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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8號
103年度訴字第70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第2556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儒峰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乃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乃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儒峰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意,持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其父親郭俊良不知情友人廖宜華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郭儒峰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2 年6 月25日14時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許健興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乃相約在臺中市遼陽五街與遼陽北一街的遊藝場見面,由郭儒峰在該遊藝場內交付含袋重約1.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健興則將新臺幣(下同)7,000 元價金,交付予郭儒峰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㈡郭儒峰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2 年6 月26日15時至17時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以及原來搭配使用附表六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許健興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乃相約在臺中市松竹路與遼寧路口的「楓康超市」後方停車場,由郭儒峰交付含袋重約1.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健興則將7,000 元價金,交付予郭儒峰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㈢郭儒峰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02 年6 月27日9 時至10時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許健興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乃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15巷口附近「7-11」便利商店,由郭儒峰交付重約1.75公克至1.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健興則將14,000元價金,交付予郭儒峰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㈣郭儒峰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2 年6 月27日17時至18時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接獲許健興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邀約許健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租屋處的地下停車場見面,俟許健興抵達後,郭儒峰與許健興於停在該停車場內的車輛內,由郭儒峰交付重約0.47公克至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健興則將3,500 元價金交付予郭儒峰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同一時間、地點,郭儒峰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健興施用。
㈤郭儒峰另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許健興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而分別在許健興胞姐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巷0 弄000 號3 樓住處、郭儒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租屋處的地下停車場、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等地,由郭儒峰交付各重約.47 公克至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健興則將3,500 元或4,000 元價金交付予郭儒峰之方式,分別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共計5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 所示)。
㈥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2 年7 月6 日12時至13時許,持原來搭配使用附表六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以缺錢為由,寄發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換取現金之簡訊予潘靜茹,經與潘靜茹取得聯繫後,相約以1,000 元價格出售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潘靜茹遂攜帶現金,至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郭儒峰會面,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付予郭儒峰,郭儒峰則將攜帶到場而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潘靜茹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
㈦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02 年8 月8 日7 時47分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黃斯偉聯繫,欲出售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斯偉,黃斯偉表示身上僅800 元,不足1,000 元,郭儒峰仍表示願意出售,而約定以800 元價格出售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因黃斯偉上班不及,而未完成交易,迄至同日22時49分許,始再相約在臺中市進化路之某加油站會面並進行交易,由郭儒峰將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斯偉收受,並由黃斯偉交付現金800 元予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㈧郭儒峰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0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潘靜茹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向郭儒峰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郭儒峰遂在臺中市中港路與遊園路口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茹1 次。
㈨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02 年8 月19日21時47分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接獲柯彥綸的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進行毒品交易,俟郭儒峰抵達約定地點,交付重約0.2 或0.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後,柯彥綸即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㈩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02 年8 月20日12時9 分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與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黃斯偉聯繫(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約定以500 元價格出售重約0.2 或0.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郭儒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之麥當勞前,將重約0.2 或0.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斯偉,黃斯偉則將價金500 元交予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前往王乃瑜(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所承租而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的旅社房間時,恰巧接獲柯彥綸的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允諾後,指示柯彥綸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街與五常街口等候(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隨即將欲出售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乃瑜,由王乃瑜攜帶附表三編號5 所示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與柯彥綸會面,將之交予柯彥綸,並收受柯彥綸交付之價金1,000 元後,將該1,000 元價金轉交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102 年9 月3 日16時38分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手機,接獲柯政宏的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則要求柯政宏至臺中市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俟同日17時7 