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倩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被告黃倩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倩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
-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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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倩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及於同年即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相隔約數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月6 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查獲黃倩怡,並查扣非黃倩怡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嗣經黃倩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倩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及於同年即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倩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初驗報告、本案相關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堪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303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I103033 )(見毒偵卷第22、47、至49、51至55、58、59、119 頁)。
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17分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之上開落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3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幾小時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又於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搜索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處,同時查獲被告及其友人數人,現場並查扣非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嗣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間,在其自家施用,於103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後被告經同意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於103 年3 月25日之檢驗報告檢驗出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於103 年4 月14日之偵訊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本案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前,偵查機關經由被告遭查獲之情狀、現場查扣之物品及其尿液檢驗報告,顯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即無自首之適用。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其毒品來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然亦稱不知道其上手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110 頁反面、117 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供足以辨別或特定其所稱毒品上手之相關資料;
警員並以報告書函覆略以「... 黃倩怡於當日警詢未提供毒品上手供警方偵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良;
被告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稱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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