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伊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蕭伊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權和之數量,並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轉讓予林權和之海洛因之來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
- 七、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權和前,曾以
- 八、同案被告林權和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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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伊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林權和。
嗣蕭伊絜於102年5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一心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伊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3頁、警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權和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轉讓予林權和之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小隻」之陳金進(見警卷一第32頁、第3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78頁反面),且員警確依其與同案被告林權和之供述內容而至陳金進住處當場查獲陳金進非法持有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4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案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且因被告未能陳述陳金進於交易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故無相關通聯紀錄可參,認陳金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4日中檢秀始102偵26220字第041416號函及函附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是本件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諒其轉讓之數量有限,且轉讓之人數僅有1 人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還有父母,子女已婚(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坦承犯行,猶推稱係向同案被告林權和購買毒品,但嗣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林權和前,曾以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權和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權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7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與林權和係於查獲之前一天一起購買海洛因,但林權和忘了帶走放在被告朋友住處,嗣林權和打電話請被告將海洛因帶往約定地點供其施用,惟被告因無法尋得林權和購買之部分,遂轉讓自己購買之部分予林權和(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是被告使用電話與林權和聯絡時,應尚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權和之意,從而該門號電話即難認係供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林權和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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