分許,柯政宏再撥打電話郭儒峰所持上開手機,表達欲將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金額提高至3,000元,郭儒峰允諾後(通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即在前述約定地點,當場交付重約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政宏,並收受柯政宏所交付的3,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因柯政宏欲向其購買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102 年9 月7 日14時36分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手機,寄發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簡訊,通知柯政宏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進行毒品交易,俟柯政宏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郭儒峰所持上開電話聯繫,郭儒峰即前往現場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政宏,並收受柯政宏交付的價金1,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先後於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102 年9 月7 日14時44分、同年月9 日18時48分許,持附表六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潘靜茹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的來電,表示欲向郭儒峰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郭儒峰遂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311 巷口前、臺中市中清路與大連路附近的屈臣氏藥妝店旁,先後無償轉讓各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共2 次。
潘靜茹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102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4分許,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儒峰所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表示欲購買價值2,5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允諾(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後,潘靜茹即騎乘機車至郭儒峰前揭住處樓下,由郭儒峰交付重約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潘靜茹則將現金2,500 元交付郭儒峰收受。
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102 年9 月15日19時37分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接獲柯政宏的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因而與柯政宏相約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崇德路「五十嵐」飲料店旁,進行交易,俟雙方抵達現場,郭儒峰即依約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政宏,並收受柯政宏所交付的1,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02 年9 月16日22時18分許,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接獲柯政宏的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因而與柯政宏相約在臺中市環中路與中清路口,進行交易,俟雙方抵達現場,郭儒峰即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政宏,並收受柯政宏所交付的價金1,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02 年9 月21日,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接獲黃斯偉的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黃斯偉在臺中市豐原區工作的工地附近交易,郭儒峰允諾後,即駕車臺中市豐原區「總督戲院」旁,將重約0.5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斯偉,黃斯偉則將價金1,000 元交予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郭儒峰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2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或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的保齡球館,遇見柯政宏,柯政宏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儒峰收受柯政宏交付的價金1,000 元後,即當場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政宏,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二、嗣於102 年9 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郭儒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7樓租屋處查獲,並在郭儒峰背包內扣得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郭儒峰所有而供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2 支、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以及郭儒峰所有而與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連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藥鏟2 支、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個、止血帶1 條,另在郭儒峰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 組,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郭儒峰及其辯護人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62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103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34頁反面),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儒峰對於上揭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健興、1 次轉讓禁藥予潘靜茹、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235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88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144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4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乃瑜、向被告購買毒品者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之證述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24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103 年度偵字第688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5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照片8 張、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八至附表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2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57 頁);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狀塊、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五所示),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241 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前述證人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聯繫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共2 支與SIM 卡1 張,以及其所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磅秤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㈥(即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102 年7 月6 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口,與證人潘靜茹進行交易時,證人潘靜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交付的價金,除現金1,000 元外,尚包括電話卡1 張(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然被告始終否認證人潘靜茹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除支付現金外,尚曾以電話卡或SIM 卡充作價金之情形,而辯稱:伊是在電話中向潘靜茹表示自己沒有電話可以使用,而要向潘靜茹借用電話卡,但交易當日,潘靜茹並未攜帶任何電話卡到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毒品交易,伊有交付現金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並未提及以電話卡或SIM 卡充作價金一節,而證人潘靜茹於102 年9 月26日接受警詢時,證稱: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通聯是被告要向伊借2 張SIM 