭支票後向被害人謝春桃詢問是否其親自背書,並因被害人謝春桃否認,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領,始經由向被害人謝春桃提出民事訴訟之給付票款事件後,確知系爭支票上「謝春桃」之背書為被告所為,則告訴人林秋發於收受系爭支票而返還先前供借款擔保之退票之際,自亦因而受有損害甚明;
被告辯稱其所為無任何實質上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黎家聖持其偽造署押而完成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林秋發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偽造「謝春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謝春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謝春桃」署押,用以表示謝春桃已在系爭支票背書,而對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復為向告訴人林秋發換回先前供借款擔保之退票,而持向告訴人林秋發換回退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春桃、告訴人林秋發,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業與告訴人林秋發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謝春桃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林秋發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謝春桃於103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畢竟我與周信介是朋友。」
等語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猶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謝春桃」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雖系爭支票並未扣案,而係由告訴人林秋發持有中,顯然並未滅失,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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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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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家聖│101.12.08 │165萬元 │林秋發│ Z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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