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1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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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茂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97年間所犯之偽造署押、詐欺、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巿潭子區頭家東里中山路1段326巷10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茂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5、82頁),且被告經警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9、100年間因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再犯施用毒品,已屬3犯以上,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品行不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斟酌被告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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