卡,伊順便要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該次伊是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明白證述證人潘靜茹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係以現金1,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不過在電話中向其表達欲借用SIM 卡而已,而核與被告前揭陳述情節吻合,由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潘靜茹之間,並無以SIM 卡或電話卡充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價的意思,且證人潘靜茹自始至終均未證述其當日曾出借交付SIM 卡或電話卡予被告,而難認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收到證人潘靜茹交付的SIM 卡或電話卡一節不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出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靜茹,除收受現金1,000 元價金外,尚曾收受SIM 卡或電話卡作為價金之一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被告於事實欄㈧(即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靜茹之重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是無償,故伊並未秤重,但不可超過1 公克公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6頁),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曾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02 年8 月8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茹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㈦、㈨至、至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事實欄㈧暨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暨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乃瑜之間,就事實欄所載於102 年8 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㈣所載之102 年6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之車內,以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健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郭儒峰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1次(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以及轉讓禁藥1 次與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即附表四所示部分)等2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檢察官102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102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20日調查筆錄、檢察官103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2 年11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103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688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226 頁至第23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律而依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前,即因謝建宏之供述,而對綽號「黑豬」的許健興、許健興的胞姐許雅珍、張俊偉等人發動調查,施以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進而獲致許健興、許雅珍、張俊偉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的相關證據資料,此經公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日函、103 年4 月21日函檢附通訊監察書6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77頁、第151 頁至第163 頁),而觀諸前述6 份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內容,施以通訊監察之對象,非僅止綽號「黑豬」的許健興而已,尚包括許雅珍持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159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供出許健興與許雅珍之前,檢警機關既已因其他線索,而對許健興、許雅珍、張俊偉發動偵查作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另供出綽號「大頭」的上游,並提供綽號「大頭」使用的手機門號供查證,但經警方查證結果,被告供出的手機門號多已停話未使用,致未查獲「大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12月26日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檢警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頭」犯罪,自難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多達21次(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但僅其中3 次的販賣毒品數量逾1 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僅其中1 次的販賣所得超過1 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 ),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數量,約在0.2 公克至0.65公克之間,而各次販賣之價金僅500 元至7,000 元之間,是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非鉅,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均不高,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論以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均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
尤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對象,只有證人許健興1 人,且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健興外,更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健興施用(詳如事實欄㈣所載),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潘靜茹施用(詳如附表四所示),堪認被告與許健興、潘靜茹之間,存有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有償轉讓之情形存在,另考量被告於到案後,除主動供出許健興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外,更於警方查緝許健興過程,因不知許健興之確切住址,而配合警方指出許健興居住在臺中市○○區○○○道○段0 巷00弄000 號3 樓301 套房,使警方因而能順利緝獲許健興,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144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3 年4 月23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174 頁),是被告到案供出許健興之時,檢警機關已因其他線索而早一步獲悉許健興涉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主動提供許健興住所的詳細地址,以利警方緝獲許健興,其行為自值鼓勵,本院因而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1次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許健興、潘靜茹各1 次,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共1 次,雖均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轉讓禁藥與第一級毒品的次數,均屬非多,數量亦少,犯罪情節,俱屬輕微,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64,3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得金額合計50,000元+附表三所得金額合計14,300元),犯罪所得,難認鉅額,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販賣交付予許健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0.47公克至1.1 公克之間,販賣交付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則在0.2 公克至0.5 公克之間,被告因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流通至市面之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被告於警詢陳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砂石土方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考量附表二、三所載之販賣毒品數量與所得價金情節有所差異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1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與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態樣,亦屬類似,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之數量,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合計64,300元,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次、轉讓禁藥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等24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狀塊、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用以包裝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4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
