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787,201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偉翔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宋文哲指述、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跟監蒐證照片等件可憑,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林偉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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