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38,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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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雨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96號、102年度偵第207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叁個月內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國庫,未扣案之門號0977-09750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寗雨翔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下午1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77-097502號行動電話(約100年間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間止),與吳孟哲使用之門號0977-20003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在吳孟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4公克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該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甲○○之前向綽號「大胖」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而來,曾由甲○○將之摻入香煙內施用2根K煙及鄧仁廷將之摻入香煙內施用1根K煙後所剩餘下來之數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第102頁甲○○所供述))與吳孟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鄧仁廷、吳孟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是本件證人鄧仁廷、吳孟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第3265號、第5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77-097502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含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7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87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第47、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第5 6頁)等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又被告甲○○及其之辯護人等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93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甲○○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哲、鄧仁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977-097502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含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7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87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第47、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第56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93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

本案被告甲○○所販賣之愷他命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誤。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3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亦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寗雨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揭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甲○○就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前開之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甲○○係因該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之前向綽號「大胖」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而來,曾由被告甲○○將之摻入香煙內施用2根K煙及案外人鄧仁廷將之摻入香煙內施用1根K煙後所剩餘下來之數量,而將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吳孟哲,並非原來即為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毒梟,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小額之單次交易,詳如前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該次,所得亦為區區之金額,係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甲○○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甲○○犯後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犯後甚為悔悟,其並無前科,目前除任職「飛旭工業社」(有在職證明書可佐)外,其並於私立南開大學電機工程系進修推廣部四技就讀,有正當之工作及學業,尚非為非作歹之徒,此亦有被告甲○○之薪資袋與薪資條、學生證影本、公益活動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並非以販毒維生,倘予以宣告前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甲○○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小額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其之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兼衡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目的、動機、被告甲○○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智識程度,被告甲○○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

未扣案之門號0977-097502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甲○○前揭所示犯行用來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且屬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甲○○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元,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甲○○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款項予國庫。

而被告甲○○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如前開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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