次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王乃瑜,以及證人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聯繫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時通聯使用,而電子磅秤,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得以磅秤、分裝所用,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乃瑜、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附表八至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父親的結拜兄弟廖宜華名義申辦,而供被告長期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並非該門號的申辦名義人,而廖宜華可能僅係無償借用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被告使用,難認被告為上開門號之SIM 卡所有權人,故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即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已交付被告取得,其中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更是由共犯王乃瑜向證人柯彥綸收取後,轉交被告一節,已據被告、共犯王乃瑜、證人許健興、潘靜茹、黃斯偉、柯彥綸、柯政宏陳稱在卷,雖附表二、三所示之價金,均未扣案,但因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1,000 元,由被告與王乃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王乃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警方於102 年9 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7樓租屋處,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藥鏟2 支、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個、止血袋1 條、吸食器1 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但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第26頁),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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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決事實欄㈠及附│
│ │ │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表二編號1 、附表│
│ │ │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八編號1 所示。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決事實欄㈡及附│
│ │ │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3 所示│表二編號2 、附表│
│ │ │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八編號2所示。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3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1 所示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31│決事實欄㈢及附│
│ │ │569793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表二編號3 、附表│
│ │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八編號3所示。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㈣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4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4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㈤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5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5 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㈤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6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6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㈤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7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7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㈤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8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8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㈤及附│
│ │ │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二編號9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八編號9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3 所示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決事實欄㈥及附│
│ │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表三編號1 、附表│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九編號1 所示。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決事實欄㈦及附│
│ │ │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表三編號2 、附表│
│ │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十編號1 所示。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罪 │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19│決事實欄㈧及附│
│ │ │677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表四編號1 、附表│
│ │ │ │九編號2 所示。 │
├──┼─────┼────────────────┼────────┤
│13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3156│決事實欄㈨及附│
│ │ │9793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三編號3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十一編號1 所示。│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3156│決事實欄㈩及附│
│ │ │9793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4 │表三編號4 、附表│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十編號2 所示。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決事實欄及附│
│ │罪 │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表三編號5 、附表│
│ │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十一編號2 所示。│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與王乃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乃瑜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決事實欄及附│
│ │ │19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表三編號6 、附表│
│ │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十二編號1 所示。│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決事實欄及附│
│ │ │19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表三編號7 、附表│
│ │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十二編號2 所示。│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犯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決事實欄及附│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表四編號2 、附表│
│ │ │ │九編號3所示。 │
├──┼─────┼────────────────┼────────┤
│19 │犯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決事實欄及附│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表四編號3 、附表│
│ │ │ │九編號4 所示。 │
├──┼─────┼────────────────┼────────┤
