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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2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原載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嘉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2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1、2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3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4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5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第6至9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就上開第3至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前開第1、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前開第3至9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之刑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5日,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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