│20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1 所示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31│決事實欄及附│
│ │ │569793號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表三編號8 、附表│
│ │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九編號5所示。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決事實欄及附│
│ │ │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表三編號9 、附表│
│ │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十二編號3 所示。│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9│決事實欄及附│
│ │ │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表三編號10、附表│
│ │ │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十二編號4 所示。│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27│決事實欄及附│
│ │ │196770之SIM 卡壹張)、附表六編號│表三編號11所示。│
│ │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決事實欄及附│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表三編號12所示。│
│ │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備 註 │
│ │ │ │ │ │ │ │
├──┼────┼──────┼───────┼─────┼─────┼─────┤
│ 1 │許健興 │102 年6 月25│臺中市遼陽五街│重約1.1 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14時許 │與遼陽北一街的│克之第一級│7,000 元 │1 所示之監│
│ │ │ │遊藝場 │毒品海洛因│ │聽譯文 │
├──┼────┼──────┼───────┼─────┼─────┼─────┤
│ 2 │許健興 │102 年6 月26│臺中市松竹路與│重約1.1 公│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15時至17時│遼寧路口的「楓│克之第一級│7,000 元 │2 所示之監│
│ │ │許 │康超市」後方停│毒品海洛因│ │聽譯文 │
│ │ │ │車場 │ │ │ │
├──┼────┼──────┼───────┼─────┼─────┼─────┤
│ 3 │許健興 │102 年6 月27│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1.75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9 時至10時│山路1 段15巷口│1.9公克之 │14,000元 │3 所示之監│
│ │ │許 │附近「7-11」便│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利商店 │海洛因 │ │ │
│ │ │ │ │ │ │ │
├──┼────┼──────┼───────┼─────┼─────┼─────┤
│ 4 │許健興 │102 年6 月27│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17時至18時│山路1 段13之10│0.65公克之│3,500元 │4 所示之監│
│ │ │許 │號的地下停車場│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內 │海洛因 │ │ │
├──┼────┼──────┼───────┼─────┼─────┼─────┤
│ 5 │許健興 │102 年7 月8 │許健興胞姐許雅│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19時許 │珍位於臺中市龍│0.65公克之│3,500元 │5 所示之監│
│ │ │ │井區臺灣大道5 │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段東園巷3 弄 │海洛因 │ │ │
│ │ │ │166 號3樓住處 │ │ │ │
├──┼────┼──────┼───────┼─────┼─────┼─────┤
│ 6 │許健興 │102 年7 月10│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22時起至同│山路1 段13之10│0.65公克之│3,500元 │6 所示之監│
│ │ │年月11日0 時│號的地下停車場│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許 │內 │海洛因 │ │ │
├──┼────┼──────┼───────┼─────┼─────┼─────┤
│ 7 │許健興 │102 年7 月11│臺中市西屯區中│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20時許 │港路與安和路的│0.65公克之│4,000元 │7 所示之監│
│ │ │ │麥當勞附近 │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 │海洛因 │ │ │
├──┼────┼──────┼───────┼─────┼─────┼─────┤
│ 8 │許健興 │102 年7 月18│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上午2 時至│山路1 段13之10│0.65公克之│4,000 元 │8 所示之監│
│ │ │6 時許 │號的地下停車場│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內 │海洛因 │ │ │
├──┼────┼──────┼───────┼─────┼─────┼─────┤
│ 9 │許健興 │102 年7 月19│臺中市北屯區青│重約0.47至│現金新臺幣│附表八編號│
│ │ │日上午8 時許│島路4段54號 │0.65公克之│3,500元 │9 所示之監│
│ │ │ │ │第一級毒品│ │聽譯文 │
│ │ │ │ │海洛因 │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 備 註 │
│ │ │ │ │ │ │ │
├──┼────┼──────┼───────┼─────┼─────┼──────────┤
│ 1 │潘靜茹 │102 年7 月6 │臺中市文心及昌│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日12時53分許│平路口附近之全│克之第一級│1,000 元 │⑵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
│ │ │ │家超商前 │毒品海洛因│ │ 監聽譯文。 │
├──┼────┼──────┼───────┼─────┼─────┼──────────┤
│ 2 │黃斯偉 │102 年8 月8 │臺中市進化路上│重約0.5公 │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日22時49分許│之某加油站 │克之第一級│800元 │⑵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
│ │ │ │ │毒品海洛因│ │ 監聽譯文。 │
├──┼────┼──────┼───────┼─────┼─────┼──────────┤
│ 3 │柯彥綸 │102 年8 月19│臺中市西屯區環│重約0.2 或│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日21時47分許│中路與西屯路口│0.3 公克之│500元 │⑵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
│ │ │ │ │第一級毒品│ │ 之監聽譯文。 │
│ │ │ │ │海洛因 │ │ │
├──┼────┼──────┼───────┼─────┼─────┼──────────┤
│ 4 │黃斯偉 │102 年8 月20│臺中市北區學士│重約0.2 或│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日12時9分許 │路麥當勞 │0.3 公克之│500元 │⑵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
│ │ │ │ │第一級毒品│ │ 監聽譯文。 │
│ │ │ │ │海洛因 │ │ │
├──┼────┼──────┼───────┼─────┼─────┼──────────┤
│ 5 │柯彥綸 │102 年8 月20│臺中市北區五權│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日18時5 分許│路與五常街口 │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
│ │ │ │ │毒品海洛因│ │ 之監聽譯文。 │
├──┼────┼──────┼───────┼─────┼─────┼──────────┤
│ 6 │柯政宏 │102 年9 月3 │臺中市文心路與│重約0.9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日17時7分許 │華美西街口之統│克之第一級│3,000元 │⑵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
│ │ │ │一便利商店 │毒品海洛因│ │ 之監聽譯文。 │
├──┼────┼──────┼───────┼─────┼─────┼──────────┤
│ 7 │柯政宏 │102 年9 月7 │臺中市崇德路與│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日14時36分許│崇德二路口 │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
│ │ │ │ │毒品海洛因│ │ 之監聽譯文。 │
├──┼────┼──────┼───────┼─────┼─────┼──────────┤
│ 8 │潘靜茹 │102 年9 月11│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0.9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日7時54分許 │山路1 段13之10│克之第一級│2,500元 │⑵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
│ │ │ │號前 │毒品海洛因│ │ 監聽譯文 │
├──┼────┼──────┼───────┼─────┼─────┼──────────┤
│ 9 │柯政宏 │102 年9 月15│臺中市漢口路與│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日19時37分許│崇德路口「五十│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
│ │ │ │嵐」 │毒品海洛因│ │ 之監聽譯文。 │
├──┼────┼──────┼───────┼─────┼─────┼──────────┤
│10 │柯政宏 │102 年9 月16│臺中市環中路與│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日22時18分許│中清路口 │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
│ │ │ │ │毒品海洛因│ │ 之監聽譯文。 │
├──┼────┼──────┼───────┼─────┼─────┼──────────┤
│11 │黃斯偉 │102 年9 月21│臺中市豐原區「│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日 │總督戲院」 │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無監聽譯文。 │
│ │ │ │ │毒品海洛因│ │ │
├──┼────┼──────┼───────┼─────┼─────┼──────────┤
│12 │柯政宏 │102 年9 月24│臺中市潭子區中│重約0.5 公│現金新臺幣│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日凌晨2 或 │山路舊保齡球館│克之第一級│1,000元 │⑵無監聽譯文。 │
│ │ │3 時許 │ │毒品海洛因│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潘靜茹 │102 年8 月8 │臺中市中港路與│數量不詳之禁│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日11時13分許│遊園路口附近 │藥甲基安非他│⑵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
│ │ │ │ │命 │ 監聽譯文 │
├──┼────┼──────┼───────┼──────┼──────────┤
│ 2 │潘靜茹 │102 年9 月7 │臺中市西屯區廣│重約0.5 公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日14時44分許│福路311巷口前 │之第一級毒品│⑵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
│ │ │ │ │海洛因 │ 監聽譯文 │
├──┼────┼──────┼───────┼──────┼──────────┤
│ 3 │潘靜茹 │102 年9 月9 │臺中市中清路與│重約0.5 公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日18時48分許│大連路口附近的│之第一級毒品│⑵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
│ │ │ │屈臣氏藥妝店旁│海洛因 │ 監聽譯文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重 量 │ 備 註 │
├──┼────┼──┼─────────┼───────────┤
│ 1 │狀塊 │1 包│淨重0.35公克(驗餘│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 │ │ │淨重0.34公克,空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裝重0.13公克)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
│ 2 │黃色粉末│1 包│淨重0.15公克(驗餘│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淨重0.14公克,空包│280 號鑑定書可證(見10│
│ │ │ │裝重0.16公克) │2 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
├──┼────┼──┼─────────┤卷第241 頁)。 │
│ 3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5公克(驗餘│ │
│ │ │ │淨重0.02公克,空包│ │
│ │ │ │裝重0.26公克)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手機(門號: │1 支(含SIM 卡│均為郭儒峰所有,且均係供販│
│ │0000000000號)│1 張)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其中附表│
├──┼───────┼───────┤六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
│ 2 │手機(門號: │1 支(含SIM 卡│門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0000000000號)│1 張) │,則係供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
│ 3 │門號0000000000│1張 │用。 │
│ │之SIM卡 │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1 │藥鏟 │ 2支 │雖均郭儒峰所│
├──┼──────┼───────┤有,但均係供│
│ 2 │注射針筒 │ 2支 │郭儒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
│ 3 │夾鏈袋 │ 1個 │所用,而本案│
│ │ │ │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以│
│ 4 │止血帶 │ 1條 │及轉讓禁藥之│
├──┼──────┼───────┤犯行,並無關│
│ 5 │吸食器 │ 1組 │連有。 │
└──┴──────┴───────┴──────┘
附表八(即附表二所示追加起訴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6 月25│郭儒峰以0927│許健興:老闆喔 │中市警│
│ │日13時24分21│196770行動電│郭儒峰:恩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許健興:在睡覺喔 │103000│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爬起來了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許健興:阿隆那你有辦法找你大哥? │偵查卷│
│ │ │ │郭儒峰:好 │第36頁│
│ │ │ │許健興:我哪時候過去 │正面 │
│ │ │ │郭儒峰:一陣子 │ │
│ │ │ │許健興:好~因為阿龍也在等~要緊一下~│ │
│ │ │ │郭儒峰:好 │ │
│ ├──────┤ ├───────────────────┼───┤
│ │同日14時15分│ │許健興:老闆喔 │中市警│
│ │0秒 │ │郭儒峰:你過去水果攤~多久到 │刑字第│
│ │ │ │許健興:20分吧 │103000│
│ ├──────┤ ├───────────────────┤7528號│
│ │同日14時34分│ │許健興:老闆~我要到了喔 │偵查卷│
│ │50秒 │ │郭儒峰:我到很久了 │第36頁│
│ │ │ │許健興:阿龍的那.. │反面 │
│ │ │ │郭儒峰:有拉 │ │
│ ├──────┤ ├───────────────────┤ │
│ │同日14時39分│ │郭儒峰:你走哪裡來? │ │
│ │58秒 │ │許健興:我在松竹路轉過來昌平路~走環中│ │
│ │ │ │ 路快速道路~ │ │
│ │ │ │郭儒峰:你說加油站那裡喔 │ │
│ │ │ │許健興:恩~轉過來了~ │ │
│ │ │ │郭儒峰:你開我這方向~我開你那方向~相│ │
│ │ │ │ 遇 │ │
│ │ │ │許健興:好 │ │
│ ├──────┤ ├───────────────────┤ │
│ │同日14時42分│ │許健興:老闆怎樣 │ │
│ │58秒 │ │郭儒峰:你有經過大元路嗎 │ │
│ │ │ │許健興:我現在剛好在大連昌平 │ │
│ │ │ │郭儒峰:你有看到我嗎 │ │
│ │ │ │許健興:有~背景:左轉~ │ │
├──┼──────┼──────┼───────────────────┼───┤
│ 2 │102 年6 月26│郭儒峰以0927│許健興:老闆~ │中市警│
│ │日15時6 分43│196770行動電│郭儒峰:老大你找我喔~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許健興:你不要這樣叫我~我睡死了~ │103000│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什麼好康的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許健興:昨天晚上沒拿給你,現在不用拿給│偵查卷│
│ │ │ │ 你喔~什麼好康的 │第39頁│
│ │ │ │郭儒峰:沒有留下來吃飯喔~ │正面 │
│ │ │ │許健興:等一下~要吃飯要等一下~要5 點│ │
│ │ │ │ 左右~我在等人來~我朋友跟我約│ │
│ │ │ │ 比較晚~不然怎樣有錢給你 │ │
│ │ │ │郭儒峰:先下來阿 │ │
│ │ │ │許健興:我等朋友~晚一點~ │ │
│ ├──────┤ ├───────────────────┼───┤
│ │同日15時53分│ │許健興:老闆你在哪 │中市警│
│ │58秒 │ │郭儒峰:家裡 │刑字第│
│ │ │ │許健興:你車子?處理好了嗎 │103000│
│ │ │ │郭儒峰:還沒...明天牽 │7528號│
│ │ │ │許健興:我想說等一下去是坐你車還是開我│偵查卷│
│ │ │ │ 車 │第39頁│
│ │ │ │郭儒峰:我坐你車~ │反面 │
│ │ │ │許健興:拜託我那個~就不要帶下去了~ │ │
│ │ │ │郭儒峰:他要拜託什麼 │ │
│ │ │ │許健興:見面再說給你聽~我現在過去喔 │ │
│ │ │ │郭儒峰:晚上要帶我出來去吃飯嗎 │ │
│ │ │ │許健興:現在阿~阿龍那帶出來去吃飯~ │ │
│ │ │ │郭儒峰:好 │ │
│ ├──────┤ ├───────────────────┼───┤
│ │同日16時56分│ │許健興:老闆我在7-11 │中市警│
│ │45秒 │ │郭儒峰:我在看車等一下 │警字第│
│ ├──────┼──────┼───────────────────┤103000│
│ │同日17時40分│郭儒峰以0989│郭儒峰:往前開~ │7528號│
│ │50秒 │553924行動電│許健興:好 │偵查卷│
│ │ │話與許健興所│ │第40頁│
│ │ │持0000000000│ │正面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3 │102 年6 月27│郭儒峰以0931│許健興:同梯的~等一下去找你喔 │中市警│
│ │日9 時14分55│569793行動電│郭儒峰:恩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 │103000│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你姐咧?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許健興:我等一下跟我姐要過去 │偵查卷│
│ │ │ │郭儒峰:好 │第42頁│
│ ├──────┤ ├───────────────────┤正面 │
│ │同日9 時16分│ │許健興:你不要睡著喔~我馬上過去喔~ │ │
│ │5秒 │ │郭儒峰:好 │ │
│ ├──────┤ ├───────────────────┼───┤
│ │同日10時0 分│ │郭儒峰:來了嗎 │中市警│
│ │41秒 │ │許健興:路上~現在工業區~早上上班塞車│刑字第│
│ │ │ │ ~我去載我姐 │103000│
│ │ │ │郭儒峰:好 │7528號│
│ ├──────┤ ├───────────────────┤偵查卷│
│ │同日10時46分│ │許健興:抱歉~我到了喔~在7-11這 │第42頁│
│ │20秒 │ │郭儒峰:靠腰~剛開出來而已~好我回頭~│反面 │
├──┼──────┼──────┼───────────────────┼───┤
│ 4 │102 年6 月27│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你人來沒 │中市警│
│ │日17時23分14│196770行動電│許健興:還沒~你又還沒回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郭儒峰:我有傳簡訊給你我回來了 │103000│
│ │ │持0000000000│許健興:我沒看到~我打LINE給你~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你誰?黑豬~靠腰~打錯~你要來│偵查卷│
│ │ │ │ 喔~ │第43頁│
│ │ │ │許健興:我打LINE給你~你看一下 │正面 │
│ ├──────┤ ├───────────────────┤ │
│ │同日18時40分│ │許健興:我到了喔 │ │
│ │52秒 │ │郭儒峰:好等一下~ │ │
│ ├──────┤ ├───────────────────┤ │
│ │同日18時52 │ │郭儒峰:你人在哪 │ │
│ │30秒 │ │許健興:7-11外面這~ │ │
│ │ │ │郭儒峰:你走進來我們社區管理員這 │ │
│ ├──────┤ ├───────────────────┤ │
│ │同日18時52分│ │郭儒峰:帶打火機來~ │ │
│ │57秒 │ │許健興:好 │ │
├──┼──────┼──────┼───────────────────┼───┤
│ 5 │102 年7 月8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快到了 │中市警│
│ │日19時43分54│196770行動電│許健興:好啦~我家裡等你~我先洗個澡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 │103000│
│ │ │持0000000000│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 │偵查卷│
│ │ │ │ │第70頁│
│ │ │ │ │正面 │
├──┼──────┼──────┼───────────────────┼───┤
│6 │102 年7 月10│郭儒峰以0927│許健興:同梯的噢~ │中市警│
│ │日22時7 分19│196770行動電│郭儒峰:阿丁走了嗎?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許健興:走啦~走很久了~ │103000│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走很久了噢~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許健興:我等一下拿五千塊給你~ │偵查卷│
│ │ │ │郭儒峰:你差多少我也忘了~ │第79頁│
│ │ │ │許健興:我差一萬啦,阿等一下我拿五千塊│正面 │
│ │ │ │ 給你啦~ │ │
│ │ │ │郭儒峰:阿那充電~阿彬那平板充電的也帶│ │
│ │ │ │ 進來~ │ │
│ │ │ │許健興:好 │ │
│ ├──────┤ ├───────────────────┼───┤
│ │同日22時17分│ │許健興:喂~同梯的噢~ │中市警│
│ │14秒 │ │郭儒峰:你那沒有了嗎 │刑字第│
│ │ │ │許健興:剩沒幾包~兩三包而已 │103000│
│ │ │ │郭儒峰:ㄚ阿阿~剩下多少? │7528號│
│ │ │ │許健興:我現在五千阿~我姐也說要跟我下│偵查卷│
│ │ │ │ 去阿~ │第79頁│
│ │ │ │郭儒峰:你姐要跟你一起下來? │反面 │
│ │ │ │許健興:你要要找我同梯嗎? │ │
│ │ │ │郭儒峰:好啦~你們哪時候要下來 │ │
│ │ │ │許健興:現在要下去啦~ │ │
│ │ │ │郭儒峰:好啦好啦~ │ │
│ ├──────┤ ├───────────────────┤ │
│ │同日23時17分│ │許健興:同梯的噢~我在樓下阿~ │ │
│ │39秒 │ │郭儒峰:好 │ │
│ ├──────┤ ├───────────────────┼───┤
│ │102 年7 月11│ │郭儒峰:我現在要下去了~ │中市警│
│ │日0時2分6秒 │ │許健興:....(太小聲聽不到) │刑字第│
│ │ │ │郭儒峰:快點快點~ │103000│
│ │ │ │ │7528號│
│ │ │ │ │偵查卷│
│ │ │ │ │第80頁│
│ │ │ │ │正面 │
├──┼──────┼──────┼───────────────────┼───┤
│ │102 年7 月11│郭儒峰以0927│許健興:同梯的 │中市警│
│ 7 │日20時39分55│196770行動電│郭儒峰:你到哪裡了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許健興:我到中港路這裡了,我跟我姊,他│103000│
│ │ │持0000000000│ 說也要來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你姐也要來,他有要處理嗎 │偵查卷│
│ │ │ │許健興:他說要拿錢給你 │第81頁│
│ │ │ │郭儒峰:有要處理嗎 │反面 │
│ │ │ │許健興:他還有,他還要給你7 │ │
│ │ │ │郭儒峰:嘿 │ │
│ │ │ │許健興:他要拿7千給你,我也要拿4千給你│ │
│ │ │ │郭儒峰:我想說他要的話一起處理,你有帶│ │
│ │ │ │ 筆嗎(指注射筒) │ │
│ │ │ │許健興:有,我一定會帶你的,還有多帶 │ │
│ │ │ │郭儒峰:好 │ │
├──┼──────┼──────┼───────────────────┼───┤
│ 8 │102 年7 月18│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兄弟~你在睡覺噢~ │中市警│
│ │日2 時25分24│196770行動電│許健興:恩 │刑字第│
│ │秒 │話與許健興所│... (在國賓三樓賭博贏3 萬9 ,下去輸4 │103000│
│ │ │持0000000000│萬7 ) │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粗工你姐背回去了,小姐在我這你│偵查卷│
│ │ │ │ 等一下過來帶~阿摩托車你順便騎│第93頁│
│ │ │ │ 騎回去~不然笨豬算什麼~尬車一 │反面 │
│ │ │ │ ~ │ │
│ │ │ │郭儒峰:不然你小姐背回去~不然騎摩托車│ │
│ │ │ │ 你姐又在罵 │ │
│ ├──────┤ ├───────────────────┤ │
│ │同日3 時5 分│ │...(問平板設定密碼) │ │
│ │15秒 │ │ │ │
│ ├──────┤ ├───────────────────┼───┤
│ │同日6 時35分│ │郭儒峰:你在哪邊~ │中市警│
│ │27 秒 │ │許健興:我姐仔這阿~ │刑字第│
│ │ │ │郭儒峰:我傳LINE怎沒回~ │103000│
│ │ │ │... (郭儒峰告知早就可以過去郭儒峰處了│7528號│
│ │ │ │) │偵查卷│
│ │ │ │許健興:好我現在過去~ │第94頁│
│ │ │ │郭儒峰:嘿呀~剛剛就可以來了~ │正面 │
│ ├──────┤ ├───────────────────┤ │
│ │同日6 時56分│ │許健興:同梯的~我到囉 │ │
│ │34秒 │ │郭儒峰:好 │ │
├──┼──────┼──────┼───────────────────┼───┤
│ 9 │102 年7 月19│郭儒峰以0927│許健興:我現在...在插車~ │中市警│
│ │日8時6分22秒│196770行動電│郭儒峰:你回了噢~ │刑字第│
│ │ │話與許健興所│許健興:嘿呀 │103000│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我跟你說~我駕駛座有個塑膠袋~│7528號│
│ │ │行動電話聯繫│ 幫我拿上來~你知道齁 │偵查卷│
│ │ │ │許健興:恩 │第96頁│
│ ├──────┤ ├───────────────────┤反面 │
│ │同日8 時8 分│ │許健興:同梯我在樓下~ │ │
│ │58秒 │ │郭儒峰:你走來樓下~我丟東西給你 │ │
│ │ │ │許健興:好 │ │
└──┴──────┴──────┴───────────────────┴───┘
附表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7 月6 │郭儒峰以0989│郭儒峰寄發「輸完了,在回家的路上!現在│102 年│
│ │日12時53分47│553924行動電│來找我,我需要現金」等內容之簡訊一則予│度偵字│
│ │秒 │話與潘靜茹所│潘靜茹 │第2175│
│ │ │持0000000000│ │2 號偵│
│ │ │行動電話聯繫│ │查卷第│
│ ├──────┤ ├───────────────────┤112 頁│
│ │同日13時21分│ │郭儒峰:喂。 │ │
│ │50秒 │ │潘靜茹:我現在過去唷。 │ │
│ │ │ │郭儒峰:傳簡訊給妳也不回。 │ │
│ │ │ │潘靜茹:我插著充電沒聽到。 │ │
│ │ │ │郭儒峰:妳要來還我多少? │ │
│ │ │ │潘靜茹:1張。 │ │
│ │ │ │郭儒峰:多還一些,妳欠我那麼多,卡順便│ │
│ │ │ │ 要拿過來嗎? │ │
│ │ │ │潘靜茹:嗯。 │ │
│ │ │ │郭儒峰:幾張? │ │
│ │ │ │潘靜茹:2 張。 │ │
│ │ │ │郭儒峰:不會斷的吧。 │ │
│ │ │ │潘靜茹:不會? │ │
│ │ │ │郭儒峰:那妳拿1千還我,2張卡先給我用。│ │
│ │ │ │潘靜茹:好。 │ │
├──┼──────┼──────┼───────────────────┼───┤
│ 2 │102 年8 月8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嗯。 │102 年│
│ │日11時13分34│196770行動電│潘靜茹:在天橋下等就好了,還是昨天那裡│度偵字│
│ │秒 │話與潘靜茹所│ ? │第2175│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工地。 │2號偵 │
│ │ │行動電話聯繫│潘靜茹:好。 │查卷第│
│ │ │ │郭儒峰:多久? │112頁 │
│ │ │ │潘靜茹:我就在這裡等轉過去。 │反面至│
│ │ │ │郭儒峰:好,我叫人家下去。 │第113 │
│ │ │ │潘靜茹:好。 │頁 │
│ ├──────┤ ├───────────────────┤ │
│ │同日11時28分│ │郭儒峰:怎樣? │ │
│ │40秒 │ │潘靜茹:你可以不可以請他給我一枝我女兒│ │
│ │ │ │ 的原子筆。。 │ │
│ │ │ │郭儒峰:好啦。 │ │
├──┼──────┼──────┼───────────────────┼───┤
│ 3 │102 年9 月7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妳最近都找誰? │102 年│
│ │日14時44分54│196770行動電│潘靜茹:空兄。 │度偵字│
│ │秒 │話與潘靜茹所│郭儒峰:他有出來做了唷。 │第2175│
│ │ │持0000000000│潘靜茹:沒有,他幫忙的而已。 │2號偵 │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做自己又出來加減那個了。 │查卷第│
│ │ │ │潘靜茹:你那個我都沒信心了。 │113 頁│
│ │ │ │郭儒峰:你可先試吃啊。 │反面 │
│ │ │ │潘靜茹:那你過來啊,我吃看看,可以的話│ │
│ │ │ │ 再跟你叫。 │ │
│ │ │ │郭儒峰:好。 │ │
│ ├──────┤ ├───────────────────┤ │
│ │同日16時7 分│ │郭儒峰:我在外面。 │ │
│ │15秒 │ │潘靜茹:好,我走出去。 │ │
├──┼──────┼──────┼───────────────────┼───┤
│ 4 │102 年9 月9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我跟妳講一個事情唷,之前被抓的│102 年│
│ │日18時48分43│196770行動電│ 那個阿兄,議員。 │度偵字│
│ │秒 │話與潘靜茹所│潘靜茹:嗯。 │第2175│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妳知道我多幸運嗎?我昨天跟朋友│2號偵 │
│ │ │行動電話聯繫│ 找粗工,竟然遇到,他認出我的,│查卷第│
│ │ │ │ 不然我也不認得他,我阿兄之前換│113 頁│
│ │ │ │ 帖的。 │反面至│
│ │ │ │潘靜茹:是唷。 │第114 │
│ │ │ │郭儒峰:所以又搭上以前那條線啊,上天無│頁 │
│ │ │ │ 絕人之路。 │ │
│ │ │ │潘靜茹:真的嗎?如果像昨天那個我就不要│ │
│ │ │ │ 唷。 │ │
│ │ │ │郭儒峰:哪一天?猴仔輝那天晚上一間分成│ │
│ │ │ │ 兩間,一間猴仔輝的一間妳的,人│ │
│ │ │ │ 家猴仔輝還有在做生意,他也像我│ │
│ │ │ │ 說的那樣,很快就跑完了。 │ │
│ │ │ │潘靜茹:我就沒有,你現在房子會比那天的│ │
│ │ │ │ 還要漂亮嗎? │ │
│ │ │ │郭儒峰:就說以前那條線啊,太原大雅路。│ │
│ │ │ │潘靜茹:好,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 5 │102 年9 月11│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妳要怎樣?一樣的嗎? │102 年│
│ │日7 時54分15│569793行動電│潘靜茹:對啊。 │度偵字│
│ │秒 │話與潘靜茹所│郭儒峰:妳還欠我伍佰塊耶。 │第2175│
│ │ │持0000000000│潘靜茹:你不一直跟人家要那個五百塊的啦│2號偵 │
│ │ │行動電話聯繫│ 。 │查卷第│
│ │ │ │郭儒峰:好啦。 │113 頁│
│ │ │ │潘靜茹:我用汽水給你喝都沒收你錢。 │反面 │
│ │ │ │郭儒峰:妳要還三千是不是? │ │
│ │ │ │潘靜茹:借三千還兩千五。 │ │
│ │ │ │郭儒峰:好啦。 │ │
│ │ │ │潘靜茹:我過去。 │ │
│ ├──────┤ ├───────────────────┤ │
│ │同日14時8 分│ │郭儒峰:喂。 │ │
│ │27秒 │ │潘靜茹:下來了啊。 │ │
│ │ │ │郭儒峰:好。 │ │
└──┴──────┴──────┴───────────────────┴───┘
附表十(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8 月8 │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崇德路松竹路旁邊是不是阿拉丁?│102 年│
│ │日7 時47分54│569793行動電│黃斯偉:嗯。 │度偵字│
│ │秒 │話與黃斯偉所│郭儒峰:阿拉丁那邊等一下。 │第2175│
│ │ │持0000000000│黃斯偉:我馬上到。 │2 號偵│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好。 │查卷第│
│ ├──────┤ ├───────────────────┤28頁反│
│ │同8 時1 分44│ │黃斯偉:喂。 │面 │
│ │秒 │ │郭儒峰: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黃斯偉:我身上剩800 吃飯,不是1 千,聽│ │
│ │ │ │ 的懂嗎? │ │
│ │ │ │郭儒峰:嗯。 │ │
│ ├──────┤ ├───────────────────┤ │
│ │同日8 時20分│ │郭儒峰:你從阿拉丁旁邊的巷子進來。 │ │
│ │36秒 │ │黃斯偉:哪一條? │ │
│ │ │ │郭儒峰:都可以,黃昏市場跟新天地那個路│ │
│ │ │ │ 口。 │ │
│ ├──────┤ ├───────────────────┤ │
│ │同日22時49分│ │郭儒峰:你是不是在北屯路啦? │ │
│ │2秒 │ │黃斯偉:嗯。 │ │
│ │ │ │郭儒峰:看到進化路左轉有間加油站。 │ │
│ │ │ │黃斯偉:好,我知道。 │ │
├──┼──────┼──────┼───────────────────┼───┤
│ 2 │102 年8 月20│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喂。 │見同上│
│ │日12時1 分37│569793行動電│黃斯偉:我彎過去就是學士了。 │偵查卷│
│ │秒 │話與黃斯偉所│郭儒峰:你在哪裡? │第28頁│
│ │ │持0000000000│黃斯偉:我在崇德路上,我要去哪裡?喂。│反面 │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好。 │ │
│ ├──────┤ ├───────────────────┤ │
│ │同日12時3 分│ │郭儒峰:學士路一直走,是不是有一間麥當│ │
│ │16秒 │ │ 勞? │ │
│ │ │ │黃斯偉:往中國醫藥學院嗎? │ │
│ │ │ │郭儒峰:嗯。 │ │
│ │ │ │黃斯偉:到那邊打給你唷。 │ │
│ │ │ │郭儒峰:嗯。 │ │
│ │ │ │黃斯偉:好。 │ │
│ ├──────┤ ├───────────────────┤ │
│ │同日12時9 分│ │郭儒峰:喂。 │ │
│ │9秒 │ │黃斯偉:我在麥當勞了。 │ │
│ │ │ │郭儒峰:我快到了。 │ │
│ │ │ │黃斯偉:好。 │ │
└──┴──────┴──────┴───────────────────┴───┘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8 月19│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你一樣打16的好了,不要打19的。│102 年│
│ │日21時47分52│569793行動電│柯彥綸:16的,我刪掉了耶。 │度偵字│
│ │秒 │話與柯彥綸所│郭儒峰:0000000000。 │第2175│
│ │ │持0000000000│柯彥綸:367還是376。 │2 號偵│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367132,黑豬叫你刪掉的唷。 │查卷第│
│ │ │ │柯彥綸:嗯,他說另外一支。 │157 頁│
│ │ │ │郭儒峰:你要找他也可以,我是覺得我的比│ │
│ │ │ │ 較好了。 │ │
│ │ │ │柯彥綸:哥哥一些問題想跟你說。 │ │
│ │ │ │郭儒峰:你說。 │ │
│ │ │ │柯彥綸:身上不夠。 │ │
│ │ │ │郭儒峰:你現在打0916的。 │ │
│ │ │ │柯彥綸:好。 │ │
├──┼──────┼──────┼───────────────────┼───┤
│ 2 │102 年8 月20│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喂。 │見同上│
│ │日13時4 分5 │569793行動電│柯彥綸:哥你那支電話怎麼不通? │偵查卷│
│ │秒 │話與柯彥綸所│郭儒峰:沒電。 │第157 │
│ │ │持0000000000│柯彥綸:你在哪裡?要去找你。 │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你在哪裡? │ │
│ │ │ │柯彥綸:我在水湳。 │ │
│ │ │ │郭儒峰:你過來五權路時尚經典這邊。 │ │
│ │ │ │柯彥綸:好。 │ │
│ ├──────┤ ├───────────────────┤ │
│ │同日13時21分│ │郭儒峰:喂。 │ │
│ │9秒 │ │柯彥綸:哥我到溝仔邊這裡了。 │ │
│ │ │ │郭儒峰:宏達藥局你知道嗎? │ │
│ │ │ │柯彥綸:宏達我知道。 │ │
│ │ │ │郭儒峰:你去宏達等一下,你拿多少錢要還│ │
│ │ │ │ 我? │ │
│ │ │ │柯彥綸:拿一千要還你。 │ │
│ │ │ │郭儒峰:你跟誰? │ │
│ │ │ │柯彥綸:跟我弟。 │ │
│ │ │ │郭儒峰:好。 │ │
│ ├──────┤ ├───────────────────┤ │
│ │同日13時39分│ │郭儒峰:喂。 │ │
│ │2秒 │ │柯彥綸:哥你叫阿財過來唷。 │ │
│ │ │ │郭儒峰:嗯,他下去了。 │ │
│ │ │ │柯彥綸:好。 │ │
└──┴──────┴──────┴───────────────────┴───┘
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9 月3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喂。 │102 年│
│ │日16時38分52│196770行動電│柯政宏:哥我阿倫他小弟,你現在有空嗎?│度偵字│
│ │秒 │話與柯政宏所│郭儒峰:有啊。 │第2175│
│ │ │持0000000000│柯政宏:那你人現在在哪裡?。 │2 號偵│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市區。 │查卷第│
│ │ │ │柯政宏:五權那邊嗎? │127 頁│
│ │ │ │郭儒峰:文心路。 │反面 │
│ │ │ │柯政宏:文心路哪裡?我現在過去。 │ │
│ │ │ │郭儒峰:你那邊多少要處理? │ │
│ │ │ │柯政宏:2千。 │ │
│ │ │ │郭儒峰:你過來文心跟華美西街7-11。 │ │
│ │ │ │柯政宏: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郭儒峰:好。 │ │
│ ├──────┤ ├───────────────────┤ │
│ │同日17時7 分│ │柯政宏:哥,要3 ,剛剛不是說2 ,現在要│ │
│ │43秒 │ │ 3。 │ │
│ │ │ │郭儒峰:好,你跟誰? │ │
│ │ │ │柯政宏:跟我朋友。 │ │
│ │ │ │郭儒峰: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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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7 │郭儒峰以0927│郭儒峰寄發「你現在到崇德路跟崇德二路口│見同上│
│ │日14時17分57│196770行動電│」等內容之簡訊一則予柯政宏。 │偵查卷│
│ │秒 │話與柯政宏所│ │第128 │
│ ├──────┤持0000000000├───────────────────┤頁 │
│ │同日14時36分│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喂。 │ │
│ │56秒 │ │柯政宏:哥我到了唷。 │ │
│ │ │ │郭儒峰:好,你等一下。 │ │
│ │ │ │柯政宏: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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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9 月15│郭儒峰以0931│柯政宏:喂。 │見同上│
│ │日19時22分8 │569793行動電│郭儒峰:幹你娘有夠誇張的,只有一支鏟子│偵查卷│
│ │秒 │話與柯政宏所│ ,也被帶回去,還拉一泡尿。 │第128 │
│ │ │持0000000000│柯政宏:是唷。 │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還好車上沒被搜到,幹破他娘。 │ │
│ │ │ │柯政宏:見面再說了。 │ │
│ │ │ │郭儒峰:好,你朋友呢? │ │
│ │ │ │柯政宏:我先打給他。 │ │
│ │ │ │郭儒峰:好。 │ │
│ ├──────┤ ├───────────────────┤ │
│ │同日19時37分│ │柯政宏:哥,五十嵐了。 │ │
│ │31秒 │ │郭儒峰:怎麼騎那麼久,前面而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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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9 月16│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我15分鐘應該會到啦,你不要一直│見同上│
│ │日22時18分18│569793行動電│ 打,我在高速上。 │偵查卷│
│ │秒 │話與柯政宏所│柯政宏:我朋友說每次都等那麼久。 │第128 │
│ │ │持0000000000│郭儒峰:你沒跟你朋友說你打過來的時候,│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 我在彰化嗎? │ │
│ │ │ │柯政宏:有啊。。 │ │
│ │ │ │郭儒峰:15分鐘應該會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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